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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釗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被 告 駱玉珊被 告 周瑞慶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9、8879、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孟釗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肆佰元及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序號:○○○○○○○○○○○○○○○號,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駱玉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周瑞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吳孟釗為址設於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同址「法務部○○○○○○○○」○○○○○○○○)之管理員,並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至112年3月16日擔任仁舍(羈押人犯舍房)之主任管理員,依法務部○○○○○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法務部○○○○○○辦事細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職司收容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收容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及獎懲之執行、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受刑人戒護管理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周瑞慶於108年12月19日至112年3月29日,因另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內,欲規避「高雄看守所」對於收容人之戒護管理措施,以期日後能在所內實際操縱其在外經營公司之營運事項及其相關訴訟案件後續處理事宜,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下列㈠、㈡所示之方式,陸續對吳孟釗交付下列㈠、㈡所示之賄賂,並要求吳孟釗為下列㈡所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吳孟釗身為監所之主任管理員,明知其有戒護管理收容人之職責,可預料周瑞慶以下列㈠所示之方式,對其交付下列㈠所示之賄賂,意在日後規避所內之戒護管理措施,猶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先是接續收受吳孟釗所交付下列㈠所示之賄賂,再於周瑞慶要求其為下列㈡所示違背職務之行為時,加以配合辦理,進而接續收受周瑞慶以下列㈡所示之方式,而所交付下列㈡所示之賄賂。

㈠周瑞慶為拉攏吳孟釗,為使吳孟釗於日後在收容人之戒護管

理方面能對其放水及配合規避戒護管理措施,先以致贈吳孟釗安全帽、手機等賄賂之方式,預備作為日後吳孟釗違反戒護管理職責之對價:

1.於000年0月間,利用其與不知情之倪姓律師接見機會,聯繫周瑞慶友人即不知情之劉文正在左營高鐵站見面,渠等碰面後,由倪律師交付1張記載購買2頂AGV PISTA GP RR安全帽之型號及收件人姓名、資訊之A4紙張予劉文正,倪律師並交代劉文正依照紙張上之指示內容購買並送至指定處所,劉文正遂依倪律師之指示,於109年5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7萬9,600元之價格,購買2頂AGV PISTA GP RR安全帽(每頂3萬9,800元)後,於同日送至不知情之吳孟釗友人林聖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之住處,俟林聖雄收件後,吳孟釗則於同日21時許,連絡林聖雄取得上述安全帽2頂,預作為其日後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2.於109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再次利用與倪律師律見之機會,交代不知情之倪律師購買2支三星NOTE 20 ULTRA手機(每支4萬3,900元),並將前開2支手機置放在喜年來蛋捲鐵盒及紙袋內,送至高鐵左營站摩斯漢堡店交予劉文正,劉文正再於109年10月23日,將上開2支三星NOTE 20 ULTRA手機轉送至林聖雄上開住處,俟林聖雄收件後,吳孟釗再聯繫林聖雄取得前開手機2支,預作為其日後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㈡俟周瑞慶於000年00月間透過他人成立正豪資訊有限公司(下

稱正豪公司),復於110年間指示他人另行成立威芯科技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威芯高雄分公司)後,見時機已到,乃要求吳孟釗違背戒護管理職責,替其傳遞未經檢查程序之信件、錄音筆等物品;吳孟釗明知其不得違背職務,將未經檢查之信件、物品擅自攜出傳遞予所外之人,猶加以允諾,周瑞慶乃承前揭犯意,進而與威芯高雄分公司秘書駱玉珊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利用吳孟釗擔任監所管理人員進出監所及管理收容人書信、物品職務之便,由吳孟釗將周瑞慶未經檢查程序之信件、錄音筆等物品,置於自身衣物內挾帶出監所,並放置於正豪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8樓之1一樓管理室、威芯高雄分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一樓管理室、收多易迷你倉庫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櫃位、摩爾空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櫃位(編號:KH905)、任意門迷你倉庫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B1之櫃位(編號:A09U)等處,讓駱玉珊取走;駱玉珊則收集上開2家公司人員要轉交予周瑞慶之信件及錄音筆等物品,連同要交付予吳孟釗之賄賂現金,一併放置於上開地點,使吳孟釗得以取得賄賂現金及信件、錄音筆等物品後,翌日將信件、錄音筆等物品,未經檢查程序,置於自身衣物內挾帶進入監所再轉交予周瑞慶,以此方式違背職務協助周瑞慶、駱玉珊傳遞未經檢查程序之信件、錄音筆等物品,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賄賂,作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吳孟釗、周瑞慶、駱玉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15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釗、周瑞慶、駱玉珊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廉卷第4至15、18至25頁;他字卷第207至至211、285至293、307、309頁;偵一卷一第4至17、73至83、94至104、122至131、145至153頁;偵一卷二第106至114、120至123、135至至140、142至146、167至1

73、221至223、229至233、239至245、321、322頁;偵三卷第11至13頁;聲羈卷第32至42、56至62頁;訴字卷第111、2

05、461、462頁) ,核與證人劉文正、林聖雄、廖威智、王依琪、呂沛寧、牛騰逸於調查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廉卷第35至41、49至53頁;他字卷第10至16、33至38頁;偵一卷一第160至165、187至190頁;偵一卷二第269至272、299至303頁;偵三卷第15至20、23至31頁) ,復有被告周瑞慶指認吳孟釗及劉文正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廉卷第29至31頁)、證人劉文正指認倪子嵐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廉卷第43至45頁)、證人林聖雄指認吳孟釗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廉卷第55至57頁)、被告周瑞慶之手寫信件23張(廉卷第73至117頁)、證人劉文正所有行動電話聯絡人資訊擷圖資料(廉卷第119頁)、案外人倪律師交付購買安全帽紙條及證人劉文正所有郵局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廉卷第121至127頁)、證人劉文正所拍攝置放三星手機喜年來蛋捲鐵盒照片7張(廉卷第129至141頁)、元素科技企業社讓渡切結書(廉卷第143至145頁)、被告吳孟釗與證人林聖雄LINE暱稱擷圖暨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廉卷第147至171頁)、109年度AGV安全帽及三星手機NOTE20ULTRA官網價格(廉卷第173至175頁)、法務部○○○○○○○○○接見明細表(他字卷第19至22頁)、高雄第二監獄位置圖(偵一卷一第19頁)、被告駱玉珊所有手機連絡紀錄擷圖資料(偵一卷一第31、32頁)、威芯科技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偵一卷一第113至117頁)、被告周瑞慶手寫信件6張(偵一卷一第133至138頁)高雄市調查處勘驗檢舉人提出錄音之勘驗譯文(偵一卷一第139至142頁)、被告吳孟釗於112年1月12日及19日遞送信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偵一卷一第167、168頁)、被告吳孟釗於112年1月31日遞送信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偵一卷一第169頁)、被告周瑞慶與證人廖威智手寫信件1份(偵一卷一第173頁)、證人廖威智所使用公務電腦EXCEL檔內容(偵一卷一第177至183頁)、被告駕駛車輛遞送信件之行動蒐證報告(偵一卷一第471至487頁)、高雄市調查處勘驗被告遞送文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偵一卷一第489至564頁)、被告吳孟釗及駱玉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分析明細(偵一卷一第571至584頁)、扣案遞送信件資料(偵一卷二第175、176頁)、威芯科技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單(偵一卷二第178、179頁)、扣押SHAN信件資料(偵一卷二第181至189頁、第203至214頁)、威芯科技有限公司日記帳(偵一卷二第191頁)、公關費日記簿3張(偵一卷二第193至195頁)、威芯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各1張(偵一卷二第198、199頁)、威芯科技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轉帳傳票及領款簽收單(偵一卷二第201、202頁)、證人王依琪交接清冊(偵三卷第33頁)、威芯科技有限公司應付明細表(固定支出)(偵三卷第37頁)、2022年度公關費日記簿(偵三卷第39、40頁)、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71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390號等通訊監察書共22份(偵三卷第57至100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三卷第101至124頁)、正豪公司及威芯高雄分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三卷第293至298頁)、威芯科技有限公司應付費用明細表(偵三卷第315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吳孟釗所有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及其所繳回犯罪所得共計1,479,400元(含安全帽及手機價額)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告3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孟釗就事實欄第二項㈠1、2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被告周瑞慶所交付之前開安全帽及手機,作為其利用職務戒護管理上關照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之被告周瑞慶之對價,及被告周瑞慶就事實欄第二項㈠1、2所載之犯罪事實,則係為求其能在羈押期間生活舒適便利,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因而交付前開安全帽及手機予被告吳孟釗,作為被告吳孟釗利用其職務戒護管理上關照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之被告周瑞慶之對價乙節,惟查:

㈠參之被告周瑞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因為我剛進去監獄

時,跟主管也不熟,站在我的立場想說先送個東西示好一下,慢慢的把關係拉好,因為我知道吳孟釗有在騎重機,我對安全帽方面比較熟,所以送吳孟釗安全帽,後來我與吳孟釗比較熟悉之後,在聊天過程中有提到手機,因為我以前的本業與三星很熟,有比較便宜的手機可以拿,所以才想說送手機給吳孟釗,可以拉攏一些關係,且我於109年10月28日先成立正豪公司,後來110年4月又成立威芯公司,這2家公司其實都是同一家公司,且我其實一開始買東西討好吳孟釗時,我只有說日後有事情可能要麻煩他,其實就是想要透過他傳遞一些信件及訊息,因為我當時還有包括跟前案銀行法案件要和解的事宜,及一些投資案件訊息也需要傳遞,且當時因為我另外要成立正豪公司,所以剛好也需要傳遞一些正豪公司的訊息,從頭到尾我給吳孟釗好處,就是要慢慢拉攏他幫我做事,為違背職務的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448至450、4

62、464頁);及被告吳孟釗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跟周瑞慶拿安全帽時,就有聊到手機的事情,因為我與周瑞慶聊天時會聊很多東西,其中這2樣東西,是因為周瑞慶有講到他拿的話,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價格,至於手機為何會隔那麼久,是因為我在跟周瑞慶聊天過程中,提到我太太的生日快到了,周瑞慶就提到他之前做活動時拿手機是免費的,會隔那麼久,是因為10月份手機才上市,所以才請周瑞慶幫我拿手機,當時我跟周瑞慶拿安全帽、手機的過程中,周瑞慶就只有說日後有事情會麻煩我,我當時不知道周瑞慶要麻煩我什麼事情,但我有想到與我職務上有違規行為有關,直到送完東西的隔年,周瑞慶才提出要麻煩我傳遞消息,當時送東西時,周瑞慶就有稍微提到他要成立做手機手遊公司的事等語(見訴字卷第450至452、464頁)。由上述其2人前開供詞,可見被告周瑞慶係因其在監所羈押期間,為求便於其仍可操控所有經營公司營運事項及其相關訴訟案件後續處理事宜,故先透過贈送高價物品以討好被告吳孟釗,並藉此暗示日後會麻煩被告吳孟釗在戒護管理對其放水及配合規避戒護管理措施,始透過他人交付前開安全帽及手機,嗣待被告周瑞慶陸續成立前述2家公司,便藉此要求被告吳孟釗藉其職務之便,違法代其傳遞未經監所檢查之信件或錄音筆等資料,以便其可藉此方式掌控前述2公司營運事項及處理其相關訴訟案件後續處理事宜,核與前揭扣案之被告周瑞慶手寫信件內容大致相符;基此,被告周瑞慶、吳孟釗上開所為陳述,應非事後虛構之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㈡再者,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資料,被告吳孟釗在收取被告周

瑞慶所交付之安全帽及手機後,至被告周瑞慶於000年0月間起要求被告吳孟釗代為遞送信件等資料期間,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孟釗在該段期間,有何利用其職務戒護管理之便,而特別關照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之周瑞慶等相關事證;且公訴意旨除提出被告周瑞慶日後要求被告被告吳孟釗代為遞送信件等資料之事證外,並未提出被告吳孟釗有利用其職務戒護管理之便,而特別關照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之周瑞慶之行為或事證,毋寧採信被告吳孟釗、周瑞慶前開說詞,本院自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吳孟釗係另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前開安全帽及手機之賄賂,及被告周瑞慶係另基於不違背職務而交付前開安全帽及手機之賄賂之事實。

㈢再按,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

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此類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係作為相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第1項與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冀求買通公務員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公務員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允以相關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該公務員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以及究係事前或事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不論行賄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皆不影響前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葬第1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㈣準此以觀,被告吳孟釗在被告周瑞慶於000年0月間起要求其

代為遞送信件等資料之前,即事先收取被告周瑞慶所交付之安全帽及手機而因此收受賄賂,事後復因陸續依被告周瑞慶要求代為遞送信件等資料,而接續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收受被告周瑞慶指示被告駱玉珊所轉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賄賂款項,應均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孟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吳孟釗於事實欄第二項㈠1、2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收受被告周瑞慶所交付前開安全帽、手機及現金等賄賂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違背職務之目的,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吳孟釗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林聖雄收受前開安全帽及手機等賄賂,為間接正犯。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孟釗就事實欄第二項㈠1、2所載之犯罪事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業如上述,然本院已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吳孟釗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訴字卷第465頁),且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周瑞慶就事實欄第二項㈠1、2、㈡所示之行為及被告駱玉珊就事實欄第二項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周瑞慶交付前開安全帽、手機及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等賄賂之行為,及被告駱玉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賄賂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絡之目的,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周瑞慶、駱玉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瑞慶利用不知情之倪律師、友人劉文正交付前開安全帽及手機等賄賂,為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瑞慶就事實欄第二項㈠1、2所載之犯罪事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容有誤會,有如上述,然本院已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周瑞慶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訴字卷第465、466頁),且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孟釗、周瑞慶就事實欄第二項㈠1、2所示交付或收受前開安全帽及手機等賄賂之行為,暨被告3人就事實欄第二項㈡所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或收受現金賄賂21次之行為,均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減輕其刑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孟釗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吳孟釗於偵查中已繳回其本案實際所得財物共1,479,400元(含安全帽及手機價額),有橋頭地檢署112年4月11日、19日贓證物款收據及112年度自繳字第25、44號扣案物品清單存卷足參(見他字卷第313、314頁;偵一卷二第309頁;訴字卷第191頁)。準此,足認被告吳孟釗所為,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犯前4項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周瑞慶、駱玉珊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其2人本案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周瑞慶、駱玉珊均係於偵查中即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其2人本案行賄時間非短暨金額非微,故不宜依上開規定諭知免刑,僅均依同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吳孟釗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被告吳孟釗身為監所管理人員,未能恪守職務,竟先後自被告周瑞慶處收受賄賂長達2年,被告吳孟釗雖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然其此部分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最低法定刑度為5年,依其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與上述減刑後最低法定刑二者加以權衡,尚難認有何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是被告吳孟釗本案所犯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吳孟釗擔任監所管理員,負責收容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收容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及獎懲之執行、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收容人戒護管理事項,明知法令禁止將收容人未經檢查之信件擅自攜出傳遞予獄外之人,僅因其與收容人周瑞慶關係友好,未能嚴守本分,而先後收受周瑞慶交付高額物品及現金,而同意為本案違背職務犯行,自毀前程,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周瑞慶為求在監所中仍得順利掌握操控其所經營公司營運及相關訴訟案件後續處理事宜,竟以交付前開高額物品及現金方式,藉此賄賂被告吳孟釗,而由被告吳孟釗將其未經檢查之信件等資料擅自攜出傳遞予其所經營公司人員;而被告駱玉珊則聽從被告周瑞慶指示,從中擔任交付現金賄賂予被告吳孟釗及遞送、接收被告周瑞慶藉由被告吳孟釗所傳遞之未經監所檢查之信件,藉此便於被告周瑞慶在獄中仍得以順利操控其所經營公司營運及相關訴訟案件後續處理事宜,其等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渠等所為各項犯行之細節均詳細交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足認其3人已深俱悔意;又被告吳孟釗就本案所為替收容人周瑞慶傳遞未經檢查信件犯行之犯罪時間非短及所獲利益非少,然其於偵查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另被告駱玉珊所為僅聽從被告周瑞慶指示配合辦理,並無其他積極事證顯示其有因而獲取個人不法利益;兼衡以被告周瑞慶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被告吳孟釗、駱玉珊先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3人本案各自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衡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吳孟釗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吳孟釗緩刑宣告一節(見訴字卷第462頁),然被告吳孟釗本案犯行經宣告有期徒刑6年,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一併述明。

七、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官無自由審酌之權,且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分別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被告3人全案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但仍應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有依法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孟釗因本案獲得之全部財物,已自動繳回(含安全帽及手機價額),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前述說明,就其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二、自被告吳孟釗處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為其所有,並係供其與被告駱玉珊聯繫收受現金賄賂及代被告周瑞慶遞送信件所用之工具,亦為被告吳孟釗所自承在卷,屬供被告吳孟釗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吳孟釗處扣得之其他物品,卷內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與本案並無關聯,或充其量僅係證明犯罪之證物,並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000年0月間 4萬元 0 000年0月間 5萬元 0 000年0月間 5萬元 0 000年0月間 5萬元 0 000年0月間 5萬元 0 000年0月間 5萬元 7 110年10月19日 5萬元 8 110年11月間 5萬元 9 110年12月間 5萬元 10 111年1月25日 5萬元 11 111年2月23日 5萬元 12 111年3月間 10萬元 13 111年4月間 14 111年5月間 5萬元 15 111年6月間 5萬元 16 111年7月7日 8萬元 17 111年8月4日 8萬1,000元 18 111年9月2日 8萬1,000元 19 111年10月11日 8萬元 20 111年11月10日 8萬5,000元 21 112年1月間 8萬3,000元 22 112年2月10日 8萬2,000元 合計 131萬2,000元引用卷證目錄 1、法務部廉政署112年度廉立字第69號卷宗(簡稱廉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38號偵查卷(簡稱他字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9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一)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9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二)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90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9號偵查卷(簡稱偵三卷) 7、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8號卷(簡稱聲羈卷) 8、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卷(簡稱訴字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