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陳娣嫻 (年籍資料均詳卷)自訴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被 告 崔冠濠 (年籍資料均詳卷)
蔡祥維 (年籍資料均詳卷)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高維宏律師羅韵宣律師(於民國113年3月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崔冠濠、蔡祥維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崔冠濠、蔡祥維(下合稱被告2人或分稱其名)均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婦女醫學部醫師。緣自訴人陳娣嫻與案外人即其配偶黃智偉有備孕計畫,2人遂自民國108年起,開始在高雄榮總進行檢查,自訴人嗣經診斷患有子宮内膜息肉、骨盆腔沾黏之症狀,導致自訴人懷孕受阻,自訴人為能增加受孕機率,便接受崔冠濠之建議,於112年2月15日簽具「診斷性腹腔鏡必要時行腹腔鏡沾黏分離手術+子宮鏡息肉切除術手術」(下稱沾黏分離手術)手術同意書(下稱沾黏分離手術同意書),於112年2月21日進行沾黏分離手術,由崔冠濠擔任主治醫師,蔡祥維擔任主刀醫師。嗣沾黏分離手術進行中,崔冠濠向開刀房外之案外人即自訴人母親林富娥告知須切除自訴人之輸卵管,林富娥在尚未理解切除輸卵管意義之情形下,便依崔冠濠之要求簽具「診斷性腹腔鏡必要時行腹腔鏡沾黏分離手術+子宮鏡息肉切除術手術+雙側輸卵管切除」同意書(下稱本案手術同意書),被告2人遂將自訴人之雙側輸卵管全數切除(下稱本案手術),以致自訴人喪失自然受孕之機會,而崔冠濠於進行沾黏分離手術前,均未告知自訴人雙側輸卵管有何異常症狀,以及進行沾黏分離手術有切除雙側輸卵管之風險。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高雄榮總門診病歷紀錄、手術記錄、診斷證明書、沾黏分離手術同意書、本案手術同意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有於上述時間,為自訴人施以沾黏分離手術及本案手術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均辯稱:自訴人結婚3年不孕,來高雄榮總是要做試管嬰兒,自訴人有多發性肌瘤,於111年7月19日進行第1次手術,取出50多顆肌瘤,5公分以上的肌瘤有5顆以上,情況嚴重,第1次手術完成後,進行第1次取卵,但效果不好,之後再追蹤幾次,自訴人的卵泡都很少,崔冠濠跟自訴人建議先把子宮沾黏清除。自訴人的子宮嚴重沾黏,屬複雜性手術,沾黏分離手術過程中,我們將子宮沾黏清除後,看到自訴人兩側輸卵管水腫,因為自訴人將來要做試管嬰兒,依國際醫學文獻,如果要做試管嬰兒,一定要先處理輸卵管水腫,否則會影響試管嬰兒懷孕成功率,所以才在沾黏分離手術過程中跟林富娥解釋以上情形,得到林富娥的同意後,才繼續進行本案手術,這是基於醫師專業的最佳判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㈠、自訴人本有不孕情形,如欲進行試管嬰兒療程,依據相關文獻,切除輸卵管有助於將來受孕,故切除輸卵管並未毀敗或嚴重減損自訴人之生殖機能。㈡、依沾黏分離手術同意書之記載,沾黏分離手術之目的為「進一步診斷與治療」,安排「診斷性腹腔鏡」進行沾黏分離,術中若有發現任何病灶將一併處理,自訴人亦親自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足見崔冠濠已向自訴人說明解釋沾黏分離手術內容除包含沾黏分離及息肉切除手術外,亦包含診斷與治療在內,且為自訴人所知悉。㈢、依照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手術同意書可由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簽具,且自訴人簽具之手術同意書,有特別載明:手術進行中如發現建議手術項目或範圍有所變更,如病人意識不清醒或無法表達其意思者,則應由病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代為同意,手術負責醫師為謀求病人之最大利益,得依其專業判斷為病人決定等語,故被告2人進行沾黏分離手術時,發現自訴人有嚴重的輸卵管水腫,會影響自訴人將來試管療程,遂向林富娥說明當時情形以及切除輸卵管之必要性,嗣經林富娥同意後,始進行本案手術,被告2人並未違反告知義務。㈣、退而言之,縱認被告2人未善盡醫師告知義務,然自訴人為不孕症且欲進行試管嬰兒之患者,且自訴人取卵結果並不理想、輸卵管嚴重水腫,依醫療文獻記載,崔冠濠建議自訴人進行診斷性腹腔鏡檢查、切除水腫輸卵管,均有助於後續進行試管療程之懷孕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之處。㈤、故被告2人切除自訴人雙側輸卵管之醫療行為,已善盡注意之義務,自不構成過失甚明,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均為高雄榮總婦女醫學部醫師,自訴人於高雄榮總就診後,經診斷患有「子宮內膜息肉」、「骨盆腔沾黏」,於112年2月15日簽具沾黏分離手術同意書後,被告2人於112年2月21日進行沾黏分離手術,由崔冠濠擔任主治醫師,蔡祥維擔任主刀醫師,嗣沾黏分離手術進行中,崔冠濠向開刀房外之林富娥說明及解釋須切除自訴人雙側輸卵管,經林富娥當場簽具本案手術同意書後,被告2人遂將自訴人之雙側輸卵管切除等情,有被告2人於高雄榮總之人事資料、沾黏分離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手術記錄、本案手術同意書(自一卷第163至181頁、第193頁、第341至351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坦認(自一卷第2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關於重傷害之定義,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其中第5款所稱「毀敗生殖之機能」,係指生殖機能全部喪失而言,是否喪失生殖機能而達重傷害程度,應參酌醫療專業意見、被害人生理機能原有功能、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從事社會活動,是否受限制而無法發揮及其社會適應力等諸種情況綜合判斷之。自訴意旨認本案手術致自訴人喪失自然受孕之機會,毀敗自訴人之生殖機能而達重傷害等語,惟自訴人於111年4月20日前往高雄榮總,主訴想要懷孕,經崔冠濠檢查後發現,自訴人患有子宮肌腺症、多發性子宮肌瘤合併子宮腔變形、右側卵巢巧克力囊腫,且未見有明顯基礎卵泡之情形,經建議進行矯正子宮及卵巢問題,自訴人於111年7月18日簽具手術同意書,於111年7月19日進行「開腹式子宮肌瘤+巧克力囊腫+沾黏分離手術」,手術後取出多顆囊腫,其中5顆囊腫大於5公分;自訴人嗣於111年11月23日,經診斷有不孕症,於111年12月2日回診進行取卵手術,僅取得1個卵子,且後未能受精,再於112年2月9日回診檢查時,AMH(抗穆氏管賀爾蒙數值)1.31,相較於111年4月21日檢測之AMH值1.45,呈下降情形,不符預期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自二卷第326至328頁),且有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手術同意書、囊腫照片(病歷卷第334頁、自一卷第301至323頁)在卷可參,足見自訴人於本案手術前,已有多項可能影響自然受孕功能之病徵存在,則自訴人於本案手術前是否尚具自然受孕能力、其程度如何,以及有無經治療而恢復之可能,均非無疑。再者,自訴人未提出相關檢查或專業鑑定等證據,復未具體證明本案手術較諸其原有病況,究係增加或擴大自訴人生殖機能損害,自難僅以雙側輸卵管經切除一節,即推認自訴人之生殖機能係因本案手術而遭毀敗。是自訴人此部分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其因本案手術受有生殖機能重傷害之確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至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手術違反告知義務及醫療常規等節,惟自訴意旨關於自訴人於本案手術前,是否尚具自然受孕能力、其程度如何,以及有無經治療而恢復之可能等節,本院認尚屬有疑,業據論述如上,故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茲不贅述。
㈣、綜上,本案既無從確認被告2人施以本案手術有造成自訴人受有生殖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要難認被告2人應負過失致重傷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罪心證,且自訴意旨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