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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輝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家輝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支(含刀鞘)沒收。

事 實

一、鄭家輝係施萱澧(原名施秀娟)之男友,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在2人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清夏茶坊飲料店(下稱飲料店),接獲施萱澧前夫賈傑淳撥打之電話,與賈傑淳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相互挑釁並相約在飲料店理論。鄭家輝於同日18時起至18時24分間,在飲料店內見賈傑淳自飲料店外走來,明知人之頸部、胸部、背部等身體主幹部位均有血管、氣管及重要臟器,如持刀刺擊他人該等部位將致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猶基於殺人犯意,於賈傑淳進入飲料店上前徒手推擠時,持預藏之水果刀朝賈傑淳左頸、左胸及後背刺擊,雖施萱澧見狀上前勸阻推擋,賈傑淳亦因重心不穩跪倒在地,鄭家輝仍未罷手,接續持水果刀刺擊賈傑淳左頸數下,過程中賈傑淳多次伸出左手阻擋,致賈傑淳受有左頸部穿刺傷、左胸及後背多處穿刺傷併氣血胸、左側上臂多處撕裂傷、左側大拇指撕裂傷併表淺神經、肌腱及動脈損傷、左側中指及掌心撕裂裂傷併肌腱及尺神經損傷等傷害,並休克倒臥在施萱澧之母鄭雅云所經營之同路段100-1號SOSO檳榔攤(下稱檳榔攤)前,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始未生死亡結果。嗣警據報於同日18時29分許到場,在檳榔攤前座椅上扣得水果刀1支,並經鄭家輝之妹鄭秋雅同意搜索,而在鄭秋雅所經營之同路段100號臭妹臭臭鍋店(下稱火鍋店)內扣得折疊刀1支、前開水果刀之刀鞘1只,另鄭家輝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持刀刺擊賈傑淳之人,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賈傑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鄭家輝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19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刀刺擊告訴人賈傑淳,惟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有持刀攻擊告訴人,但僅具傷害故意,承認傷害罪,沒有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客觀上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但起因於告訴人在案發前,曾多次傳送照片、訊息恐嚇被告及證人施萱澧,被告得知告訴人要前往飲料店就很擔心,見告訴人抵達飲料店後,被告一開始僅高舉水果刀示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被告察覺告訴人背後滲出血跡,當下就停手,未再做刺殺動作,告訴人走至店外時,被告亦未再行追擊與砍殺,足見被告主觀犯意是傷害而非殺人,被告果有殺人犯意,大可於告訴人衝入飲料店時直接攻擊告訴人,無需亮刀使告訴人知悉被告持刀。又告訴人當日雖然休克,惟急診時沒有明顯大量出血,經輸血後生命徵象回穩,可見被告下手力道不大、刺入非深,未直接造成告訴人生命危險,更可佐證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犯意。被告行為固有不當,然係因長期受告訴人傳送照片、訊息造成心理上恐懼,應屬防衛過當,又被告出於己意未繼續刺殺告訴人,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在飲料店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發生口角

,嗣於同日18時起至18時24分間,告訴人進入飲料店上前徒手推擠時,被告持預藏之水果刀朝告訴人左頸、左胸及後背刺擊,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跪倒在地後,被告仍續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左頸數下,過程中告訴人多次伸出左手阻擋,致告訴人受有左頸部穿刺傷、左胸及後背多處穿刺傷併氣血胸、左側上臂多處撕裂傷、左側大拇指撕裂傷併表淺神經、肌腱及動脈損傷、左側中指及掌心撕裂裂傷併肌腱及尺神經損傷等傷害,並休克倒臥在檳榔攤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施萱澧及鄭雅云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0、25至27頁,偵卷第49至51、59至61頁,訴一卷第426至427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訂單資料、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7607700號鑑定書、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7至61頁,偵卷第29、55、61、69至112頁),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訴一卷第309至311、321至338頁),且有扣案水果刀1支(含刀鞘)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1至13頁,訴二卷第20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起訴書雖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認定案發時間為18時40分許,然依告訴人與被告一致供陳告訴人係於當日18時許抵達一節(警卷第13頁,偵卷第50頁),及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為111年10月18日18時24分許(警卷第35頁),足見案發時間應為111年10月18日18時起至18時24分間,爰逕予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兇器為水果刀,全長約19公分,刀刃長約11公分,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平整無缺口,刀柄長約8公分,為塑膠材質,刀尖銳利,整體重量適中,可單手持握,反握順手,易於由上往下施力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訴一卷第309、317至319頁),足認該水果刀之刀刃具有相當長度,且易於穿透人體皮膚、血管、氣管、肌肉及臟器,若用以刺擊他人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甚至死亡。

3.關於本件衝突起因,參諸證人賈傑淳於警偵證稱:被告介入伊與前妻施萱澧之感情,伊打電話至飲料店由被告接到電話,伊叫被告向施萱澧說小孩生活及教育問題,雙方口氣都不好,有發生口角,被告在電話中挑釁叫伊有種過去說清楚,伊遂騎車前往飲料店,一進門就與被告作勢要打起來等語(偵卷第50、59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稱:伊在飲料店接到告訴人之電話,口氣很差說要找施萱澧談論小孩問題,叫伊警告施萱澧小心一點,並說伊也是,伊在電話回說「你在說什麼」,告訴人說「不然看要怎樣」,伊回說「來啊」,告訴人則說「等我」,告訴人嗣於18時許騎車停在檳榔攤前,直接衝入飲料店等語(警卷第13頁,訴二卷第20頁),足見雙方雖就對話內容之陳述略有不一,然就雙方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相互挑釁且相約在飲料店理論之陳述,則大抵一致,是本件衝突係起因於告訴人與被告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相互挑釁且相約在飲料店理論一節,堪可認定。

4.質之告訴人針對案發經過證稱:伊一進門就與被告作勢要打起來,被告自褲子口袋以右手持刀朝伊刺殺,過程中,因伊左手要搶被告刀子,造成左手掌嚴重撕裂傷,被告持續攻擊伊之背部及頸部,後來伊推開被告,走去檳榔攤請伊岳母鄭雅云拿浴巾給伊止血,就暈倒失去意識等語(偵卷第50頁),復參以附表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告預先藏放水果刀在口袋,告訴人進入飲料店徒手推擠被告後,被告即以右手握持刀柄,刀刃朝下,刺擊告訴人左後背1次(編號2),經證人施萱澧伸手欲勸阻,被告續以右手持刀由上往下快速刺擊告訴人左頸處數下(編號3),經證人施萱澧阻擋在雙方間,被告仍持刀刺擊告訴人(編號4、7),並刺中告訴人左側身體約腋下部位之胸部,告訴人身體因此向其右方偏斜,嗣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雙膝跪地後,雖欲起身,仍遭被告壓制,被告復以右手持刀快速往告訴人左側頸部刺擊數下(編號5、8),過程中,告訴人不斷伸出左手抵擋被告之攻擊,證人施萱澧則阻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嗣告訴人起身走出飲料店,站在檳榔攤前時,可見身體及地上有大量血跡,旋即腳步不穩向前撲倒(編號9),是告訴人所述案發過程、遭受被告刺擊情節暨身體部位,俱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

5.本院審酌被告非僅預藏水果刀在口袋,於遭告訴人徒手推擠後,旋即持刀快速刺擊告訴人多次,此觀飲料店牆壁、地面、置物櫃之手電筒上,均散布滴落血液及血跡噴濺痕自明(偵卷第85至90頁),且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左手大拇指、左手中指、左手前臂、左手食指、左肩、左前胸外下側、左背內下側及左背內上側等處,除左側上臂多處撕裂傷、左側大拇指撕裂傷併表淺神經、肌腱及動脈損傷、左側中指及掌心撕裂裂傷併肌腱及尺神經損傷部分,係因告訴人伸出左手抵擋被告攻擊所造成外,其餘傷勢均集中於左頸、左胸及後背,足見被告自始即捨其他防身物品(如現場之長形手電筒)不用,而選擇持用水果刀為兇器,且係針對告訴人身體主幹部位而為攻擊,次數甚多。又告訴人經送往成大醫院救治時,呈現休克狀態,經大量輸血生命徵象始回穩,傷口雖無法精準測量深度,然左手大拇指傷口長度約3公分,深度深及動脈及肌腱;左手中指撕裂傷傷口長度約2公分,深度深及神經及肌腱;左手上臂3處穿刺傷傷口長度各約1公分、2公分、3公分;左肩左前胸外下側穿刺傷傷口長度約3公分,深度深及胸腔併發血胸;左背內上側穿刺傷傷口長度約2公分;左背內下側劃傷傷口長度約1公分;左頸穿刺傷傷口長度約2公分,且體內置放之胸腔引流管迄至111年10月25日始全數移除等情,有成大醫院112年2月1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0265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12年4月25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8500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存卷可憑(訴一卷第27至228、359至361頁),足徵告訴人傷勢非輕,確已面臨致命之重大危險,是被告攻擊範圍不可謂不大,攻擊力道亦具有相當強度。再依雙方身材及武力狀況而言,告訴人與被告身高體型相仿,案發時告訴人均以徒手推擠被告,並未持用任何器械,被告則持用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且自承所受傷勢僅為頸部擦挫傷(警卷第13頁,訴一卷第305頁),而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相差懸殊,足見告訴人始終落居下風,並無積極還擊能力,被告實已取得武力上之優勢地位;兼以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雙膝跪地後,亦未見有對被告施加強暴或任何危害被告之舉,並旋遭被告壓制,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經驗(警卷第11頁,訴二卷第26頁),乃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持用水果刀刺擊告訴人,勢將造成告訴人之人身傷害甚至死亡一節,自屬明知,此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無訛(警卷第14頁,訴一卷第306頁),卻於證人施萱澧不斷伸手勸阻之情形下,仍執意於告訴人手無寸鐵且未能防備之際,持續以右手持刀快速往告訴人左側頸部刺擊數下,事後復無報警、呼叫救護車或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飲料店,綜此堪認被告於前述時地持水果刀接續刺擊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1.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起因係雙方口角後相互挑釁,業如上述,又依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載明被告傷口部位及狀況如前,告訴人送醫時既血壓偏低心跳加速,有休克現象,經大量輸血後生命徵象回穩(訴一卷第361頁),實已面臨致命之重大危險,僅係送醫「當下」已無明顯大量出血現象,辯護人執此認定被告下手力道不大、刺入非深,未直接造成告訴人生命危險一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另被告未再對告訴人續行刺殺、追擊或砍殺,至多僅得認定被告未為強度更高、期間更長之殺人行為,而被告事前亮刀示警與否與其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均無從憑此即謂被告主觀上無殺人犯意。

2.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訊息內容截圖(訴一卷第287至293頁),告訴人於案發前除以不雅言語辱罵被告外,縱有表示「我保證你身上一定超過一百個洞」之不利被告言語,然依證人施萱澧證稱:伊看過告訴人針對被告發表該含有「我保證你身上一定超過一百個洞」之訊息後,即截圖收著作為證據,案發後才提供給被告等語(訴一卷第425至426頁),則被告在案發前是否確已見聞該訊息,已非無疑,復據被告所陳其見該訊息截圖之時點,與案發當日相距至少1日一節(訴二卷第24頁),顯見該訊息亦非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現時」不法侵害。況告訴人發表該訊息後迄至案發日前往飲料店前,未對被告實際施加不法腕力,案發當日亦未攜帶槍枝等器械到場,被告係於遭告訴人徒手推擠後,持刀刺擊告訴人,足認被告出手時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存在,亦非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為防衛行為,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又依被告於本院自承:案發當天沒有發現告訴人拿任何器械到店裡,因為告訴人一來即起衝突,當時很混亂,伊沒有注意告訴人有無任何手伸入衣物,貌似要找東西之動作等語(訴一卷第304頁,訴二卷第21頁),益徵被告非出於誤認遭現時違法侵害而為持刀刺擊告訴人之防衛行為,亦與誤想防衛尚屬有間。故本件無從適用刑法正當防衛、防衛過當或誤想防衛相關規定。

3.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附表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既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僅係因證人施萱澧始終在場勸阻、告訴人撥開被告持刀之右手,被告始未續行強度更高、期間更長之殺人行為,最終更係證人即被告友人曾柏勳安撫被告情緒,方使被告交出手持之水果刀(警卷第30頁),並非被告出於己意中止犯行,加以被告事後逕行離開飲料店,未見任何積極協助救治告訴人之舉,告訴人係因及時送醫急救始未生死亡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著手殺人犯行後之停止行為,核屬障礙未遂,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數次持刀刺擊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為殺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自首部分⑴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員警於案發當日據報到場時,先見告訴人受傷倒臥檳榔攤

門口失血甚多,證人施萱澧則在場為告訴人按壓傷口,其等並未描述案發經過,經警分頭調閱監視器及進行查訪,被告於警查訪過程中,在火鍋店主動向警坦承係其持刀刺擊告訴人,始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係實施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之人等節,業據證人簡湘玲、黃來順於本院證述在卷(訴一卷第408至419頁),且有湖內分局112年4月1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974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訴一卷第357頁),是依本件查獲經過,員警尚無從單憑現場情況即就被告殺人未遂犯行產生合理可疑,堪認被告已就其犯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且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告訴人多次恐嚇被告及證人施萱澧,於衝突當下一時失去理智方為本件犯行等語,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挑釁,即率爾實施本件犯罪,且犯後雖承認客觀事實,仍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係持預藏水果刀刺擊告訴人左頸、左胸及後背等身體主幹部位,雖證人施萱澧見狀上前勸阻推擋,告訴人亦因重心不穩跪倒在地,被告仍續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左頸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準此,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有上述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挑釁,即率爾

預藏水果刀並持以刺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幸及時送醫救治而未生死亡結果,顯然無視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且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實值非難。又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而未能成立調(和)解(訴一卷第297、449至451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自首犯行有助減省司法資源之程度,及本件涉及被告、證人施萱澧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告訴人於案發前於社群軟體發表不利被告之言語亦造成被告心理壓力,案發當日復先行出手推擠被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持用兇器種類、下手力道、攻擊部位與次數等犯罪手段,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幫忙家中火鍋店及攤販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1名5歲女兒,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訴二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既經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水果刀1支(含刀鞘)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持以實施本

件犯行所用,其中刀鞘於案發時,原在被告口袋內,嗣於案發後經被告持往火鍋店放置(偵卷第33頁,訴二卷第24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摺疊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簡稱「鄭」,告訴人簡稱「賈」,證人施萱澧簡稱「施」) 仁愛路2段100-2號監視器1(以監視器之時間為準) 1 18:40:52 影片開始,施(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坐在飲料店內背對畫面;鄭 (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站在飲料店工作區域內;賈(身著白色短 袖上衣、深色長褲)自飲料店外往店內走來。 18:40:54 鄭見賈往店門口走近,隨即轉身面對賈,並將右手放置腰間處,左手並往其 右手處屈折。(圖一) 18:40:56 【賈與鄭雙方身高體型相仿】賈走進飲料店門,即以雙手用力推鄭之胸口, 鄭以左手擋在胸前。(圖二) 2 18:40:57 賈推完鄭後,其左邊側身面對鄭,鄭右手以手掌握持刀柄,刀刃朝下,朝賈 之左後背攻擊1次。(圖三) 18:40:57 賈以左手將鄭推開,鄭以右手將刀械高舉過頭作勢攻擊,施走至鄭身旁伸手 欲勸架。(圖四) 18:40:58 賈以右拳猛力攻擊鄭左側頭部。 3 18:40:59 鄭右手持刀由上往下快速往賈約頭部左側至左頸、左肩處攻擊數下,賈之臉 部往其右方閃躲。施擋在鄭與賈之間欲勸架。(圖五至七) 18:41:02 鄭雅云到場,賈將鄭推至畫面右方飲料店內右方牆壁處。 4 18:41:04 鄭持刀刺擊賈,賈伸出左手阻擋,鄭因而刺中賈左側身體約腋下部位之胸部 高度,賈身體重心往其右方偏斜。 18:41:06 賈背對畫面,賈背後綠圈處有二傷口(於41:20秒滲出大量血液)。(圖八) 施則擋在鄭宇與賈之間欲勸架。 18:41:07 賈再次將鄭往畫面右方牆壁處推,惟推擠過程中其重心不穩往前倒靠在鄭之 下半身而雙膝跪地。(圖九) 18:41:09 賈雙膝跪地,其頭及上半身靠在鄭之下半身處,賈並有朝鄭伸出左手之動作。 (圖十) 18:41:10 賈欲往上爬起,惟遭鄭壓制上身而無法起身,賈背後2處傷口較先前明顯。 (圖十一) 5 18:41:14 賈欲往上起身,惟仍遭鄭壓制而雙膝跪地,鄭右手持刀快速往賈左側頭、頸、 肩部刺擊數下。(圖十二) 18:41:16 賈雙膝跪地,頭低下並伸出左手抵住鄭持刀之右手,鄭之右手已被血液染紅 。(圖十三) 18:41:20 賈背後2處傷口開始滲血,賈頭低下、雙膝跪地並伸出左手欲阻擋鄭之攻擊。 (圖十四) 18:41:21 賈站起身。 18:41:26 賈左手抓住鄭之右手欲阻擋之,賈背部2處傷口更為明顯。(圖十五) 18:41:32 賈與鄭互相拉扯、對峙,施仍在2人間阻擋。 18:41:35 鄭雅云在店外叫人。 18:41:36 另名著黑衣男子走至店外。 18:41:38 賈走離鄭,並往店外走去,鄭仍為施抱住阻擋,留在飲料店內。 18:41:39-49 賈走出店外並往畫面右方離去。 仁愛路2段100-2號監視器2(以監視器之時間為準) 6 18:40:54 鄭站在飲料店內工作區域,並開始往店門口移動,其右手自右方口袋處抽出 刀械。(圖十六) 18:40:56 賈一進店內即動手推鄭。 18:41:01 賈、鄭雙方發生拉扯,鄭伸出左手掐住賈之脖子,施則抱住鄭。(圖十七) 18:41:02 賈以雙手猛力將鄭往畫面右方推。 7 18:41:04 鄭右手往賈左背部由上往下用力揮擊。(圖十八) 18:41:05 賈遭鄭攻擊後往畫面下方移動。 18:41:07 賈雙膝跪地。 18:41:09 賈欲爬起,惟遭鄭壓制。 18:41:12 賈之白色上衣上出現紅色血漬。(圖十九) 8 18:41:16 賈遭鄭壓制雙膝跪地,鄭右手持刀,刀刃朝下,由上往下往賈左側肩頸部攻 擊。(圖二十) 18:41:20 賈之背後兩處傷口開始滲出血液。 18:41:21 賈站起身。 18:41:31 賈伸右手抵住鄭持刀之右手,欲阻止其繼續用刀子攻擊,鄭右手持刀處已遭 血液染紅。(圖二十一) 18:41:34 賈右手握住鄭持刀之右手腕,欲阻擋之。 18:41:38 賈將鄭持刀之右手往後撥,並往店外走出。 仁愛路2段100-1號監視器2(以撥放器之時間為準) 9 00:00:00 賈站在畫面中,右手拿手機,背部2處傷口處滲出血液,地上有大量血跡。 00:00:12 賈之左手掌及白色衣服胸、腹部有大量血跡。 00:00:28 鄭雅云拿出浴巾蓋在賈之左肩上。 00:00:48 賈往畫面中花盆移動。 00:01:03 賈腳步開始踉蹌不穩,並向前撲倒在花盆上。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