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元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黃佩琦律師被 告 王詩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被 告 李芳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陳秉宏律師被 告 江哲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83、7865、11311、1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麒元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

王詩婷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江哲宇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

李芳英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本案前提事實:

(一)陳麒元自民國102年1月16日至109年3月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站)擔任調查官,於109年3月2日至111年7月7日陞任該站之調查專員,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陳麒元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司法警察官,辦理毒品防制、重大經濟及洗錢防制等犯罪偵查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羈押法、監獄行刑法、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等規定及調查局工作訓練課程、犯罪調查實務手冊之準則,其具犯罪調查及證據蒐集之權限,並得借提或借詢在監押之受刑人或被告,以實施與具體刑事案件有關之詢問、調查或蒐證,然仍不得規避法規所定監獄、看守所對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接見審核與戒護程序,而負有戒護、確保被告或受刑人不得與外人接觸之義務。

(二)江哲宇於108年3月13日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羈押禁見,並自108年5月12日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為受刑人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24日轉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迄今。而陳暐誠則於108年6月7日至同年8月6日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於108年8月6日羈押期滿出所,後於108年9月2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金門機場經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航警局)拘提,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自108年9月25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9年2月20日始經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因該案持續羈押至109年9月15日後,轉為受刑人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至114年9月19日假釋出監。王詩婷、李芳英分別曾與陳暐誠有婚姻關係,現均已離婚;陳建華(110年9月22日已歿)係陳暐誠之父親;黃妍菲係江哲宇之未婚妻;A01係江哲宇之母親。

(三)緣陳麒元於105年間因故結識江哲宇並知悉江哲宇有關於毒品、槍砲案件之情資,其於江哲宇108年3月13日經裁定羈押禁見後,即以偵辦案件為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108年4月26日、108年6月14日、108年6月25日,借提江哲宇出所,並於製作筆錄或勘察犯罪地點完畢後,使江哲宇得以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與黃妍菲及其甫出生之子黃○皓見面、合照、用餐、洗澡、使用手機及處理私事等;復於同年7月4日,利用江哲宇於同年4月26日檢舉陳暐誠涉犯毒品案之檢舉筆錄,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借提江哲宇及陳暐誠一同出監,並透過江哲宇之引介結識陳暐誠,陳麒元確認陳暐誠確有毒品案件相關情資後,即提供其聯絡方式予陳暐誠,嗣陳暐誠於108年8月6日羈押期滿釋放,尚於108年8、9月間某日,在其經營之鴻賓牛排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包廂內招待陳麒元用餐,雙方因此建立互信關係。

二、綠色iPhone 11手機部分緣陳暐誠於108年9月22日,因故先行囑咐王詩婷購買全新綠色iPhone 11手機【64G,市價新臺幣(下同)2萬5,900元,下稱本案手機】,後其於108年9月23日17時50分許,因前開案件,於金門機場遭航警局拘提後,為獲陳麒元之協助,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撥打電話指示王詩婷須與陳麒元聯繫、告知陳麒元渠因毒品案被拘提須其幫忙,並贈送上開手機予陳麒元,同時撥打電話予陳麒元,請陳麒元協助其等。王詩婷接受陳暐誠之指示後,即與陳暐誠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底某日與陳麒元聯繫、相約於嘉義高鐵站之摩斯漢堡見面,並當場交付本案手機予陳麒元,作為請陳麒元協助陳暐誠之對價。而陳麒元知悉其身為調查官,不得收受賄賂,卻仍基於有調查職務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本案手機,並旋即以偵辦案件為由,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108年10月7日、109年3月10日,借提斯時羈押於桃園看守所之陳暐誠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再分別通知王詩婷、李芳英及其等未成年女兒陳○晴至桃園市調處與陳暐誠見面,使陳暐誠得以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行為,復由陳麒元於一旁協助把風。

三、後陳麒元仍持續於109年11月25日借提於高雄二監執行之陳暐誠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讓陳暐誠得以先後與王詩婷及其等未成年子女陳○玹、李芳英及其等未成年子女陳○晴見面拍照、使用手機聯繫他人以處理其在外之事務,及讓陳暐誠與王詩婷在南機站廁所內發生親密行為,陳麒元則一旁協助照顧陳○玹及把風(附表一編號7)。嗣陳麒元因其女兒陳○珩需更換小提琴,於110年初農曆過年前後委託小提琴老師張雅晴尋找名貴小提琴,並於110年2月5日以偵辦毒品案件為由,再度借提陳暐誠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同時透露上開需求。陳暐誠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向陳麒元表示願出資購買小提琴予其女兒,陳麒元並基於有調查職務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允受,雙方因而就由陳暐誠給付100萬元,作為陳麒元先前於109年11月25日及此次違法借提陳暐誠,並使其與親友私下會面、處理私人事務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達成期約。同日,陳麒元即使陳暐誠在臺南市調處先後與王詩婷、李芳英及陳○晴見面,並使陳暐誠得在臺南市調處廁所內分別與王詩婷、李芳英發生親密行為,陳麒元則在一旁協助照顧陳○晴及把風(附表一編號8)。而陳暐誠為履行上開期約,自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先後指示王詩婷、李芳英及陳建華等人籌措上開100萬元以交付陳麒元,惟其等均未依指示交付,致陳麒元終未取得上開100萬(陳暐誠被訴部分,另行審結;王詩婷、李芳英被訴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四、陳麒元另於110年4月6日,借偵辦案件之名義,至高雄監獄借提江哲宇,將江哲宇載至其未婚妻黃妍菲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新購入透天厝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黃妍菲新家),使江哲宇與黃妍菲等親友見面(附表一編號9),並於該日向江哲宇透露其有購買小提琴之需求,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將江哲宇解還高雄監獄。後於110年9月15日,陳麒元再次藉偵查案件為由,至高雄監獄借詢江哲宇,並基於有調查職務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向江哲宇表示小提琴已購買,並價格抬高至65萬元等情,江哲宇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表示願意補貼12萬元作為陳麒元先前及未來持續借提江哲宇出監為私人事務之對價,雙方因而達成期約,另因該日雙方尚提及江哲宇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陳麒元即表示可以協助委任律師,費用約20萬元等情。嗣陳麒元即於該日後、110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江哲宇之母A01,向A01要求給付32萬元(含不具對價關係之律師費20萬元、具對價關係之賄款12萬元),惟因A01當下即回絕而索討未果。

五、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緣陳麒元於110年2月5日,借提在監執行中之陳暐誠至臺南市調處詢問室與李芳英及王詩婷見面,過程中有製作調查筆錄並有全程錄影之影音光碟,陳麒元因擔憂其違背職務使陳暐誠與李芳英及王詩婷在詢問室內見面等情事曝光,遂於該案承辦人即調查官A10於其後某日陳核陳暐誠毒品案相關偵查卷宗(案號:108/110401/78)並檢附上開筆錄及影音光碟時,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指示A10銷毀該影音光碟。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麒元、王詩婷、江哲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4卷第254頁、訴5卷第114、11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陳麒元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哲宇、證人A01於廉詢、調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陳麒元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哲宇對於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坦承不諱,被告陳麒元、王詩婷則均否認犯行,其等辯詞略以:

1、被告陳麒元辯稱:王詩婷所交付之本案手機,並非借提陳暐誠之對價,且我嗣後也有包紅包給陳暐誠的小孩,並非無償取得該手機;我未曾要求陳暐誠、江哲宇幫我支付小提琴的費用;江哲宇部分,我也沒有在110年4月6日向A01索取賄款。借提陳暐誠、江哲宇,均係基於偵辦毒品案件、蒐集情資或勘察相關處所之需要,我會安排他們在借提過程中與親友見面,均係基於獲取情資、偵辦案件之目的,對他們施以小惠,以期其等願更進一步提供資料以利後續偵辦。光碟部分,當時A10才是該案之承辦人跟卷宗保管人,我不可能也沒有權限要求他毀損光碟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麒元收受本案手機,主觀上係認做為聯絡之用,並非各次借提之對價。陳暐誠所述之100萬元僅係其單方用以向王詩婷、李芳英索討債務之說詞,且王詩婷、李芳英亦無實際支付或籌款之舉,並不存在被告陳麒元與陳暐誠期約或收受賄賂之情事,前開款項與被告陳麒元借提陳暐誠、安排親友見面間亦無對價關係。江哲宇前後針對「欲補貼被告陳麒元10餘萬元」乙節,所述時序不一,且與客觀上被告陳麒元購買小提琴之時間有所出入。又被告陳麒元歷次借提陳暐誠、江哲宇均有獲得明確情資,並有確實依前開情資破獲案件,被告陳麒元安排其等與親友見面係為與提供情資之人間之互惠舉動,並無對價關係。至銷毀光碟部分,A10係為銷毀光碟之潛在正犯,不得單以其證詞為不利被告陳麒元之認定。請予被告陳麒元無罪之諭知等語。

2、被告王詩婷辯稱:我對犯罪事實二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但我並沒有行賄之主觀犯意,交付手機與陳麒元違背職務借提間也沒有對價關係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至多僅證明被告王詩婷有購買、聯絡及交付手機之客觀行為,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詩婷於交付手機時,即知悉該手機係用以換取陳麒元違法借提陳暐誠之賄賂,亦不得僅因被告王詩婷嗣後曾與陳暐誠見面,即倒推其交付手機時已有行賄之主觀犯意,請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王詩婷無罪等語。

(二)本案前提事實部分,經查,被告陳麒元自102年1月16日至109年3月1日於嘉義市調站擔任調查官,於109年3月2日至111年7月7日陞任該站之調查專員,辦理毒品防制、重大經濟及洗錢防制等犯罪偵查業務,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司法警察官,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被告江哲宇、陳暐誠分別於上開所列時間,因案羈押、執行於上開地點。被告王詩婷、李芳英分別曾與被告陳暐誠有婚姻關係,現均已離婚;陳建華係陳暐誠之父親;證人黃妍菲係被告江哲宇之未婚妻;證人A01係被告江哲宇之母親。被告陳麒元於105年間因故結識被告江哲宇,而知悉被告江哲宇有關於毒品、槍砲案件之情資,其於被告江哲宇108年3月13日經裁定羈押禁見後,即以偵辦案件為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借提被告江哲宇出所,並於製作筆錄或勘察犯罪地點完畢後,使被告江哲宇得以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復於同年7月4日(即附表一編號4),利用被告江哲宇於同年4月26日檢舉被告陳暐誠涉犯毒品案之檢舉筆錄,借提被告江哲宇及陳暐誠一同出監,並透過被告江哲宇之引介結識被告陳暐誠,被告陳麒元確認被告陳暐誠確有毒品案件相關情資後,即提供其聯絡方式予被告陳暐誠,嗣被告陳暐誠於108年8月6日羈押期滿釋放,尚於108年8、9月間某日,在鴻賓牛排館之包廂內招待被告陳麒元用餐等節,分別為被告陳麒元、江哲宇、王詩婷於廉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暐誠、李芳英、證人A01於廉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證人黃妍菲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被告江哲宇、證人A01於廉詢、調詢中之證詞,僅用以證明被告陳麒元部分外之犯罪事實),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廉查3卷第319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2日調廉參字第11231534870號函暨檢附被告陳麒元任職情形(訴1卷第205至207頁)、高雄地院押票(偵1-2卷第301頁)、被告江哲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訴4卷第81至82頁)、證人陳暐誠完整矯正簡表(廉查3卷第321至323頁)、證人陳暐誠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調查卷第113至119頁)、桃園地院押票2紙(廉查3卷第251、252頁)、桃園地院108年度偵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訴1卷第292至296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之認定

1、被告陳麒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行為,均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1)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法務部調查局掌理毒品防制、重大經濟及洗錢防制等犯罪偵查業務,調查官、調查專員均為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受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第5至7款、第6條第1項、第14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調查官、調查專員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犯罪調查及證據蒐集權限,自得以借提在監受刑人或羈押被告,以實施與具體刑事案件有關之詢問、調查或蒐證。又監獄行刑法、羈押法就受刑人及被告與外界接見之申請程序、場所、時間、次數及人數等事項,均設有明文規定,受刑人及被告即使經司法警察(官)借提出監、出所,其受刑或羈押之身分,以及依法應受監禁、羈押及戒護之狀態,均不因借提而中斷或變更。是司法警察(官)自不得以借提為由,規避上開法定接見程序,擅自安排受刑人或羈押被告與親友私下會面。復依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班第42期「犯罪調查實務-案件偵辦工作」之「借提」章節,明文揭示借提時應防止被告與外人接觸(偵1-3卷第238頁)。另參照院檢法警及監所戒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第9點及第11點所定之提解戒護原則,提解人犯上下車時,應隨時注意人犯舉動,嚴禁交談、站立或離開座位,並嚴禁人犯丟擲物品、紙條。警備車行車路線應予保密,並應直接解送院檢候訊室或監所,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 (如加油、如廁等) 作停留。人犯提訊時,亦應禁止人犯與親友交談、遞送物品。由此可見,提解、借提制度之目的,均在於以持續戒護之方式,完成人犯於監所與指定偵訊、審判處所間之移送及訊問,而非提供人犯返家、會見親友或處理私人事務之機會。司法警察官基於法定職權實施犯罪偵查時,對於人犯之借提、戒護及解還程序,自負有依法執行之義務。司法警察官如於借提過程中,蓄意使人犯脫離正常詢問及戒護範圍,或規避法定接見程序,擅自安排人犯與親友私下接觸,自屬以不正當方法行使職務權限,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3)經查,被告陳麒元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以偵辦案件為由,借提斯時分別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證人陳暐誠(108年10月7日、109年3月10日羈押於桃園看守所、109年11月25日、110年2月5日則均於高雄二監執行)、被告江哲宇(110年4月6日於高雄二監執行),於製作筆錄或勘察犯罪地點後,安排被告陳暐誠、江哲宇得以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地點,分別與證人王詩婷、李芳英、黃妍菲及其等未成年子女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行為等情,均為被告陳麒元、江哲宇、王詩婷所坦認,核與證人陳暐誠、李芳英於廉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證人即調查官A10、A08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黃鈺芸即黃妍菲之母於廉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4)被告陳麒元身為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官,對上開借提目的、法定接見程序及持續戒護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借偵辦案件之名義借提人犯,使人犯脫離正常詢問及戒護範圍,返回私人住處、與親友私下見面、使用私人通訊設備或處理個人事務,均已逾越借提權限之目的及界限,並已規避法定接見審核與戒護程序。被告陳麒元上開所為,不僅與犯罪調查及證據蒐集之偵查目的無涉,並實質悖離司法警察官依法實施犯罪偵查、維持人犯戒護及確保拘禁安全之職務義務,核屬在其職權範圍內,以不正當方法行使職務權限,應認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違背職務行為」。

2、被告陳麒元有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期約賄賂之行為;被告王詩婷、江哲宇則分別有犯罪事實二、四所示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賄賂之行為: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之違背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而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所交付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收賄(含不正利益)對向關係中,雙方關於相對給付,通常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此乃人情之常。從而受賄者有否就其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應根據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本不以行、收賄者相互往來初始,即具體形成行、收賄對價之合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事實二部分①經查,證人陳暐誠於108年9月22日先行囑咐被告王詩婷購買

本案手機,經被告王詩婷於同日19時33分許,向「橙通訊行」之老闆謝堯橙洽購綠色iPhone 11 64G手機之價格,並於108年9月23日購得綠色iPhone 11 64G手機2支。而證人陳暐誠於108年9月23日17時50分許,於金門機場經航警局拘提後,即以不明手段,撥打電話指示被告王詩婷須與被告陳麒元聯繫、交付本案手機予被告陳麒元,後被告王詩婷即於108年9月底某日與被告陳麒元聯繫、與被告陳麒元相約在嘉義高鐵站之摩斯漢堡見面,並當場交付本案手機予被告陳麒元等事實,為被告陳麒元、王詩婷所坦認,核與證人陳暐誠112年4月13日廉詢、112年5月30日廉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廉查1卷第164、202頁),並有證人陳暐誠108年9月23日、同年月24日另案經航警局拘提之警詢筆錄(廉查3卷第237至248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廉查3卷第231至2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廉查3卷第235頁)、被告王詩婷與「橙通訊行」老闆謝堯橙對話紀錄擷圖(廉查3卷第209至221頁)、「橙通訊行」108年9月23日報表(廉查3卷第224頁)、「YS通訊」108年9月23日出貨單(廉查3卷第225頁)、法部務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訴2卷第199至200頁)、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訴2卷第201頁)、被告陳麒元手持綠色iPhone 11 手機之照片(廉查3卷第203至204頁)、本院114年5月15日勘驗筆錄(針對證人陳暐誠112年5月30日廉詢證詞,訴3卷第336至342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而就交付本案手機予被告陳麒元之緣由,被告王詩婷於廉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暐誠被抓後、被羈押前,有聯繫我、告訴我一支手機門號,他說是調查官的電話,請我跟該位調查官聯繫,該支門號就是陳麒元的電話。陳暐誠叫我跟陳麒元說他被抓的狀況,並把購買的本案手機交給陳麒元,他並沒有說手機是借給陳麒元的、之後要再拿回來等語(廉查2卷第52頁、偵1-3卷第70頁、訴1卷第319頁)。參以證人即陳麒元之配偶A09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一致證稱:我有聽陳麒元說過想用iPhone手機,他覺得安全性比較高,大約是108年11月左右開始看到他使用,他沒有跟我說過手機怎麼來的,我也沒有過問,後來因為我們女兒吵著想有自己的iPhone手機,陳麒元就把本案手機給她使用,當時他只有跟女兒說要限制時間跟用途,沒有跟我說過手機要還給別人等語(廉查1卷第523至524頁、偵2-1卷第680頁、訴4卷第277至278頁)。被告陳麒元亦自承:我拿到本案手機後就插上我自己門號的SIM卡,我平常就是用該支手機,也方便王詩婷可以隨時聯繫我,我在其他毒品案件內線也是用本案手機的FACETIME功能聯繫,本案手機就是我工作及日常所用之手機,後來手機就給我女兒使用等語(訴2卷第85至86頁)。審酌被告王詩婷倘稱本案手機僅係借予被告陳麒元使用,日後須予返還,即可主張其並未無償交付財物,而有利於其否認交付賄賂之辯解,然其仍供稱本案手機並無返還之約定,此一陳述顯然不利於己,衡情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證人A09則為被告陳麒元之配偶,本有迴護被告陳麒元之可能,然其所證被告陳麒元長期自行使用本案手機,嗣並交由女兒使用,未曾表示須返還他人等情,均屬不利於被告陳麒元之陳述,堪認其等前開所述憑信性甚高。而被告王詩婷所述本案手機交付時並無返還約定,與證人A09所證被告陳麒元嗣後以本案手機為己用、並交由女兒使用之情節,彼此相互呼應,復與被告陳麒元自承將自己門號SIM卡插入本案手機,作為工作及日常使用,嗣交由女兒使用之情形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王詩婷交付本案手機予被告陳麒元,應非暫時出借或委託其代為保管,而係使被告陳麒元終局取得本案手機,任由其自行使用及處分,且被告陳麒元受領後,亦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將自己門號SIM卡插入本案手機,將之長期作為工作及日常所用,嗣並將之交由女兒使用,本案手機係無償贈與被告陳麒元,並由其終局取得,堪予認定。

③復就贈與本案手機予被告陳麒元之目的,被告陳麒元前於偵

訊中自承:陳暐誠在被收押之前有主動聯繫我,希望我能幫忙他跟他女友王詩婷的案件等語(偵1-1卷第75頁);又被告陳麒元、王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坦認:王詩婷交付本案手機予陳麒元後,陳麒元擔心王詩婷之手機遭監聽,為撇清其自身與王詩婷、陳暐誠所涉毒品案件之關聯,要求王詩婷假意撥打電話予陳麒元,並於通話中表示:「陳暐誠的毒品案件我們自己處理即可」等語(訴1卷第317至318頁、訴2卷第85頁)。被告陳麒元既係因擔心被告王詩婷之行動電話遭監聽,而特意安排上開通話,則該通話內容自非一般案件聯繫或單純寒暄,而係刻意製造與先前真實聯繫內容相反之表象。倘證人陳暐誠、被告王詩婷此前未曾請託被告陳麒元協助處理毒品案件,被告陳麒元自無須在被告王詩婷交付本案手機後,刻意要求被告王詩婷撥打電話,並以「毒品案件自行處理即可」等語否認或淡化先前請託協助之事。是上開事後撥打電話之舉,適足反向印證被告王詩婷、證人陳暐誠確曾請託被告陳麒元協助處理其等所涉毒品案件,被告陳麒元亦明確認識本案手機之交付,與證人陳暐誠請託其協助處理毒品案件之事具有關聯,始有預先製造通話紀錄、掩飾雙方真實聯繫內容之必要。是本案手機之贈與係在此請託脈絡下所為,自已非單純之無償餽贈。

④再者,證人陳暐誠斯時既因毒品案件遭拘提,旋即面臨羈押

,如其所需僅係聘請律師、了解法律程序或處理一般訴訟事務,衡情原可由家屬代為委任律師,或直接尋求辯護人提供法律協助,應無特別無償贈與一部全新手機予承辦犯罪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官,並請求其「協助處理案件」之必要。尤以被告陳麒元與證人陳暐誠係於108年7月4日始結識,其後至本案手機交付前,僅於108年8、9月間曾一同於鴻賓牛排館用餐1次,而被告陳麒元於交付手機之日前,與被告王詩婷並不相識等情,經被告陳麒元於調詢中、被告王詩婷於本院審判中供述明確,亦與證人陳暐誠於廉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廉查1卷第165頁、偵1-2卷第439頁、偵1-3卷第114、

188、255至257頁)。足見案發時,被告陳麒元與證人陳暐誠認識僅約2個月、對被告王詩婷間更毫無所悉,其等間均無長期交往、親屬關係,亦無深厚私人情誼。然證人陳暐誠、被告王詩婷卻於證人陳暐誠甫遭拘提、亟需協助之際,選擇向交情尚淺,但對其等案件具有犯罪調查、詢問及借提權限之被告陳麒元為請託,並無償贈與市價25,900元之本案手機。此一請託對象、財物價值與雙方交情間顯不相當,已偏離一般社交餽贈之常情。足認其等於本案手機交付、收受時,所認識及期待之「協助」,並非僅限於尋找律師或一般合法程序上之協助,而係包括由被告陳麒元利用司法警察官之職務權限,對在押之證人陳暐誠提供有別於一般合法偵查及羈押程序之特殊便利。被告王詩婷辯稱其不知悉交付手機之緣由等節,自不足採。

⑤嗣被告陳麒元於收受本案手機後之密接時間內,即108年10月

7日,即以偵辦毒品案件為由,借提斯時羈押禁見中之證人陳暐誠至桃園市調處,並通知被告王詩婷到場;其後復於109年3月10日再次借提證人陳暐誠,並通知同案被告李芳英到場,使證人陳暐誠得與其等私下見面、使用其等手機聯繫外界及處理私人事務等節,業如前述。被告陳麒元此部分行為顯與正常犯罪詢問、調查或蒐證無涉,反係利用司法警察官之借提權限,使羈押中之證人陳暐誠得以規避監所接見、通訊及戒護程序,取得其依法原無從享有之私人會面及對外聯繫機會,對證人陳暐誠顯生具體而實質之利益。綜合證人陳暐誠請託協助時之在押處境、其與被告王詩婷選擇請託之對象、其等與被告陳麒元交情尚淺卻無償贈與全新手機、被告陳麒元收受手機後刻意安排撇清關係之通話,以及被告陳麒元旋即利用借提權限提供不法便利等情觀察,各該行為在時間及目的上緊密相連,形成完整之行為脈絡,足認被告王詩婷交付、被告陳麒元收受本案手機,與被告陳麒元嗣後利用司法警察官之職務權限,違法借提陳暐誠並提供私人會面及對外聯繫之不法便利間,具有對價關係。

⑥被告陳麒元雖辯稱本案手機之收受目的係為聯繫被告王詩婷

、協助被告王詩婷委任律師等語,惟查,被告陳麒元確曾協助被告王詩婷委任律師乙節,固為被告王詩婷所坦認(訴5卷第137頁),復有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廉查3卷第367至372頁)。然協助委任律師與違法借提陳暐誠,在事實上並非不能同時存在,本案手機之交付目的,亦不以僅能對應單一事項為必要。被告陳麒元曾提供部分合法協助,至多說明本案手機之授受兼有便利聯繫之目的,尚不足排除其同時係為換取被告陳麒元利用職務權限,對陳暐誠提供不法便利。況被告陳麒元嗣後實際所為,已超出律師轉介或法律聯繫之範圍,而包含安排私人會面及容許在押人犯聯繫外界等行為,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其曾協助聘請律師,即否定本案手機與上開違背職務行為間之對價關係。

⑦又證人陳暐誠雖曾證稱:本案手機係為便利與被告陳麒元聯

繫、提供毒品情資而交付等語(廉查1卷第202頁);被告陳麒元亦曾辯稱:我曾詢問陳暐誠手機如何處理,陳暐誠表示可供其接收毒品情資使用等語(廉查1卷第125頁)。惟本案手機嗣後曾被用於接收毒品情資,僅能證明該手機受領後之部分實際用途,並不能當然說明其原始交付目的僅止於此,便利聯繫、接收情資之目的,與換取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目的,彼此並非互斥,自不能僅因本案手機兼有合法聯繫用途,即排除其賄賂性質。

⑧至被告陳麒元固辯稱:我於110年2月5日借提陳暐誠時,曾包

紅包給陳暐誠之2名未成年子女,作為使用本案手機之對價,並非無償取得本案手機等語(訴6卷第85頁)。然被告陳麒元於112年4月13日廉詢時供稱:110年2月5日,王詩婷、李芳英都有帶小孩來與陳暐誠會面,過程中我自費包了2個各1,000元之紅包給2名小孩,想說陳暐誠看到後應會更感動,更願意提供情資等語(廉查1卷第70頁);翌日即112年4月14日偵訊中亦供稱:110年2月5日,我讓王詩婷、李芳英帶小孩來會客,我有給2個孩子紅包,使陳暐誠感受到溫暖,以利陳暐誠日後出監可以提供線索等語(偵1-1卷第68、79頁)。是依其最初所述,包紅包之目的係為使證人陳暐誠感動、日後願意提供情資,全然未提及與本案手機有關。迄至112年5月31日,被告陳麒元始改稱:陳暐誠曾說手機部分將來包紅包還給他就好,所以我在某次借提時,包紅包給陳暐誠的小孩等語(廉查1卷第125、129頁);復於112年6月5日進一步供稱:我係於110年2月5日借提時,當著陳暐誠之面包紅包給他的2名小孩,以此有償取得本案手機等語(調查卷第17頁)。是被告陳麒元就同一紅包之給付目的,先稱係為博取證人陳暐誠好感以利蒐集情資,嗣卻改稱係支付本案手機之對價,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且其初次接受廉詢、偵訊時,距搜索時點最近,記憶較為清晰,亦較無斟酌利害之餘裕,其後翻異之詞,顯係為因應本案手機涉及賄賂之指訴所為,難以遽信。再者,證人陳暐誠雖於112年4月2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本案手機是我要給陳麒元的,但陳麒元不願意收,所以110年2月5日借提時,陳麒元拿2萬元裝了5個紅包,要給我、2名女兒及2名前妻(即王詩婷、李芳英);當天只有李芳英來找我,所以陳麒元給李芳英2個紅包,其餘3個紅包因我與王詩婷間有帳務關係而未交給王詩婷,該3個紅包之款項當場用以叫餐點食用等語(聲羈卷第44、45頁)。惟其所述紅包之總額(2萬元)、個數(5個)及收受對象(含2名前妻及其本人),與被告陳麒元所稱僅包2個各1,000元紅包給2名小孩等節,顯然不符。證人李芳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證稱:我對於110年2月5日陳麒元有無包紅包給小孩沒有印象,也不記得與陳麒元見面期間,陳麒元是否曾包紅包給小孩等語(訴4卷第344、361頁),亦無從補強被告陳麒元上開所辯。是被告陳麒元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⑨綜上,被告陳麒元、王詩婷分別有上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交付賄賂之犯行,已堪認定。

(3)犯罪事實三部分①經查,被告陳麒元之女兒陳○珩自109年3月起向證人張雅晴修

習小提琴,上課時間為每週六上午10至11時,嗣於110年初,因陳○珩需更換好一點的小提琴,故被告陳麒元有委由證人張雅晴向鄭俊騰弦樂器有限公司購置名貴小提琴,後於110年4月19日購得39萬元之小提琴1把等節,為被告陳麒元所坦認,核與證人A09、張雅晴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相符(廉查1卷第522頁、偵1-2卷第678頁、廉查2卷第452、458至460頁),並有被告陳麒元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廉查3卷第260至268頁、廉查2卷第463至471頁)、被告陳麒元、證人A09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廉查3卷第5至6頁、偵1-2卷第249-250頁)、證人A09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廉查3卷第7至8頁)、鄭俊騰名琴弦樂器有限公司收據(廉查3卷第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陳麒元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以偵辦案件為由,借提斯時在監執行之證人陳暐誠至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地點,分別與證人王詩婷、李芳英及其等未成年子女為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行為等情,業據說明如上,是此部分爭點厥為:

被告陳麒元是否如犯罪事實三所載,與證人陳暐誠就上開事實達成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期約?②經查,被告陳麒元前於112年5月31日偵訊中自承:109年11月

25日借提陳暐誠時,因為女兒參加嘉義市舉辦的小提琴比賽得名,我就很驕傲的跟陳暐誠說這件事情,他就問我有關學習小提琴的細節。到了110年2月5日借提的時候,他又問我小提琴的事情,他說他女兒現在國小,想讓她以後學小提琴。那時我女兒的老師還在選琴,他知道這個狀況,就跟我說他也可以買琴,若我還沒有買琴的話,琴可以先讓我們用等語(偵1-3卷第257頁)。

③復依法務部廉政署針對證人陳暐誠與王詩婷、李芳英、其友

人吳敏昌於110年間之會面過程所為勘驗紀錄及與王詩婷之書信紀錄,可知證人陳暐誠曾於與親友會面、書信往來時,有下列陳述:

A、陳暐誠於110年2月9日對王詩婷稱:「從我這邊要拿100給小綠」、「每一次其實我…還有苗栗,所以我好久沒有下去找苗栗,因為每一次…以前我都是給10萬,後來都20萬,你懂我意思嗎?1次…所以我說你車都不用跟他們講…因為他們就是一次賺1、20萬,就是都關…對我…」、「前面兩三次都沒給他…上次我故意不給,因為上次寧杯我又皮膚不好」等語(廉查3卷第157至161頁)。

B、陳暐誠於110年2月18日對王詩婷稱:「下禮拜五要拿給小綠」、「我跟你說最後我先跟他喬,如果那邊喬不好,我在…你這樣22號,如果下禮拜…如果20…26號拿錢給小綠1萬…你這邊的錢收了沒啊?」、「現在是重點下禮拜小綠一定會找你,然後你…你什麼時候會收錢?會收多少錢?我好按算」、「他就是,下禮拜六啊,你禮拜五就要先準備好了,不然到時候再跟他拖,最晚一個禮拜啊,盡量準備,我22號再看芳英那邊怎樣」、「這兩個月要給很多錢…我這個月要給小綠…下個月要補很多東西啊,所以爸爸那邊先叫媽媽幫我墊到4月…你這個月會大概會收多少錢?」等語(廉查3卷第163至165頁)。

C、陳暐誠於110年2月22日對李芳英稱:「爸爸一直要拿65萬,因為他說65是我跟他借的,但是那我很久以前,我沒有記你知道嗎,然後重點是他現在拿,然後我答應小綠要買一支小提琴給他女兒100,順便叫我女兒去學,然後重點是禮拜六小提琴…耶不是…股票那個,就要下來了你知道嗎?然後他現在就要拿錢,然後雞巴…然後說什麼…」、「錢爸爸那邊先拖著,我答應那個誰…股票那邊要買一隻小提琴給他的…女兒100萬,然後…他有跟你講嗎?禮拜六見面啊~對啊,你那邊可以用多少?」、「那多少?反正他禮拜六一定會找你啦,你禮拜六看有多少,看夠不夠擠50先給他,然後跟他說另外50下禮拜六」等語。經李芳英回稱:「蛤,這麼快喔,難怪我想說他最近怎麼一直約我吃飯」。陳暐誠又稱:「沒有~你娘一定有原因的,那以後我應該2個月就約1…以後你來就帶10萬,我都月底給你啊…來找我我都…看如果是我有約你…有見到面我再跟你說去跟誰拿…然後順便每次…然後下次要帶20,因為我要帶『凱』一起啊」、「股票那邊就多少給他,跟他說那100…反正他每個禮拜六都會下來…那他這禮拜六拿多少給他,下禮拜六再拿多少錢給他」、「股票那邊你會不會弄啊?你就跟他說看禮拜六多少,你就跟他說我有跟你說要拿給他,然後跟他說先多少給他,然後看股票那邊弄好之後,下禮拜再拿,就分期慢慢來啊」。李芳英回稱:「我可以先用我慢慢賣股票的那邊嗎?」,陳暐誠稱:「對啊就那邊啊~18啊,看能不能先給30,18很難看,因為我兩次沒給人家,我上次也講好1次20、20,你杯不知道…」。李芳英稱:「所以上次那一次是我拜託他的捏」,陳暐誠稱:「對啊都講好…所以…都有這種的規矩」、「他都沒跟我講啊…之前在外面…這是每個人都這樣,不是只有我…這都是他們這種都這樣,然後下一次我要帶凱,原本40,談到20,先慢一點,先這邊跟他那個先喬好」、「還是30」。李芳英回稱:「我想說他怎會一直找我」,陳暐誠稱:「不然就給他30啊」。李芳英稱:「還好今天我有來找你哩,不然禮拜六還不知道…」,陳暐誠稱:「是喔,沒關係30,我以為是他叫你來的」。李芳英稱:「沒有,他只有問我吃飯」,陳暐誠稱:「你跟他說我有交代這100的事情,先拿30給他,然後你下禮拜…因為那股票賣掉不是需要時間?你自己想個理由啦」、「你就跟他說下禮拜六再見面這樣,如果下禮拜六還沒好就再跟他說女兒怎樣怎樣」、「反正大概就是這樣,因為我前兩次…我上禮拜我就皮膚不好我不理他你知道嗎?姬芭你杯又不是要看…見…跟他約會的,我娘,我上一次皮膚不好寧杯那次本來是不想要屌他的你知道嗎,而且重點是我後面會再自己溝通啦,反正20我會壓下來,因為下次我還要帶凱,到時候再找一次帶他…」等語(廉查3卷第167至170頁)。

D、110年2月23日,吳敏昌詢問陳暐誠所稱款項究應交付何人,陳暐誠稱:「你那100拿給小樂,你跟他說用賺的錢去給小提琴,我有要買一把100萬的小提琴要給人,叫他60萬拿去買股票」。經吳敏昌詢問要如何向李芳英說明,陳暐誠又稱:「你跟他說我有另外這個給他,叫他用…用這去用股票,賺的再給小提琴就好,我有買一把小提琴要送人,真的小提琴啦,好啊,我下個月再打給…下個月再跟你聊天啊,我下次應該會帶凱一起去」,並重申:「你聽得懂我意思?就是本錢要留著,拿賺的給人家,不是拿整筆錢給人家」、「賺的再拿去買小提琴」等語(廉查3卷第171至173頁)。

E、陳暐誠於110年3月2日向李芳英稱:「你有拿錢給股票嗎?」,李芳英回稱:「沒有啊,我這禮拜不是原本說股票的錢要給我,結果沒有」、「我這邊…剩不多啊,所以我不敢拿給他啊」。陳暐誠稱:「沒關係我的想法是這樣,想法是說你這邊的錢都拿去買股票,然後用賺的給他,這樣有辦法拖嗎,他那邊有辦法拖嗎?」、「因為他那邊也不足100啊,啊如果你說那邊的錢60…50幾」、「反正我跟你說啦,那邊的錢你先拿去買股票,然後用賺的補給他,因為也是不足100啊」、「啊他有說什麼嗎?」。李芳英回稱:「我原本有跟他約啊,啊剛好晴晴跟同學有約去採草莓,所以我就給他婉拒掉,載晴去採草莓」,陳暐誠稱:「啊你有跟他改下禮拜嗎?」,李芳英稱:「我還沒跟他改啊,因為我說先問過你看你的意思啊」。陳暐誠稱:「沒有我的意思是說那邊的錢你先拿去買股票,然後用賺的給他…不過他來找我之後,可能1個月2個月就全部都要給他了,等於你也幫忙我補啦,因為不足100,你幫我補不足的部分,看能不能用賺的給他」、「如果能賺超過都給你啊,啊那條錢你如果能拖到最後給他100,那條本錢也給你啊」、「那現在這個怎麼辦?他應該一個月就會找我,你應該來得及把剩的在他找我之前全部都給他?」。嗣雙方就陳暐誠應給付李芳英之生活費、股票不及變現等情討論後,李芳英稱:「所以你現在那筆錢你要直接拿給爸爸還是怎樣?」,陳暐誠稱:「你如果拿給爸爸你如果拿給爸爸我就叫爸爸想辦法看…怎樣給股票,股票那邊頂多也是拖1個月,他下個月一定會找我,下禮拜就叫人家問我了…股票那邊你只要跟我說你要不要拿這筆錢去操作就好了啊,然後重點是他來找我的時候,你就要全部把這條最少這條都補給他了啊…51這條都補給他~你決定怎樣?」、「你先把你的部分,先把我敲定…你先把你的部分敲定啦,啊股票部分,你就…你先看你能不能先去操…然後當作你不想分我…你不想分我的話…最後就是他來找我的時候,你要帶著這51萬來給他,你懂我意思嗎?」。李芳英稱:「所以是給他拖?」,陳暐誠稱:「不是給他拖,是有你有要用就給他拖,沒有要用就給他,你懂我意思嗎?」。李芳英稱:「我想拿去買股票」,陳暐誠稱:「去啊,你想要買股票就買個禮拜六,你賣一張給他總可以吧,反正最少你拿10萬,一個禮拜給他十萬,這裡也可以拖六個禮拜、五個禮拜吧,懂我意思嗎?」、「我是想要你拿賺的給他,但是你要揹一百」、「你就跟他說我有拿一百給你」。李芳英稱:「那你50拿回去我要去上班好了」,陳暐誠稱:「吼,好啦那你今天拿給爸爸,剩下的全部拿給他啊」等語(廉查3卷第175至180頁)。

F、陳暐誠於110年3月3日對王詩婷稱:「好我跟你說芳英今天會拿…芳英今天會拿51萬給他…今天或明天啦叫爸打電話跟他拿,他昨天來跟我說的…然後你跟他說那個芳英今天會拿51萬給他,叫他問他什麼時候要拿,跟他說這51萬到時候是要給別人的,先放他那,到時候要給小綠的…然後那個什麼…你跟小綠說那個什麼…芳英說要把錢拿回來,所以可能到時候等…等…你這邊整理好你再拿給他」、「然後我跟你說到時候小綠來找我的時候,你要帶錢來,啊你身上不夠我會叫你跟小樂拿,湊整10萬或20萬這樣,吼?你懂我意思嗎?對啊…福利給…我又想你了~蛤?」等語(廉查3卷第181至182頁)。

G、陳暐誠於110年3月10日對王詩婷稱:「對你問爸,芳英有沒有拿51給他」,王詩婷回稱:「就沒有,芳英自己跟爸爸講說4月份才給」。陳暐誠稱:「4月份才給?你問他看幾號…你叫小綠跟芳英催帳啊,你跟他說帳在芳英那邊,叫他跟芳英催帳,蛤?我有叫很多人跟他要錢了,真的不行的話他也要出來工作了,你娘機掰,不然我拿兩年刑期來換,我想不開他就死定了,我可以處理強仔,也可以處理他」。王詩婷問:「處理誰?」,陳暐誠稱:「芳英啊」等語(廉查3卷第183)。

H、110年5月3日,李芳英向陳暐誠稱:「啊那個小提琴的有找我耶,他打電話給我耶,他…就是那天我有跟他聊天,他就說他最近就是想要買小提琴,我覺得他是在暗示我是不是」,陳暐誠稱:「對啊,你跟他說我有準備,就是…我跟你說啦你這邊…你跟他說我有準備啦…爸爸這邊只有準備60,另外40是馬上可以拿,然後你這邊…可能我下個月就可以補起來了」。李芳英稱:「所以你要請別人拿給他?所以我就不跟他講了喔?」,陳暐誠稱:「沒有,你還是跟他講一下,跟他說2月有跟你提過,因為那時候交代你股票的事情,就說我是拿股票給你就好,那個…然後就說我那時候當時交辦你是60,然後你60會拿回來給我,再一起跟另外40一起拿給他,你就跟他講一下,對然後你跟他說有什麼事情…」。李芳英稱:「沒有~我就跟他說有準備40啊」,陳暐誠稱:「準備100啦,你那邊60我這邊40,你就跟他說100我有準備好了,你跟他說…不然你跟他說我跟他講好的事情會交代別人做…會交代別人聯絡他,跟他說因為我不在,所以很多聯絡上的事情,就沒有這麼方便了,這樣子就好了,簡單帶過就好」等語(廉查3卷第185至186頁)。

I、陳暐誠曾寄信與王詩婷表示:「小綠那裡芳英會處理,告訴他我有交代芳英,分2周的星期六給他100,3/6、3/13、3/20以後約會會帶10萬,如你當月要還我的不足先去跟樂拿,5月除外5月送手機就好」等語(廉查3卷第310頁)。

J、針對上開對話及書信紀錄,證人王詩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跟陳暐誠對話中的「小綠」是陳麒元,110年2月9日我問陳暐誠「小綠到底要湊多少給他」,陳暐誠說「100」,是指100萬,此處之「小綠」也是陳麒元。陳暐誠後來說「以前我都是給10萬,後來都20萬,因為他們就是一次賺1、20萬」,我後來知道這是指每次借提要給10、20萬元,是借提的錢。110年3月3日陳暐誠說「芳英今天會拿51萬給他」意思是李芳英會拿51萬給陳建華;「跟他說這51萬到時候是要給別人的,先放他那,到時候要給小綠」是要跟陳建華說這51萬元先放陳建華那裡,到時候要給小綠陳麒元;110年3月10日陳暐誠說「你問爸,芳英有沒有拿51給他」是陳暐誠要跟李芳英拿錢,意思是要我去問陳建華,李芳英有沒有拿51萬元給陳建華。「你叫小綠跟芳英催帳啊,你跟他說帳在芳英那邊,叫他跟芳英催帳」是陳暐誠叫我跟陳麒元說叫他去跟李芳英催帳,就是催51萬元。

陳暐誠寫的信件中的「小綠」、「芳英」是指陳麒元、李芳英,是陳暐誠要我跟陳麒元說,李芳英那邊會處理,他有交代李芳英分兩周的禮拜六給他100萬。「3/6、3/13、3/20以後約會會帶10萬」應該是說借提,我只知道這三次借提要帶10萬元等語(訴5卷第150至155頁)。

K、證人李芳英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有跟陳麒元吃過早午餐,吃飯時都會聊股票、小孩的事情,陳麒元有聊到小孩在學小提琴的事。我跟陳暐誠間提到「小綠」、「股票」、「小提琴」都是在講陳麒元,陳暐誠為何叫陳麒元「小綠」我不知道、叫他「股票」是因為我會跟陳麒元聊股票,叫他「小提琴」是因為陳暐誠說陳麒元的女兒有在學小提琴。110年2月22日陳暐誠說「我答應小綠要買一支小提琴給他女兒100」意思是陳暐誠答應陳麒元要買一支小提琴100萬元給陳麒元女兒,他當時要我幫他一起湊錢,他跟我提是要我拿錢給陳麒元,我忘記當時陳暐誠是要我交錢給何人,但我知道這個是在說要給陳麒元的錢;陳暐誠說「以後你來就帶10萬…下次要帶20」,是陳暐誠叫我以後來都要10萬元、下次過來要帶20萬元,是每次借提需要的費用。110年3月2日我問「所以你現在那筆錢你要直接拿給爸爸還是怎樣?」,陳暐誠說「你如果拿給爸爸你如果拿給爸爸我就叫爸爸想辦法看…怎樣給股票,股票那邊頂多也是拖1個月,他下個月一定會找我,下禮拜就叫人家問我」,「股票」是在講陳麒元,他提到那筆錢要拿給爸爸,是指要把要給陳麒元的錢拿給陳建華。110年5月3日陳暐誠說「準備100啦,你那邊60我這邊40,你就跟他說100我有準備好了,你跟他說…不然你跟他說我跟他講好的事情會交代別人做…會交代別人聯絡他」是要我跟陳麒元講,「100」是指100萬,「你那邊60我這邊40」就是剛剛所述陳暐誠要我幫忙出錢的事等語(訴4卷第337、338、349至357頁)。

④後證人江哲宇曾於110年9月16日寄信予證人陳暐誠,表示:

「小提琴去拿50就算了,9月份又來見面說買65 幹!那意思是要在補15嗎?我有時真搞不懂這些垃圾是在啥小!早早之前就有請與他們交情不錯的一位總仔告訴他們我是自己的可以的話高抬貴手別在處理了但他們的行為想想也真敢說」等語。經證人陳暐誠回以:「小提琴一百我有安排也因為此事看清身邊最親的5個人包含2個老婆、多5張呆帳,你有藏私房錢還送50萬小提琴這種事我處理就好」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發受書信表及信件2紙在卷可佐(廉查3卷第11至14、19頁)。對此,證人江哲宇於112年5月30日偵訊時證稱:陳麒元在110年9月15日來找我借詢時,有講到買給女兒的小提琴價錢更高一點,65的數字是陳麒元跟我講的,不然我也不知道小提琴的價格等語(偵1-3卷第179頁);而被告陳麒元則於112年6月5日調詢中供稱:110年9月15日我至高雄監獄會客江哲宇時,他不知道從哪裡知道陳暐誠要花100萬買小提琴給我,就有私下跟我確認真偽,我覺得很誇張,就反問他你覺得可能嗎,而且100萬太誇張了,我已經在110年4月間就花65萬元買好了,我記得當時江哲宇好像也想展現他的實力,說我也可以幫忙等語(調查卷第14頁,關於被告陳麒元、江哲宇就此部分被訴部分,詳後述)。

⑤嗣後,被告陳麒元於110年12月14日,主動聯絡證人李芳英詢

問是否會去探視證人陳暐誠,並與證人李芳英相約於110年12月20日,由證人李芳英先行搭乘高鐵前往嘉義,復由被告陳麒元駕車搭載證人李芳英一同前往臺北監獄接見證人陳暐誠,對話過程如下:「陳暐誠:那個誰…你那邊有先用好了嗎?陳麒元:用什麼?陳暐誠:那個,就你那個。陳麒元:拉的那個?陳暐誠:嘿啊!陳麒元:沒有捏,不知道要找誰?陳暐誠:女兒那邊還沒用喔?阿那個誰他不是…陳麒元:65啊!陳暐誠:有先那個?陳麒元:有先…我先處理了…6…嘿阿陳暐誠:沒關係…到時候…陳麒元:沒關係…到時候再說啦,那不急啦!因為喔,現在

小孩子喔,她剛去比賽啊!又拿第二名。陳暐誠:這樣好阿,這樣第二名好啊。陳麒元:現在每個禮拜都跑到高雄去上課陳暐誠:對!我知道,你有說!(與本案無關予以省略)陳暐誠:啊你今天怎麼有空?李芳英:為了要來看你陳暐誠:最好是啦……你們等一下就回高雄了喔?陳麒元:沒有,我等一下還有一點公務在桃園,我會先載她

去搭高鐵,因為他就搭高鐵到嘉義,順路開一台車上來。

陳暐誠:喔!李芳英:你有沒有很感動?陳暐誠:有李芳英:哈哈陳麒元:因為自己的兄弟陳暐誠:謝謝啦!(與本案無關予以省略)陳暐誠:那到時候看怎麼算我再那個…陳麒元:再說吧!陳暐誠:那總共是65喔?陳麒元:嗯。」此有被告陳麒元與證人李芳英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12月20日證人陳暐誠接見證人李芳英、被告陳麒元之對話譯文在卷可佐(廉查3卷第21至25、118至124頁)。對此,證人陳暐誠於112年4月13日廉詢中證稱:我記得當時因為江哲宇有寫信告訴我,陳麒元有用要購買小提琴的理由跟他要65萬元,所以當天會客我就有詢問陳麒元是否有此事,我是跟陳麒元說65萬元算我的。因為我聽到他說他女兒比賽小提琴有得名次,所以我才想說拿60、70萬元給他買小提琴送他女兒,我想說以後有機會也會請他幫忙,所以才藉這個機會送禮給他等語(廉查1卷第171至172頁)。證人李芳英則於112年4月13日廉詢中證稱:我有聽到他們講這些話,他們在講小提琴的事,陳麒元說他買小提琴的費用是65萬元,陳麒元是希望陳暐誠出這筆錢,但陳麒元已經自己先處理了等語(廉查2卷第158頁)。

⑥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定如下:

A、被告陳麒元與證人陳暐誠係於110年2月5日達成以100萬元為被告陳麒元之女購置小提琴之期約:

a、查證人王詩婷、李芳英證均稱與證人陳暐誠間對話、書信中之「小綠」、「股票」、「小提琴」係指被告陳麒元等語,而被告陳麒元就犯罪事實二所取得之本案手機為綠色、其女兒自109年3月起學習小提琴,並於110年初需更換小提琴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陳麒元於調詢中自承:跟李芳英都會討論股票等語(調查卷第10頁),參以其與證人李芳英間之對話紀錄確多有討論股票標的之內容等情(廉查2卷第231至233頁,廉查3卷第111至133頁,偵1-2卷第227至233頁),堪認前開綽號均與被告陳麒元具高度關聯,是證人王詩婷、李芳英此部分證詞應與事實相符,是前開對話、書信中之「小綠」、「股票」、「小提琴」確係指被告陳麒元,應無疑義。而證人王詩婷、李芳英針對所謂「100」係指100萬元,以及證人陳暐誠要求其等籌措、交付該款項予被告陳麒元等情節,所述詳細、互核一致並與前引譯文文意相符,參酌證人王詩婷、李芳均係因本案始與被告陳麒元結識,難認其等與證人陳麒元有何仇恨糾紛,且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且其等證述更涉及自身是否參與行賄之刑事責任,衡情並無故為不利於己陳述、藉詞構陷被告陳麒元之理,堪認其等前開所述,應屬可採。

b、則依上開對話所呈現之脈絡,可知證人陳暐誠於110年2月9日起,向證人王詩婷表示要拿100萬元給被告陳麒元;同年2月22日向證人李芳英明言其答應要買一支小提琴100萬元給被告陳麒元女兒;同年2月23日向吳敏昌稱其要買一把100萬的小提琴給他人;其寄予證人王詩婷之信件亦要求證人王詩婷轉告被告陳麒元,證人李芳英將分兩周的禮拜六給他100萬元等情;迄同年9月間回覆證人江哲宇時,仍稱「小提琴一百我有安排」等語。是證人陳暐誠前後逾半年,對不同之人均一再提及同一筆款項,所述金額及用途始終一致。且依上開對話過程,足見其確有具體安排款項由陳建華、證人李芳英等人出資,並有指定交付之時間(即被告陳麒元「來找我的時候」或「禮拜六」交付),於款項未及籌足時,尚有指示證人李芳英向被告陳麒元說明延後交付之理由,並要求證人王詩婷轉告被告陳麒元應向李芳英催帳等,綜上各節,足認證人陳暐誠主觀上確已認其對被告陳麒元負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而非僅止於空言。

c、參以被告陳麒元自承110年2月5日借提時,證人陳暐誠在知悉其女兒之老師正在選琴後,向其表示也可以買琴等語,而證人陳暐誠向前開親友交代要拿100萬元給被告陳麒元乙事之時點,恰係在上開借提後數日之110年2月9日,二者在時間及內容上緊密銜接,足認證人陳暐誠係於110年2月5日借提時,當面向被告陳麒元表示願出資100萬元為其女兒購置小提琴。再者,被告陳麒元於110年1月11日之後,承辦業務已改為經濟犯罪防制工作,而非緝毒業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2日調廉參字第11231534870號函暨檢附被告陳麒元任職情形在卷可佐(訴卷第205至207頁),是被告陳麒元自斯時起,已無因偵辦毒品案件而與證人陳暐誠或其家屬聯繫之職務上需要;且其身為司法警察官,對於在監受刑人主動表示願出資為其女兒購置高價小提琴一事,本應明確拒絕,並與證人陳暐誠及其家屬保持適當距離,以避瓜田李下之嫌。然觀諸其後證人李芳英於110年2月22日得知上開約定時,隨即表示「難怪我想說他最近怎麼一直約我吃飯」;於同年5月3日又向證人陳暐誠表示被告陳麒元主動來電稱其「最近就是想要買小提琴」;被告陳麒元亦自承:110年2月至5月份我還是有跟證人李芳英見面等語(訴4卷第363頁),足見被告陳麒元於上開期間仍頻繁聯繫證人李芳英。尤有甚者,被告陳麒元直至110年12月14日仍主動聯繫證人李芳英,並於同年12月20日親自駕車搭載證人李芳英前往臺北監獄接見陳暐誠,復於證人陳暐誠詢問小提琴是否已購置時,以「我先處理了」、「沒關係…到時候再說啦,那不急啦」等模糊語句回應;又對於證人陳暐誠向其確認「那總共是65喔?」時,答稱「嗯」。是被告陳麒元於已無職務上聯繫必要之情形下,仍頻繁主動接觸證人陳暐誠之家屬,並親自自嘉義開車北上至桃園、陪同前往監所接見,於證人陳暐誠當面提及小提琴價款如何結算時,非但未予明確拒絕,反而告以價款數額,並就給付時間予以寬限,其所為顯係以證人陳暐誠應負擔小提琴價款為前提。況被告陳麒元女兒之小提琴實際上係於110年4月19日以39萬元購得(見前①),然被告陳麒元該日向證人陳暐誠所稱之價款卻為65萬元。若其僅係與證人陳暐誠閒聊家常,實無虛報價格之必要;其誇大表明應付之數額,適足顯示其係將證人陳暐誠視為應負擔小提琴價款之人,並始終具有受領該款項之意思。是被告陳麒元與證人陳暐誠確已於110年2月5日,就證人陳暐誠以100萬元為被告陳麒元之女兒購置小提琴一事達成期約,應堪認定。

d、至被告陳麒元與證人陳暐誠於110年12月20日雖改以「65」討論小提琴價款,惟證人陳暐誠於期約成立後,對家屬、友人及江哲宇所交代之金額始終為100萬元,被告陳麒元嗣後復對陳暐誠報以虛購之價格,至多僅屬期約成立後雙方就給付數額之再行討論,自不影響已成立之期約犯行,併此說明。

B、上開款項係被告陳麒元違法借提之對價查證人陳暐誠與被告陳麒元於110年2月5日以前,僅係司法警察與在監受刑人之關係,且證人陳暐誠僅於108年7月4日結識被告陳麒元,其後二人之往來均係透過被告陳麒元以偵辦案件為由所為之借提,並無其他足以合理說明證人陳暐誠為何願出資100萬元購置小提琴之私人情誼。而證人陳暐誠之允諾,係在被告陳麒元以偵辦案件為由借提證人陳暐誠,並使其與證人王詩婷、李芳英及子女私下會面、在廁所內發生親密行為之同一次借提中所為。證人陳暐誠嗣後交代家屬交付款項時,亦一再以被告陳麒元「來找我的時候」、「每個禮拜六都會下來」為準,將款項之交付與被告陳麒元之借提相連結,參以證人陳暐誠於112年4月13日廉詢時亦自承,其之所以願出資購置小提琴,係「想說以後有機會也會請他幫忙事情」等語(廉查1卷第396頁),足認雙方均認識上開款項係作為被告陳麒元違法借提陳暐誠、使其與親友私下會面之對價無訛。

⑦證人陳暐誠雖於嗣後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上開10

萬元、20萬元、100萬元等金額,均係其向證人王詩婷、李芳英索討債務之藉口,其係欲以交付賄款予陳麒元為由,要求證人王詩婷、李芳英盡速償還債務等語(訴3卷第235頁)。然證人陳暐誠所安排之出資來源,包括其父陳建華、其友人吳敏昌,均非僅所稱之債務人王詩婷、李芳英,證人陳暐誠若僅係以交付賄款為藉口向證人王詩婷、李芳英索債,實無向其父及友人交代同一筆小提琴款項之必要。又證人陳暐誠寄予證人王詩婷之信件,明確記載「3/6、3/13、3/20以後約會會帶10萬,如你當月要還我的不足先去跟樂拿」(廉查三卷第310頁,「樂」為證人A07即陳暐誠經營之當鋪前會計,於案發時係為證人陳暐誠管帳之人,訴5卷第19至20頁),倘「約會帶10萬」即係證人王詩婷應償還之債務,則款項不足時,竟可先向證人A07拿取補足,顯見此筆款項之目的在於確保借提時有現金可交付,而非係欲向證人王詩婷本人索回欠款。另證人陳暐誠於110年2月22日向證人李芳英稱「以後你來就帶10萬,我都月底給你啊……有見到面我再跟你說去跟誰拿」,其語意顯係指其將於月底指示證人李芳英向他人拿取。若上開10萬元係證人李芳英對證人陳暐誠之債務,理應由證人李芳英自行清償,何需證人陳暐誠先行給付,或告知其向他人拿錢?又證人陳暐誠於110年3月2日更向證人李芳英表示「如果能賺超過都給你啊,啊那條錢你如果能拖到最後給他100,那條本錢也給你啊」,表示願將款項利益讓與證人李芳英,與其所述與向證人李芳英索討欠款之情形顯然相悖。此外,證人陳暐誠於上開對話中,多次要求證人李芳英、王詩婷直接向被告陳麒元說明款項之準備情形,倘證人陳暐誠與被告陳麒元間根本無此約定,而係證人陳暐誠虛構名目向證人王詩婷、李芳英索債,則其等一旦依指示與被告陳麒元聯繫,被告陳麒元必然表示不知情,證人陳暐誠所編造之藉口即當場揭穿,反而無從達成其索債之目的。是證人陳暐誠所辯與客觀事實不合、與常理相違,顯係事後卸免自身刑責之詞,無足憑採,無從引為有利於被告陳麒元之認定。

⑧被告陳麒元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麒元從未與證人陳暐誠達

成上開期約等節,然此部分之認定業據詳論如上,此部分辯解及辯護意旨自不可採。又辯護人針對被告陳麒元與陳暐誠於110年12月20日之接見紀錄,固為被告陳麒元主張當時被告陳麒元之語意是指其已經花費65萬元買小提琴,沒有要跟證人陳暐誠索討之意等語(訴6卷第93頁)。惟查:針對上開對話過程,被告陳麒元於112年4月14日偵訊中供稱:我之前跟陳暐誠有提到小孩子的一些家庭生活跟學習狀況。對話中「拉的那個」是指小提琴。之前陳暐誠有表示關心我的小孩子要換小提琴的事情,其實我當時剛好在看65萬的琴,他也曾經有向我表示要買琴送琴給我女兒以及送車給我,但基本上我都是一笑置之,因為我不可能收這個東西,當時他有在問,我就應付他,講這個東西應該是他關心我女兒換琴的事情,沒有取得款項,我也沒跟他拿錢等語(偵1-1卷第69頁)。後於112年6月5日調詢中改稱:當天陳暐誠在跟我閒聊時,又主動提起小提琴的話題,我當時其實沒有聽得很懂,我以為他跟我講的是我女兒小提琴的弓的問題,我就回他「拉的那個?」,我回應說「沒有,不知道要找誰?」,是指我不知道要找誰來修理弓,當時因為covid-19期間,琴商有說修琴的師傅不在國内,陳暐誠回說女兒那邊還沒用,我認為他是要問我小提琴的事情跟價格,所以我就回他「65啊」意指65萬元,「我先處理了」代表我已經自行購買了,「沒關係…到時候」是陳暐誠表示他想要贊助,「沒關係,到時候再說,那不急啦」意思是我3月份就已經買好小提琴,我不知道陳暐誠為何過這麼久還在講這件事情,陳暐誠跟我確認「總共是65喔?」,我回答「嗯」就是表示我想結束這個話題了,沒有要多聊的意思等語(調查卷第21至22頁)。

是被告陳麒元就「拉的那個」究係指小提琴或琴弓,以及「65」究係其當時「正在看」之琴價或「已經購買」之價格等節,前後所述顯相矛盾,其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陳麒元女兒之小提琴實係於110年4月19日以39萬元購得(見前①),被告陳麒元對證人陳暐誠所述之購買時間及價格,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被告陳麒元於調詢時已自承,其理解陳暐誠所稱「沒關係…到時候」,係表示想要贊助小提琴款項。倘被告陳麒元確無受領證人陳暐誠款項之意,於證人陳暐誠表明欲贊助時,大可明確拒絕;然其非但未予拒絕,反而就給付時間表示「不急」,並將實際僅39萬元之價格虛報為65萬元,向證人陳暐誠確認「總共」之數額,若非有向證人陳暐誠收取該款項之意,實難想像其有為上開回應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⑨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麒元係於109年11月25日前某日即已與

被告陳暐誠達成每次借提10萬元之期約,嗣後於110年2月5日,因購買小提琴之經濟壓力改為每次20萬元,並需額外贊助小提琴費用60萬元,故上開100萬元係由「每次借提20萬元,2次(即109年11月25日、110年2月5日)共40萬元」及「小提琴費用60萬元」所組成。惟前情均為被告陳麒元所否認,依卷內各次會面及書信紀錄,未見證人陳暐誠對於前開100萬元款項之組成有何解釋,此外卷內別無證據足證前開磋商過程之存在,尚無從逕以公訴意旨之記載認定前開事實,然此不影響上開期約之成立,爰就犯罪事實更正如上,附此敘明。⑩綜上,被告陳麒元就此部分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

足採,被告陳麒元與證人陳暐誠於110年2月5日就違背職務行為達成賄賂期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4)犯罪事實四部分①經查,被告陳麒元於110年4月6日,以偵辦案件為由借提被告

江哲宇,安排被告江哲宇得以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黃妍菲新家,與黃妍菲及黃○皓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為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後於110年9月15日,被告陳麒元再次藉偵查案件為由,至高雄監獄借詢被告江哲宇,則有110年9月13日嘉市犯字第11080526090號函、在監詢問登記紀錄在卷可佐(廉查3卷第15、16頁),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②被告陳麒元、江哲宇於110年9月15日,達成由被告江哲宇給付款項之合意:

A、被告江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供稱:陳麒元某次來高雄監獄借詢我的時候,提到陳暐誠要給他100萬,我就問他,為什麼陳暐誠要給他100萬,他就說因為陳暐誠要買小提琴給他女兒,我當下沒有馬上說我要補貼15萬,在他下一次到監獄借詢即110年9月15日,又跟我提到小提琴價格提高到65萬元,我就主動提出要補貼他十幾萬元等語(訴1卷第304頁、訴4卷第99頁)。是依其供述,其曾與被告陳麒元就「購買小提琴」乙事為2次討論。經查:

a、觀諸被告江哲宇曾於110年9月16日,寄信予證人陳暐誠,表示:「小提琴去拿50就算了,9月份又來見面說買65…幹!那意思是要在補15嗎?我有時真搞不懂這些垃圾是在啥小!早早之前就有請與他們交情不錯的一位總仔告訴他們我是自己的可以的話高抬貴手別在處理了但他們的行為想想也真敢說」等語,嗣後證人陳暐誠之回信亦直接以「小提琴」回應等情,有前引信件在卷可佐(廉查3卷第11、13頁)。依被告江哲宇未於信件中解釋「小提琴」為何人,證人陳暐誠卻能直接予以回應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見本次並非被告江哲宇與證人陳暐誠首次針對「陳麒元欲購買小提琴」乙事為討論(「小提琴」即為被告陳麒元乙節,業經論認如上),當認被告江哲宇在此之「前」,即已對於被告陳麒元欲購買小提琴乙事有所知悉。再以「小提琴去拿50就算了」之語意觀之,至少能推認被江哲宇與被告陳麒元尚有一次見面並提及小提琴之情事,否則以被告江哲宇在監之情狀,顯無其得據以主張前情之基礎事實存在。而被告陳麒元於110年間,僅於110年4月6日及110年9月15日有與被告江哲宇接觸等節,已於前述,由此當足推認,被告陳麒元曾於110年4月6日借提被告江哲宇時,向被告江哲宇透露欲購買小提琴之情事。

b、又被告陳麒元於112年6月5日調詢中供稱:110年9月15日,我至高雄監獄會客江哲宇時,他不知道從哪裡知道陳暐誠要花100萬買小提琴給我,就有私下跟我確認真偽,我覺得很誇張,就反問他你覺得可能嗎,而且100萬太誇張了,我已經在110年4月間就花65萬元買好了,我記得當時江哲宇好像也想展現他的實力,就說我也可以幫忙等語(調查卷第14頁),是被告陳麒元亦供稱其於110年9月15日曾與被告江哲宇討論購買小提琴之事,且價金為65萬元,而與被告江哲宇上開供述相符。是以,被告陳麒元與被告江哲宇於110年9月15日有針對購買小提琴、價金65萬元等情為討論,亦足認定。

c、是以,綜合上開情節,被告陳麒元曾於110年4月6日借提被告江哲宇時,向被告江哲宇透露購買小提琴之情事,後於110年9月15日至高雄監獄借詢被告江哲宇時,亦有論及購買小提琴之情事,並提及價金為65萬元等情,均堪認定,是被告江哲宇所述其曾與被告陳麒元就「購買小提琴」乙事為2次討論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d、至被告江哲宇雖稱第一次討論之地點亦為高雄監獄,惟自109年3月被告陳麒元之女開始學習小提琴起,至110年9月15日以前,被告陳麒元僅於109年4月9日至高雄監獄借詢被告江哲宇1次,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12年11月16日高監總字第11212014640號函暨檢附在監借詢公文、調查官證件在卷可佐(訴2卷第37至40頁)。而被告陳麒元購買名貴小提琴之需求係於110年年初發生,已如前述,則109年4月9日之借詢自無討論購琴之可能。是被告江哲宇此部分供述應屬有誤,而為本院所不採。另審酌被告江哲宇為上開供述時,距110年間已逾2年,其未能精確記憶談話地點,尚屬合理,復觀被告江哲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作證時,經被告陳麒元之辯護人一再詢問第一次討論之時點,數度答稱「我都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了,應該是聊天的時候」等語(訴4卷第98頁),足見其前開關於地點之陳述,係因記憶模糊所致,並非故意虛構。自不能僅因其就此枝節有所誤記,即認其其餘供述均不可採,而為有利於被告陳麒元之認定,附此說明。

B、再依卷內法務部廉政署就被告江哲宇於110年間與親友會面過程所為之勘驗紀錄及本院113年8月23日勘驗筆錄,可知:

a、110年4月7日,A01問:「啊你去多久?」,江哲宇:「沒有去多久啊,因為他一個同事是新的,比較不好意思那個」,A01:「喔,他叫我留他的電話,有事情...」,江哲宇:「嘿阿,不錯啦,都是他來的」、「之前就都是他在來的」、「他說如果回去嘉義可以常常那個啊」,A01:

「不會用那個嗎?」,江哲宇:「不會啦」、「你跟她(指黃妍菲)說昨天在那邊,因為有新的同事在那邊,沒辦法那個,沒什麼有辦法講話,沒什麼…沒什麼辦法講話…」(廉查1卷第321至325頁、訴3卷第32頁)。

b、110年4月13日,未見江哲宇與A01提及本案相關內容(廉查3卷第35至51頁)。

c、110年9月17日,江哲宇:「對了妳跟我媽說,如果有人打電話給他,要借錢還是怎樣的都不要理他。」,黃妍菲:

「喔,她應該也不會理吧。」,江哲宇:「沒有啦,她要叫…打給總ㄟ…」、「你那天有跟我說了,文化路1091就肉品市場的總經理,我們那個總ㄟ的電話,之前我爸爸上班那邊。」、「沒有啦~我要說你跟媽媽說下禮拜一,或許那邊…之前不是有帶我去土庫大樓的那個?你還記得嗎?就是那些垃圾啊,幹你娘機掰說要那個。」,黃妍菲:「為什麼?啊干你什麼事情?」,江哲宇:「…啊就在那邊假瘋假鼻(台語)說要,意思說要幫我請律師什麼的,他來找我我當然說隨便看怎樣,沒有要給他們請,反正妳跟媽說,他要請…」,黃妍菲:「都已經到現在了,他才說要幫你請。」,江哲宇:「沒有啊,他就說桃園的哪裡幫我請,他們都莊孝維,都要錢的啦,就跟我媽媽說…錢,說那個之前誰有去拿,有一個垃圾去拿16萬,我媽媽有跟妳說嗎?」、「妳就跟我媽媽說,她已經有拿16萬給他了,後面她現在那邊沒錢這樣就好了。」黃妍菲:「就跟她說已經有拿16萬?」江哲宇:「就如果有人打電話給她,就說阿弟仔有跟她拿16萬了。」、「就那個垃圾啊,住屏東那個有沒有」、「人家如果有要跟她錢說要用、要打,要幫我請律師那些,就說妳們都會請就好。」,黃妍菲:

「好。」江哲宇:「那個沒有要請,還說要拿34萬,你娘的雞掰萬,馬的垃圾騙錢的你娘,那天還有跑來找我,我跟我媽媽視訊結束後,他們來這邊跟我做筆錄啊,對啊」(廉查3卷第53至54頁、訴3卷第31至31頁)。

d、110年9月24日,江哲宇:「就那個總ㄟ如果說他朋友要打電話給你有沒有,說要借、要拿錢30幾萬,那個不要理他,說要幫我請律師的不要理他,那些就死戴帽子的。」A0

1:「喔!」江哲宇:「你知道是誰啦!幹,那個太誇張。」A01:「那沒有效啦。」江哲宇:「我有跟他說有個朋友跑去跟你借一筆16萬後人就不見,你就說這樣就好,剩下的…他如果說…你就跟他說現在都沒錢了,被拿到都沒錢了」(廉查3卷第55頁、訴3卷第35至36頁)。

e、110年11月15日,A01:「那個劉總的朋友那個,我看他下次不會給你…那個出去了吧?」江哲宇:「不會吧。」A01:「對啊,哪有…我越想越好笑,36又不是3萬6,3萬6也沒辦法給他。」江哲宇:「莊孝維,真的很敢死。」A01:「有夠敢死的。我很想要跟劉總說,你就說不好。」江哲宇:「不用,不用跟他說,不用理他們就好」(廉查3卷第69頁、訴3卷第36至37頁)。

C、上開對話中,「總ㄟ」係指嘉義市肉品市場經理劉宸炫,「總ㄟ的朋友」、「死戴帽子的」、「帶我去土庫大樓那個、那個要34萬元的垃圾」均係被告陳麒元等情,業據被告江哲宇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訴1卷第306頁、訴4卷第138頁),核與證人A01於112年4月14日偵訊中之證述(偵1-1卷第407頁)、證人黃妍菲於112年6月6日調詢中之證述(調查卷第70頁)相符,被告陳麒元亦自承劉宸炫為其與被告江哲宇之共同友人等語(訴2卷第77頁),堪認前情屬實。又被告陳麒元於110年4月6日借提被告江哲宇,係與110年甫分發之證人即調查官A10一同前往乙情,業據證人A10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廉查1卷第510頁),並有嘉義市調站110年3月25日嘉市緝字第11080507860號函在卷可佐(訴2-2卷第20頁),堪認前引110年4月7日證人A01與被告江哲宇之對話,均係在討論被告陳麒元於110年4月6日之借提情事無訛。

D、再參以被告陳麒元後於110年9月15日至高雄監獄借詢被告江哲宇、以及前述被告江哲宇曾於110年9月16日寄信予證人陳暐誠之情節,足見110年間,被告江哲宇與親友間之聯繫過程略為:110年4月7日即被告陳麒元借提翌日,證人A01與被告江哲宇對被告陳麒元之態度尚屬正面,且能平和討論借提時間稍短之原因,並無不滿情緒;同年4月13日之接見過程,未見二人提及與本案相關之內容;迄110年9月15日被告陳麒元至高雄監獄借詢被告江哲宇後,被告江哲宇旋即於翌日寫信向證人陳暐誠抱怨被告陳麒元提高款項之情事,並於110年9月17日、9月24日多次以激烈措辭囑咐證人黃妍菲、A01不要理會被告陳麒元索討款項之來電;後直至110年11月15日,證人A01始主動對被告江哲宇提及款項之內容,雙方更得出被告陳麒元不會再借提被告江哲宇出監之結論。而上開接見紀錄及信件,均係被告江哲宇與其親友間之私下互動,且斯時距本案於112年間經偵辦已相隔甚久。被告江哲宇縱知悉接見過程可能遭錄音,衡情亦無從預見上開內容日後將成為追訴刑事犯罪之證據,自無刻意設計說詞之必要,堪認係被告江哲宇與其親友就當時發生之事件及情緒所為之真實表述。是以,由上開互動過程,可見被告江哲宇之感受自110年4月7日為「並無不滿」,後於110年9月16日轉為「諸多怨言」、「頻繁囑咐」,由此足證110年4月7日後、110年9月16日前,確有發生使被告江哲宇有所警覺、需特意叮囑證人A01、黃妍菲之情事。而被告陳麒元於上開期間之110年9月15日甫至高雄監獄借詢被告江哲宇,被告江哲宇囑咐之內容又係「不得答應被告陳麒元索款」,倘其與被告陳麒元於110年9月15日並未如其所述,達成由其給付款項之合意,其自無迫切擔心被告陳麒元會向其親友索討金錢之必要。是以,被告陳麒元、江哲宇確如江哲宇所述,於110年9月15日,達成由被告江哲宇給付款項之合意,已堪認定。

③被告陳麒元與被告江哲宇達成上開合意後,於110年9月24日

後、110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撥打電話向證人A01索要款項:

A、被告陳麒元110年4月14日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我有打電話給A01過,但是江哲宇是叫我傳話給對方,說我是江哲宇朋友、阿村會來跟你拿錢,但對方馬上說沒錢,就立即掛掉,前後5秒鐘等語(聲羈1卷第44頁)。證人A01則於112年4月14日偵訊中證稱:江哲宇有跟我說過調查局的人會借提他出來,借提他出來的調查員曾經有打電話來說江哲宇叫他來拿錢,我說我沒在管錢,就掛掉電話,對方之後就沒有再打給我。我去會客時江哲宇曾跟我說,如果有人跟我拿錢不要理他,之後隔了很久才接到那通電話。對方在電話中跟我要32或36萬元,我嚇一跳,想說憑甚麼。我會客時有跟江哲宇說,對方一開口就跟我要30幾萬元等語(偵1-1卷第403頁)。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曾經有一通電話打來跟我要錢,是一個男生,我知道對方應該是借提江哲宇出去辦案的人,當時我就回對方兩句「我沒錢」、「我沒有在管錢」就掛掉了,金額是32萬元,我在接見時說36萬元,可能是口誤。對方說江哲宇叫他向我拿錢,但江哲宇有交代過不行,事後我有跟江哲宇說這件事,我忘記跟他說的日期、他怎麼回應我了等語(訴4卷第256至2

57、264頁)。是以,被告陳麒元與證人A01就「被告陳麒元曾撥打電話予證人A01要錢,然旋遭證人A01以沒錢為由拒絕並掛斷電話,通話時間甚短」乙情,所述大致相符,堪認此部分情節屬實。

B、就被告陳麒元撥打上開電話之時間,證人A01證稱,其係於江哲宇在會客時交代不要理會向其要錢的人之後,「隔了很久」才接到上開電話,而被告江哲宇交代家屬不得理會索款來電,係在110年9月17日、9月24日之接見時;且其於上開二次接見中,均係以「如果有人打電話給他」、「如果說他朋友要打電話給你」等語預先叮囑,足見斯時被告陳麒元尚未致電證人A01。迄110年11月15日接見時,證人A01始向被告江哲宇稱「36又不是3萬6,3萬6也沒辦法給他」等語,可見其於此前已接獲索款電話。是被告陳麒元撥打電話向證人A01索款之時間,應在110年9月24日之後、同年11月15日之前。

④被告陳麒元與被告江哲宇期約賄賂之金額為12萬元:

A、就被告陳麒元於上開通話索要之金額,被告江哲宇於112年6月6日偵訊中供稱:陳麒元有次來高雄監獄跟我做筆錄時,跟我說講陳暐誠要買小提琴給他女兒,我印象中陳麒元當次跟我講小提琴是30幾萬,他後來又說有看到更好的,要50幾萬,他說我桃園走私槍砲案件,他說可以幫我請律師,要20萬元,我就說要給他20萬元,我再補貼他10幾萬元。他說要30幾萬元,我有提供我媽媽(即證人A01)電話給他,他有打給我媽媽,我媽媽拒絕後,他就沒有再提訊我等語(偵1-3卷第267至2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麒元有找我母親要過錢,是我母親會客時跟我講的,要的錢是當時的案子,他當時要幫我找律師,律師費20萬元,還有補貼小提琴的10幾萬元,總共是30幾萬元等語(訴1卷第305頁)。是其前後均一致證稱被告陳麒元曾向證人A01索要30幾萬元遭拒絕,前開金額包含律師費20萬元及其欲補貼陳麒元之10幾萬元等情。而依證人A01上開所述,其遭被告陳麒元索要之金額為32萬元。復觀上開被告江哲宇之會面紀錄,被告江哲宇曾於110年9月17日向證人黃妍菲稱被告陳麒元所述款項為34萬元、證人A01則曾於110年11月15日稱遭索要36萬元,是就金額部分固有所些微歧異,然確均為30幾萬元,核與被告江哲宇上揭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江哲宇供稱其與被告陳麒元約定之金額應為30幾萬元無訛,復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取上開金額中最低之32萬元為準,是被告陳麒元撥打電話與證人A01索要之金額應為32萬元,堪以認定。

B、另依被告江哲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江哲宇於110年間確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纏身之情,被告江哲宇上開所述被告陳麒元欲為其委任律師乙節,亦與被告陳麒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我確實有要幫江哲宇請律師,他當天有把他媽媽電話給我,我有試著就這件事聯絡他媽媽等語相符(訴3卷第256頁)。是以,被告江哲宇所述上開32萬元中,包含律師費20萬元等情,堪信屬實。則扣除後上開20萬後,被告江哲宇與被告陳麒元實際達成合意之賄款應為12萬元,亦在被告江哲宇所稱「十餘萬元」範圍內,是被告陳麒元與被告江哲宇期約之賄賂金額為12萬元,亦堪認定。至律師費20萬元部分,既係以委任律師為名目,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陳麒元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自非屬期約之範圍,附此說明。

⑤上開12萬元與被告陳麒元違背職務之行為具對價關係:

查證人A01拒絕陳麒元之索款後,證人A01於110年11月15日會見被告江哲宇時,明確提及「總ㄟ的朋友」(即陳麒元)應不會再次借提江哲宇等語,並經被告江哲宇予以附和,足見被告江哲宇明確認識,上開款項與被告陳麒元借提江哲宇外出、使其與親友會面,以及日後是否繼續借提被告江哲宇外出相互關聯。是上開12萬元,係作為被告陳麒元違法借提被告江哲宇、使其與親友會面之對價,堪以認定。

⑥被告陳麒元雖辯稱其並無向證人A01索賄,然此部分業經本院

論認如上,前開辯解自無足採。又被告陳麒元雖辯稱:110年9月15日,江哲宇詢問陳暐誠是否要贊助我100萬元購買小提琴,我有說怎麼可能,而且我已自行以65萬元購買小提琴,他說要幫忙應該是開玩笑等語(訴2卷第82頁)。惟被告陳麒元女兒之小提琴,實係於110年4月19日以39萬元購得,已如前述,被告陳麒元所稱已自行以65萬元購買,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其對被告江哲宇虛報價格之情形,與其於110年12月20日向證人陳暐誠表示價款為「65」之情節如出一轍,是其此部分辯解,反益徵其主觀上確有向被告江哲宇索賄之意,當無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⑦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江哲宇針對「欲補貼被告陳麒元10餘萬

元」乙節,所述時序不一,認其供述不可採信。然證人因個人記憶不清、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考量、迴避自身刑責等事由,而於偵審程序中屢為相異陳述,抑或是依據檢警或法院所提示之事證逐步修改證詞,試圖合理解釋自身先前之證述等情,實屬司法實務之常態,是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哲宇於歷次廉詢、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或因其自身利益考量或記憶不清而有前後不一之處,惟本件除被告江哲宇之歷次證詞外,尚有前開各項客觀事證可參,自難僅憑被告江哲宇部分證述有前後不符或時序混亂之情,逕全盤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本院於綜合判斷後,既認被告江哲宇所為上開供述堪以採信已如前述,自得據以為認定被告陳麒元本案犯行之證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⑧末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麒元與江哲宇係於110年4月6日達

成期約,致被告陳麒元於該日撥打電話向證人A01索款,然查:

A、被告陳麒元於110年4月6日16時43分許將被告江哲宇解還至高雄監獄後,於同日19時29分許,曾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A01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通話約75秒等情,固有被告陳麒元門號通聯紀錄(廉查3卷第31至33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廉查3卷第71頁)、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廉查3卷第77頁)在卷可稽。惟被告陳麒元及證人A01均稱索款電話因證人A01拒絕即遭掛斷,前後僅約5秒,與上開75秒之通話時長顯不相當。且證人A01於翌日(即110年4月7日)接見被告江哲宇時即稱「他叫我留他的電話,有事情……」,被告江哲宇回以「嘿啊,不錯啦,都是他來的」,二人對被告陳麒元之態度均屬正面;證人A01於偵訊中亦證稱:會面中我跟江哲宇說「他叫我留他的電話」,是指借提江哲宇的人有叫我留他的電話等語(偵1-1卷第411頁)。足見110年4月6日之通話,係被告陳麒元留下聯絡方式,與上開索款電話無涉。至被告陳麒元、證人A01於本案歷次程序中,固均稱上開索款電話係於110年4月6日所撥打,被告江哲宇亦附和此時點。然本案係於112年4月13日執行搜索並接續廉詢、偵訊,距上開日期已逾2年,衡情一般人實難於受訊問時,精確回憶2年前特定日期之特定通話內容。復觀其等各自第一次接受詢問,經提示上開通話紀錄時,被告陳麒元之供述為:我沒有印象有這支門號…唯一有可能就是…等語(廉查1卷第73頁);被告江哲宇則未曾主動提及索款電話之時點;證人A01則證稱:我不知道那支電話…等語(廉查1卷第372頁),經廉政官主動提示門號所有人為被告陳麒元後,始陳述被告陳麒元曾向其索款之情節,則被告陳麒元、證人A01就該通話所為之陳述,究係本於其等對該日通話內容之具體記憶,抑或僅係於經提示上開通聯紀錄後,將其等記憶中曾有之索款電話與該筆通話紀錄相互連結,實非無疑。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難憑採。

B、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陳麒元、江哲宇係於110年9月15日達成賄賂期約,被告陳麒元並於110年9月24日後、110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撥打電話向證人A01索要款項等節,均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洵屬有誤,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⑨綜上,被告陳麒元與江哲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5)至被告陳麒元及辯護人固一再主張被告陳麒元歷次借提證人陳暐誠、被告江哲宇均有獲得明確情資,並有確實依前開情資破獲案件,被告陳麒元安排其等與親友見面係為與提供情資之人間之互惠舉動,並無對價關係等。然辯護人所稱「互惠」,係指被告陳麒元以安排與親友會面等便利,換取證人陳暐誠、被告江哲宇提供情資。惟本案所認定之賄賂,係被告陳麒元收受本案手機,以及與證人陳暐誠、被告江哲宇分別期約100萬元、12萬元之款項,而非情資本身。證人陳暐誠、被告江哲宇提供情資,與其等另行交付或允諾給付財物,二者當非互斥之事。被告陳麒元既於取得情資之外,另行收受手機、期約款項,自不能以雙方間另有情資往來,即否定上開財物與其違背職務行為間之對價關係,是被告陳麒元與辯護人上開主張,當無足採。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之認定

1、經查,被告陳麒元於110年2月5日,與證人A10一同以調查局案號「108/110401/78」借提證人陳暐誠至臺南市調處製作筆錄,過程中有全程錄影並有將影像製成光碟,然該光碟嗣後不復存在等情,為被告陳麒元所坦認,核與證人A10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嘉義市調站112年12月21日嘉市廉字第11280537320號函暨檢附檔案借用單、案號108/110401/78全案案卷影本、歸檔清單及併彙辦公文清單、嘉義市站110年度職務調動人員名冊、調查官A10110年2月2日簽擬公文、110年2月5日A1檢舉筆錄在卷可佐(訴2卷第167至18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對於該光碟滅失之原因,證人A10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我是110年1月份新分發到嘉義市調站,陳麒元是大我很多期的學長,當時我在嘉義市調站緝毒業務,雖然陳麒元承辦的是經濟犯罪,但他對緝毒案件很熟,所以我到任的前幾個月,緝毒業務都是他在主導,我的文都要經過他,雖然他不是我的主管,但長官有要求我辦案的相關公文要給陳麒元看過並核章,而我陳核時會把案卷資料一起附上,可能是因為這樣,陳麒元有看到我檢附在卷裡的錄影音光碟。我記得110年2月5日這次借提人犯的案號是108/110401/78,這個案號是掛在我這邊的,因為當時毒品案件都是我在負責,但是這個案件是108年立案的,立案應該是陳麒元主導的,110年2月5日會去借提人犯是陳麒元說要去借提的,只是用我案件的文號。因為做筆錄要全程錄音錄影,而且那一次陳暐誠有提到毒品線索,所以我確定有做筆錄,而且筆錄我也有留著,我們的習慣就是受詢問人進詢問室之前,我們就會把錄影設備開啟,要錄到他有進來的畫面,當天我也是開始錄影之前就開啟錄影設備,開啟錄影設備之後就沒有把它停掉,就算陳暐誠的前妻和現任配偶(即證人王詩婷、李芳英)進到廁所也都沒有停止錄影,所以我是錄了完整一天的詢問畫面。這個錄影畫面是同時有聲音的,當天我離開臺南市調處之前有把這個錄影燒成光碟,後來回嘉義市調站,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是做筆錄之後沒很久,應該是在一個禮拜之内,陳麒元發現我有這個光碟,我忘了是否是因為他看到我的卷才發現有光碟的,他就叫我把光碟拿去碎紙機嘎掉。我應該是是在陳麒元要求銷毀的當天就辦理。我當時剛分發,所以學長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而且他會看我的文,他類似我的師傅,所以他叫我做,我就做了。我也沒有特別問他為何要把光碟嘎掉,我印象中他好像有說這個東西不需要,所以要把它嘎掉,但是後來我過一、二個月後,比較有辦案經驗的時候,就覺得很奇怪等語(廉查1卷第465至

476、509至515頁、調查卷第75至81頁、訴5卷第35至47頁)。審酌證人A10就被告陳麒元指示其銷毀上開光碟之過程、時間、其依被告陳麒元指示之辦理之緣由,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且詳盡,又證人A10上開證述,已涉及其本身是否構成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刑事責任,其如欲迴避自身責任,大可稱光碟係保管不慎而遺失,或推稱不知去向,並無坦承親自銷毀光碟、使自己陷於受追訴之風險,殊難想像證人A10有何虛構前開情節,陷己入罪之動機,由此應足以彰顯其證述之真實性與誠信基礎,堪認其前揭證詞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3、再者,嘉義市調站曾於110年1月間進行人員職務異動,被告陳麒元於110年1月11日起,自肅防組緝毒承辦人異動至該組犯防承辦人。然當時因新任緝毒承辦人即證人A10甫自調查局幹部訓練所結訓,業務仍不熟悉,故被告陳麒元於110年2月間仍指導證人A10緝毒業務,包括審核證人A10所簽擬之公文,並於110年2月5日協助前往該局臺南市調處製作A1檢舉筆錄等情,有前引嘉義市調站112年12月21日嘉市廉字第11280537320號函在卷可佐。復觀108/110401/78卷內資料,可見該案首次以證人A10名義對外發文,係於110年1月27日向高雄地院請求准予借提證人陳暐誠,該函稿經證人A10核章後,復經被告陳麒元核章,始呈予該站副主任核章。而高雄地院回函准許後,該函經證人A10核章後,上呈予該站副主任、主任核章前,亦經被告陳麒元核章,嗣後110年2月5日證人陳暐誠之調查筆錄亦係由被告陳麒元負責詢問(訴2-1卷第329至330頁、訴2-2卷第1至19頁),核與證人A10上開所述均相符合,自足補強證人A10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

是以,被告陳麒元身為公務員確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以堪認定。被告陳麒元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及辯護之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麒元、王詩婷就各該犯罪事實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被告陳麒元、王詩婷、江哲宇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陳麒元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法第134條前段、第13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2、核被告王詩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3、核被告江哲宇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4、起訴意旨所載起訴法條,就被告陳麒元部分分別漏未論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王詩婷、江哲宇部分則均漏未論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各有未合,惟上開各該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並已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變更後罪名,由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辯論(訴6卷第13、1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王詩婷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交付賄賂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暐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麒元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麒元於本案行為時係調查官、調查專員,為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期約賄賂之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

2、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麒元身為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得以接觸到對證人陳暐誠借詢錄影光碟之機會,指示證人A10將之銷毀,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3、按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江哲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行(訴6卷第15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4、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必須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要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及法益侵害之情節、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予以認定,並非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即屬「情節輕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由被告王詩婷交付、被告陳麒元收受之財物為本案手機,價值為25,900元,固在5萬元以下,惟本案手機係證人陳暐誠因毒品案件遭拘提、即將受羈押之際,特意指示被告王詩婷交付,以請託身為司法警察官、對其案件具有偵查及借提權限之被告陳麒元提供協助,並非一般社交場合之禮節性餽贈,而係直接針對司法警察官職務權限所為之利益交換。被告陳麒元收受後,又刻意製造與真實情形相反之通話紀錄以規避查緝,足見其等所為具相當之計畫性及隱蔽性。被告陳麒元並於收受後之密接時間內,即以偵辦案件為由,借提斯時遭羈押禁見之證人陳暐誠,使其與被告王詩婷會面、使用手機聯繫外界及處理私人事務,甚而在桃園市調處此等辦公處所內發生性行為,致法院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形同虛設。此舉不僅破壞監所之接見、通訊及戒護秩序,更直接妨害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羈押目的之達成,嚴重損及社會大眾對司法警察執行職務及刑事司法體系之信賴,戕害吏治甚鉅。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上開犯罪手段、所換取之違背職務行為內容、對刑事訴訟程序之妨害程度,以及其等事後掩飾之情節,本案手機之價值雖低,被告陳麒元、王詩婷所為仍難認屬情節輕微,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麒元身為調查官、調查專員,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本應恪遵法定程序,嚴守借提人犯之偵查目的及戒護義務,竟為圖私利,假借偵辦案件之名義,多次借提在監、押中之證人陳暐誠、被告江哲宇,使其等脫離監所之接見、通訊及戒護程序,破壞監所管理秩序及刑罰、羈押執行之目的,並以此作為對價,收受、期約賄賂,而被告王詩婷、江哲宇則為取得規避監所管理之不法便利,分別向被告陳麒元交付、期約賄賂,其等所為不僅玷污公務員之廉潔性及職務行使之不可收買性,更嚴重損及司法警察之公正形象,所生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就其等所犯貪污罪部分,分別考量其等各次犯行收受、交付、期約賄賂之金額、所對應違法借提之次數、經歷期間;就被告陳麒元毀損光碟部分,考量該光碟之內容、對於偵查卷證完整性之妨害程度。再參酌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危害程度等情狀;兼衡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訴6卷第83頁);暨被告陳麒元無前科之品行、被告王詩婷、江哲宇分別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陳麒元、王詩婷均自始否認犯行、被告江哲宇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麒元部分詳如附表二)。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麒元就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王詩婷、江哲宇上開所犯之罪皆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

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就被告陳麒元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七)末就被告陳麒元所犯4罪,考量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罪質相同、犯行手法相類,且附表二編號2、3之犯罪時間密接,而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二編號2則於事實上有緊密關聯性等情節,酌以其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綠色iPhone 11手機1支(即本案手機,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52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訴1卷第243頁),為被告陳麒元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詩婷、李芳英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與證人陳暐誠具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其等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賄賂罪所稱要求、期約及收受或交付,係屬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期約,係行賄者與受賄者間就將來給與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實際交付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期約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於行賄者與受賄者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時即已完成,嗣後尚待籌款或履行之事實,僅屬既成期約之履行問題,並不使期約行為成為繼續實行中之犯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如屬事後共犯,則為我國刑法所不採。至於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王詩婷、李芳英均否認犯行,並均辯稱其等與陳暐誠沒有行賄、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亦無實際依據陳暐誠之指示籌措或交付賄款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王詩婷、李芳英於110年2月9日起,陸續經證人陳暐誠告知與被告陳麒元間之100萬元期約,並經證人陳暐誠指示,需籌措賄款以給付被告陳麒元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上,然證人陳暐誠與被告陳麒元達成期約之時點為110年2月5日,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陳暐誠期約賄賂之行為於110年2月5日即已然成立,則於此後之同年月9日(被告王詩婷)、同年月22日(被告李芳英)始分別因證人陳暐誠之告知而被動知悉上開期約內容之被告2人,已難逕認與證人陳暐誠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前引被告2人與證人陳暐誠之會面紀錄,可見均係證人陳暐誠單方要求其等與被告陳麒元聯繫交款或準備款項,然未見其等自身有何關於已與被告陳麒元聯繫、討論賄款事宜,或已實際籌得、交付賄款之陳述。又被告李芳英雖於110年12月20日曾與被告陳麒元一同前往接見證人陳暐誠,然接見過程中,關於小提琴65萬元之對話,均為被告陳麒元與證人陳暐誠所為,未見被告李芳英就此有何表示。復觀被告李芳英與被告陳麒元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雖其等於110年2月5日之後仍有所聯絡,然多係討論股票之內容,並未有何涉及交付款項或安排借提、借詢之內容(廉查2卷第231至233頁、廉查3卷第111至133頁、偵1-2卷第227至233頁)。是實無從單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王詩婷、李芳英有何與證人陳暐誠共同對被告陳麒元期約賄賂之舉。至被告王詩婷雖曾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有依陳暐誠指示叫陳麒元去跟李芳英拿錢等語(訴5卷第155頁),然此部分為被告陳麒元所否認,辯稱:王詩婷、李芳英從未告知我100萬元的事情等語(訴2卷第79頁),此外別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王詩婷前開所述為真,自難以被告王詩婷單一不利於己之供述,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王詩婷、李芳英此部分所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11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本案審判長法官張瑋珍於115年8月26日因

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法官孫文玲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日期 對象 地點/內容 證據出處 1 108年4月26日 江哲宇 南機站/使江哲宇與黃妍菲及其甫出生之子黃○皓見面、合照 1、嘉義市調站108年4月22日嘉市緝字第10880509990號函(稿)(訴2-1卷第1頁) 2、江哲宇108年4月26日調詢筆錄(廉查1卷第76至81頁) 3、人犯提訊名單(廉查3卷第87頁) 2 108年6月14日 江哲宇 南機站/使江哲宇與黃妍菲及其甫出生之子黃○皓見面、合照 1、江哲宇108年6月14日調詢筆錄(訴2-1卷第26至30頁) 2、被告江哲宇、黃妍菲、黃○皓合照(偵1-2卷第211至213頁) 3、人犯提訊名單(廉查3卷第88頁) 3 108年6月25日 江哲宇 前往不明地點勘查犯罪地點/使江哲宇至黃妍菲承租之高雄市楠梓區土庫大樓住處(地址詳卷),使江哲宇得以與黃妍菲及黃○皓見面,並在家用餐、洗澡、使用手機及處理私事 1、江哲宇、黃妍非、黃○皓合照(廉查3卷第4頁) 2、證人黃妍菲高雄市楠梓區土庫大樓住處照片(偵1-3卷第159至161頁) 3、人犯提訊名單(廉查3卷第89頁) 4 108年7月4日 江哲宇、陳暐誠 借提江哲宇及陳暐誠一同出監,並由江哲宇引介陳麒元予陳暐誠認識 1、人犯提訊名單(廉查3卷第90頁) 5 108年10月7日 陳暐誠 桃園市調處/讓陳暐誠與王詩婷見面、使用手機、發生性行為 1、嘉義市調站108年10月4日嘉市緝字第10880524030號函(廉查3卷第305頁) 2、陳暐誠108年10月7日調詢筆錄(廉查1卷第84至91頁) 3、陳暐誠108年10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訴2-1卷第82至84頁) 6 109年3月10日 陳暐誠 桃園市調處/使李芳英帶女兒陳○晴跟陳暐誠見面、發生性行為 1、嘉義市調站109年3月4日嘉市緝字第10980505100號函(稿)(訴2-1卷第162頁) 2、陳暐誠109年3月10日調詢筆錄(訴2-1卷第183至186頁) 3、陳暐誠109年3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訴2-1卷第187至189頁) 7 109年11月25日 陳暐誠 南機站/使陳暐誠先後與王詩婷及陳○玹、李芳英及陳○晴見面拍照、使用手機聯繫他人以處理其在外之事務,及讓陳暐誠與王詩婷在南機站廁所內發生親密行為 1、嘉義市調站109年11月13日嘉市緝字第10980529160號函(稿)(訴2-1卷第301至302頁) 2、高雄地院刑事庭通知書(廉查3卷第325頁) 3、高雄二監檢查站、複驗站車輛暨人員檢查日誌簿(廉查3卷第323至324頁) 4、陳暐誠109年11月25日調詢筆錄(廉查3卷第289至293頁) 5、王詩婷持用手機內被告陳暐誠、王詩婷、陳○玹合照(廉查3卷第141至145頁) 6、陳麒元持用手機內被告陳暐誠、王詩婷、陳○玹合照(廉查1卷第92至100頁) 7、被告陳麒元手機內存有陳暐誠及陳○玹合照之照片與軌跡(廉查3卷第227至230頁) 8、109年11月25日陳暐誠(收容人)接受陳麒元、A08訊問過程及對話譯文(廉查3卷第147至156頁,偵2-2卷第83頁) 8 110年2月5日 陳暐誠 臺南市調處/使陳暐誠先後與王詩婷、李芳英及陳○晴見面,並讓陳暐誠在臺南市調處廁所內分別與王詩婷、李芳英進行親密行為 1、嘉義市調站110年1月27日嘉市緝字第11080502690號函(稿)(訴2-1卷第329至330頁) 2、高雄地院刑事庭通知書(廉查1卷第479頁) 3、高雄地院110年2月1日雄院和刑列109金訴63字第1109001082號函(訴2-2卷第1頁) 4、高雄二監檢查站、複驗站車輛暨人員檢查日誌簿(廉查3卷第326至327頁) 5、嘉義市調站派車單(廉查1卷第489頁) 6、嘉義市調站車輛勤務請派單(廉查1卷第490頁) 7、陳暐誠110年2月5日調詢筆錄(廉查3卷第285至288頁) 9 110年4月6日 江哲宇 黃妍菲新家/使江哲宇與黃妍菲等親友見面 1、嘉義市調站110年3月25日嘉市緝字第11080507860號函(訴2-2卷第20頁)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書(廉查3卷第91頁) 3、高雄監獄檢查站、複驗站車輛暨人員檢查日誌簿(廉查3卷第79頁) 4、嘉義市調站派車單(廉查1卷第499頁) 5、嘉義市調站車輛勤務請派單(廉查1卷第501頁) 6、黃妍菲新家外觀照片(廉查1卷第497頁) 7、證人黃妍菲與其母黃鈺芸間對話紀錄擷圖(廉查1卷第563頁)

附表二:被告陳麒元部分之主文欄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二 陳麒元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7年。扣案綠色iPhone 11手機1支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三 陳麒元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7年。 3 犯罪事實四 陳麒元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褫奪公權6年。 4 犯罪事實五 陳麒元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