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柱義務辯護人 張清凱律師被 告 李淑玫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76號),暨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叁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李淑玫犯如附表一編號15、17、19、2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17、19、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李金柱、李淑玫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金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18、21至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18、21至3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
4、16、18、21至34所示之人。㈡李金柱、李淑玫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17、19、20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5、17、19、20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5、17、19、20所示之人。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784號搜索票至其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李金柱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李金柱、李淑玫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39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柱、李淑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20、434、435頁;偵卷第350至355、358、359、387頁;聲羈卷第49、51、61頁;訴字卷第133至136、247頁) ,核與證人黃錦敦、蔡福興、林盟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交易毒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7至261、313至323、350至352頁;偵卷第198至2
01、295至299、336、337頁),並有被告李金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福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金柱與證人蔡福興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35張、被告李金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錦敦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金柱與證人黃錦敦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6張、被告李金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盟貴所使用號碼00-0000000號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金柱與證人林盟貴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畫面2張、李金柱指認毒品上游蔡武璋、陳志明、曾一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8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14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淑玫指認被告李金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福興指認被告李金柱及李淑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錦敦指認被告李金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盟貴指認被告李金柱及李淑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15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455、4896、527、577、63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42、64至70、71至87、89至9
4、98、99至102、177至179、192至194、198至202、305至3
10、335至337、367至372、375至392頁;偵卷第279頁);復有被告李金柱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李金柱持以與本案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李金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36頁);綜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前揭事證相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參之證人黃錦敦、蔡福興、林盟貴等人業已分別證述各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價格,分別向被告李金柱購買海洛因等節,均如前述;準此,足徵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金柱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4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李淑玫就如附表一編號15、17、19、20所載之犯行(共4次)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5、17、19、20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4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李金柱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34罪) ,及被告李淑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5、17、19、20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4罪), 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㈠查被告李金柱前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9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0年12月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淑玫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7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7年10月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2人分別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均論以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人對此雖已提出被告2人之執行指揮書等具體證明方法(見訴字卷第257、263、264頁),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明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因罪質不同,均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請量刑時一併並審酌(見訴字卷第24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10、1850、2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2人分別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已供認不諱,業如前述,故就被告李金柱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被告李淑玫就如附表一編號15、17、19、20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李金柱於警詢時即對員警供稱其各次犯行所交易毒品來源,均係向曾一哲、陳志明、蔡武璋等人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並在警詢中指認曾一哲、陳志明、蔡武璋等人,有前揭被告李金柱指認上開3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而經本院向本案承辦警局查詢被告李金柱供出其毒品上游查獲情形為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本院表示:「⒈經本大隊對被告李金柱所持用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在案,於對話中發現李金柱販賣毒品情事。⒉案經本分隊將被告李金柱查缉到案,其於警詢筆錄中供述毒品上游為「曾一哲」、「蔡武璋」等人。復經本大隊詢據「曾一哲」,其坦承販賣毒品予李金柱等情,案於112年8月31日以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2282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另李金柱所供述毒品上游「蔡武璋」,將於近日執行搜索緝捕。」,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2367100號函暨移送偵辦曾一哲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83至187頁);而曾一哲在被告李金柱本案各次販毒前,分別於111年7月14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1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李金柱之犯行,即係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嗣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120、1927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05至211頁),及蔡武璋在被告李金柱本案各次販毒前,分別於111年8月16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李金柱之犯行,亦經警方於查獲後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8號羈押聲請書及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92號訊問筆錄(見訴字卷第第325至344頁)在卷可佐。是以,因被告李金柱供述而查獲與其本案各次犯行均有時序關聯之毒品來源即其他正犯(亦即曾一哲、蔡武璋),爰就被告李金柱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㈣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 號、59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足資為參。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觀之本案被告李金柱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對象僅有黃錦敦、蔡福興、林盟貴等3人,而被告李淑玫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蔡福興1人,被告李金柱各次金額或所得分別為500元、1,000元或2,000元不等,而被告李淑玫本案販賣毒品金額僅各為500元、販賣次數共計4次等節,均如前述;準此,可認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尚屬有限、所得獲利應屬低微;綜上以觀,足見被告2人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尚無法等同併論,亦與為求鉅額獲利、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數量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無法相比擬,其所為無非起於一時貪念,販賣規模及獲利程度亦屬有限,可徵被告2人本案所為尚非已達罪無可逭之程度;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如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縱依本罪所規定最低法定刑度依前揭減刑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後而量處之最低刑,均猶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綜此所述,本院就被告李金柱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34罪,及被告李淑玫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5、17、19、2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4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俱酌量減輕其刑。
㈤又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
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淑玫就如附表一編號15、17、19、2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均有限,且其事後均將販毒所得交予被告李金柱,並未實際上獲得不法利益,亦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從而,依被告李淑玫參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態樣、情節、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縱經依前述偵審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而科以最低刑為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本案共犯李金柱所犯得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及刑法第59條規定等減刑規定,予以遞減其刑而科處之刑度,顯有過苛之虞,爰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李金柱之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李金柱本案販賣第一級
品犯行,亦均得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等語。然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查被告李金柱於本案前已因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李金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李金柱於本案前已因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況被告李金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就被告李金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上述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李金柱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有前述3種刑罰減輕之事由,及被告李淑玫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17、19、2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前述3種刑罰減輕之事由,均依刑法70條規定,俱以遞減其刑。
四、至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7286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2人經起訴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20776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危害社會風氣,所為恐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業均已坦認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並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2人各自參與犯罪情節及其等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李金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李淑玫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螺絲加工業(見訴字卷第24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六、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足參)。查被告李金柱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李淑玫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17、19、20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業已均坦認本案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並斟酌被告2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亦屬類似,販毒對象非多,以及其2人各自販賣毒品犯行次數、獲利之程度,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具體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金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除如附表一編號13、14、16
、18、21所示其與蔡福興在橋頭區甲圍路田邊小路、梓官區寶典橋交易毒品,都沒有拿到錢之外,其餘販賣毒品價金均有收到等語(見訴字卷第135、247頁);由此可見被告李金柱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5、17、19、20、22至3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應分屬被告李金柱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5、17、19、20、22至3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經扣案,然該毒品價金業經各該買受人當面或事後交付予被告乙情,已據被告李金柱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訴字卷第134、135頁) ;又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金柱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李金柱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李金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5、17、19、20、22至3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5、17、19、20、22至34所示)。至被告李金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14、16、18、2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金柱有收到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述明。
㈡至被告李淑玫雖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5、17、19、20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蔡福興,並收取毒品價金,但其事後均將毒品價金交予被告李金柱等節,業經被告李淑玫明確供述在卷,有如上述;又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淑玫有獲得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規定。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李金柱所有,且係供被告李金柱作為聯絡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李金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前已述及;是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李金柱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固為被告李金柱所有,然並非係供被告李金柱為本案所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SAMSUNG黑色手機1支,雖為被告李淑玫所有,然並非係供被告李淑玫為本案所販賣毒品犯罪所用物等節,已據被告李金柱、李淑玫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訴字卷13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則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鑑定,其結果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暨照片(見偵卷第423至425頁),然該包海洛因係供被告李金柱施用毒品所餘一節,亦據被告李金柱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3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李金柱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有關,則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者,本案被告李金柱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交易毒品數量、價格 主文欄 1 李金柱 111年8月10日18時6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甲圍附近某處路邊 黃錦敦於111年8月10日1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李金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黃錦敦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2 李金柱 111年8月11日上午5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西洋遊藝場 黃錦敦於111年8月11日上午5時1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施打一劑量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3 李金柱 111年8月11日上午6時53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五里林橋 黃錦敦於111年8月11日上午6時53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4 李金柱 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苑工商附近 黃錦敦於111年8月11日9時46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5 李金柱 111年10月13日 中午12時5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五里林橋 黃錦敦於111年10月13日6時58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分),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6 李金柱 111年9月1日上午9時54分許 高雄市○○區里○○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五里林門市外 蔡福興於111年9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金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蔡福興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7 李金柱 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甲圍門市附近 蔡福興於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8 李金柱 111年9月8日上午7時4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橋頭市場附近 蔡福興於111年9月8日上午6時46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9 李金柱 111年9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甲圍門市附近 蔡福興於111年9月10日12時9分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撥打李金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以公共電話00-0000000撥打給李金柱告知其抵達,蔡福興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10 李金柱 111年9月15日上午7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甲圍門市附近 蔡福興於111年9月15日上午6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金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11 李金柱 111年9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分) 高雄市○○區○道○路00號之香堤時尚旅館附近 蔡福興於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48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12 李金柱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0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之橋頭消防分隊附近 蔡福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13 李金柱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某處田邊 蔡福興於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8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14 李金柱 111年9月27日19時53分許 高雄市梓官區典寶橋附近 蔡福興於111年9月27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15 李淑玫 李金柱 111年9月29日17時43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甲圍路某處田邊小路 蔡福興於111年9月29日17時22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金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隨後李金柱撥打給其女友李淑玫電話告知由其過去進行毒品交易,蔡福興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淑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淑玫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16 李金柱 111年10月1日 17時43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甲圍路某處田邊小路 蔡福興於111年10月1日17時36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17 李淑玫 李金柱 111年10月2日 22時17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上之六六商行附近 蔡福興於111年10月2日18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金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分別由李金柱與李淑玫接聽電話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由李淑玫替李金柱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蔡福興。 李金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淑玫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18 李金柱 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44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甲圍路某處田邊 蔡福興於111年10月3日12時15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淑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19 李淑玫 李金柱 111年10月5日 上午8時10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橋頭捷運站前 蔡福興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6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由李金柱與李淑玫分別接聽電話聯繫後,李金柱與李淑玫即一同騎乘機車前往交易地點,蔡福興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李淑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淑玫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20 李淑玫 李金柱 111年11月9日 21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甲圍門市附近 蔡福興於111年11月9日20時13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由李金柱指示李淑玫前往交易,蔡福興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淑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淑玫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21 李金柱 111年11月26日 19時10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甲圍路某處田邊小路 蔡福興於111年11月26日18時29分,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22 李金柱 111年8月24日 21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橋頭仕豐店外 林盟貴於111年8月24日20時40分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撥打給李金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盟貴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23 李金柱 111年8月26日 上午6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五里林天后宮附近 林盟貴於111年8月26日上午6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金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林盟貴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24 李金柱 111年8月26日 17時45分後不久之某時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林盟貴於111年8月26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25 李金柱 111年8月31日 22時2分後不久之某時 林盟貴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 林盟貴於111年8月31日21時59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26 李金柱 111年9月4日 上午7時38分後不久之某時 林盟貴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 林盟貴於111年9月4日上午7時38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27 李金柱 111年9月5日 18時3分許 林盟貴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 林盟貴於111年9月5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28 李金柱 111年9月7日 上午8時45分後不久之某時 林盟貴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 林盟貴於111年9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29 李金柱 111年9月7日 20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橋頭仕豐店外 林盟貴於111年9月7日19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30 李金柱 111年9月11日 14時14分後不久之某時 林盟貴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 林盟貴於111年9月11日14時14分分,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31 李金柱 111年9月12日 14時50分許(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3分) 林盟貴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 林盟貴於111年9月12日13時51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32 李金柱 111年9月15日 23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甲圍門市外 林盟貴於111年9月15日23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淑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33 李金柱 111年10年6日 15時51分後不久之某時 林盟貴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 林盟貴於111年10月6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34 李金柱 111年11月25日 13時26分許 林盟貴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 林盟貴於111年11月25日13時25分許,以高正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李金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合資以2,000元之價格向李金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重量不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包) 李金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李金柱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毛重0.439公克、檢驗前淨重0.032公克、檢驗後淨重0.025公克) 李金柱 3 電子磅秤壹臺 李金柱 4 SAMSUNG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淑玫引用卷證目錄 【本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3418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76號偵查卷,稱偵卷 3、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02號卷,稱聲羈卷 4、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9號卷,稱偵聲卷 5、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卷,稱訴字卷 【併案-112偵7286】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0854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一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6號偵查卷,稱併一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