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政
李依蓉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56號、第1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3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9罪,各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二、A02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A13及A02前為配偶,A13係址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亞研數位有限公司」(下稱亞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股東僅A131人);A02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愛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股東僅A021人),其等均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均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分別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A13先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向其母親即不知情之董美貞商借驗
資股款,由董美貞分別以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董美貞臺企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董美貞土銀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A13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A13臺銀帳戶),復由A13於106年6月21日以其臺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亞研公司籌備處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亞研公司臺銀帳戶),充作繳納亞研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詠婷出具亞研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持亞研公司上開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及委託書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經發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認已具備形式要件,而於106年6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內。嗣A13於亞研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旋於106年7月13日自亞研公司臺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董美貞臺企銀帳戶,未實際用於亞研公司之營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亞研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㈡A02分別於106年9月25日、同年9月27日向A13及董美貞商借驗
資股款,先由A13分別於106年9月25日、同年9月27日以亞研公司臺銀帳戶,匯款92萬元、45萬元至愛鑫公司籌備處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愛鑫公司中信帳戶),復由董美貞於106年9月27日以其臺企銀帳戶,匯款50萬元至愛鑫公司中信帳戶,再由A02分別於106年9月25日、同年9月27日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02中信帳戶),匯款8萬元、5萬元至愛鑫公司中信帳戶,充作繳納愛鑫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蕭景榮出具愛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持愛鑫公司上開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及委託書等資料,向經發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經發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認已具備形式要件,於106年10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內。然於106年10月5日設立登記前,A02即已自愛鑫公司中信帳戶各匯款50萬元至董美貞臺銀帳戶及A02中信帳戶,復於設立登記後,旋於106年10月26日自愛鑫公司中信帳戶將剩餘之100萬元匯款至愛鑫公司另行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7年3月9日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50萬元,同年7月9日分別匯款20萬1,063元至A02中信帳戶、匯款30萬元至亞研公司另行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實際用於愛鑫公司之營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愛鑫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A13明知亞研公司並無將投資人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新創產業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毛毛-愛鑫國際全國總代理」之人(下稱「毛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6月28日設立亞研公司後,透過網際網路,在亞研公司官方網站上公開發布「公司如何獲利營運?我們主力於新創產品的初期研發投資,產品的販售,公司台灣代理經銷部門,專營國外產品的代理、經銷接洽,以及台灣新創設計的推廣,專案部門則是將從專案獲利中抽取30%專案手續費」等文字(下稱官網文字),復由「毛毛」在LINE「亞研~毛毛團隊(評估群)」之群組上,公開發布「每月回饋4%~12%;一次性投資,永久回饋;最低門檻一個專案NT10,000台幣;每月公布財務報表;會計師簽證與政府資本存款證明;專案計畫,公司有獲利才會發放回饋,公司抽30%獲利,60%+10%會員均享與賺廣告費,互利互惠,不追求高報酬,只追求穩定獲利領長久」等文字(下稱LINE群組文字,與官網文字合稱本案文字),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瀏覽上開訊息或經由他人輾轉介紹後,進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亞研公司臺銀帳戶。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被告A13、A02(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二卷第152頁至第197頁;訴三卷第61頁至第108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A13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均未用以作為認定被告A13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贅述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65頁;訴一卷第89頁;訴二卷第33頁、第151頁;訴三卷第65頁、第105頁),核與證人董美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二卷第43頁至第49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11年4月26日大社字第1110001092號函暨所附董美貞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4月25日111岡山字第111J701093號函暨所附董美貞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查二卷第233頁至第251頁)、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0年5月25日楠梓營密字第11000019401號、111年4月26日楠梓營密字第11150003661號函暨所附A13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影本(見調查一卷第133頁至第137頁;調查二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0年5月13日楠梓營密字第11000018101號、111年3月10日楠梓營密字第11100008091號、111年5月31日楠梓營密字第11100016211號函暨所附亞研公司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影本(見調查一卷第119頁至第132頁、第139頁至第147頁;調查二卷第173頁至第17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0917號函暨所附愛鑫公司中信帳戶、愛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亞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02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見調查二卷第177頁至第231頁)、高雄市政府110年5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1691500號函暨所附亞研公司、愛鑫公司相關案卷(見調查二卷第75頁至第1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A13固坦承有於亞研公司成立後,在亞研公司網站上公開發布官網文字,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亦有於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亞研公司臺銀帳戶,惟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實際經營亞研公司,亞研公司是募資平台,以投資未來有潛力之新創產業為主,後因經營不擅而倒閉,並無詐欺投資人,亞研公司帳戶與個人帳戶混雜,係因初次經營公司,對於相關規定不甚明瞭所致,且「毛毛」僅是亞研公司之一般投資會員,非亞研公司之員工,我不知道「毛毛」有在LINE群組公開發布招募會員之文字等語。經查:⒈被告A13於亞研公司成立後,有在亞研公司網站上公開發布官
網文字,對外招募會員,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有於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亞研公司臺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A13所不爭執(見訴二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見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訴二卷第169頁至第196頁)、證人即被害人A06、A07、A08、A09、A010、A11、A12於警詢時(見調查一卷第39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6頁;他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8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1所提出之亞研公司招募贊助資料、服務條款、歷史獲利、加入會員說明(見雄他一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3頁)、亞研公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告訴人A0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7頁)、被害人A08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35頁至第144頁)、被害人A010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被害人A11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被害人A09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83頁)、被害人A12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見調查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被害人A0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調查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A13與「毛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亞研公司於106年6月28日設立,108年3月11日解散,期間股
東僅有被告A131人;愛鑫公司於106年10月6日設立,108年12月16日解散,期間股東僅有被告A021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4年10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3880000號函暨檢附亞研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10年5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1691500號函暨愛鑫公司設立、解散資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調查二卷第107頁至141頁;訴二卷第129頁至第135頁),是亞研公司與愛鑫公司分別係被告2人為唯一股東兼負責人之1人公司一節,堪以認定。⑶被告A13自承亞研公司並無以「推薦人可以取得更多金錢」之
方式來招募投資者,推薦者僅能獲得較多之產品回饋一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考(見訴三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參以亞研公司與愛鑫公司均為被告2人為唯一股東兼負責人之1人公司,已如前述,可知「毛毛」既非亞研公司或愛鑫公司之股東,且推薦投資人投資亞研公司亦無從獲得額外金錢回饋,若「毛毛」僅為被告A13所稱之一般投資會員,殊難想像「毛毛」會如此積極於LINE群組以如此聳動,且遠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利率之內容,甚可能背負違法之巨大風險,為亞研公司招募投資者,顯見被告A13與「毛毛」間應係夥伴關係,而非單純一般投資會員關係甚明。進一步言,其等合作模式乃由被告A13設立亞研公司,並提供亞研公司臺銀帳戶,以及在亞研公司網站上公開發布官網文字,「毛毛」則於LINE群組上公開發布LINE群組文字,其等間透過分工於不同平台分別招募投資者投資亞研公司,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協力達吸引資金投資亞研公司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⑷復觀「毛毛」公開發布LINE群組文字之時間為106年7月15日
,且「毛毛」斯時LINE暱稱全名為「毛毛-愛鑫國際全國總代理」等情,有告訴人A01於108年8月1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LINE群組文字、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A01手機LINE群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依(見雄他一卷第33頁;訴二卷第311頁至第313頁),參以亞研公司與愛鑫公司係分別於106年6月28日、同年10月6日設立,已如前述,可見「毛毛」於公開發布LINE群組文字之際,僅亞研公司已為設立,愛鑫公司並未設立,然一般投資會員何以先行得知或預知即將成立之法人名稱(即愛鑫公司)?甚在其暱稱後逕以「愛鑫國際全國總代理」之標語自居,足見「毛毛」於發布LINE群組文字之初,非但為被告A13所設立之亞研公司招募投資者,更與被告A13間為即將成立之愛鑫公司共同經營、策畫、籌辦、宣傳等相關事宜,益徵其等間之關係絕非一般投資會員關係,而係夥伴關係無訛。
⑸被告A13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毛毛」之人,他是亞研公司
主要贊助會員之一,投資金額較高,大約50萬元等語(見調查一卷第14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毛毛」的投資額算高,但我無法指出亞研公司臺銀帳戶與「毛毛」有關部分是哪幾筆等語(見訴三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可見被告A13雖一再聲稱「毛毛」僅為亞研公司之主要投資人,因而認識「毛毛」,然「毛毛」既為亞研公司之主要投資人,且投資金額非微,被告A13卻完全無法指出「毛毛」所投資內容、項目、時間為何,亦無法提出與「毛毛」間之相關投資單據或明細,顯與常情相違,難認被告與「毛毛」間僅係一般投資會員關係。
⑹準此,被告A13與「毛毛」間具有事前之犯意聯絡,以及各自
於不同平台招募投資人投資亞研公司之行為分擔,應為彼此間之行為共同負責。
⒊被告A13與「毛毛」公開發布本案文字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⑴亞研公司係被告A13為唯一股東兼負責人之1人公司,可知被
告A13捨棄以其個人名義募資,特意成立「有限公司」型態之亞研公司,顯見其明知有限公司具有「有限責任」之法律效果,亦應知悉「公司法人格獨立」及「公司財產獨立」之法律基本原則,故亞研公司帳戶與其個人帳戶應當壁壘分明,不得混用。然被告A13卻於經營亞研公司期間,將投資人匯入亞研公司臺銀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被告2人之個人帳戶,用以支應其等之信用卡費、貸款本息、日常消費等,並曾以該等款項支應被告A13之個人帳務,且有部分款項係以提領現金方式提出等情,業據被告A13於歷次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見調查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訴一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353頁至第356頁),並有亞研公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調查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可見被告A13非但將亞研公司帳戶與個人帳戶混雜,更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用以與經營亞研公司無涉之私人用途,而與本案文字所宣稱之用途相悖,顯係利用亞研公司為一專業募資平台之外觀,使投資人誤信而投入資金,實則將投資款項視為個人私產使用,足認被告A13於公開發布本案文字之初,主觀上即具備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愛鑫公司成立後
資金來源由亞研公司即被告A13處理及規劃,包含匯款給愛鑫公司廠商及產品投保之費用,我只負責產品研發、宣傳、廣告等部分,愛鑫公司與亞研公司沒有簽訂投資契約,亦無口頭約定投資事項,案發時與被告A13為夫妻關係,對於愛鑫公司相關經營事宜會與被告A13討論,並無明確之分工等語(見訴二卷第156頁至第168頁),可見亞研公司與愛鑫公司間既未簽訂任何投資契約,亦無口頭約定投資方式(如投資比例、回饋比例、分潤方式等),且愛鑫公司僅由被告A02為唯一股東兼負責人,業如前述,被告A13或亞研公司均非愛鑫公司之股東,顯無從透過所謂「投資」取得任何愛鑫公司之股權、分紅或其他法律上之回報,然被告A13卻實際掌控愛鑫公司之金流,更逕以亞研公司臺銀帳戶內之資金支應愛鑫公司之廠商貨款、產品檢驗費用等用途,此有被告A13提出之匯款廠商轉帳擷圖及相關資訊一覽表、亞研公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調查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訴一卷第131頁至第145頁),此舉顯非屬投資行為,而是將亞研公司資產直接挪用於實際經營愛鑫公司之用,換言之,被告A13實質上乃立於愛鑫公司共同經營者,抑或實際經營者之地位,將亞研公司本應投入新創產業之資金,用於愛鑫公司之營運成本上,此種「假投資、真挪用」之欺瞞手段,更突顯被告A13主觀上具有藉由施用詐術而移轉資金之犯意無訛。
⑶再者,愛鑫公司乃於106年10月6日始為設立,業如前述,然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於此之前,即已部分匯入亞研公司臺銀帳戶,姑不論該等款項根本無從用以投資斯時尚未存在之愛鑫公司,反倒被告A13分別於106年9月25日、同年9月27日以亞研公司臺銀帳戶,匯款92萬元、45萬元至愛鑫公司中信帳戶,充作愛鑫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股款,被告A02更因此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犯行,可見被告A13未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用於其所宣稱之投資行為,而係將之作為籌措愛鑫公司、虛增資本之無成本工具,此舉在在反應被告A13於亞研公司成立之初,進而公開發布本案文字之際,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
⑷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投資亞研公司時我
有想要去亞研公司參觀,但亞研公司以不方便對外為由拒絕我,且我於亞研公司解散後,108年4月、5月間仍有在網站上看到亞研公司公布相關報表等語(見訴三卷第192頁、第194頁),佐以告訴人A01提出之亞研公司108年4月、5月份之相關報表資料(見雄他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知亞研公司並非以公司未有實際廠房,僅為募資平台等情向投資人說明,僅以不方便對外開放參觀為由拒絕,且亞研公司既於108年3月已依法解散,法人格實已消滅或進入清算程序,然被告A13卻仍於亞研公司官方網站上持續更新108年4月、5月份之相關報表,實與一般正常公司之行徑有違,主觀上顯具有欲營造亞研公司仍持續營運之外觀,持續吸收投資人資金之意,此等惡意維持詐術外觀之行為,益徵被告A13自始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⑸末觀官網文字內容,「公司如何獲利營運?我們主力於新創
產品的初期研發投資,『產品的販售』,……」,明確提及亞研公司尚有販售產品之業務,且被告A13亦自承亞研公司與愛鑫公司均會販售產品,此據被告A13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訴三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然亞研公司自設立至解散期間,尚無任何銷售實績一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6月27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1142403794號函暨檢附亞研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在卷可考(見訴二卷第51頁至第65頁),可見被告A13藉由官網文字對外宣稱亞研公司尚有販售產品之不實資訊,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
⑹被告A13雖稱其因初次經營公司,對於相關規定不甚明瞭,始
將亞研公司帳戶與個人帳戶混雜,惟綜觀上述情節,被告A13自亞研公司成立以來,以本案文字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然卻將上開資金用以支應其個人債務、充作斯時配偶即被告A02所欲成立之愛鑫公司虛偽驗資之用,更無實際銷售產品之事實,甚於亞研公司解散後,仍於網站上更新相關報表,此等縝密之作為,實難認被告A13僅為一時失慮而為。況且,倘被告A13認其缺乏經營公司之專業能力,卻仍於網路上以「募資平台」之專業姿態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吸引資金,顯具高度矛盾。析言之,被告A13既決定成立公司,並涉及公眾募資,即代表其自願承擔相應之法律責任,自無由於募資之際擺出「專業募資平台」之姿態吸引資金,而於面對刑事責任時,又瞬間退化為「不甚明瞭規定」之素人,被告A13上開所辯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⑺至愛鑫公司確有研發產品,並製作成品「Love Star面膜」進
行銷售之實績一節,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6月26日財高國稅楠營字第1142502800號函暨檢附愛鑫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訴二卷第67頁至第77頁)、被告A02所提出之產品檢驗證明、社群平台Facebook粉絲專業頁面、廣告貼文、產品責任保險單、保險證書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147頁至第203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然被告A13於公開發布本案文字之際,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愛鑫公司確有販售產品之實績,抑或亞研公司確有投資虛擬貨幣、其他新創產業等事業之舉,均無從以亞研公司局部資金用於本案文字所宣稱之用途,而解免被告A13於行為之初,主觀上已具備詐欺取財犯意之情,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⒈公司法第9條
被告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條文僅修正第3項、第4項規定,未修正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214條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A13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A13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次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
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亞研公司與愛鑫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固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又本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㈢所犯法條⒈核被告A13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均係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惟其等本案行為應構成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僅屬同款間行為態樣之適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⒉核被告A13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裁判上一罪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間接正犯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A13利用不知情之董美貞、會計師李詠婷;被告A02利用不知情之董美貞、會計師蕭景榮為此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A13與「毛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數罪併罰
被告A13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A13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各罪,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法均相類,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集中於106年8月至107年1月間,尚屬密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2人身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資本之充實對交易安全維護
具有重要之影響,竟以上開方式虛偽驗資,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以及國家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更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暨影響商業會計事項登記之正確性。被告A13亦不思以正常方式經營公司,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資訊,除破壞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外,更造成各該投資人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
⒉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影響。暨考量被
告A13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侵害8位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暨其等遭詐騙金額多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4、6至8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差距不大,爰量處相同刑度)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均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三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⒋被告A13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每月收入
約6萬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被告A02及子女同住;被告A02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被告A13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三卷第106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未實際繳納股款一事終能坦承犯行,面對
錯誤。然被告A13仍否認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亦未能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A13本案所獲財物,暨返還情形,分述如下:
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A13所獲取之財物為75萬元(
計算式:5萬元+45萬元+25萬元=75萬元),並曾給付28萬6,551元之回饋金,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40頁;訴二卷第193頁),尚未返還部分為46萬3,449元(計算式:75萬元-28萬6,551元=46萬3,449元)。
⑵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A13所獲取之財物為301萬元(
計算式:25萬元+10萬元+66萬元+90萬元+110萬元=301萬元),並曾給付111萬4,700元之回饋金,業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調查一卷第44頁),尚未返還部分為189萬5,300元(計算式:301萬元-111萬4,700元=189萬5,300元)。
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A13所獲取之財物為10萬元,
未曾給付任何回饋金或返還本金,業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尚未返還部分為10萬元。
⑷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A13所獲取之財物為5萬元,並
曾給付1萬5,500元之回饋金,業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31頁),尚未返還部分為3萬4,500元(計算式:5萬元-1萬5,500元=3萬4,500元)。
⑸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A13所獲取之財物為1萬元,未
曾給付任何回饋金或返還本金,業據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尚未返還部分為1萬元。
⑹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A13所獲取之財物為5萬元,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13曾給付任何回饋金或返還本金,未返還部分為5萬元。
⑺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A13所獲取之財物為5萬元,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13曾給付任何回饋金或返還本金,未返還部分為5萬元。
⑻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被告A13所獲取之財物為10萬元,
並曾給付1,000元之回饋金,業經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調查一卷第65頁),尚未返還部分為9萬9,000元(計算式:10萬元-1,000元=9萬9,000元)。
⒊綜上,被告A13就各該編號所獲財物,扣除各該編號已返還部
分,即屬被告A13各該編號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人本案委託會計師持以向經發局申請設立登記之「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相關文件,固均屬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文件既經提出於經發局申請設立登記而交付之,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智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106年9月5日 5萬元 106年9月26日 45萬元 106年12月29日 25萬元 2 A06 106年8月15日 25萬元 106年8月23日 10萬元 106年8月25日 66萬元 106年10月25日 90萬元 106年10月27日 110萬元 3 A07 106年8月18日 10萬元 4 A08 106年10月18日 5萬元 5 A09 106年11月30日 1萬元 6 A010 106年11月30日 5萬元 7 A11 106年11月30日 5萬元 8 A12 107年1月4日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A13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 A13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萬3,4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2) A13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9萬5,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3) A13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4) A13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5) A13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6) A13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7) A13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8) A13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