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峙惠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A06知悉黃智堃於民國111年6月8日22時30分前,已在黃智堃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地址詳卷)之住處,以及A06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地址詳卷)之住處接連混合施用多種毒品,且因混合施用多種毒品,而出現臉部扭曲、搖頭、胡言亂語及無法行動等症狀,仍應允黃智堃之託,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智堃,欲自彰化南下將黃智堃載往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之五帝廟退乩,然A06於翌(9)日1時3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70公里處時,因車輛沒油而暫停於路肩,此時黃智堃已向A06表明其呼吸不順,並向後倒臥於後車廂,且對上前查看之A06拳打腳踢,A06乃以雙手壓在黃智堃脖子及胸口處,黃智堃旋即未再有任何反應,嗣國道警察抵達現場,發現黃智堃全無意識倒臥於後車廂中,遂詢問A06是否需要協助叫救護車,然A06因擔心遭黃智堃施用毒品牽連,竟以黃智堃酒醉為由,拒絕國道警察協助,此時車上僅有A06及黃智堃,A06排除他人可救助黃智堃之機會,已自願承擔對黃智堃之保護救助義務,A06知悉黃智堃施用多種毒品後,已表明其呼吸不順,而依其自身曾施用毒品之經驗及一般社會通念,本應注意施用過量或混用多種毒品,極易因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如出現異狀,應基於保證人地位將黃智堃及時送醫,而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所處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在取得油品加油後,繼續駕駛車輛搭載黃智堃南下,且於同日3時11分許駕車抵達五帝廟後,使用五帝廟天公爐之香灰塗抹於黃智堃臉上,A06於等待廟門開啟之期間,已發現黃智堃出現昏迷、身體僵硬及脈搏漸弱之情形,惟仍未基於保證人地位將黃智堃及時送醫,嗣五帝廟主事詹清景於同日5時5分許打開廟門後,A06遂進入廟內參拜,並詢問詹清景能否幫忙將黃智堃扶到廟口,惟遭詹清景拒絕,A06於同日6時許,因見黃智堃嘴唇發黑,遂自行將黃智堃從車輛後車廂拖入五帝廟,過程中發現黃智堃已口吐鮮血死亡,然仍在廟內膜拜、朝黃智堃身上潑水,嗣因民眾蕭昌榮察覺有異,於同日6時10分許報警處理,於同日6時39分許,經警方到場檢視,黃智堃已明顯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認定死亡原因係濫用藥物,以致多重藥物中毒併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詳如附表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A06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3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駕車搭載被害人黃智堃前往五帝廟前,已知悉被害人施用多種毒品而有異狀,其駕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70公里處時,因車輛沒油而停放於路肩,國道警察獲報前往現場,見被害人倒臥於車輛後車廂,並有詢問其是否需協助叫救護車,惟遭其所拒,且不爭執被害人死因係濫用多重藥物以致中毒併橫紋肌溶解症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國道警察詢問我要不要幫忙叫救護車時,因為被害人沒有口吐白沫,我認為情況正常,我的認知是被害人是因為神明上身久未退駕,所以才傷了元氣及身體,我認為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國道警察當時確認被害人還會打呼、喃喃自語,故警方建議叫救護車,係為免被害人因酒醉而干擾被告駕車影響安全,並非認為被害人身體狀況已有危險;且警方於到場前之1時許,被告有與被害人母親A02通話,依A02偵查中所述,當時可在電話中聽見被害人聲音,狀況正常;另依五帝廟主事詹清景所述,其當時認為被害人係躺在後車廂睡覺,綜合以上情形,被害人經第三人觀察其生理及生命跡象,均看不出有何明顯異常,被告亦無從注意被害人有何身體異狀。㈡被告於6時許發現被害人嘴唇發黑,此時才知道被害人身體出現異狀,但已來不及救助,被害人突然死亡,應是體內多重藥物經過一段時間吸收消化後,而發生加成影響達到致命程度,非一時間可查知之狀況,被告不具相關專業智識,亦不知悉被害人究竟吸食多少數量毒品,本無從預見被害人會因吸食毒品過量致死。是以,被告對被害人之濫用藥物本無注意義務,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責。㈢再者,被告非被害人之最近親屬,且案發前已有半年以上未見,本次見面係出於偶然,被告之所以搭載被害人南下高雄五帝廟,係應被害人之要求,僅提供便利行為,並無承擔被害人身體不適、照顧之意思,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願承擔救助義務,故被告對被害人不具保證人地位,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8日2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害人南下高雄五帝廟前,已知悉被害人混合施用多種毒品,嗣於翌
(9)日1時30分許,其駕駛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70公里處時,因車輛沒油而停放於路肩,國道警察獲報前往現場,警方因見被害人倒臥於車輛後車廂,遂詢問被告是否需協助叫救護車,經被告以被害人酒醉為由拒絕,嗣車輛加油後,被告繼續駕車搭載被害人南下高雄五帝廟,於同日3時11分許抵達,五帝廟主事詹清景於同日5時5分許開啟廟門,被告遂尋求詹清景協助將被害人拖到廟口,惟遭詹清景所拒,於同日6時許,被告將被害人從車輛拖入五帝廟內,並繼續在廟內膜拜及灑水,民眾蕭昌榮察覺有異,於同日6時10分許報案,警方於同日6時39分許到場檢視,惟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嗣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研判被害人係死於濫用藥物Mephedrone、Pentylone、Dipentylone、Ketamine、Nimetazepam及Nitrazepam,以致多重藥物中毒併橫紋肌溶解症(被害人體內藥物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母親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五帝廟主事詹清景、證人即發現人吳秋君、證人即報案人蕭昌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五帝廟監視器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岡山分局現場相片冊、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通行明細、岡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所謂「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此所謂「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注意義務」則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自願承擔對被害人之保護義務,已形成保證人地位: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被害人曾交往1年多,案發時已經分手半年左右。交往期間,被害人不喜歡我問他的事情,加上我自己也有小孩要顧,兩人上班時間又不同,所以我對他並沒有非常熟等語(訴卷第126頁),可知案發時,被告對被害人固不具密切共同生活關係之保證人地位。惟被害人於111年6月8日17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時,已出現無法行動、臉部扭曲、搖頭、胡言亂語等反應,於翌(9)日1時30分許,在被告車上時,已表明其呼吸不順,且有掙扎、拳打腳踢、向後翻倒至後車廂等反應,嗣被告以雙手壓住被害人脖子及胸口後,被害人即未再有任何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相卷第30頁、第115至117頁、第203至205頁、第209至211頁、第321頁、訴卷第130頁、第251頁),足見被告已知悉被害人有上開異狀。嗣國道警察開啟後車廂門時,被害人頭部懸空,身體四肢呈現近「大」字形之仰躺狀態,有國道警察密錄器翻拍照片(相卷第505至507頁)附卷可考,猶見被害人處於完全無意識之狀態,然被告卻於國道警察抵達現場時,對國道警察詢問是否需要叫救護車時,因擔心遭被害人吸食毒品波及(訴卷第337頁),乃以被害人酒醉為由拒絕,有本院勘驗國道警察密錄器之勘驗筆錄(訴卷第130至131頁,詳附表一)附卷可參,是被告將國道警察之協助拒之於外,使車輛僅留有被告及被害人,阻絕被害人接受救助之機會時(即111年6月9日1時30分許),已自願承擔對被害人之保護義務,而形成保證人地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保證人地位一節,尚嫌無據。
2.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被害人於111年6月8日17時許,已在其住處施用多種毒品,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之不確定故意,受被害人之託,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鑫鼎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咖啡4包交予被害人施用,被害人旋即取出2包毒品咖啡包摻水飲用等語,而認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危險前行為,製造出損害發生的密接危險,其保證人地位已然形成,被告因而負有防止被害人傷亡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起訴書第1至2頁、第5頁)。然依被告所述,被告購買之咖啡包其中2包,業經被害人拆封飲用,包裝殘渣袋復經警方扣案(即附表二編號9),另2包咖啡包在國道警察抵達現場前,即丟棄於路邊草叢等語(相卷第207至209頁),且扣案咖啡包殘渣袋均經被告沖洗而未送驗,員警於目視後亦未見內有毒品殘渣等情,有岡山分局112年10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169500號函(訴卷第105頁)存卷可考,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為被害人購買之咖啡包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或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成分,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係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第二級毒品,此亦有第三級毒品附表(訴卷第172頁)在卷可考,無從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自無危險前行為而應對被害人負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濫用藥物,以致多重藥物中毒併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所預見且可避免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
1.被告知悉被害人已因施用多種毒品而出現前述之不適反應等情,業如前載,參以被告自陳曾有吸食毒品經驗,知悉濫用藥物過量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等語(相卷第323頁、訴卷第129頁),被告對於施用過量毒品或混用多種毒品,極易因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自當有所認識,被告見及被害人出現上開異狀,即應注意係因施用毒品所致,且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而被告所處環境並無救助設備,其本身亦不具備醫治能力,依被告所負之保護救助義務,應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使被害人情況尚未達危急之時,得以獲取專業醫療救治,爭取治癒之機會,且從國道1號南向270公里處開車前往高雄燕巢五帝廟之期間,被告仍有相當時間可以尋求醫療人員救助,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所處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捨此不為,繼續將被害人載往五帝廟,並於五帝廟內以塗抹香灰及焚香祭拜等明顯無助於改善被害人危急情況之方式,希冀能改善被害人身體異狀,有本院勘驗五帝廟監視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照片(相卷第45至55頁、訴卷第133至134頁)附卷可考,復經被告坦認在卷(相卷第325至326頁、訴卷第134頁)。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9日3時11分駕車抵達五帝廟時,被害人尚有呼吸心跳且體溫正常,惟呈現昏迷狀態;於同日5時5分許,五帝廟開門時,被害人仍有脈搏,惟開始出現身體僵硬、心跳漸弱之情形;於同日6時11分許,被告將被害人拉下車拖往廟內時,被害人嘴唇發黑且口吐鮮血;於同日6時20分許,在廟內時,發現被害人手指、嘴唇發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相卷第117頁、第205頁、第325至327頁、審訴卷第38頁),是被告抵達五帝廟後,即發現被害人呈現昏迷狀態,且生命徵象有隨時間推移而逐漸衰弱之情形,被告卻仍不採取必要之救助行為,顯見被告錯失黃金救援時間,致被害人未能及時獲得救治存活,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依一般生活經驗顯可預見,自非偶然之事實,倘被告能踐行被期待所應為之保護救助行為,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委請他人送醫、致電請消防單位派遣救護車),可以大幅提高被害人存活率,故被告上開過失不作為,自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無從預見被害人會因吸食毒品過量致死,以及被告係於6時許始發現被害人嘴唇發黑之身體異狀等節,然如前所述,被告自陳有施用毒品之經驗,且被害人已有前述多種怪異舉止,被害人顯然因施用毒品過量致危及生命,此為一般人所能認知,故其辯解並非可採。
2.辯護人雖引證人A02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我有聽到我兒子說「你打給我媽媽哦」,聲音聽起來很正常等語(相卷第107頁、第559頁),證人詹清景於警詢中證述:
被害人躺在後車廂裡面,我覺得他是在睡覺,沒有發現什麼異常等語(相卷第34頁),以及國道警察職務報告書記載:
職確認黃姓乘客(即被害人)尚有打呼還會喃喃自語,就將該車放行等語(相卷第505頁),而認被害人既經第三人觀察其生理及生命跡象,均未見有何明顯異常,則被告亦無從注意被害人身體異狀等語。惟證人A02僅透過電話聽聞被害人聲音、證人詹清景與被害人保持一定距離,並非近距離接觸(相卷第34頁),是其等係因未直接近距離觀察被害人而未發現被害人身體異狀。另國道警察原發現被害人異狀後,因而向被告詢問被害人異狀原因,然因被告再三表明被害人僅係酒醉,故警方未再繼續追問,並於身分查驗後離去,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詳附表一),佐以被告自承係因心虛而向警方表明被害人酒醉等語(訴卷第132頁),足見國道警察未能警覺被害人所處風險,實係因被告不實說詞所致。況證人A02、詹清景及國道警察,並不知被害人已因施用毒品而有上述種種異狀,欠缺該關鍵前提事實,其等認知基礎與被告不同,自不得作為與被告注意義務加以比較之基準。準此,辯護人以前揭理由主張被告無從注意被害人異狀一節,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經過如下:
1.本案係因五帝廟附近鄰居聽聞有女性大呼小叫,且其身旁有另名男性倒臥於現場不動,故而向警方報案,並非被告報案,嗣員警獲報抵達現場後,該名女性僅向員警泛稱:神明說出狀況要帶他下來,神明會保護他等語,男生於警方到場時明顯死亡,還有蒼蠅在飛,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時確認死亡等情,有岡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訴卷第225頁)在卷可參,對照上述判決理由可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稱鄰居、女性及男性,分別係指證人蕭昌榮、被告及被害人,先予敘明。
2.而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及偵查時未如實供述案發前經過,謊稱其與被害人從彰化出發前往五帝廟前,2人係在彰化之某餐飲店內用餐(相卷第30頁、第113至115頁。檢察官第一次訊問筆錄之筆錄頭、尾分別記載「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42分」、「111年6月7日下午1時24分」,均係在本案案發之前,顯係「111年6月9日」之誤載,然不影響本案認定,附此說明)。
3.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被告於111年6月9日3時許駕車抵達五帝廟,於同日5時許廟門開啟後,被告遂入內參拜神明,並將被害人拖入廟內持續參拜神明,再經員警詢問被告,被告方表明案發前一晚(即111年6月8日),被害人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住處聊天時,要求其協助購買毒品助興,自述前往鑫鼎電子遊藝場購買毒品咖啡包後,返回住處交予被害人施用,被害人施用後開始有迷亂情形,被告遂帶被害人前往高雄五帝廟求神,經員警調閱上述電子遊藝場監視器後,發現確有其情,並於被告住處發現撕開之咖啡包上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訴卷第227至228頁)存卷可佐。
4.準此,到場員警依憑當時存在之客觀證據,即鄰居報案紀錄、監視器畫面,並佐以被害人明顯死亡,被告在旁等情,已有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且具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顯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發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況被告第一次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僅交代部分經過,對於關鍵事實有所隱匿(被害人有吸食毒品),係第二次警詢時,始向員警坦承案發前之完整經過,可見被告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本案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自首一節,顯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被害人具有保證人地位,知悉被害人已因混合施用毒品過量後產生身體不適,卻因擔心遭刑事案件牽連,而將國道警察之協助拒之於外,未給予社會通念期待之救護行為,竟將被害人載往五帝廟,而以塗抹香灰、焚香祭拜等明顯無助於改善被害人情況之方式,試圖改善被害人情況,惟最終致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A02(即被害人之母)達成調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害人生前係本於自主意識施用毒品過量,自陷危險致發生死亡結果;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訴卷第43頁、第341頁),併參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訴卷第342至34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12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前揭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被害人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之不確定故意,受被害人之託,於111年6月9日21時許,前往上址鑫鼎電子遊藝場,以1,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毒品咖啡包4包,於返回住處後,將購得之咖啡包轉交予被害人沖泡,被害人旋即取出2包以摻水飲用之方式,施用前揭毒品咖啡包2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鑫鼎電子遊藝場監視器畫面、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死亡相驗案照片冊、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等資為論據。惟查,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坦承不諱(訴卷第335頁),然被告購買之4包咖啡包,其中2包經被害人拆封飲用完畢,另2包則於國道警察抵達現場前,即丟棄於路邊草叢,且被害人飲用完畢之咖啡包殘渣袋經被告沖洗而未送驗,員警於目視後未見內有毒品殘渣跡象等情,均業如前載(即貳、一、㈢、2部分),已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購買之咖啡包其成分究竟為何。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殘渣袋、塑膠鏟管、塑膠杯、外套,經本院函請岡山分局入本院贓物庫,惟因員警保存不善遺失,而無法入本院贓物庫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訴卷第295頁)附卷可按,是本院亦無從囑託其他單位針對殘渣袋、塑膠鏟管、塑膠杯進行檢驗,以確認是否含有毒品成分及毒品種類。況被害人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根據毒物化學報告顯示,被害人之檢體均係檢出含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反應(詳附表三),公訴意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購買之咖啡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以及被害人死亡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起訴書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勘驗檔案名稱:FILE0005.avi 畫面時間01:33:55時,員警打開後車廂,被害人斜躺在後車廂內。 以下為被告與國道警察之對話內容: 被告:有沒有,他在吐。 員警:先生,你有要緊嗎? 被告:沒關係,他就喝太醉了,就喝酒醉在亂,酒品不好 ,我剛好在開車。 員警:他有身分證或是什麼嗎? 被告:有啊。 員警:你號碼給我看一下,還是念給我。你有沒有他的身 分證件? 被告:有。 員警:怎麼會躺這樣子咧?很熱啊,因為剛剛沒有開冷氣 啊,有必要的話要叫救護車,因為我看他這樣子也 完全沒有意識,有沒有需要叫救護車? 被告:救護車,不用啦,因為我是沒油而已。 員警:對啊,他有沒有要緊啊?有要緊嗎? 被告:沒啦沒關係。 員警:你有錢包還是什麼嗎身分證? 被告:他沒有錢包,我打電話問他家人。 員警:好。他呼吸不太順暢。 二、勘驗檔案名稱:FILE0006.avi 被告將傳票及被害人身分證字號交給員警查詢年籍,員警查詢完畢後,被告與員警之對話內容大略如下: 員警:我跟你講,你們如果有需要110、119的話,我就打 電話幫你們,對,因為他現在(嘖)有沒有要緊? 被告:不用去,他不要緊,他只是醉倒而已。因為他現在 有去卡到,要去廟給他們用一下就好了,對對對, 現在是這樣。 員警:我是怕如果等一下你在開車,他會不會再影響你?被告:好,不會不會不會。 員警:不會啦吼。 被告:不會不會不會。 員警:你把他扶好,把他扶起來啦,不然我這個後車廂也 沒辦法關。 被告:(被告開始將被害人扶起來)我沒辦法(員警協助 幫忙扶被害人)。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加油發票1張 A06 2 汽車鑰匙1支 A06 3 黑色手機1支 黃智堃 廠牌:OPPO 4 白色手機1支 黃智堃 5 藍色手機1支 黃智堃 6 銀色手機1支 A06 7 七星包裝咖啡包殘渣袋2個 黃智堃 因員警保管不慎滅失,未入本院贓物庫(訴卷第295頁) 8 海神包裝咖啡包殘渣袋2個 黃智堃 9 粉紅色包裝咖啡包殘渣袋2個 黃智堃 10 塑膠鏟管1支 黃智堃 11 塑膠杯1個 黃智堃 12 外套1件 A06附表三:
證據名稱 內容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349至359頁) 1.首先,⑴死者檢體檢出包含Mephedrone(俗稱喵喵,卡西酮類化學合成物質)及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Mephedrone血液濃度為3.840μg/mL,4-Methylephedrine血液濃度為0.486μg/mL,有文獻報導14個成年人因急性過量致死案例中,死後血液Mephedrone平均濃度為3.8μg/mL(範圍為0.5-22μg/mL)。⑵死者檢體檢出Pentylone(卡西酮類化學合成物質),血液濃度為0.101μg/mL,文獻有1例被相信是此藥急性中毒致死案例,血液濃度為0.340μg/mL。⑶死者檢體檢出Dipentylone(屬卡西酮類衍生物),目前尚查無血液致死濃度的文獻資料。 ⑷死者檢體經檢驗結果檢出全身麻醉劑Ketamine及其代謝產物Norketamine,Ketamine血液濃度為0.034μg/mL (一般血液治療濃度0.2-6.3μg/mL,文獻上血液致死濃度約3.8-7-0μg/mL)。⑸死者檢體檢出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的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血液濃度為<0.010μg/mL,目前尚查無血液中致死濃度資料。⑹死者檢體檢出Nitrazepam (鎮靜安眠藥)之代謝物7-Aminonitrazepam,血液濃度為0.115μg/mL(文獻血液治療濃度為1.2-9.0μg/mL)。⑺以上藥物同時使用可能因複雜藥理交互作用,增加致命危險性。⑻死者血液及尿液檢體檢出酒精各為13μg/mL(即0.013%)、18mg/dL,研判有可能為死後屍體腐敗內生性酒精,非致死因素。⑼死者血液及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2.其次,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⑴死者死於濫用藥物,Mephedrone(血液濃度3.840μg/mL),Pentylone(血液濃度0.101μg/mL),Dipentylone,Ketamine(血液濃度0.034μg/mL),Nimetazepam(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血液濃度<0.010μg/mL)及Nitrazepam(代謝物7-Aminonitrazepam血液濃度0.115μg/mL)多重藥物中毒,併横紋肌溶解症[肌肉組織可見自溶崩解,腎臟組織經Myoglobin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腎絲球、腎小管及腎血管內可見許多肌球蛋白;解剖所採血液檢體,CK(肌酸磷化脢)202381U/L(參考值<=171U/L);CK-MB(肌酸磷酸脢)433.9ng/mL(參考值0-3.6ng/mL);Myoglobin(肌球蛋白)>12000ng/mL]。⑵死者頭右後枕部有頭皮下血腫,額部左側有擦挫傷,但內部無顱骨骨折,無顱內出血,無腦挫傷,腦幹及胼胝體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亦未見軸突損傷,因此研判非致命性外傷。⑶死者肝臟有中度脂肪變性。⑷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 3.故研判死者係死於濫用藥物Mephedrone、Pentylone、Dipentylone、Ketamine、Nimetazepam及Nitrazepam,以致多重藥物中毒併橫紋肌溶解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