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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關志祥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關志祥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元、黑色小米品牌手機壹支(含門號O○○○-○○○○○○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1-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㈡等事實欄第7-8行「皮包1只(內有郵局提款卡2張、健保卡1張、手機1支、現金200餘元)」更正為「皮包1只(內有郵局提款卡2張、健保卡1張、黑色小米品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23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前因搶奪、脫逃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下稱甲案),又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乙案);嗣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前開乙、丙、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9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甲案經撤銷假釋,殘刑5月24日經與上揭有期徒刑4年6月、3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均有犯搶奪罪之前科,核與本案搶奪犯行之罪質及行為類型均屬相同,堪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79年起即有連續搶奪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除經法院判處有期多次徒刑外,更已多次遭法院命其強制工作後,素行非佳,又其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己私慾搶奪告訴人財物,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財產及安全,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物未能予以尊重,守法意識有所欠缺,所為殊值非難,甚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2月,即再為本件犯行,堪認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更應予以非難,且其無故隨機搶奪婦女皮包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驚恐難以平復,對社會治安之破壞更屬重大,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皮包1只,其內置有現金新臺幣230元、黑色小米品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此經告訴人莊游瑞圓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上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等節,業經告訴人莊游瑞圓陳述綦詳,且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置於上開皮包內之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2張等物,雖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該等物品均不具財產價值或價值低微,或可註銷、補發,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扣案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並未以變裝方式避免追緝,其犯案時所穿著之淡黃色短袖上衣1件,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76號被 告 關志祥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志祥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99年8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4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02年1月3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入監執行上開徒刑,於104年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下稱甲案),又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沈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乙、丙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9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而甲案經撤銷假釋,於104年9月10日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前案,惟於109年9月7日又自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脫逃,同日遭逮捕歸案,並於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112年7月18日9時許,先向梁曜顯經營之「崇實機車行」以3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對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代步使用,再於同日10時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榮新街99巷與榮昌街交岔路口,見莊游瑞圓獨自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該路口,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搶奪莊游瑞圓懸掛在左手之皮包1只(內有郵局提款卡2張、健保卡1張、手機1支、現金200餘元)得手,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莊游瑞圓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關志祥及前開車輛(已發還梁曜顯)及服飾而逮捕。

二、案經莊游瑞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關志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莊游瑞圓於警詢時之指證(已具結)。 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10時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榮新街99巷與榮昌街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自告訴人左後方搶奪掛在告訴人左手之皮包1只(內有郵局提款卡2張、健保卡1張、手機1支)得手之事實。 ㈢ 證人梁曜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7月18日9時許,以3日1,800元對價向證人梁曜顯承租前開車輛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查獲照片6張、犯案用服飾照片2張。 1.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0時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榮新街99巷與榮昌街交岔路口,搶奪告訴人懸掛在懸掛在左手之皮包1只得手,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2.被告於同日12時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車輛及在車廂內找到犯案時所穿著之服飾。 ㈤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崇實機車租賃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04557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後勁派出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關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且為被告坦承在卷,其前因搶奪等罪於112年5月1日甫執行完畢,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所犯時間距離執行完畢僅2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極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同,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且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含手機),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時,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