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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松培選任辯護人 魏韻儒律師

莊曜隸律師王瀚誼律師被 告 黃建源選任辯護人 曾昱瑄律師

許泓琮律師郭福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3號、111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松培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4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一編號1、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黃建源無罪。

事 實

一、王松培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代理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下稱煉製部)大林煉油廠修護組營繕課課長,並於107年6月1日起正式任用為修護組營繕課課長,負責辦理關於土木類、耐火類、油槽類之採購、監造、驗收等相關業務,並於下列中油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採購案中擔任審核人員或評選委員,故王松培於中油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採購案中承辦相關採購事項,即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載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黃建源係於新加坡商文祥機械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文祥公司)、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興昌公司)負責執行業務之人,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王松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大林廠T-6301至F-6402管線內部清理工作採購案(標案案號:MDL0000000,下稱管線案):

中油公司於107年2月間辦理管線案,於107年2月6日上網公告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方式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開標時間為107年2月22日,決標方式則採最低標,由修護組營繕課辦理請購,王松培當時擔任修護組營繕課代理課長,為管線案請購流程及採購金額之審核人員,知悉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基於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7年2月6日審核管線案之工程、勞務採購預估金額核定單及預估金額擬訂表等採購相關文件流程時,知悉該案係參考兩家廠商報價單,擬以最低價單價乘以83%之總計金額為預估金額後,旋即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預估83折」之訊息予黃建源,使黃建源得以估算底價金額,嗣黃建源以順興昌公司參與投標,金額為40萬7,364元,並於107年3月2日順利得標。

㈡108年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大修固定設備整合檢修工作採購案(標案案號:MGE0000000,下稱108年RFCC案):

中油公司於107年8月間起辦理108年RFCC案,於108年2月15日上網公告採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為2億2,900萬元,開標時間為108年3月20日,並準用最有利標決標,由修護組修護課辦理請購。王松培當時擔任修護組營繕課課長,並為108年RFCC案施工說明書會辦流程之審核人員,因黃建源有意以文祥公司投標此標案,為了解108年RFCC案之工作項目及計價方式,乃向王松培索取108年RFCC案工作說明書,王松培知悉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仍基於公務員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17時11分許,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108年RFCC案之工作說明書、請購單位為擬定108年RFCC案之工作項目單價金額,而向福塑公司取得之報價單等應秘密之文書洩漏及交付予黃建源,該標案嗣於108年5月24日由文祥公司得標。

㈢109年大林廠21號冷卻水塔氣窗葉片及散水片更新工作採購案(標案案號:MAC0000000,下稱水塔案):

中油公司於109年4、5月間辦理水塔案,於109年5月28日上網公告採公開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為1,098萬元,開標時間為109年6月16日,決標方式則採最低標,由修護組營繕課辦理請購,王松培當時擔任修護組營繕課課長,為水塔案請購流程之審核人員,知悉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水塔案上網公告招標日前即109年4月20日13時59分許,以電子郵件方式,將太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丞公司)製作之需求規格說明書、報價資料等應秘密之文書洩漏及交付予黃建源。嗣該案第1次招標於109年6月16日開標,後續因故2次廢標、1次流標,於109年9月17日仍由太丞公司得標。

㈣110年桃廠第二重油脫硫等工場固定設備大修工作採購案(標案案號:MGE0000000,下稱RDS2案):

中油公司於109年9月至110年2月間辦理RDS2案,於109年9月30日上網公告採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1億803萬4,608元,開標時間為109年10月30日,並準用最有利標決標,第1次招標僅有新加坡商福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闊公司)1家廠商投標,然未能決標,王松培遂於109年12月2日告知黃建源可參加第2次招標。嗣中油公司續以相同條件辦理RDS2案第2次招標,並於110年1月7日上網公告,開標時間為110年1月13日,因黃建源有意以文祥公司參與競標,為瞭解福闊公司之服務內容及規劃,俾利參加評選,遂於110年1月26日前某日時許,向王松培索取福闊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王松培為RDS2案之評選委員,知悉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仍基於公務員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RDS2案第2次招標之決標日前之110年1月26日,將福闊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紙本放置王松培前開住處之1樓管理室,黃建源則於同(26)日親至前開管理室拿取,將該文件進行掃描後存於其所用電腦再予返還,王松培遂以此方式洩漏及交付應秘密之廠商投標文件,該標案於110年2月8日由文祥公司順利得標。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分別於110年3月31日、同年12月23日,持搜索票對黃建源、王松培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黃建源本案被訴關於事實欄一、㈡及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㈣,以下均以事實欄一、㈡及㈣代稱)部分,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一、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縱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上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二、被告黃建源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431至577頁),惟就本案與另案之起訴事實以觀:

㈠108年RFCC案:

⒈本案(事實欄一、㈡):被告黃建源為取得106年RFCC案得標

廠商福塑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俾以提供報價及撰寫投標108年RFCC案之服務建議書,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108年RFCC案公告日前之107年10月27日,交付現金2萬4,000元予被告王松培,認為被告黃建源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⒉另案(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本院卷二第437至439、458

至459頁):被告黃建源為順利取得108年RFCC案,基於不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108年RFCC案公告日至同年3月20日間開標日間某日,與另案被告即時任中油公司公關課課員陳俊佑協議以公關費150萬元作為另案被告即時任中油公司煉製部副執行長徐漢協助文祥公司得標之對價,待文祥公司於108年5月27日得標後,被告黃建源乃依約於同年7月5日支付120萬元予另案被告陳俊佑,再由另案被告陳俊佑轉交120萬元予另案被告徐漢,嗣被告黃建源為確保工程順利通過驗收,後於同年9月19日支付30萬元予另案被告陳俊佑,而認被告黃建源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㈡RDS2案:

⒈本案(事實欄一、㈣):被告黃建源有意以文祥公司投標RDS2

案,並欲窺探競爭廠商福闊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0年1月7日RDS2案第2次公告日前之109年12月2日或3日,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王松培,認為被告黃建源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⒉另案(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本院卷二第448至450、462

至463頁):被告黃建源知悉另案被告即時任中油公司煉製部執行長徐漢、中油公司煉製部工務室修護組經理及採購審議會委員張子房欲索取賄賂,其為避免遭刁難,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文祥公司110年2月9日標得RDS2案當日交付40萬元予另案被告張子房,再由另案被告張子房轉交予另案被告徐漢,而認被告黃建源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㈢是依上開內容,可知被告黃建源本案及另案之被訴事實及涉

嫌行賄之對象並不相同,且被告黃建源各次行為之動機亦有出入,可認各具獨立性,且各次行為時間相距數月,顯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於刑法評價上,難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準此,被告黃建源本案被訴關於事實欄一、㈡及㈣部分,與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應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本院就被告黃建源此部分被訴犯行應得為實體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松培、黃建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8至59、370至371頁,本院卷三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松培坦承其自106年3月16日起代理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修護組營繕課課長,後於107年6月1日起正式任用為修護組營繕課課長,負責辦理關於土木類、耐火類、油槽類之採購、監造、驗收等相關業務。其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洩漏及交付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消息或文書予同案被告黃建源,並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均坦承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等犯行。經查:

㈠被告王松培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

⒈被告王松培自106年3月16日起代理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

煉油廠修護組營繕課課長,後於107年6月1日起正式任用為修護組營繕課課長,負責辦理關於土木類、耐火類、油槽類之採購、監造、驗收等相關業務,並於本件RDS2案中擔任評選委員等情,業據被告王松培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中油公司112年12月4日油政發字第11210857630號函暨檢附之RDS2案評選結果及過程相關資料、被告王松培人事經歷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已如前述,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王松培為管線案、水塔案提出請購需求單位即修護組

營繕課之代理課長或課長,該課所承辦之採購相關文件均需上呈予被告王松培審核,有管線案、水塔案之勞務請購單、工程(勞務)預算表、工程、勞務採購預估金額核定單(調卷第139至143、146至147、183至189、195至196頁)附卷可佐;又108年RFCC案雖由修護組修護課辦理請購,惟被告王松培於偵訊時供稱修護組營繕課主要負責監造、維修業務,以及土木類、耐火類、油槽類的工作等語(偵一卷第165頁),參以108年RFCC案之大林煉油廠施工說明書會簽傳遞表記載:「(由發包申請部分逕行傳送使用部門、監造部門)」、「分項:【十一、吊車租用工作】、【十二、耐火襯裡修繕工作】、【十五、技術工點工】」,被告王松培亦有針對請購單位提出之施工說明書給予修正意見(調卷第168至169頁),足見被告王松培確有實質參與108年RFCC案施工說明書之審核流程,並就修護組營繕課負責業務項目提供具體修正意見;另被告王松培係擔任RDS2案第1、2次之評選委員,有RDS2案決標公告之評選委員名單、評選委員評選總表、評選委員會記錄簽名表、評選委員會會議出列席人員簽名冊、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評選資料(服務建議書)審查意見表在卷可證(資料卷第18、51、97、103、105、135、573、

579、581、587、605、960頁),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且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松培應就中油公司本案採購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核屬「授權公務員」無誤。

㈡被告王松培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㈣被訴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部分:

⒈被告王松培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載之方式,分別洩漏及交付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消息或文書予同案被告黃建源等情,業據被告王松培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源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並有被告王松培、黃建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資料、同案被告黃建源之扣案電腦資料:110年1月26日存檔福闊公司RDS2服務建議書之擷圖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王松培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洩漏及交付之所有消息、文書,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

⑴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

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謂之招標文件,自應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以免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甚至循各種管道試圖影響日後該招標文件內容之確定,致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卷附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勞務請購單

所示(調卷第139至143頁),管線案係由修護組營繕課辦理請購,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故應由修護組營繕課承辦人提出管線案之預估金額及其分析資料後,簽報至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南採中心),由南採中心人員依權責核定管線案之底價,此亦有南採中心勞務採購底價核定單、勞務底價擬訂表及預估金額核算表附卷可佐(調卷第145至147頁)。由此可知修護組營繕課承辦人提出之預估金額及分析資料,係南採中心據以核定管線案底價價格之基礎,如有意參與競標之廠商於投標前知悉修護組營繕課承辦人提出之預估金額,即可據以估算南採中心核定管線案之底價金額,並得以接近或低於底價之金額進行投標,造成該廠商較易以最低價格得標之不公平競爭情形,故修護組營繕課承辦人提出之預估金額,核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所指「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而為應秘密之消息。被告王松培於107年2月6日審核管線案之工程、勞務採購預估金額核定單及預估金額擬訂表等採購相關文件流程中,見該案承辦人於預估金額擬訂表說明欄所擬「參考兩家廠商報價單,擬以最低價單價乘於83%之總計金額為預估金額」內容,因而獲知修護組營繕課提出之管線案預估金額為最低價單價之83%乙事(調卷第147至148頁),旋即於同日即管線案公告當日,以LINE傳送「預估83折」等文字予同案被告黃建源(調卷第21頁),使之得以知悉上開應秘密之消息,並藉此估算南採中心核定之管線案底價金額,取得較其他競標廠商更有利之得標機會,被告王松培上開行為,自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規定甚明。

⑶據被告王松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RFCC案工作說明書是

用於說明該標案工作內容、工作項目之文書,並提供給先前承攬過該標案之廠商即福塑公司,由福塑公司進行報價,以了解市場行情價格。另外太丞公司提供之需求規格說明書與報價資料,是製作水塔案標案文件之參考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可知108年RFCC案工作說明書、福塑公司報價單,以及水塔案廠商太丞公司提供之需求規格說明書、報價資料等文書,均係製作該等標案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如欲參與競標廠商提前取得上開文書,即可知悉108年RFCC案、水塔案之投標條件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或試圖影響投標條件,取得較其他競標廠商更有利之得標機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108年RFCC案工作說明書、福塑公司報價單,以及水塔案廠商太丞公司提供之需求規格說明書、報價資料等文書,應均為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指之招標文件,而屬應秘密之文書無訛。是被告王松培將其於108年RFCC案之大林煉油廠施工說明書會簽傳遞過程中,因而取得之工作說明書、福塑公司報價單等應秘密之文書,在107年12月10日17時11分許,即108年RFCC案108年2月15日之公告日前,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及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建源(調卷第29至30頁);另將其於審核水塔案之採購相關文件過程中,因而取得廠商太丞公司製作、提供予請購單位,作為擬定招標文件參考資料之需求規格說明書、報價資料等應秘密之文書,於109年4月20日13時59分許,即水塔案109年5月28日之公告日前,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及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建源(調卷第47至59頁)等行為,均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揭「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規定。又同案被告黃建源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水塔案有依循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惟水塔案係採取公開招標方式,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向廠商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等規定,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有水塔案之招標公告(調卷第197至199頁)及政府電子採購網查詢資料(訴二卷第359頁)附卷可憑,顯見同案被告黃建源所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王松培之認定。

⑷被告王松培因擔任RDS2案評選委員而取得福闊公司製作之服

務建議書此一投標文件,竟於110年1月26日,即RDS2案110年1月13日第2次開標日後、110年2月2日第2次評選日前,將福闊公司提出之上開服務建議書交予同案被告黃建源閱覽,自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之規定。

⑸是以,被告王松培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2、4項等規定

,而於事實一、㈠至㈣洩漏及交付上開消息、文書予同案被告黃建源,核屬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之行為無訛。從而,被告王松培就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松培所犯公務員洩漏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王松培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㈡被告王松培所犯上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罪1罪、公務員洩漏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3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松培具有刑法上公務

員身分,應廉潔自持,恪守本分,竟多次洩漏及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予同案被告黃建源,對於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王松培始終坦承犯行,其各次洩漏及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對於各該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結果所生之影響、各該採購案之規模等情;兼衡被告王松培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個人獎懲資料(本院卷一第165至175頁)、戶口名簿(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其母親陳淑珍之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二第396至397頁,本院卷三第120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復審酌被告王松培所犯上述4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上

述4罪犯罪時間之差距等情,並考量上述所犯4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王松培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王松培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王松培身為中油公司辦理採購、監造、驗收等相關業務之授權公務員,對於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乙事難諉為不知,卻多次將其辦理採購案而獲知之應秘密文書或消息,洩漏或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建源,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又被告王松培及辯護人復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王松培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王松培交付後述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予同案被告黃建源後,曾自同案被告黃建源處取得現金2萬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王松培供承在卷(偵一卷第8、167、268頁),並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有橋頭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暫收臨時收據(偵一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在卷可稽,惟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非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所定之應秘密文書,且其此一行為亦不成立收受賄賂罪(詳後述),被告王松培獲取之現金2萬4,000元自非其本案犯罪所得,又上開款項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松培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108年RFCC案部分:

被告王松培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仍基於公務員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0月27日14時48分許,與被告黃建源相約於大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外,將106年RFCC案得標廠商福塑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紙本交付予被告黃建源,被告黃建源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27)日晚間某時在被告王松培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將現金2萬4,000元交付被告王松培,被告王松培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賄款。因認被告王松培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被告黃建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㈡管線案、水塔案、RDS2案部分:

被告黃建源因被告王松培洩漏、交付此3件採購案前述應秘密之消息、文書,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107年2月13日在被告王松培上開住處1樓、109年4月27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某處、於109年12月2日或3日在被告王松培上開住處1樓,各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王松培,被告王松培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收受該等賄款。因認被告王松培此部分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黃建源此部分所為,則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㈠108年RFCC案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松培固坦承於公訴意旨㈠所載時、地交付106年RFC

C案服務建議書予被告黃建源,並於同日晚間其住處1樓自被告黃建源處取得現金2萬4,0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罪嫌,辯稱:我與黃建源是認識多年的朋友,因為我於107年10月26日時要繳卡費,但身上現金不夠,所以開口跟黃建源借款周轉,我沒有收賄的犯意,我也不是因為黃建源借錢給我,才將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交給黃建源等語;被告黃建源固坦承其係文祥公司、順興昌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並於公訴意旨㈠所載之時間、地點,經由被告王松培洩漏及交付而取得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惟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罪嫌,辯稱:我與王松培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並有小額借款往來關係,但我不記得我曾在107年10月27日交付2萬4,000元借款予王松培等語。查:

⑴被告黃建源先於107年8月21日向被告王松培索取106年RFCC案

得標廠商福塑公司之服務建議書,被告王松培嗣於同年10月27日14時48分許於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外某處,將上開服務建議書紙本交付予被告黃建源,黃建源於同日晚間某時至被告王松培上開住處1樓,將現金2萬4,000元交付被告王松培等情,業據被告王松培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黃建源於調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王松培、黃建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順興昌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順興昌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被告王松培於偵訊時主動繳交之現金2萬4,000元業經扣押在案,有橋頭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黃建源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107年10月27日交付現金2

萬4,000元交付被告王松培,惟已與被告黃建源於調詢時自白其於107年10月27日曾交付現金2萬4,000元予被告王松培等語(調卷第10頁)有所矛盾,更與被告王松培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間自被告黃建源處取得現金2萬4,000元,更於偵訊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4,000元乙節(偵一卷第8、167、173、175、189至191、268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本院卷二第80頁)不符,是被告黃建源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所疑。參以被告黃建源於調詢時,經調查員提示其與被告王松培107年7月13日至10月2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節本供其檢視、確認為其向被告王松培索取106年RFCC案、108年RFCC案相關文件之對話,並於檢視上開對話內容及順興昌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後,坦承曾於107年10月27日交付現金2萬4,000元交付被告王松培一事(調卷第9至11頁),並於調查員提示其與被告王松培其他LINE對話紀錄及順興昌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後,均可清楚說明其等LINE對話所指事項及其自順興昌中小企銀帳戶提領款項之原因為何(調卷第5至6、12至13、15至16頁),應可推知被告黃建源於調詢當時,係依據其記憶及檢視相關證據資料後所為之供述,且此部分供述內容,又與被告王松培之自白、被告王松培、黃建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松培於107年10月26日向被告黃建源表示:「抱歉,應該是還缺24000才對,方便嗎?」,被告黃建源則回稱:「好」等語,調卷第41頁)、順興昌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7年10月27日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調卷第77頁)所顯示之情狀均相符合,足徵被告黃建源於調詢時所為之自白應屬較為可信,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則屬難以憑採。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松培知悉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為政府

採購法第34條第4項所定應秘密之文書,仍將之洩漏及交付予被告黃建源,而認被告黃建源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現金2萬4,000元予被告王松培,被告王松培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款項等語,然:

①被告王松培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部分:

⓵據被告王松培於偵訊時供稱:我擔任中油公司大林廠修護組

營繕課長期間,主要負責現場品質監造及結算驗收等監造業務及維修業務,我曾擔任106年RFCC案之主監造工程師,服務建議書、合約等資料都會送到我這邊等語(偵一卷第165、167頁),核與中油公司114年6月19日油政發字第11410465710號函覆:「(一)服務建議書為投標廠商之服務說明,決標後即作契約一部分,併入契約供監造人員據以執行。而本案被告王松培係擔任106年RFCC案之監造工程師,自可取得該案服務建議書。」等內容(本院卷三第13頁)、112年12月4日油政發字第11210857630號函暨檢附之106年RFCC案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資料卷第1021頁)相符,可知被告王松培係因擔任106年RFCC案監造人員職務而取得該案服務建議書。

⓶又被告王松培交付予被告黃建源之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

為該案得標廠商福塑公司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投標文件,依據中油公司採購契約第1條第1款第2目規定,投標文件屬於契約文件,此有中油公司113年12月4日油採購發字第11303167380號函(本院卷二第311頁)存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關於廠商投標時出具之服務建議書,於該採購案決標後,是否仍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規定乙事,工程會函覆意見為:「一、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其立法說明,係考量投標文件涉及廠商之商業秘密,爰定明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但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如經締約雙方約定為契約之附件者,因屬書面契約之一部分,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之政府資訊,除有同法第18條第1項應限制公開之情形外,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二、所述廠商投標時所出具之服務建議書,屬廠商之投標文件,於決標後,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應保守秘密;得標廠商之文件,如為書面契約之一部分者,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有工程會113年10月9日工程企字第11300213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可知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為該標案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原則上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自非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規定之應秘密之文書。

⓷中油公司雖就106年RFCC案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有無公開乙事

函覆表示:「(三)本公司為公營事業,未納入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爰106年RFCC案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本公司採購處並未公開(法務部109年9月30日法律字第10903512480號函意旨參照)」(本院卷三第14頁),惟參酌上開法務部函文意旨:「四、另查現行有關其他非政府機關而有資訊公開之需要者,因非屬政資法之適用主體,故於相關專業法規規範之,例如:行政法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人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大學法第39條規定:『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專科學校法第46條:『專科學校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等。是以,有關公營事業機構之相關資料是否於相關專業法規增訂資訊公開,宜由公營事業機構之相關主管機關予以評估審酌。」(本院卷三第22頁),足認中油公司雖非政府機關,而無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惟其仍可自行於相關專業法規中增訂資訊公開規定,並將不具保密性、秘密性之資訊對外公開。是以,中油公司係因未制定相關資訊公開之法規規範,而未將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對外公開,並不影響上開文書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而不具秘密性乙事。因此,被告王松培將不具秘密性之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交予被告黃建源之行為,自無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甚明。②被告王松培涉犯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黃建源涉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

⓵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⓶被告王松培固在承辦106年RFCC案採購事項期間,即在其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身分時,因執行職務而取得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業經論認如前,惟依中油公司114年6月19日油政發字第11410465710號函覆意旨:「(二)106年RFCC案驗收合格日期為107年3月31日,故於107年10月27日時應已驗收、履約完畢,惟本公司煉製部大林煉油廠對於執行完畢案件並無要求回收契約文件之規定,故被告王松培仍持有該案相關文件。而查本公司煉製部工程勞務採購系統紀錄,106年RFCC案為108年RFCC案之前案,兩案之採購內容重複性高。」(本院卷三第14頁),被告王松培因辦理106年RFCC案而取得之授權公務員身分,至該案107年3月31日驗收合格時已告終止,而被告王松培於106年RFCC案驗收合格後,仍繼續持有該案服務建議書,係因中油公司無回收執行完畢契約文件之相關規定所致,而非因其自107年8月間起參與108年RFCC案採購程序而取得之。準此,被告王松培既非因參與108年RFCC案採購程序而取得或持有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且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為不具秘密性之契約文件,如前所述,則被告王松培將不具秘密性之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交予被告黃建源之行為,即與其執行108年RFCC案採購程序之職務上行為無關,更無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可言,要難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至於被告黃建源交付現金2萬4,000元予被告王松培之行為,則因被告王松培交付之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與其執行108年RFCC案採購程序期間之職務行為無涉,自無從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或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

㈢管線案、水塔案、RDS2案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松培、黃建源分別涉有上開對於違背職務

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松培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黃建源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順興昌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⒉訊據被告王松培、黃建源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收受賄賂犯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並均辯稱未於前揭時間、地點收受、交付款項等語;被告王松培、黃建源之辯護人則分別為其等辯稱:本案卷內除被告王松培於調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外,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作為被告王松培自白可採之補強證據,難認被告王松培、黃建源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收受或交付款項之行為,自無構成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⑴被告王松培固於調詢時供稱:我曾於107年2月間、109年4月

間及109年12月間,分別向被告黃建源借款1、2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2、14至16頁),於偵訊時則改稱:我沒有印象在107年2月13日有跟黃建源借錢,黃建源於109年4月27日應該有到我住處樓下,但他有時候是來我家問事情,109年12月間可能有跟黃建源借錢,當時我比較缺錢等語(偵一卷第241至242頁),至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黃建源各借款2萬元(本院卷二第394至396頁),而被告黃建源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不記得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王松培(調卷第5至6、15至16頁,偵一卷第239至240頁,本院卷二第394至396頁),足見被告王松培就其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黃建源各借款2萬元乙節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亦與被告黃建源歷次供述情節歧異,是被告王松培、黃建源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及交付各2萬元之行為?顯有疑義。

⑵公訴意旨雖以順興昌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調卷第7

5、79頁),作為被告黃建源曾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王松培之佐證,惟據被告黃建源於調詢時供稱:109年4月27日提領現金5萬元,可能是作為我自己的零花、貨款支付,但實際用途我真的不記得了。109年12月2日、3日、6日、9日提領現金共計10萬元,可能月初要繳工廠房租、水電費、電話費、臨時工薪資等語(調卷第13、16頁),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時:我或我父親都可能會從順興昌公司帳戶中領款,但公司財務是由我父親掌控,該帳戶之提款卡基本上都放在我父親身上,只有我需要時才會去向我父親拿。107年10月27日、109年4月27日、109年12月2日、3日、6日、9日各提領1、2萬元不等款項,可能是用於支付工具、工程、五金材料或臨時工等費用等語(偵一卷第239頁,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參以順興昌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除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時間以外,亦有短時間內密集提領小額現金之交易情形(調卷第77、79頁),益證被告黃建源前揭辯詞,並非全然不足採信,要難僅憑順興昌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有提領1、2萬元小額現金之交易紀錄,遽認被告黃建源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各2萬元予被告王松培之行為。

㈣從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王松培將106年RFCC案服務建議書交

予被告黃建源,並自被告黃建源收受現金2萬4,000元之行為,構成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所示,亦無從證明被告王松培、黃建源曾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收受及交付各2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王松培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王松培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依本件公訴意旨,與前揭事實欄一、㈡之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㈠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及事實欄一、㈢、㈣所載之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犯行,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建源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經本院逐一調查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黃建源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黃建源被訴上述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黃建源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松培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松培犯公務員洩漏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松培犯公務員洩漏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松培犯公務員洩漏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備註 1 OPPO Find X3 Pro 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編號1-1 2 王松培臺銀存摺3本 同上 編號1-2 3 王松培中國信託存摺1本 同上 編號1-3 4 王松培聯邦存摺1本 同上 編號1-4 5 吳金霞郵局存摺1本 同上 編號1-5 6 吳金霞臺銀存摺1本 同上 編號1-6 7 王松培合作金庫存摺1本 同上 編號1-7 8 王松培土銀存摺21本 同上 編號1-8-1至1-8-2 9 郵件資料光碟1片 同上 編號1-9 10 OPPO手機1支(無SIM卡) 同上 編號1-10 11 王松培Transcend隨身硬碟1個(SIN:E00000-0000) 同上 編號1-11 12 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大修(一式)勞務契約1本 中油公司煉製部大林煉油廠辦公處及資料存放處 編號2-1 13 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大修勞務契約1本 同上 編號2-2 14 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大修施工計畫書8/3版1本 同上 編號2-3 15 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大修施工計畫書3版A 1本 同上 編號2-4 16 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大修施工計畫書3版B 1本 同上 編號2-5 17 MGE0000000提案投影片1本 同上 編號2-6 18 購審會小組會議議程1本 同上 編號2-7 19 MGE0000000竣工結算資料1本 同上 編號2-8 20 3050000000.com.tw郵件資料光碟1片 同上 編號2-9 21 王松培公務桌電資料光碟1片 同上 編號2-10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