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5號聲 請 人 何逸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圈存款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逸鈞前遭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先後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實體帳戶000000000000號所屬之虛擬帳號(前揭款項共7筆總計新臺幣32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認系爭款項因派維爾公司配合警方辦案暫行止付予以圈存而未撥款,而該圈存款項為聲請人所有,聲請准予發還系爭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另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論旨參照)。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㈠派維爾公司係第三方支付業者,其法人暨法定代理人蔡昌燄
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在卷可按。派維爾公司經檢察官查扣之金融機構帳戶共計29個帳戶(見本院卷第225 頁),係因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或供本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所用,且為保全追徵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等規定裁定扣押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民國111年7月7日橋院嬌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6540號准予核備函及同年9月14日橋院雲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8925號准予備查更正函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5日橋檢和來110他1337字第1119037707號函附派維爾公司銀行帳戶總表查扣情形一覽表附卷可參,故上開扣押處分,均係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命令,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假扣押、假處分性質不同。
㈡聲請人雖主張遭詐騙之系爭款項經派維爾公司凍結圈存,尚
未經撥付予各該虛擬帳戶所應撥付之百馥婷有限公司(下稱百馥婷公司)等語。經查聲請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轉帳時間係於110年5月26日19時23分至41分間,並於同日22時24分許報警,經警於同日23時26分緊急通報國泰世華銀行上開虛擬帳號為警示帳號,嗣經該銀行於翌日即110年5月27日就上開警示帳號對應之派維爾公司實體帳戶000000000000號餘額「圈存」各該轉帳數額(下稱圈存款項)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0年5月26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45頁),又附表所示虛擬帳戶款項應撥付對象為百馥婷公司等情,亦有派維爾公司110年7月14日派管字第1100714000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惟按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間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自110年5月26日經通報為警示帳號,詳於前述,而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附表所示之圈存款項,有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受圈存款項之警示期間,自110年5月26日通報時起算已逾2年而失其效力,原受圈存之款項即因解除圈存而回復至未受圈存之狀況,亦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598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則系爭原受圈存之款項既因警示期間屆滿而自動失其警示效力,原受圈存之款項已未受圈存,並與派維爾公司帳戶之存款混同而無從特定,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受圈存之款項,即屬無據。㈢再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標的物即原受圈存之款項,既與派維爾
公司帳戶之存款混同而無從特定,且因該款項派維爾公司尚未撥付予百馥婷公司,而仍為派維爾公司於銀行之存款,是其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均為派維爾公司,則聲請人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具聲請發還扣押物或圈存款項之當事人適格,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亦於法不合,為無理由。㈣派維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昌燄於本院訊問時,就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第15頁至第25頁)及所犯法條罪名(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外)均坦承認罪(見院卷第290至291頁);又依起訴書(第25頁)所載:派維爾公司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公司依上載方式洗錢,自110年至000年0月間代收款項計55億7,687萬8,924元;派維爾公司自108年1月至111年9月止收取JIAPAY洗錢集團附表1所示公司之手續費計1億5,692萬7,257元,收取好順有限公司手續費總額為48萬567元,合計為1億5,740萬7,824元;且起訴書及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具狀均表示,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主張為保全追徵及保障被害人之權利,認不宜於本案審理中撥款發還予聲請人。本院衡酌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發還圈存款項有所爭執,且本案尚在審理中,有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亦礙難准予發還,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之虛擬帳號 虛擬帳號款項所應撥付對象 出 處 (本院卷) 1 110年5月26日19時23分43秒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百馥婷公司 第141頁 2 110年5月26日19時27分9秒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百馥婷公司 第141頁 3 110年5月26日19時29分12秒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百馥婷公司 第142頁 4 110年5月26日19時30分44秒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百馥婷公司 第142頁 5 110年5月26日19時36分38秒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百馥婷公司 第143頁 6 110年5月26日19時39分36秒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百馥婷公司 第143頁 7 110年5月26日19時41分20秒 23,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百馥婷公司 第1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