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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彥諏義務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69號、111年度偵字第1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係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依「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僱用之臨時人員,服務於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大社分館」(下稱大社分館)擔任業務助理,其職務係依「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下稱設施使用管理辦法)」、「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組織規程」規定,負責受理亡者家屬申請使用殯葬設施設備、向家屬收取費用及開立高雄市政府場地使用費收據予家屬收執等櫃臺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明知向亡者家屬收取之殯葬設施設備使用費,應依設施使用管理辦法、「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辦理,如係領屍入殮至火化於72小時內處理完畢者,使用冷凍室、停柩室可減半收費,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先向亡者家屬黃居祥收取冷凍室、靈柩室、往生室、火化爐、禮廳及冷氣使用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450元現金,並開立金額1萬6,450元之收據(收據編號:108A000793)交予家屬黃居祥收執,再於收款給據後登入「大高雄殯葬管理資訊系統」(下稱殯葬資訊系統),利用該系統之變更功能,將黃居祥租用禮廳及冷氣使用費之實際日數,由2日不實變更減為1日,藉以重製職務上所掌之金額為1萬3,250元之相同編號不實收據,並將重製後較低金額之不實收據,作為繳回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之憑據,供出納人員核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設施設備使用費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差額3,200元侵占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10日,先向亡者家屬楊銘輝收取乙種禮廳及冷氣使用費共計1萬500元現金,並開立金額1萬500元之收據(收據編號:108A000807)交予家屬楊銘輝收執,再於收款給據後登入殯葬資訊系統,將楊銘輝租用乙種禮廳實際日數,由3日不實變更減為2日,及冷氣使用實際次數由2次不實變更減為1次,藉以重製職務上所掌之金額為6,400元之相同編號不實收據,並將重製後較低金額之不實收據,作為繳回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之憑據,供出納人員核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設施設備使用費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差額4,100元侵占入己。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對亡者家屬柯翔仁隱瞞符合折扣及減免收費之適用,以未予折扣之原價格,不實計算柯翔仁辦理其母何淑女後事應繳之設施設備使用費金額8,250元後,利用殯葬資訊系統開立登載不實未予折扣金額8,250元之收據(收據編號:108A000933),據此收取費用,使柯翔仁陷於錯誤,如數繳交現金8,250元,足以生損害於柯翔仁及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收取管理設施設備費用之正確性,收款給據後,甲○○再依正確之折扣規定計算應繳金額為6,675元,並載入上開系統,重製相同編號之收據,再以職章蓋用於上開收據上,將重製後較低金額之收據作為繳回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之憑據,以此方式詐取差額1,575元。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15日,對亡者家屬尤致翔隱瞞符合折扣及減免收費之適用,以未予折扣之原價格,不實計算尤致翔辦理其母林美莉後事應繳之設施設備使用費金額1萬9,350元後,利用殯葬資訊系統開立登載不實未予折扣金額1萬9,350元之收據(收據編號:108A000950),據此收取費用,使尤致翔陷於錯誤,如數繳交現金1萬9,350元予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尤致翔及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收取管理設施設備費用之正確性,收款給據後,甲○○再依正確之折扣規定計算應繳金額為1萬6,425元,並載入上開系統,重製相同編號之收據,再以職章蓋用於上開收據上,將重製後較低金額之收據作為繳回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之憑據,以此方式詐取差額2,925元。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對亡者家屬陳昭銘隱瞞符合折扣及減免收費之適用,再以未予折扣之原價格,不實計算陳昭銘辦理其父陳義祥後事應繳之設施設備使用費金額3萬2,150元後,未經同事汪健忠之授權或同意,利用汪健忠於110年10月17日下班前未登出殯葬資訊系統之機會(因未登出之故,收據開立日期為110年10月17日、後台操作人員姓名顯示為汪健忠),以汪健忠之帳號使用該系統,開立登載不實未予折扣金額3萬2,150元之收據(收據編號:108A000954),據此收取費用,再盜用汪健忠之職章蓋用於該收據,偽造完成汪健忠名義之收據,並交予陳昭銘收執而行使之,使陳昭銘陷於錯誤,如數繳交現金3萬2,150元得手,收款給據後,甲○○再依正確之折扣規定計算應繳金額為2萬6,525元,並再次以汪健忠之帳號使用上開系統,重製相同編號之收據,盜用汪健忠職章蓋用於上開收據上,並將重製後較低金額之收據作為繳回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之憑據,供出納人員核算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差額5,625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昭銘、汪健忠及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收取管理設施設備費用之正確性。嗣因大社分館之出納人員潘淑貞發現帳務異常,告知大社分館之管理人員林炎成,林炎成調查後發覺甲○○有盜用同事汪健忠職章、開立不實收據乙情,甲○○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事實欄一、(五)犯行前之110年10月29日,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廉政官供承其有上開事實欄一、(五)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5頁至第18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247頁至第248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第56頁、第112頁、第127頁),核與證人林炎成、莊三瑩、楊銘輝、柯翔仁、尤致翔、陳昭銘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時;證人潘淑貞、汪健忠、黃居祥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地、203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31頁、第239頁至第240頁;證據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3頁至第2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30日Z000000000號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8日開立予黃居祥之NO108A000793號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收執聯、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8日NO108A000793號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更改後】留存聯、110年9月8日管理系統後台明細紀錄、高雄市政府110年4月2日Z000000000號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10日NO108A000807號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更改後】留存聯、110年9月10日管理系統後台明細紀錄、楊銘輝提供禮儀公司所列之收費明細之LINE訊息紀錄頁面截圖、高雄市政府110年10月8日Z000000000號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10年10月12日開立予柯翔仁之NO108A000933號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收執聯、高雄市政府110年10月12日NO108A000933號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更改後】留存聯、110年10月12日管理系統後台明細紀錄、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3日C00000000號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尤致翔提供母親林美莉訃文、高雄市政府110年10月15日NO108A000950號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留存聯、110年10月15日管理系統後台明細紀錄、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29日Z000000000號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10年10月17日NO108A000954號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留存聯、高雄市政府110年10月17日NO108A000954號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更改後】留存聯、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大社殯儀館使用收入憑證暨經收款項報告單、110年10月18日管理系統後台明細紀錄、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大社分館110年10月份值班表暨夜間值班簽到(退)簿、下半年簽到(退)簿、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110年8月16日大高雄殯葬業務資訊系統後台資料頁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證據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23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317頁至第351頁;偵一卷第139頁;他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主體為公務員;又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之「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另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僱用之臨時人員,在大社分館擔任業務助理,其職務係依「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3條、「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組織規程」規定,負責受理亡者家屬申請使用殯葬設施設備、向家屬收取費用及開立高雄市政府場地使用費收據予家屬收執等櫃臺業務,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時供稱明確(見他字卷第9頁;偵一卷第6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核與證人林炎成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13頁),並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2年3月22日高市殯處秘字第112702259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甲○○勞動契約書、甲○○勞保資料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261頁至第269頁;證據卷第295頁至第303頁),是被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三)至(四)所為,均係犯貪污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貪污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上揭事實欄一、(五)所示2次盜用汪健忠之職章用以偽造收據即(即收據編號:108A000954、記載金額3萬2,150元,與收據編號:108A000954,記載金額2萬6,525元)之公文書2份(見證據卷第96頁、第100頁)之行為,其盜用職章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五)所示2次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客觀上觀察,為欲達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其目的均在於將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之差額侵占入己;就上揭事實欄一、(三)至(四)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其目的均在於詐取上揭事實欄一、

(三)至(四)所示之差額;就上揭事實欄一、(五)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其目的在於詐取上揭事實欄一、(五)所示之差額,則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侵占公有財物罪間、就上揭事實欄一、

(三)至(四)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間、就上揭事實欄一、(五)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間,分別均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上開5次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就上揭事實欄一、

(三)至(五)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六)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法律適用之說明: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

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自首減輕其刑,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而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故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考)。

⑶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則所謂「自動繳交」,於所得財物追繳後應發還被害人者,自包括犯罪行為人主動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在內,而非僅限於將之繳交國庫,始符合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經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分別為3,200元、4,100元),另就上揭事實欄一、(三)及(四)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亦分別主動返還予柯翔仁、尤致翔各1,575元、2,925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一卷第248頁),並有柯翔仁之領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自繳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51頁、第253頁;他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依上開說明,上開4次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部分:經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行,於案發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0年10月29日,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廉政官其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該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3頁),且就本次被告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亦主動返還予陳昭銘5,625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一卷第248頁),且有陳昭銘之領據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49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次犯行,應依上開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酌以被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竟貪圖財物,以上揭事實欄一、(五)所示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其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節仍具一定惡性,自不宜諭知免刑。此外,被告就本次犯行既已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不能再依同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併此敘明。

4、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經查,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200元、4,100元、1,575元、2,925元、5,625元,業如前述,並酌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為一時貪念,且其各次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情節尚屬輕微,是上開5次犯行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就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刑責乃屬嚴峻,惟同屬本條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行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得之財產數額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於此種情況下倘依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圖利之不正利益數額等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自陳犯罪動機係補貼生活所需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因不良嗜好所為本案犯行,審酌被告侵占之次數共2次,侵占之款項非鉅,就主觀惡性或犯罪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等節觀之,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安等情況相比,均非重大,又被告始終均坦認犯行,復於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則被告該2次犯行縱經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依法猶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仍屬過重而有過苛之情。是本院綜衡上情,依被告該2次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就上揭事實欄一、(三)至(五)部分

被告所犯該3次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就上揭事實欄

一、(三)及(五)所示之罪,各依前開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遠低於減刑前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甚多,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縱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俱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是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該3次犯行酌減其刑,難認有理。

6、刑之遞減: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就上揭事實欄一、(三)至(四)所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就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就上揭事實欄一、(五)所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依法受僱於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大社分館,具有公務員身分,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竟為一己之私,以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或詐取財物,破壞政府機關廉能形象、造成被害人及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之損害,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設施設備使用費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繳回本案各次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或詐得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仁武分館工作,有1名全盲之未成年子女及中風之父親需其扶養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立啟明學校聯絡簿、育祐護理之家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8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1至5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九)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定有明文,然因該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各次之犯罪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編號至1至5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時間。

(十)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素行良好,且其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各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另依同法第74條第5項規定該緩刑效力尚不及於前開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五)犯行所偽造之公文書(即編號:108A000954之收據)2份,分別業已交付予陳昭銘、大社分館,自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又前開公文書上所蓋「汪健忠」之印文2枚,屬盜用汪健忠職章所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庸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分別為3,200元、4,100元),已由被告繳交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中,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款項已繳回,故不生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陳明。

2、至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三)及(五)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分別為1,575元、2,925元、5,625元,原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予以沒收或追繳,然被告均已主動上開款項返還予柯翔仁、尤致翔、陳昭銘,已如上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1 即上揭事實欄一、(一) 甲○○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 2 即上揭事實欄一、(二) 甲○○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 3 即上揭事實欄一、(三) 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4 即上揭事實欄一、(四) 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5 即上揭事實欄一、(五) 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