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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雍智選任辯護人 陳彥霓律師

張名賢律師被 告 孫龍芳

黃莞澕上列二人之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4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81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戊○○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丁○○為兄弟關係,戊○○係丁○○之前配偶,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住處前,丙○○因懷疑丁○○擅自移動其供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出拳或手持車鑰匙毆打、壓制丁○○,戊○○見此情狀上前護住丁○○,以阻止丙○○繼續攻擊丁○○,丙○○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戊○○並將之甩開,致戊○○倒地,丙○○因再次質問丁○○有無提動其供品,即接續推擠丁○○,並將戊○○甩至該處門口之水盆旁,再將丁○○壓制在水盆上,丁○○因而受有臉部擦傷、頭部多處擦傷、左耳撕裂傷、腰部紅、左腰紅、左側上臂擦傷、右手部第三手指擦傷、第四手指擦傷等傷害後,戊○○則受有右手腕挫傷流血、腿部及膝蓋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暨戊○○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為無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47頁),惟告訴人丁○○、戊○○上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判決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予論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均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4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丁○○因故發生爭執後有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丁○○、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先動手,我是被他們打的,我把丁○○壓制是為了防衛自己,不知道他們是如何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與丁○○為兄弟關係,戊○○則係被告丁○○之前配偶,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與丁○○於上揭時間、地點有肢體衝突,當天丁○○受有臉部擦傷、頭部多處擦傷、左耳撕裂傷、腰部紅、左腰紅、左側上臂擦傷、右手部第三手指擦傷、第四手指擦傷等傷害,戊○○則受有右手腕挫傷流血、腿部及膝蓋瘀青等傷害等情,均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10頁、第114至115頁;追訴卷第52頁;訴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訴卷第131至163頁),並有丁○○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蒐證照片及丁○○、戊○○受傷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第31至33頁;偵卷第33頁;追他卷第11頁;見審訴卷第9至1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戊○○不舒服,所以我帶她回上開住處拜拜,並無通知任何人,約半小時後要離開,我已經拿鐵條要拉鐵門下來關門時,看到被告丙○○開車回來,很緊急按了兩聲喇叭,車子衝得很快停在門口,圍堵住我跟戊○○,他下車後馬上繞過車子,跳過水盆,先問我有無動他的東西、供品,我說有,他問我為何要動他的東西,然後他就手握鑰匙直接以拳頭一直攻擊我的頭部、臉部,並以一手壓我一手打我之方式輪流壓住我胸口,一直推壓我,我沒有能力去阻擋他,只能讓他一直攻擊我;我第1次被被告丙○○壓制是他把我壓在右側鐵門邊斜躺在長板凳之地上,我已經被打到頭破血流,被告丙○○看到我流很多血,還是一直壓我,戊○○先口頭勸架,但被告丙○○不聽,戊○○才以面朝我、背部朝被告丙○○之方式靠在我身體前面,不讓我受到被告丙○○的攻擊,結果被告丙○○不聽勸,把戊○○抓起來甩到走道左側倒地後,因被告丙○○沒力氣約暫停10秒,我才爬到椅子上坐著;第2次遭被告丙○○壓制是他出去外面看有無他人,我起身跟他走到門口,他又詢問我供品問題,我便回覆不然要怎樣,被告丙○○衝過來推我兩下,就再以身體微蹲前傾用雙手壓制我的胸部及脖子,把我壓制在靠近門口水盆邊,導致我的背部被壓在水盆邊緣,我的腰跟背都快受不了了,戊○○見狀又過來以身體介入我跟丙○○之間,一樣背部朝丙○○,臉部朝我,又遭丙○○以單手用力甩到旁邊,把我壓制在水盆上,直到戊○○打電話報警,報案中心回覆已經派巡邏車馬上到,被告丙○○才放手等語(見訴卷第131至148頁)。

(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我不舒服,才與丁○○回上開住處拜神明及祖先,我們沒有告知他人要回去,在要離開準備拉下鐵門時,丙○○剛好開車回來擋住我們的出口,他下車跨越兩個洗衣盆,質問丁○○:「為何要將他的供品拿下來放在旁邊」,丁○○回說「要擦桌上的灰塵」,丙○○說「我的東西是你可以拿的嗎」後,就在騎樓處很兇的握拳一直捶打丁○○的頭部、眼睛、鼻子、耳朵、胸部,當時丙○○手中握有汽車鑰匙,每一拳攻擊丁○○他都會流血,丙○○第1次壓制丁○○是把丁○○壓到靠近右側椅凳旁之騎樓的地板上繼續攻擊,我看到丁○○頭破血流後,就上前以面向丁○○,背向丙○○之方式想阻擋丙○○,及哀求丙○○不要打了,但丙○○不理我,就兩手抓我的肩膀,把我大力抓起來甩在地上,導致我雙腳瘀青、流血,丙○○之身體有往前傾繼續攻擊丁○○;第2次是他們2人不知在交談什麼,我怕丙○○繼續打丁○○,就站在他們中間,丙○○一甩就把我們甩到靠近門口之水盆處,我的手因此被水盆割到流血,丙○○一開始不相信我報警,是他聽到報案中心通知巡邏車快到才停手等語(見訴卷第149至163頁)。

(四)查證人丁○○、戊○○已就案發當天其等如何與被告丙○○發生衝突之起因、被告丙○○質問丁○○後即先出手攻擊丁○○,及如何攻擊丁○○、戊○○之大致過程,丁○○、戊○○所受傷勢與被告丙○○攻擊其等之部位、方式等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情節均大致相同,其等間之證述並無明顯歧異、矛盾之處,且被告丙○○於警詢中亦自承其見丁○○有抬腳認為是作勢要攻擊,即本能反應雙手揮動防衛,並發生彼此互打之肢體衝突後壓制丁○○,及又見丁○○朝其揮拳,有再度將他將壓制到大水盆前等舉動(見警卷第3至4頁),此情核與丁○○、戊○○上開證述被告丙○○有出拳攻擊丁○○之行為及被告丙○○壓制丁○○2次,第2次係將丁○○壓制在水盆前等情節均互有相符,可認丁○○、戊○○上開證詞,均具有一定可信性。

(五)另就被告丙○○與丁○○、戊○○所受之傷勢而言:觀之丁○○所受上開傷勢,其臉部、頭部、腰部、左上臂及右手指等多處擦傷,有前揭丁○○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丁○○受傷照片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6頁、第32至33頁;偵卷第33頁),若非遭他人多次攻擊、壓制,焉有可能造成身體多處外傷之傷勢,復佐以丁○○左側頭部、左耳流血之傷勢,均有遭較為尖硬物品攻擊之小部分撕裂傷口(見偵卷第33頁),核與丁○○、戊○○證稱被告丙○○以手握鑰匙方式攻擊丁○○所造成之傷勢相合,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下手上有拿車鑰匙等語(見訴卷第118頁),可見丁○○、戊○○證述丁○○有遭被告丙○○持鑰匙握拳攻擊而受傷流血乙情確有所據,堪認丁○○所受上開傷勢,核與丁○○、戊○○證述遭被告丙○○多次出拳毆打、壓制之攻擊方式均吻合,丁○○所受上開傷勢應係被告丙○○持鑰匙出拳毆打、壓制所造成;另觀諸戊○○所受上開傷勢,其受有腿部及膝蓋瘀青等傷害,核與戊○○、丁○○均證述係遭被告丙○○甩開倒地,因此碰撞地面而造成其腿部瘀青之傷勢相合。再戊○○係受有右手腕外側擦傷流血之傷勢,有戊○○受傷照片附卷足稽,業據其明確證述是遭被告丙○○甩到水盆旁邊碰觸到水盆所致,而案發現場門口有2個大水盆,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亦與戊○○證述之情節相合,益徵戊○○受有右手腕挫傷流血及腿部瘀青等傷勢,核與其與丁○○所證述遭被告丙○○甩開倒地乙情有所關聯,足認戊○○所受上開傷勢應係遭被告丙○○以徒手甩開其身體而倒地及碰觸至水盆所致,是告訴人2人上開指訴,應屬可信。此外,告訴人2人於警方到場時,丁○○已受有上開傷勢,戊○○之右手腕則有流血之傷勢,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依,當天現場只有被告丙○○與丁○○、戊○○等3人在場發生衝突,而丁○○之傷勢遍佈多處,難認丁○○、戊○○有刻意自傷其等身體而誣陷被告丙○○之情形,益證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丙○○所為。

(六)就被告丙○○與丁○○、戊○○身型、年齡之差距而論:查被告丙○○本案行為時為56歲,身高為181公分,體重88公斤;丁○○為66歲、身高169公分、體重69公斤;戊○○為60歲,身高152公分、體重44公斤,被告丙○○之年齡均較丁○○、戊○○為輕,身型亦顯然較丁○○、戊○○為高大壯碩,則於發生本案上開肢體衝突時,被告丙○○顯然較丁○○、戊○○具有身型、力氣上之優勢,被告丙○○要出拳攻擊、壓制或排除丁○○或戊○○之還擊或阻擋,並非難事,更可認告訴人2人證述其等遭受被告丙○○以上述方式攻擊、壓制或甩到地上而受傷,應非無據,故被告丙○○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七)被告丙○○與丁○○就其等間何人先動手雖各執一詞,惟查:

1.由被告丙○○與丁○○衝突之起因及動機而論:被告丙○○自承於案發前曾傳送:「你她媽的把我的供品拿到那裏,我有說可以動嗎?」、「明天我到沒看見復原試試」、「給臉不要臉」等Line訊息內容予其嫂嫂朱記英,再由朱記英將上開訊息內容轉傳予戊○○等語(見訴卷第117至118頁、第13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訴卷第177頁),足見被告丙○○於事前已因供品遭告訴人2人移動而有所不滿;佐以告訴人2人均證稱被告丙○○質疑供品遭其等移動後,隨即動手毆打丁○○,而被告丙○○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不知道丁○○、戊○○要到上開住處,是當天我返回上開住處時,我看到丁○○、戊○○站在門口,我下車詢問他們來意,雖然我沒看到他們有拿我的供品或私人物品,但我懷疑我公司的重要文件被偷走,急著上樓確認我的重要資料是否遺失,因為他們擋在門口,又發生言語衝突,我看到丁○○抬腳,作勢要攻擊我,我本能反應要雙手揮動防衛,就發生推擠拉扯,就是他打我,我也打他而已,後來衝突結束我急著上樓看我的東西是否還在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訴卷第113頁、第121頁、第130頁);則被告丙○○一見到告訴人2人就抱持敵意,並於丁○○有些許之動作,立即出手推擠。由上情以觀,案發當時丁○○、戊○○係偶然至上開住處祭拜後正要關門離開,依其等前往該處之目的在於祭拜求得心靈平安,又係在未告知他人之情況下前去,則其等於斯時應無要與他人發生糾紛之動機或意圖,反而係為避免引起被告丙○○之不滿始私下前往,反觀被告丙○○返回該住處時,見丁○○、戊○○在場,在未看到丁○○、戊○○拿取任何供品或其私人物品之情事,即慮其重要物品遭取走而急於確認其重要物品是否遺失,並加以質問丁○○,是由雙方偶遇時之情緒反應可知,被告丙○○之情緒反應顯然較為急切、激動及不滿,而對於丁○○、戊○○已存有相當懷疑及敵意,可見關於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丙○○相較於丁○○、戊○○,顯有心生不滿而有先行出手攻擊之動機及情緒反應。

2.就被告丙○○攻擊丁○○、戊○○之過程:被告丙○○如何攻擊丁○○、戊○○及如何造成其等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已據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內容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以被告丙○○警詢中供稱:「(你因何原因傷害丁○○?)因為我看丙○○抬腿,作勢好像要攻擊我,於是我本來反應要防衛,所以就發生推擠衝突」;「(丁○○在警詢筆錄中稱你有以拳頭攻擊他,是否屬實?)屬實。我有用雙手揮動防衛,因為我人比較高,丁○○手打過來,我要打掉他的手,不確定造成他哪裡受傷。我不知道要攻擊他哪裡,平時也沒在打架。」、「(丁○○是否有因為你的攻擊而受傷?造成的傷勢如何?) 是。我後來有看到丁○○的頭部流血。」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則被告丙○○於警詢中已就其先出手推擠丁○○之行為供述明確,僅始終辯稱係屬防衛行為,但依被告丙○○所述丁○○否要出腳對其攻擊仍屬不明,且依上開告訴人2人係到被告丙○○住所祭拜,也無先攻擊被告丙○○之動機,可認被告丙○○確為先行出手攻擊之人,亦堪認丁○○、戊○○上開證述,更屬可信。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丁○○於其等發生肢體衝突前有無抬腳攻擊或持鐵條之動作等節,曾先改稱:丁○○抬腳對著我的腳,腳已經踢出來了,我不是因為他抬腳而出手,是因為他手上有拉門的鐵條很長,我下意識要舉手防衛保護自己,但丁○○並沒有持鐵條攻擊,他是正拳打過來等語,後改稱:他抬腳已經踢到我的褲管,導致我往後倒靠在我的車子上面,他的鐵條一直過來,感覺有威脅,我有護衛自己的動作,他把鐵條放在旁邊,才出正拳過來,比較激烈衝突從這裡開始等語(見訴卷第114至130頁)。準此,依丙○○上開證述,被告丁○○於其等發生肢體衝突前之抬腳動作,究竟是作勢要攻擊,或已經踢出腳,有無實際踢到丙○○之褲管,有無持鐵條在手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已有明顯出入,亦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丁○○抬腳,好像要作勢攻擊我,我才本能反應要防衛,就發生推擠衝突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不符,衡情在爆發肢體衝突初始之過程中,若被害人已有遭受對方施加暴力攻擊而導致雙方衝突一觸即發,應多會指證施暴者先以何種方式攻擊或導致其何處部位疼痛、受傷,況丙○○亦於審理中證稱:其會為防衛行為係因被告丙○○持鐵條威脅之舉動等語,然丙○○於警詢時卻對於其已遭丁○○抬腳攻擊其腿部而後倒或面臨持鐵條威脅等至關重要事項隻字未提,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之可信性,已屬薄弱,堪認丙○○所證述係先遭被告丁○○攻擊等語,難以採信。

4.查被告丙○○既先有出拳毆打丁○○致傷之行為,復就丁○○、戊○○證述其等所受傷勢以觀,可認均係遭被告丙○○多次出手攻擊所致,則被告丙○○主觀上自具直接傷害犯意,且被告丙○○之年齡、身材均較丁○○、戊○○為具有體型、力氣上之優勢,被告丙○○要攻擊、壓制或排除告訴人2人之攻擊或抵擋已非難事,已如前述。

3.從而,本案應係被告丙○○先行出手攻擊丁○○,並非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應堪認定。

(八)至被告丙○○辯稱:我是防衛行為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主觀上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丙○○既先有出拳毆打丁○○致其所傷勢遍布上半身各處,且係以多次出拳攻擊丁○○及甩開戊○○方式致告訴人2人成傷,足見被告丙○○所為明顯係屬毆打之「攻擊行為」,而非單純格擋、防禦等「防衛行為」,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實難認被告丙○○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亦難認存有對於不法侵害有所誤認之情形,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丙○○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自不可採。

(九)另辯護人雖以丁○○、戊○○證述情節有諸多不符之處,認丁○○、戊○○上開證述不可採,被告丙○○並無攻擊行為等語為辯,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護,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參照)。參以人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何況一般社會衝突案件,更常係事發突然,或在情緒激憤、惶恐不安等非常態之情況下所發生,本難期待被害一方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均能完整掌握,故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因個人觀察遺漏、陳述表達能力差異或記憶模糊,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或有所出入,毋寧乃係人情之常。查丁○○、戊○○就被告丙○○攻擊其等之主要事實描述大致相同,與實情並無違背,亦與其等所受傷勢部位、情節等情均吻合,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衡以本案肢體衝突事出突然,場面當屬混亂,其等於112年5月23日本院審理作證時,已相距案發時達1年餘,自難苛責丁○○、戊○○就所有過程為鉅細靡遺之陳述,則其等證述偶有枝節性出入或不一致之處,乃人之常情,自難據此逕認丁○○、戊○○之證述有何不一,以致於不可採信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本案傷害丁○○、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之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丁○○、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亦據其等陳述在卷(見訴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31頁、第14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至13頁)。查被告丙○○傷害丁○○、戊○○之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丙○○於同次肢體衝突過程中數次攻擊丁○○、戊○○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各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罪。被告丙○○本案所為傷害丁○○、戊○○,犯意有別,被害人不同,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丙○○與丁○○、戊○○具有上揭家庭成員關係,雖其等間相處素非和睦,然被告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前開方式傷害丁○○、戊○○之身體,致丁○○、戊○○分別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丙○○於犯後僅承認有對丁○○動手推擠,卻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勇於面對己身錯誤,亦毫無意願與丁○○、戊○○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或徵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非佳,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丁○○、戊○○受傷之程度,與被告丙○○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建廠工作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50至251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傷害丁○○、戊○○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及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先出拳毆打丙○○,被告戊○○見狀上前拉扯丙○○之手臂,續由被告丁○○施加攻擊,致丙○○受有嘴角內側傷口、左手食指遠端撕裂傷、左手背部表淺撕裂傷、左手腕背側發紅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戊○○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此「正當防衛」之事由,即學說及實務所稱阻卻違法性之法定事由之一。且按實務見解向以為,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換言之,正當防衛是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舉例而言,甲、乙二人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但若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某乙自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另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涉有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丙○○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蒐證照片、丙○○之受傷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被告丁○○與丙○○間因供品擺放之口角爭執而有肢體衝突,丙○○因此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丙○○一回來看到我很生氣就質問我為什麼動他的東西,他跳過水盆後就開始攻擊我、壓制我,我本來相信他不會動手,所以毫無心理準備,他受傷可能是因為他打我的時候我有掙扎或拉他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我沒有動到丙○○的身體,丙○○很高大我不可能拉他,我是在丙○○打丁○○時,擋在丁○○的前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上揭時間、地點,與丙○○因供品擺放之口角爭執而有肢體衝突,丙○○因此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丁○○、戊○○坦認在卷(見審訴卷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15頁;訴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5頁;訴卷第113至130頁),並有丙○○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蒐證照片、丙○○之傷勢照片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4至25頁、第31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

1.本案應係丙○○先行出手攻擊被告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由被告丁○○所受上揭傷勢程度遍佈上半身,可見丁○○當時遭被告丙○○攻擊之激烈程度;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不知道丁○○、戊○○會到該住處,看到他們後我急著要上2樓拿我的文件,一下車要跨越門口兩個大水桶進入住處時,就看到丁○○抬腳要攻擊我,我的反射動作是用手直接往前擋後開始起衝突,丁○○用正拳攻擊我的鼻子導致我鼻子流血,我一直撥開他的攻擊,後來我將丁○○壓制在比較靠近柱子的水桶,丁○○有掙扎想抓我,想要爬起來,後來我想說應該不會再繼續打我了,一起身,丁○○又用正拳攻擊我臉部、鼻子,丁○○一直揮正拳過來,但沒有打我臉部以外的地方,不知其左手食指、左手臂、左手腕之傷勢成因為何;因為我背對戊○○,所以沒有看到戊○○怎麼打我,但有感覺到有人敲打我的後腦勺、抓我的左手背等語(見訴卷第113至130頁)。

2.然觀之丙○○之臉部僅受有嘴角內側傷口,其餘之臉部部位則未見醫師診斷成傷,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4至25頁),則由丙○○臉部傷勢尚屬輕微以觀,已難認有其上開證述遭被告丁○○以正拳攻擊其臉部多次之情形,且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我壓制丁○○時,他有想要掙扎及抓我等語(見訴卷第119頁、第127頁),與丁○○所述遭攻擊時有掙扎乙情相合,則丙○○雖受有上開嘴角傷勢,惟雙方既發生前述激烈之肢體衝突,自容易造成彼此受有傷害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丁○○所辯因突受丙○○攻擊,而為掙扎、阻擋等防衛行為時造成丙○○受傷,亦非無稽。是既丙○○係先行攻擊被告丁○○,且係以多次出拳毆打、壓制被告丁○○,則被告丁○○遭丙○○攻擊或壓制時,其認知在此一連續之攻擊下,如不加以防衛或設法脫離此危險狀態,所受到危害之可能性愈大,是被告丁○○以手加以阻擋或掙扎,以防衛自身安全,實符常情,可認被告丁○○對於丙○○本案所為上開傷害其嘴角之行為,實屬面臨現時不法之侵害,並無繼續容忍之義務,則以被告丁○○當時面臨此權利遭受侵害之狀態,為排除丙○○現時不法之行為,而有出手阻擋或反擊被告丙○○,藉以防衛丙○○繼續攻擊之行為,應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得以阻卻違法。再參諸丙○○所受上開嘴角傷勢尚屬輕微,而丁○○則受有上開較嚴重之傷害,亦難謂被告丁○○所為防衛舉措有何超越必要之程度,尚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法自屬不罰,而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3.另審諸丙○○嘴角內側傷口以外之其他傷勢,均集中在左手食指、左手背部、左手腕等處,該等部位均係拳頭之範圍,且丙○○已未能明確證述其此部分傷勢係遭被告丁○○攻擊之行為所致,又丙○○係連續出拳方式攻擊丁○○,則該等傷勢是否為丙○○出手攻擊、壓制被告丁○○等肢體衝突過程中所致,已非無疑,故尚難遽認此部分傷害與被告丁○○上開防衛行為具有關連性。

4.從而,被告丁○○上開所為,乃係對於丙○○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正當防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縱在此過程中造成丙○○受有上開嘴角傷害,依法仍屬行為不罰。

(三)被告戊○○被訴傷害部分:

1.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戊○○一直將我的左手往後拉,造成我左手臂瘀青,還抓傷我的雙手,後腦杓應該也是戊○○打的,因為我一直面對丁○○,沒有背對丁○○過,所以後腦傷勢應該是戊○○所造成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有感覺到有人一直打我的後腦杓、拉我的左手上臂、前臂及衣服,但我沒有看到戊○○打我的後腦杓,我不知道我左手食指、左手背部、左手腕之傷勢如何造成,是事後疼痛才去包紮等語(見訴卷第120頁、第128至129頁)。是丙○○雖證述被告戊○○有其拉扯左手臂及敲打後腦杓導致左手臂、後腦杓受傷,然丙○○所指左手臂及後腦杓之傷勢或疼痛,僅有丙○○之單一指訴,且丙○○既始終未親眼見其後腦杓有遭被告戊○○攻擊之情,又依丙○○之上開驗傷診斷書,未經診斷受有後腦、左上臂之傷勢,亦未見其於身體傷害描述部分提及其左上臂疼痛或受傷之情,則丙○○是否確實受有上述遭戊○○攻擊其後腦部、左上臂之傷勢,實有疑義。

2.從而,丙○○所指遭被告戊○○攻擊之傷勢,既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互勾稽佐證,自難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本案所為造成丙○○嘴角受傷部分,乃係對於丙○○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屬行為不罰;而丙○○指訴其他遭被告丁○○、戊○○攻擊成傷部分,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丁○○、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