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林昱良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被 告 李宏章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宏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章為國際同濟會高屏A區第49屆主席,自訴人林昱良則係高雄市金鴻山國際同濟會(下稱金鴻山分會)創始會長,被告因對自訴人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17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漢神飯店巨蛋會館龍鳳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於國際同濟會高屏A區主席交接典禮之現場致詞時,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語、負面評價指摘自訴人,致使自訴人於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之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賦與保障。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再者,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是以,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現場錄音光碟及被告致詞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身為國際同濟會高屏A區之主席,有義務監督各分會之會務及財務,如附表所示之言論,都是因為自訴人在案發當時只是金鴻山分會之理事,而非分會長,卻不讓當時身為分會長之洪秀怡召開會員大會、要求洪秀怡自行負擔開會費用,所以我才會覺得自訴人「獨大」、「鴨霸」、在「舞弄」、「貪」。我不是在針對自訴人,只是在質疑自訴人有沒有把會員的會費真正用在開會員大會及交接事宜等語。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本案所為言論均係以國際同濟會之公共利益為出發點之合理評論,係出於善意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並不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請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國際同濟會高屏A區第49屆主席,自訴人係金鴻山分會創始會長,證人洪秀怡則係金鴻山分會第7屆會長。被告於112年9月3日17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漢神飯店巨蛋會館龍鳳廳,於國際同濟會高屏A區主席交接典禮之現場致詞時,曾有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錄音譯文節錄(審自卷第13至14頁)、本院113年3月5日、114年7月10日勘驗筆錄(自卷一第32至37、285至286頁)、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112年7月22日濟勳字第1130722114號函檢附資料(自卷一第75至1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自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固認被告所述為「你一個人爛,這麼鴨霸」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可聞被告當時所述係「你一個人,獨大,你這麼鴨霸」等語,此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徵,是自訴人此部分意旨,應屬有誤。
(二)觀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言論,主要脈絡係指摘自訴人有擅自決定開會事宜、對外發函等情事,乃對於具體事實所為之指摘,而得證明真實與否,自屬「事實陳述」。復觀金鴻山分會之章程及會員名冊(自卷一第81至111、131至138頁),可見該會之創會宗旨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服務社會,造福人群,敦睦國際友誼,促進世界和平為宗旨」,且該會之會員人數眾多,有一定組織架構,會員之權利義務均須遵循章程規定,並須製作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定期開會、改選會長及理監事等,顯見該會乃公益性社團,且會務之運作、會費是否經妥善運用等情事攸關於各會員之權益,是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核與公共利益相關,自應以「實質惡意原則」判斷被告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又被告雖以「獨大」、「鴨霸」、「舞弄」等語指摘自訴人,惟該等言論均係被告基於上開具體事實,所為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自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洵屬有誤,合先敘明。
(三)就被告所述自訴人不讓案發當時身為分會長之證人洪秀怡召開會員大會、要求證人洪秀怡自行負擔開會費用、擅自對外發函等情事,經查:
1、依卷附金鴻山分會113年12月26日陳報狀所附資料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4336553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文件(自卷一第139至153、203至237頁),可見本案經過時序如下:
⑴金鴻山分會之理監事,以擔任常務理事之自訴人、林宏寓為
首,集結數位理監事於112年8月10日連署發函予證人洪秀怡,表明「本會第七屆會員大會暨理監事聯席會議援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召開,經由理監事催促於8月5日前召開並為應上班族方便,應於例假日在金鴻山同濟會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舉辦。此事經洪會長秀怡同意於112年9月2日召開大會」(自卷一第205頁)。
⑵而證人洪秀怡於同日以(112)金鴻山濟怡字第11208011號函,
通知定於112年9月2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晶頂101餐廳召開金鴻山分會國際同濟會第七屆理監事會議暨第八屆會員大會暨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自卷一第207頁)。⑶惟自訴人於112年8月12日以「創會長暨理監事」之名義,針
對上開函文,另行發布標題為「高雄市金鴻山國際同濟會11
2.8.12理監事會議決議摘要通知」之函文,表明:「有關洪秀怡會長函,召開金鴻山國際同濟會第七屆理監事會議及第八屆會員大會暨第一次理監事會,將於112年9月2日假晶頂101餐廳舉辦,此事前經本理監事聯席會112年8月10日決定時段及開會地點,因應理監事及會員出席之便利,開會之地點,已定在仁武區義大二路1326巷27號金鴻山同濟會會館。惟洪秀怡私自更改地點,會議必備之各項文件相關議程,選舉前會員會籍的審查及選舉第八屆理監事擬任人員之討論,均未於大會會議前,理監事聯席會中與候任會長商討,如此草率倉促行事,以致人員出席不足無法召開之情形下,112年9月2日在晶頂101餐廳所行之各項支出,包括餐廳所有費用概由洪秀怡自理,不得由會費支出。」該函正本送達於證人洪秀怡,副本送達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國際同濟會19屆高屏A區(自卷一第209頁)。
⑷後因上開關於開會地點之衝突,金鴻山分會並未如期於112年
9月2日召開會員大會,自訴人即偕同數位理監事及會員,於112年9月28日,連署要求證人洪秀怡於112年10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前開函文一併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復於112年11月8日再次發函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定由常務理事即自訴人擔任第8屆會員大會之主席,以召開會員大會。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1月20日以高市社人團字第11239112700號函,依據人民團體法第32條及人民團體會輔導辦法第15條規定,指定自訴人為金鴻山分會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召集人。後自訴人即召集金鴻山分會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第8屆會員大會,該會並於該日順利開會完成(自卷一第1
49、153、219至237頁)。
2、參酌證人洪秀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知道會長職務到每年9月30日,我沒有做到9月30日,但時間還沒到我就沒有再參與了,因為我跟創會長(即自訴人)理念不合,金鴻山分會是他成立的,這個會是他的,名稱也是用他的企業名稱起的,他要怎麼運作是他的事情。因為他是創會長,所以我會尊重他的意思,他OK,這件事情就OK,他不OK,就否決。
自卷一第207頁的函文,是祕書長打的,原本定在晶頂101開會,這個地點是我定的,但後來又出現自卷一第205頁的函文,說要在他們的園區裡開會,很多會員不同意,因為那裡是一個寶塔的地方等語(自卷二第92、95、98、99、107、111頁)。
3、綜此以觀,可見證人洪秀怡與含自訴人在內之部分金鴻山分會理監事、會員間,針對於何處召開會員大會乙事有所齟齬,致使金鴻山分會未能如期、於證人洪秀怡所指定之地點召開會員大會,且自訴人確有以自身名義,對外行文,聲明因證人洪秀怡所定之開會地點並非金鴻山分會會館,故於晶頂101餐廳開會所生之相關會用,應全由證人洪秀怡自行負責,而不得由金鴻山分會之會費支出等情。基此,足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所依附之主要背景事實(即自訴人有自行發文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國際同濟會總會,要求證人洪秀怡自行負擔開會費用,致使該會未能如期開會辦理交接事宜等),與實際上之客觀情況無違,被告前開言論顯非無據,而與毫無憑據、虛構事實之指控有別,自難認其有何實質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4、再者,依金鴻山分會章程第24條規定,會員大會之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集人均為該會之理事長(即會長)(自卷一第136頁)。證人洪秀怡於案發當時既為該會之會長,而有會員大會之召集權,則其有決定會員大會開會地點之權限,乃屬當然之事。然依上開過程可見,自訴人僅因證人洪秀怡所定之開會地點與其於112年8月10日連署所定之開會地點不同,即於同年月12日,以自己之名義對外行文而為上開表示,否決證人洪秀怡原定之開會計畫,進而導致金鴻山分會未能如期召開會員大會,足認自訴人確有以一己之力影響金鴻山分會會務之運作。則被告對於自訴人此等行徑,以「獨大」、「鴨霸」、「舞弄」等語指摘自訴人,應屬基於上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對告訴人所為之主觀評論。且是否召開會員大會、會費如何支出等情事,攸關金鴻山分會諸多會員之權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縱然被告前開所述屬負面評價,且用字遣詞嚴厲而可能使自訴人感到不快,然其言論既非毫無所據,亦非情緒化、無端之揣測或謾罵之詞,且有明確之公益考量,堪認尚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此部分言論乃受憲法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之論以誹謗罪。
(四)末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自訴人固主張被告係以侵占公款等不實情事指摘自訴人。惟觀諸該段言論之語意脈絡,被告係指摘「如果」自訴人於財務上未支持該分會之運作,應屬侵占公款,其身為國際同濟會高屏A區之主席,不會允許該等情事發生,是被告該等言論顯係以假設語氣聲明自身立場,難認被告有何以該等情事指摘自訴人之情,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逕以誹謗罪相繩。
六、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請求調閱金鴻山分會於111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間之銀行帳戶明細、傳喚該分會次屆會長李玉龍到庭作證(自卷一第286頁),惟本院既認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自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表編號 發言內容 自訴意旨 1 我們目前四十九屆的會長,已經產生五十屆的會長,剩下一個會還沒有產生,但是有一個分會有問題的,就是包括社會局,包括那個創會長,這個會就是金鴻山會,我今天在講,我為什麼不能完成這個任務,把四十九屆跟五十屆和平的交接,我在這邊鄭重的告訴金鴻山會創會長,你在高屏A區還是在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對高屏A區,你一個人爛(此句經本院勘驗,應為:「你一個人獨大」),這麼鴨霸(台語)。 一、構成誹謗部分:因自訴人「爛」、「鴨霸」以致被告未能完成交接任務之不實事實。 二、構成公然侮辱部分:指摘自訴人「爛」、「鴨霸」等語。 2 你為什麼一個創會長,一個人可以獨大,你要公文也是你自己發,你要開什麼會,你自己發,有發給社會局,有發給總會。 一、構成誹謗部分:自訴人自行決定召開會議、發送公文之不實事實。 二、構成公然侮辱部分:指摘自訴人「一個人獨大」、「舞弄」等語。 3 一個社團在社會局上,你們要成立每個社團,一定要領到我們理事長證書,理事長還有理監事的證書,你現在金鴻山它四十九屆現在的財務一切都很正常,他為什麼剩下快要四十萬,他要辦會員大會跟主席交接、跟會長交接,一些錢你不拿出來,他直接發文給總會、社會局,他自己在處理,一個創會長有那麼大嗎?我需要把這個事公布出來,希望社會局,包括我們總幹部區的前主席們,一定要主持這個公道好不好。我們拍手,我說這樣對不對(台語)(此部分經本院勘驗,應為:「我們鼓掌一下,我說這樣對嗎(台語)」)。我不可能給金鴻山會創會長來舞弄(台語)。 4 如果他會員大會還是他的財務上沒有支持我這屆的四十九屆的會長和我們的會籍幹部,他是佔據公款,我也不知道,因為我這幾天有跟我們法制顧問洪條根還有主席講了,希望我們所有的高屏A區,我們來捍衛我們高屏A區所有會員的權利,最重要的就是我們會長,一個會長,今年剛下來,人家說「他沒有功勞,也有苦勞」(說兩遍),他剩下這麼多錢,他要貪這錢納50屆的錢,我一定不答應(此部分經本院勘驗,應為:「人家說的,他沒有功勞也有苦勞、他沒有功勞也有苦勞,他錢剩這麼多,這麼多屆剩這麼多錢,他要貪這些錢、50屆的錢,我一定不答應」)。 一、構成誹謗部分:自訴人侵貪公款之不實事實。 二、構成公然侮辱部分:指摘自訴人「貪這錢」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