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正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56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正忠(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1年度執字第5624號執行傳票上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受刑人於森宏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印刷師傅已長達20年,倘入監服刑,公司不易於短期內訓練技術職員工,且受刑人亦可能因入監執行而被迫失去工作,又受刑人之母親需長期服藥控制血壓,受刑人需與手足一同扶養、照顧母親,而受刑人因曾發生嚴重車禍而長期睡眠品質不佳,去年又因故右肩挫傷、韌帶損傷、右膝挫擦傷,實不宜入監服刑,故系爭執行命令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民國112年1月3日寄發系爭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2月2日13時30分至該署報到,並註明:「5年3犯酒駕且妨害公務,經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期日前5日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前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受刑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距離到案執行時間相距約一個月,應有寬裕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可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五、又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下稱「5年3犯」原則)。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高檢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下稱「歷年3犯」原則),先予敘明。查受刑人於本案前之108年8月2日、111年5月1日均曾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橋頭地檢署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306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判決確定,且經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本案已係第3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符合前揭所述「5年3犯」及「歷年3犯」原則;衡以受刑人前2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獲緩起訴處分或易刑處分之優待,竟仍未充分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堪認受刑人主觀上具有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始會屢屢涉犯酒駕犯行。參以受刑人本案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為躲避警方盤查,竟騎乘機車衝撞員警,致員警受傷、警用機車損壞,堪認受刑人不僅未記取前案教訓,於本案中甚至故意衝撞員警,顯然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預防犯罪之效果。從而,檢察官綜合本案情形,基於杜絕酒駕不良風氣及維護用路人安全等考量,具體審酌後,依法為系爭執行命令,乃本諸法律行使其指揮刑罰執行權,自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六、至受刑人雖以其身體不佳、工作難以尋得後手、尚須照顧家人等因素請求本院逕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刑罰之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且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執行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此,受刑人所陳之個人因素,與「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七、綜上,檢察官既已依相關規定衡量受刑人之情狀,亦使受刑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經綜合裁量後據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盡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本院即應予尊重其裁量結果,受刑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