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銓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被 告 張耕銘選任辯護人 馬涵蕙律師
吳勁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95號、112年度偵字第5223號、112年度偵字第8351號、112年度偵字第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張耕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犯罪事實
一、黃信銓及張耕銘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信銓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蠻牛24H」與附表所示之人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再由張耕銘於約定交易之時間,持毒品前往交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與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0時45分許,佯裝買家向「蠻牛24H」購買毒品,因而查獲前來交易之張耕銘,後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112年3月6日6時5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拘提張耕銘,並扣得手機1支(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年4月25日拘提黃信銓,並扣得手機2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平板1台(IPAD,SEID結尾號碼:89D5),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信銓、張耕銘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4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耕銘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耕銘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馨琳、林美鳳於警詢、證人張伯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1年6月9日於保元宮交易畫面(警一卷第31-32頁)、林馨琳、林美鳳及「蠻牛24H」111年6月9日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一卷第33-35頁)、張伯瑋「蠻牛24H」111年7月6日、7月9日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3-66頁)、張伯瑋手機通訊軟體之WECHAT與「蠻牛24H」聊天紀錄(偵一卷第53-85頁)、112年3月6日搜索張耕銘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3-55頁)、112年4月25日搜索黃信銓現場照片(警二卷第187-1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0月26日函檢附被告黃信銓與張耕銘111年7月12日至10月14日之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一第91-96頁)、另案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張耕銘與黃信銓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49-167頁)、另案扣案+00000000000號手機張耕銘與黃信銓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69-229頁)、張耕銘與黃信銓111年7月1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及譯文(本院卷一第231-235頁)、張耕銘手機Facetime111年7月6、7、9日之通話紀錄截圖(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329-341頁)、張耕銘手機通話紀錄截圖9紙(本院卷二第119-135頁)、張耕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3-19頁)、黃信銓大社路112年4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33-37、39頁)、張耕銘與煒智111年7月16日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3-76頁)、111年07月12日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55至71頁)、111年07月1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警卷第73至79頁)、111年07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87至91頁)、111年07月12日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網路巡查)張耕銘與警員胡秩寰對話譯文一覽表(警卷第93至9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8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3860號函暨毒品鑑定書(偵卷第79至84頁)、111年7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5至87頁)、111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照片4張(偵卷第99至105頁)、張伯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7月11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P87-10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235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P103)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耕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耕銘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信銓部分:訊據被告黃信銓否認有何與張耕銘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使用「蠻牛24H」,我跟張耕銘的對話紀錄都是在跟他買毒品,我沒有跟他一起販賣毒品等語。惟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透過「蠻牛24H」帳號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購買毒品後,由被告張耕銘前往面交毒品並收取附表所示價金之事實,為被告黃信銓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二、被告張耕銘部分」之證據及理由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耕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
稱:111年6月間黃信銓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合作販毒,他想要經營「蠻牛24H」帳號,本案4次交易都是他在「蠻牛24H」收到有人要買毒品,然後通知我去找他拿毒品,再由我出面交易,黃信銓是我的上游,我算是負責送毒品的「小蜜蜂」,但黃信銓有的時候也會自己去交易毒品等語(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23頁、偵三卷第31-32頁、本院卷二第16-1
7、22-26頁);證人張伯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蠻牛24H」帳號是黃信銓跟張耕銘共同使用的,我會知道是因為我都跟「蠻牛24H」訂毒品,但有的時候來交易的是黃信銓,有的時候來交易的是張耕銘,被告2人跟我都是大社國中的,所以我認識他們等語(本院卷三第193-199頁),是證人張耕銘稱「蠻牛24H」帳號為其與被告黃信銓共用、被告黃信銓也會自己去交易等說法,均與證人張伯瑋前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堪認被告張耕銘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㈢又證人張耕銘稱:「蠻牛24H」這個帳號大部分都是黃信銓在
用,他會負責刊登廣告、接洽交易,我主要是負責面交,我們會用菸代稱K他命,飲料代稱咖啡包(本院卷二第25、27、30頁)等語,佐以「蠻牛24H」對外刊登之廣告內容,確實有「好久治百病 強勢飲料」、「(飲料貼圖)1:300 (香菸貼圖)1:2100」等字樣,有「蠻牛24H」向張伯瑋推送之訊息截圖可考(偵一卷第57頁),復觀被告黃信銓與張耕銘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69-229頁),111年6月28日張耕銘向黃信銓稱「買10送1不用打吧」、「要選人送的」,黃信銓回應「沒差」,111年7月5日張耕銘稱「先不要帶煙好了 我覺得先把帳做清楚好了不然帶煙都好亂」,黃信銓回應「好看你」、「不要帶 廣告改掉 要不然人家問很不好意思」(本院卷一第173頁),對照「蠻牛24H」曾以廣告發送「全館飲料 任意搭配 滿10送1」之內容,有張伯瑋與「蠻牛24H」之對話紀錄可考(偵一卷第69頁),均足見被告2人不時以菸、飲料代稱毒品,且張耕銘亦有向黃信銓建議販毒廣告刊登之事宜,而經被告黃信銓應允更改廣告,其2人討論之內容均與「蠻牛24H」帳號對外刊登兜售毒品之廣告相符,堪認被告張耕銘與被告黃信銓確有共同利用「蠻牛24H」帳號對外販賣毒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㈣又證人張耕銘證稱:「蠻牛24H」這個帳號是登入在一支工作
機裡,只有在我出面交易前黃信銓會把這支工作機給我,方便聯絡買家,工作來了的意思就是有人需要毒品,要我去找他拿(本院卷二第33頁)等語,佐以被告2人上開對話紀錄,111年7月4日黃信銓向張耕銘表示「打工作機」(本院卷一第201頁),可見被告2人間確實存有工作機作為對外販售毒品所用,再自黃信銓叫張耕銘打給工作機連絡他,亦可認該工作機係由被告黃信銓使用無訛。另111年7月12日黃信銓稱「人勒 電話都不接」、「暈倒 工作來了」(本院卷一第225頁),而被告黃信銓於審理時自陳:我並沒有跟張耕銘合作生意或幫他介紹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33-234頁),與上開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內容全然不符,更可認張耕銘稱2人所說之「工作」即販毒,堪以採信。再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看出確實是由黃信銓以「工作」為名通知張耕銘有人要買毒,是張耕銘稱2人販毒之合作模式係由黃信銓以「蠻牛24H」帳號接洽購毒者後,通知張耕銘面交等語,應堪採信。
㈤另上開2人對話紀錄中,111年6月28日黃信銓稱「這次錢 全
部 我來算」、「我要有3萬的錢在身上 拖煙 根飲料 這樣才能全期」;張耕銘向黃信銓稱「跟你說我覺得帶飲料就好
煙很容易吃過頭 因為我們速度慢」,黃信銓回「煙我都帶5而已」,張耕銘稱「帶五的話我覺得賺不多」,黃信銓回「賺一點點而已」,111年7月5日張耕銘稱「先不要帶煙好了 我覺得先把帳做清楚好了不然帶煙都好亂」,黃信銓回應「好看你」(本院卷一第175-177、181-183頁),參以證人張耕銘證稱:這部分對話紀錄會提到要對帳、補錢,是因為我們兩個賣毒的過程中可能都會出到錢,所以我們會簡單記帳,我講到帶菸就好那部分是在討論賣毒的利潤,因為K他命賣的速度比較慢,所以我跟黃信銓建議賣咖啡包就好,不用再跟上游買K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足見被告2人以「煙」、「飲料」等上述毒品代稱討論所欲進貨之毒品內容、獲利多寡及帳務調整等事項,是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再者,警方於111年7月12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蠻牛24H」
在網路上疑似銷售毒品,遂與賣毒之人相約同日20時40分許在花鄉汽車旅館交易,後張耕銘依約出面交付毒品,警方遂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張耕銘及其陪同前往之配偶王思驊等情,有111年7月13日康樂派出所職務報告可佐(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6號【下稱另案】警卷第87-91頁);證人王思驊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7月12日當天我跟張耕銘原本要去吃飯,但張耕銘說他要先去找黃信銓拿手機,他們約在車上見面,黃信銓說有接到一個案子,然後就給張耕銘一支手機跟一包東西,然後叫張耕銘去花鄉汽車旅館,後來我們到旅館就被抓了,那袋東西有交給警察,我隱約有聽到他們說那是咖啡包,我那時候才確定張耕銘在販毒,在這之前我只有懷疑,因為黃信銓常常會來找張耕銘談論毒品的事,也會提到說今天手機給誰、要注意手機內容、要出去交易,所以我才會隱約有猜到等語(另案偵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46、48、52-53、56頁);與證人張耕銘證稱:111年7月12日那天黃信銓跟我說有人要買毒,叫我去找他,我們有碰面,他拿毒品給我,叫我去花鄉汽車旅館面交,後來我就被逮捕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3-37頁)相符,足見當日警方透過與「蠻牛24H」對話佯裝購毒後,被告張耕銘有先與被告黃信銓碰面,被告黃信銓並有交付工作機及毒品與張耕銘,更足佐證張耕銘上述2人之販毒合作模式,應為可採,是被告黃信銓辯稱其並非「蠻牛24H」帳號之使用者,自難採信。
㈦被告黃信銓雖稱其僅係向張耕銘購買毒品,惟上開對話紀錄
內容均在討論共同販毒事由,已如前述,且該對話內容均未見有何議定價格或相約交易地點之內容,被告黃信銓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黃信銓辯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供出上游之減刑規定,故證人張耕銘為脫免刑責,有攀誣被告黃信銓之可能,其證詞不足採信等語,惟證人張耕銘自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未見有何矛盾之處,且另有上開人證及書物證得以補強,是辯護人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供出上游之減刑規定,即稱證人張耕銘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尚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黃信銓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信銓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張耕銘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其本案所犯4次共
同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耕銘於另案遭逮捕後,於111年7月13日警詢時即供出共犯黃信銓,惟當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並未查獲黃信銓等情,有該日被告張耕銘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函文可佐(另案警卷第16-17頁、院卷第25-27頁),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112年3月6日拘提被告張耕銘時,被告張耕銘再次於警詢時供出黃信銓,警方遂於112年4月25日對黃信銓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共犯黃信銓,被告2人即一同於本案遭起訴等情,有被告張耕銘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33-37、41-45、49-57頁)及本案起訴書(本院卷一第5-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張耕銘本件4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第70條遞減其刑;又被告張耕銘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張耕銘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耕銘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與另案時間密接,被告張耕銘係因痛失至親及誤交損友,為了麻痺自我才會施用毒品,進而犯下本案犯行,其所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均非多,涉案情節輕微,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張耕銘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第2項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後,最低本刑已下修為1年2月,與被告多次與被告黃信銓共同利用「蠻牛24H」帳號販賣毒品之情節相較,可量處之刑度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高度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況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營利之意,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附表所示之人,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亦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殊無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69、71-75頁),及被告張耕銘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黃信銓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及犯罪獲利程度等情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張耕銘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二第237頁;另參被告張耕銘中低收入戶認定函文、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本院卷二第81-8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4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販賣對象僅為附表所示等3人,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1年6、7月,且犯罪過程相似,各罪罪責內涵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2人所涉各4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各次販賣毒咖啡包所得報酬各如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被告張耕銘雖稱每次均由被告黃信銓給其200至300元之報酬(本院卷二第26-27頁),惟被告黃信銓否認之,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2人之相應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和殘渣袋3包(警一卷第91頁),證
人張伯瑋於警詢時稱:我遭扣案的咖啡包1包和殘渣袋3包就是附表編號4所示當天向「蠻牛24H」購買的毒咖啡包(附表編號4警一卷第81頁),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235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P103)可佐,堪認為第三級毒品無訛,故雖已出售與張伯瑋而非被告2人所有,惟因均屬違禁物,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4「主文」欄中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包裝咖啡包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⒊又被告張耕銘另案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2支,均係被告張
耕銘聯繫本案販毒事項所用之物,有前揭自上開手機中擷取之對話紀錄可參,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張耕銘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耕銘本案遭扣案之手機1支,其自陳並非用以聯絡販賣毒咖啡包所用之物,及被告黃信銓遭扣案之手機2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錢鴻明、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1 林馨琳 林美鳳 111年6月9日10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保元宮」 林馨琳透過微信與黃信銓約好時間地點後,再由張耕銘前往上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販賣5包咖啡包予林美鳳。 黃信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與張耕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耕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與黃信銓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伯瑋 111年7月6日22時許 高雄市大社區文中二公園 張伯瑋透過微信與黃信銓約定時間地點後,再由張耕銘前往上開地點,以700元販賣2包咖啡包予張伯瑋。 黃信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與張耕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耕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與黃信銓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伯瑋 111年7月7日20時許 高雄市大社區文中二公園 張伯瑋透過微信與黃信銓約定時間地點後,再由張耕銘前往上開地點,以1500元販賣5包咖啡包予張伯瑋。 黃信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與張耕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耕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與黃信銓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伯瑋 111年7月9日22時47分許 高雄市大社區文中二公園 張伯瑋透過微信與黃信銓約定時間地點後,再由張耕銘前往上開地點,以900元販賣4包咖啡包予張伯瑋。 黃信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與張耕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耕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與黃信銓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和殘渣袋3包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子產品(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