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臣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3號、第2164號、第3460號、第7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威臣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威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7日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經本院發布通緝,仍執意前往海外,而遭通緝到案,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趨避刑事程序之意,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與我國之聯繫因素薄弱,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2月7日諭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2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更於庭前執意前往國外滯留未歸,復未於本院所定時間報到,經本院拘提無著後,沒入其保證金,被告於收悉上開裁定後,亦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已清楚知悉上情,竟仍執意前往國外,而在桃園國際機場經員警通緝到案等情,有被告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114年6月27日準備程序報到單、被告提出之刑事請假狀、本院114年7月10日函文、沒入保證金裁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65頁至第266頁、第313頁),可見被告於面臨刑事追訴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酌以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無訛,此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準此,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因,酌以被告所涉之罪,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本案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其於國外係從事代購工作,此次(即115年2月7日遭緝獲時)前往只是要去收尾,工作都結束了,且此次被告所購買者為來回機票,在我國亦有投資魚塭之正常工作,並無逃亡之虞等語,惟被告上開理由實屬個人因素,與其是否仍具有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無涉,又被告再度前往國外所購買之機票是否為來回機票、被告在我國是否有固定工作等節,均與其是否具有逃亡之虞無必然之關係,衡諸本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業如前述。基此,被告前開所述,礙難憑採,無從動搖本院前揭對於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婕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