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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元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黃佩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麒元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麒元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滅證之虞,惟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40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分別裁定自113年2月12日起、113年10月12日、114年6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現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2月11日屆滿,經函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審酌:

(一)就本案被訴事實,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列證人證述及各項事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㈢部分】、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起訴書所載整體犯行時間非短、次數非少,足認被告本案涉犯情節甚為重大,酌以被告目前仍否認犯行之情狀,本案將來若確實成罪,被告恐將面臨重刑,實可預期被告潛逃出國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審酌本案目前仍在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