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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穎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成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杜品萱(所涉妨害秩序等案,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6號案件審理中)因與甲○○間有糾紛,遂於民國109年8月6日3時前之某時許,邀集戊○○及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3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少年王○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632號裁定裁處訓誡確定),以及甲○○及其女友即少年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橋頭糖廠文化園區內(下稱橋頭糖廠)談判,戊○○遂於同日3時至4時間某時,搭乘友人黃聖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到場。戊○○雖可預見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知悉橋頭糖廠係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而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品均以金屬製成,客觀上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性而屬兇器,竟與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等人共同基於成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車輛內之球棒、高爾夫球桿提供予杜品萱,使杜品萱持上開物品毆打甲○○、乙○○2人,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等人則另以徒手毆打甲○○、乙○○2人,以此方式共同對甲○○、乙○○2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少年王○鴻則在旁助勢。

二、嗣因橋頭糖廠之管理員發覺有異,戊○○及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少年王○鴻為免遭察覺上情,遂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解倫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甲○○,由杜品萱騎乘不詳機車搭載乙○○,戊○○則搭乘由黃聖諭所駕駛之A車,於同日5時30分許,將甲○○、乙○○2人帶至高雄市橋頭區新東二街之棒球場旁之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以此方式剝奪甲○○、乙○○2人之行動自由。劉志瀚、王采雯、少年王○鴻亦分乘不詳機車前往上開空地。

三、於眾人均抵達上開空地後,戊○○與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等人,共同承前開成年人對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由戊○○接續將A車內之球棒、高爾夫球桿供予杜品萱,再由杜品萱、王采雯分別以球棒、高爾夫球桿與白色半罩安全帽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甲○○、乙○○,以此方式對甲○○、乙○○下手實施強暴,致乙○○受有右眼瞼挫傷、左耳挫傷、前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肘挫傷、臀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與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應另案被告杜品萱(以下逕稱其名)之邀前往橋頭糖廠聚集,並在橋頭糖廠提供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品予杜品萱,其後再與杜品萱、另案被告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另案少年王○鴻(以下均逕稱其等姓名)等人帶同告訴人乙○○、甲○○一同前往本案空地,並接續於本案空地提供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品予杜品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成年人共同剝奪少年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時為少年,且我當時只有在橋頭糖廠、本案空地處提供球棒、高爾夫球桿給杜品萱,我不清楚杜品萱拿取上開物品要做何使用,且告訴人乙○○、甲○○當時是自願陪同我與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王○鴻前往上開空地,我與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等人並無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杜品萱之邀前往橋頭糖廠聚集,並在橋頭糖廠提供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品予杜品萱,使杜品萱得以持上開物品毆打告訴人乙○○、甲○○,其後被告與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王○鴻等人帶同告訴人乙○○、甲○○一同前往本案空地,被告再於本案空地提供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品予杜品萱,杜品萱再持上開棍棒毆打告訴人乙○○、甲○○,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證人黃聖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證人王○鴻、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1-135頁)、到場處理員警蒐證照片13張、車牌辨識影像擷取照片1張(見警卷第141-167頁)、告訴人乙○○、甲○○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3、165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見警卷第177頁、另案警卷第86-89頁)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所犯成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

1.刑法所稱之「必要共犯」,可分為聚合犯、對向犯2類,其中所謂聚合犯(或稱聚眾犯)係指構成要件預設複數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目的,參與犯罪行為而成罪,此時本應適用共同正犯而成立單一罪名,不過立法者考量每個行為人參與程度不同,乃本於實際參與情節,分別設計輕重處罰,從而排除成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純粹以行為人參與態樣論罪。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即屬典型之聚合犯,乃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集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故若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本罪危險關聯性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也就無法推論本罪所欲保護法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性而不應成立本罪,故本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應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至於首謀及在場助勢者,其危害法益之立論基礎,均架構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行為,惟考量立法者獨立出首謀及在場助勢之特別要件,因此不再論究首謀與在場助勢者,與下手實施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所謂下手實施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

2.依前開說明,於區別刑法第150條之論罪時,應以行為人之具體參與態樣,檢視其是否係為「首謀」、「下手實施」或為單純「在場助勢」之人以分別論處,而依前所述,刑法第150條所稱之「在場助勢」,概念上係專指在場提供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加功、助力者而言。又本罪之成員核心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如行為人雖未實施強暴、脅迫,但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具共同行為之決意,客觀上其參與行為對強暴、脅迫行為有不可取代之貢獻時,其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間,已非單純提供物理或心理上助力之關係,而已本於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部分行為,自應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具共同正犯關係,而應以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罪責論處。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在車上睡覺,杜品萱來敲車窗向我借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我不知道杜品萱向我借球棒等物品是要用來毆打告訴人2人,只是單純將上開物品交給杜品萱使用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有在場提供武器給杜品萱毆打告訴人乙○○、甲○○,在移動到棒球場後,我沒有下車,我坐在車上,我一樣有提供武器讓杜品萱毆打告訴人乙○○、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陳述其將本案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交與杜品萱使用時,已知悉杜品萱欲以之對告訴人乙○○、甲○○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從A車後車廂先拿出棒球棒拿給杜品萱,再拿出其他物品杜品萱選取,而杜品萱則選取高爾夫球桿,拿完後就直接毆打我,被告雖然沒有動手,但都站在旁邊看等語(見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3頁)。證人王○鴻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杜品萱在橋頭糖廠毆打告訴人2人所用的棍棒是被告從一台車上的後車廂裡拿出來的,後來移動到本案空地後,也是被告從同一台車的後車廂把工具拿出來交給杜品萱,當時他只有提供工具,但沒有下手打告訴人2人,但他全程都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自上開陳述以觀,告訴人乙○○、少年王○鴻均明確證稱被告於杜品萱下手對告訴人乙○○、甲○○實施強暴之過程,均有在場目睹上情,是被告於杜品萱於橋頭糖廠內向其商借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時,主觀上對於杜品萱欲持用該等物品對告訴人乙○○、甲○○下手實施強暴一事當有明確之認知。

(2)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被人用高爾夫球桿打了我的腰部後,高爾夫球桿就斷掉了等語(見警卷第24頁),證人黃聖諭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看到施暴的過程,當時我在我的汽車内閉目休息,等我下車查看時,就看到一名女生雙腳後方瘀青,地上有斷了一截的高爾夫球桿等語(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於橋頭糖廠將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交予杜品萱使用後,其交付之高爾夫球桿既因杜品萱持以毆打告訴人乙○○而損壞,且告訴人乙○○、甲○○業已因毆打而受有外在可見之傷勢,應可確知杜品萱係以其提供之球棒、高爾夫球桿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則被告與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等人於遭橋頭糖廠管理員察覺後,移轉至本案空地後,仍再度將上開物品交予杜品萱使用,足徵其於本案空地內交付上開物品予杜品萱時,主觀上當對於杜品萱係以其提供之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品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乙節有清晰之認識,應堪認定。

(3)自本案過程以觀,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等人於本案發生時,並未攜帶任何器械到場,渠等持以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之兇器,除上開安全帽外,均為被告所提供,是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已屬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等人遂行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助力,而共同分擔此部分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被告前後與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少年王○鴻等人在橋頭糖廠、本案空地2處聚集,且於知悉杜品萱欲以上開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之情形下,仍提供上開物品供杜品萱遂行犯行,則其於主觀上,應係本於自己參與犯罪之決意而提供上開物品,當有與杜品萱及其他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等人共同遂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未實際下手對告訴人2人實施強暴,然其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等人仍應具共同正犯關係,而應以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責論擬。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橋頭糖廠內,係由另一少年李○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逕稱其名)指揮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等人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且李○馨、王○鴻均有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認被告與上開人等均具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然查:

1.就王○鴻部分,王○鴻於警詢中否認有何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之情,卷內亦全無任何相關證據可認王○鴻確有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舉止,且證人劉志瀚亦於少年調查程序中證稱:當時王○鴻只有在旁觀看,沒有參與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131頁),是依現有事證,顯無從推認王○鴻有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之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爰予更正如前。

2.次就李○馨部分,李○馨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指揮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等人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以及其自身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等情,經查:

(1)告訴人乙○○雖於109年8月6日之警詢中證稱:當時綽號「小小」(即李○馨)、「鯨魚」(即杜品萱)之女生均有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24頁),惟嗣於110年2月4日之偵訊中改稱:當時李○馨沒有打我,我因為當時頭痛所以講錯了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149-151頁)。是以,告訴人乙○○對李○馨涉案情節所為陳述前後有顯然出入,已難遽採。

(2)同案被告杜品萱雖於偵查中供稱:李○馨當時把告訴人乙○○她們帶去橋頭糖廠,李○馨叫其他人打告訴人甲○○,至於李○馨有無動手我不清楚,但我有打告訴人甲○○巴掌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瀚於警詢中證稱:

李○馨沒有在現場,因為她很早就回去顧小孩等語(見警卷第87頁),由本案情節以觀,本案實際與告訴人2人互生嫌隙、衝突及主要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均係杜品萱等節,業據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4-25、35頁、另案偵一卷第150頁),則杜品萱顯有推諉自身罪責之高度動機,其對同案共犯參與情形所為之指述,自應詳細審視其信憑性,而本案除杜品萱外,其餘在場者即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少年王○鴻、告訴人甲○○、證人黃聖諭等人,均無任何人提及李○馨有何指揮眾人毆打告訴人2人,或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毆打之情,且依李○馨於警詢時所述,其與告訴人2人素無仇怨,於本案發生時亦無與告訴人2人有何衝突(見警卷第19-20頁),實難想見李○馨有何在場指揮眾人毆打告訴人2人之可能,是杜品萱前開所言,既與同案其餘在場者所為陳述均相矛盾,亦與常情相違背,自難憑採為對李○馨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爰予更正如前。

(五)次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犯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所稱「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該方法不以強暴、脅迫為限,凡主觀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利用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該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2人係自願配合渠等前往本案空地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糖廠那邊有人在,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等人怕被發現,就移去別的地方,我沒有想跟他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杜品萱向我稱,若不過去棒球場就要再打我,我才配合一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證人王○鴻於本院審理中、杜品萱於偵查中,亦均明確證稱當時告訴人2人應非自願陪同渠等前往本案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偵一卷第37頁),是告訴人2人及杜品萱、王○鴻均已明確證稱告訴人2人於遭帶至上開空地時,係非出於本意而隨同前往。而自本案事發經過以觀,被告及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等人先於橋頭糖廠內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後,因遭糖廠之管理員察覺,方帶同告訴人2人至本案空地續為前開強暴行為,則告訴人2人於遭被告及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王○鴻等人帶同至上開空地前,既已遭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實難想見渠等在此等情況下,主觀上知悉可能繼續遭人毆打,仍出於本意配合被告及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王○鴻等人前往該處,是被告等人帶同告訴人2人前往本案空地之行為,當係屬違反告訴人2人意願之非法手段,應堪認定。

3.被告雖另辯稱其並未自橋頭糖廠駕車搭載告訴人2人前往本案空地,其僅係聽從杜品萱指示,而未參與本案非法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語,然查:

(1)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固未有自橋頭糖廠駕車搭載告訴人2人前往本案空地之行為,然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王○鴻等人將告訴人2人自橋頭糖廠移轉至本案空地之目的,係因渠等於橋頭糖廠之行為遭管理員查獲後,為對告訴人2人繼續遂行本案強暴行為,且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我與杜品萱等人當天在橋頭糖廠待到凌晨5點左右,全部人都被保全趕出去,之後我跟證人黃聖諭就跟在杜品萱她們後面,到橋頭區新東二街棒球場旁,抵達時間大概是5點30分左右等語(見警卷第9頁),顯見被告對上情自應有清楚之認識,而被告與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王○鴻等人以上開非法方法,將告訴人2人自橋頭糖廠轉移至本案空地之舉,主觀上既係本於為延續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目的所為,且被告於橋頭糖廠及本案空地,均持續參與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等人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則被告對上開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主觀上應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令被告未有實際指揮、行為分擔等舉措,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擬,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檢察官雖認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示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等人將告訴人2人自橋頭糖廠載運至上開空地,其並以A車載運告訴人乙○○抵達上開空地等語,然查:

1.杜品萱雖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乙○○是被一台銀色LEXUS載到現場的,我到達的時候告訴人乙○○在跟該LEXUS車上的人聊天等語(見警卷第47頁),惟於偵查中即改稱:告訴人乙○○、甲○○都是被機車載去本案空地,我是載告訴人乙○○,而告訴人甲○○是被解倫愷載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是杜品萱指揮其他人把我跟告訴人甲○○載過去,杜品萱自己用別人的機車載我,那部機車應該是杜品萱跟別人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證人即少年王○鴻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告訴人乙○○是被摩托車載去棒球場,她是被夾在中間的,那時她們在車上是三貼的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自上開事證以觀,除杜品萱於警詢之陳述外,卷內別無任何事證可推認被告確有以A車搭載告訴人乙○○至本案空地之舉,且杜品萱於偵訊中,亦已翻易其詞,改稱告訴人乙○○係由其騎乘機車將之載至本案空地等語,此節亦與告訴人乙○○、少年王○鴻之證述情節相符,是告訴人乙○○應係遭杜品萱以機車自橋頭糖廠載運至本案空地,應堪認定。

2.杜品萱雖於偵查中供稱:(問:戊○○有無指使你們把吳庭慧她們從橋頭糖廠載到棒球場?)有,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少年王○鴻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案發當時於橋頭糖廠內,係杜品萱指示將告訴人2人移動至本案空地,考量杜品萱為本案主要糾集眾人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其對共犯作為之相關陳述之信憑性本已有高度疑義,且杜品萱前開陳述,與卷內其餘人員所為陳述情節差異極大,而無任何事證可擔保其陳述之真實,而被告與告訴人2人既無仇隙,於本案亦僅係應杜品萱之邀集到場,且依被告及少年王○鴻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以觀(見本院卷第48、128頁),足認被告與在場者多不相識,也僅有提供武器供杜品萱使用,於整體共犯僅為邊緣性角色,實難想像被告於本案行為當下,有何在場指揮其餘共犯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動機及可能,是檢察官徒以杜品萱片面有疑之陳述,即認被告有指示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少年王○鴻等人將告訴人2人自橋頭糖廠載運至上開空地,其並以A車載運告訴人乙○○抵達上開空地等舉措,顯屬速斷,且與卷內事證相互矛盾,無足憑採,爰併予更正如前。

(七)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又共同正犯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須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犯罪結果,並非在原來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之行為和結果,若與原來犯意聯絡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祇能由具有此後犯意聯絡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志瀚雖於警詢中自承其於本案空地內另有以繩索綑綁告訴人乙○○之舉措(見警卷第85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目睹、參與上情,且劉志瀚對告訴人乙○○為上開舉措之時點仍屬不明,亦無事證可佐證被告確有知悉劉志瀚上開舉止或有參與上開行為之情,自難認此部分亦屬被告與劉志瀚之犯意聯絡範圍,且被告對之亦無行為分擔,是對劉志瀚之此部分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說明。

(八)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之過程中,雖與同案共犯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眼瞼挫傷、右耳挫傷、前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肘挫傷、臀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與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然查:

1.按告訴乃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僅告訴權人本身可予決定,而法定代理人本可獨立行使其自身之告訴權,與被害人之告訴權行使與否無涉,法定代理人就被害人之告訴權實行與否(告訴或撤回告訴),無法代為意思決定,且無從未經被害人之委任而逕為表示行為,亦無從代被害人為告訴是否違反其意願之意思決定或表示。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案被告與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部分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因告訴人甲○○、乙○○2人均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對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就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部分,本案係由告訴人乙○○自行於警詢時提出告訴乙節,有告訴人乙○○109年8月6日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丙○○則未有提告之舉,是以,本案實際提出告訴之人既為告訴人乙○○本人,則告訴之撤回與否,亦應依告訴人乙○○之意思決之,而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丙○○前於偵查中,雖具狀向檢察官陳明撤回此部分告訴,然其既未就此部分以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告,自不得代告訴人乙○○撤回此部分告訴,且自卷內事證以觀,遍查無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已有對被告等人所涉此部分傷害罪嫌撤回告訴之事證,檢察官前開所認,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先予說明。

3.告訴人甲○○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與杜品萱達成調解,並對杜品萱等人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甲○○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見本院另案卷第77-80頁)等件在卷可參,告訴人甲○○雖僅言明就杜品萱所涉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惟基於前開規定,仍應認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共犯,是其應已對本案被告撤回告訴,應堪認定。又告訴人乙○○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112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乙○○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28、139頁)在卷可參,從而,檢察官於起訴時,雖對本案被告可能同時涉犯之傷害罪嫌部分之訴追條件是否具備乙情有所誤認,然上開傷害罪嫌之訴追條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不存,本院亦無從對此部分併為實體審理,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兒童或少年之具體年齡為必要,如依卷內相關事證及客觀情狀,可推認具不確定故意,亦有該規定之適用。

2.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21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乙○○則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之少年等節,有被告及告訴人乙○○之年籍資料可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乙○○的真實年紀,也不知道告訴人乙○○於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等語,然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2歲,甫自國小畢業未久,身心仍處於青春期發育之早期階段,依卷附查獲照片以觀,可見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時,身形、外貌均屬稚齡,而與通常成人顯然有別,且自卷內員警職務報告以觀,可見本案員警係因獲報「2名國中生對1名同學霸凌」方至現場查看(見警卷第21頁),此亦足徵自一般人之視角觀察,告訴人乙○○之外貌年齡應可辨識為未滿18歲之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本案行為前,已與告訴人乙○○相識近約1個月(見本院卷第82頁),則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既非屬偶遇或初次會面,其當應對告訴人乙○○可能係少年一事有所認知,然被告仍執意對告訴人乙○○為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其上開犯行自應屬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而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於犯罪事實二對告訴人乙○○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共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其上開所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於於犯罪事實二對告訴人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衡諸本案緣起係因杜品萱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而被告雖有參與杜品萱等人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惟其僅係單純提供杜品萱等人棍棒等器械,而未實際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毆打,且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案發地點亦非人員密集來往之處所,影響公眾安寧程度不高,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實際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傷亡或財產損害。本院綜合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上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罪嫌,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者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使其具體辯論,信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五)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少年王○鴻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透過非法手段迫使告訴人2人屈從,並將渠等以機車自橋頭糖廠載運至本案空地,其等之行為已達於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者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使其具體辯論,信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予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如前。

(六)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屬聚合犯之必要共犯態樣,應依行為人參與程度及行為態樣,分以「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對之論責,然除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三之犯行,均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等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則與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少年王○鴻等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少年王○鴻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雖僅15歲,而屬少年,然被告與少年王○鴻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渠等並不相識(見本院卷第48、129頁),且少年王○鴻於案發時已為15歲,而已有相當程度之發育,是通常不相識之人可否辨別少年王○鴻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確非無疑,揆諸卷內事證,既無從推認被告於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已確知或有預見少年王○鴻可能係少年,自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七)被告及杜品萱、解倫愷、劉志瀚、王采雯等人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成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罪,行為時間高度密接、侵害法益亦屬同一,是其上開2次成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既難強行分論,自應依前開說明,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即足。

(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係以單一身體舉止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2個自由法益,而上開犯行係為延續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目的所為,且該等犯行之實行亦與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實行時間緊密關聯,應具實行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且實行行為間亦有部分重合,是就其所為之成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成年人對少年共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共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3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成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即足。

(九)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已為成年人,竟接續於橋頭糖廠、本案空地提供棍棒等器械予杜品萱等人使用以對告訴人甲○○及未成年之告訴人乙○○下手實施強暴,並與杜品萱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僅係應杜品萱之邀集到場,非主要糾集者,且其於本案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者之中,僅提供兇器而未有實際對告訴人2人實施毆打等舉止,參與程度尚屬輕微,而本案被告與杜品萱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地點,均屬人員往來較為稀少之時段及處所,對其行為之周邊環境所生之危懼感尚非甚鉅,且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時間非長,且其等因被告等人之行為所受之傷勢亦多屬挫傷,屬無須住院診治之傷勢,此有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163、165頁),是被告及杜品萱等人之行為所生損害結果尚非嚴重,綜合上開情節,對被告之上開行為,應以低度刑量處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6頁),素行非佳,而被告於犯後雖仍執詞爭辯犯行,然考量告訴人乙○○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12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乙○○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28、139頁)可參,足認告訴人乙○○已有宥恕被告之意,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95頁),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杜品萱所有、小背包袋繩1條則為劉志瀚所有之物等節,分別經杜品萱於偵訊、劉志瀚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6頁、偵一卷第39頁),則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持有或管領該等物品之情,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本案卷證標目表

一、本案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5085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卷,稱偵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卷,稱審訴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卷,稱審訴緝卷。 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稱院卷。 二、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6號案件)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870000號卷,稱另案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82號卷,稱另案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20號卷,稱另案偵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號卷,稱另案審訴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6號卷,稱另案本院卷。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