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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三安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陳志賢

陳富若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三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志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若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陳志賢、陳富若等2人均係承愷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承愷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負責人:李茂愷,為警另案報告檢察官偵辦中)之員工,謝三安則為李茂愷之友人,其3人均明知未取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文件,且亦未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並均知悉承愷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取得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照,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謝三安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稍前之某日,先將其所有供冶

煉鋁錠之熔爐1個載運至承愷公司所承租位於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並自行駕駛不詳車輛載運不詳數量之廢鋁等廢棄物放置在本案土地上後,復由陳富若先替其將前開廢鋁等廢棄物進行分類,再由謝三安將分類後之廢鋁等廢棄物投放入前開冶煉鋁錠之熔爐內進行燃燒冶煉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等行為。

㈡陳志賢則於111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車主為承愷公司)自承愷公司位於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之永安廠區內,載運廢鋁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放置後,再由陳富若將前開廢鋁等廢棄物進行分類,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

㈢嗣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接獲民眾陳

情本案土地有冒煙之情形,乃於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派員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稽查時,發現本案土地現場放置廢鋁等大量混合廢棄物,且上開熔爐正在進行鋁錠冶煉等情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三安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志賢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曾淙偉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陳若富於警詢中之陳述,均表示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8頁) ,及被告陳若富對於證人曾淙偉警詢中之陳述,亦表示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8頁)。經查,證人曾淙偉警詢中之陳述,就本案查獲過程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告陳若富於警詢中之陳述,就關於其在本案土地進行進行廢鋁分類工作等事實所為陳述,核與其2人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後述),是證人曾淙偉及陳富若於警詢中之陳述,即均不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曾淙偉及陳富若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其餘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謝三安及其辯護人、被告陳若富及陳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8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謝三安固坦承有載運上開熔爐至本案土地上,並在上開熔爐進行廢鋁冶煉等事實,及被告陳志賢固不否認其有駕駛上開大貨車自承愷公司永安廠區載運廢鋁至本案土地上放置之事實,以及被告陳若富則坦認其有將被告謝三安及陳志賢所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放置之廢鋁等廢棄物進行分類之行為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謝三安辯稱:我確實有將熔爐載運到現場,我也有把一些鋁及鐵放到熔爐裡進行冶煉,但這些東西是我另外去機車行買的廢鋁要來做試驗,我只是要試驗熔爐可否使用,我只有做2天,環保局早上去查的時候,我就沒有再繼續做了。當天環保局人員所查獲的廢鋁是承愷公司買來的,與我無關。我用熔爐燒鋁製品,但我認為那些不是廢棄物,我只是請承愷公司借我場地測試熔爐而已云云(見偵卷第44、45頁;訴字卷第63、64頁);被告陳志賢辯稱:我是承愷公司的司機,我有將承愷公司的廢鋁載到本案土地現場放置後,再由被告陳富若進行分類,承愷公司在外面買這些廢鋁,叫我去載運,之後就在本案土地上做整理,我只有負責載運,承愷公司是作五金買賣的公司,買這些物品都有發票、磅單。之前我載廢鋁到本案土地時,並沒有看到謝三安在那邊燒廢鋁,查獲當天我又載廢鋁到本案土地放置後,我就回到附近的辦公室裡面,並沒有看到後面有在做什麼云云(見訴字卷第64頁),被告陳若富則辯稱:我只負責廢鋁的分類,是承愷公司的李茂愷叫我分類,我分類後就放在地上,這些物品都不是廢棄物,是承愷公司購買回來的,我有看到陳志賢去載運廢鋁來本案土地上放置,陳志賢有跟我講這些物品是買回來的,我沒有看到謝三安在燒廢鋁,我只是把廢鋁分類後放在地上,謝三安並不是我們公司的人,他只是在那邊試爐,查獲那天我並沒有看到謝三安在那邊燒廢鋁云云(見訴字卷第64、65頁)。經查:

一、被告陳志賢、陳富若均為承愷公司之員工,被告謝三安有將冶煉鋁錠之熔爐1個載運至承愷公司所承租之本案土地上放置;被告陳志賢於111年6月1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承愷公司永安廠區載運廢鋁放置在本案土地上後,由被告陳富若將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鋁進行分類;而被告謝三安有將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鋁投放入上開冶煉鋁錠之熔爐内進行冶煉等事實,此為被告謝三安、陳志賢、陳富若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訴字卷第63至65、69頁);核與證人曾淙偉及證人即被告陳若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至44、46、47頁;訴字卷第124至146、162至177頁);復有本案土地現場查獲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33至35頁)、高市環保局111年6月16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見警卷第37、39頁)、高市環保局111年4月2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3630800號函暨所檢附111年3月11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環境稽查科1117月25日簽文(見偵卷第73至81頁)、高市環保局111年8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7087300號函暨所檢附111年6月16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3至87頁)、高市環保局111年4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701900號函暨所檢附高市環保局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偵卷第89至91頁)、高市環保局111年8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8230000號函暨所檢附高市環保局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偵卷第93至95頁)、高市環保局111年10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9334500號函暨所檢附111年3月11日稽查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1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稽查密錄器影像之勘驗報告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55頁)、本案土地現場查獲照片6張(見偵卷第157至161)、承愷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67、16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3人雖以前揭各該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曾淙偉於偵查中證述:111年6月16日我有至承愷公司位

於本案土地廠區稽查,有在現場看到廠房後方有熔爐正在進行熔煉作業,我到場時大門深鎖,是謝三安、陳志賢、陳富若來幫我們開門,進去時我看到開放的廠房一部分有鐵皮屋簷遮掩,熔爐在廠房最後方屋簷下,旁邊沒有人員看守,但是正在運作,他們將廢鋁製品倒到熔爐裡面融化,再放入模具成形,我們是在廠區外發現有空污情形,所以才進去本案土地現場稽查,現場有路燈燈罩及庭呈資料照片等廢鋁製品,當時整個廠房内部都是類似的東西,另有一堆廢鋁是較靠近熔爐的,承愷公司地址並非登記在本案土地,順安段478地號土地該處是非法工廠,沒有任何招牌,也沒有工廠登記證,負責人李茂愷到場時稱廢鋁來源有民眾、回收場、工廠等,並稱承愷公司在本案土地上處理廢鋁回收,於111年3月11日我們就曾去本案土地稽查,當時有發現燃燒廢棄物,是露天燃燒,燃燒物品類似濾網或紙類,本次去稽查時,則是用熔爐熔煉廢鋁,本次稽查時發現現場物品非常雜亂,包含廢棄燈罩及失去原有效用的廢鋁,依照廢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是屬於廢棄物,之前3月份及本次6月份稽查時,現場物品都是類似的廢鋁,且本次到現場稽查時,依據警卷第35頁上方照片,該熔爐上方插的廢鋁製品,就是正在燃燒的,另外我於7月份再去本案土地現場時,發現熔爐已經變成2座,且觸摸還有餘溫等語(見偵卷第42至4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16日有至本案土地稽查,當天有看到熔爐正在運作,裡面有火焰,上面插了1塊廢鋁,當時在場有1位被告有說在熔解廢鋁製品,要做成鋁錠,熔爐旁邊堆置的物品都是一些廢鋁製品,外觀不一定,有些都是鍋碗瓢盆、有一些燈罩,都是不一樣東西,但都含有鋁,當時是因為接獲民眾陳情有冒煙味道,才去現場稽查,但我們進場後就沒有冒煙,但還在廠外時還有看到冒煙情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場堆置的物品已經滅失原效用,所以認定屬於廢棄物。另外廢棄物又分為一般廢棄物和事業廢棄物,按照現場物品大小來看,不像是一般家戶所產生的,所以認定是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前3月份我去現場稽查時,現場是露天燃燒的,燃燒物品類似濾網或紙類,跟煉鋁應該沒關係,本次6月是去稽查時,發現是用熔爐熔煉廢鋁,3月份去稽查時,李茂愷有在場,並表示他在本案土地現場是做回收廢鋁在那邊堆放,員工是在旁邊燒那些像濾紙的東西,但沒有看到熔爐,6月這次去稽查時才有看到熔爐,111年3月11日去現場稽查時,除了李茂愷外,我還有看到陳富若在場,我印象中有看到有人員往後跑出去了,但是我不知道該人身分為何,稽查人員剛開始到場時,負責人並不在現場,李茂愷是後來才到場,另外我於111年7月份有再去本案土地現場稽查,發現熔爐變成2座,除了6月份的舊熔爐還在,還多了1座新的熔爐,我只有觸摸原有舊的那一座,發現還有餘溫,新的熔爐擺放位置,與舊的熔爐擺放位置,是在同一區域,但是在一個90度角落,舊的熔爐擺這一邊,新的熔爐擺另一邊等語(見訴字卷第162至181頁);綜觀證人曾淙偉前揭所為證述,堪認其因接獲民眾陳情本案土地有冒煙狀況,因而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稽查過程,發現本案土地上有放置大量廢鋁等廢棄物,且本案土地現場置有1個熔爐正在燃燒廢鋁物品,以及其事後再次前往本案土地現場進行稽查時,發現本案土地另置有新熔爐等相關情節,其前後所為陳均屬大致相同,復與卷附之本案土地現場查獲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稽查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大致相符;由此可徵證人曾淙偉前揭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堪為採。從而,佐以本案土地現場所放置廢鋁等物品之照片,堪認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鋁等物品,確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應無疑義。

㈡至被告謝三安辯稱其僅係向證人李茂愷借用本案土地放置熔

爐,並在該處試驗熔爐而已云云;然查⒈依據證人曾淙偉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其於000年0月間

再次至本案土地進行稽查時,發現另有1座新熔爐,且其觸摸舊熔爐,發現仍有餘溫等節,佐以證人李茂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本案查獲後,我就有叫被告謝三安趕快將熔爐移走,我不知道7月份時該熔爐是否還有在運作,我有叫被告謝三安趕快移走等語(見訴字卷第156、157頁),以及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7月22日熔爐還有放在本案土地,有多了1個新的熔爐,但新的熔爐還沒有使用,只是擺放在現場而已,當時的鋁廢料都已經完全處理完畢,處理完後大概是製成5、6百公斤的鋁錠,之後載去永在(音譯)公司,我再交待承愷公司拿去賣,111年7月22日現場還有部分鋁錠,是因為之前製成的鋁錠都還沒有拿掉,跟同年6月16日的是同一批鋁錠等語(見訴字卷第173、174、250頁);綜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謝三安不只載運1個熔爐至本案土地燃燒鋁製物品以製成鋁錠,甚而於本案查獲後,再次載運新熔爐至本案土地上放置,且其以上開熔爐所燃燒冶煉之鋁錠數量已達5、6百公斤之多等情,已屬明確⒉則果若被告謝三安僅係向證人李茂愷借用場地試驗熔爐而已

,豈有可能於本案遭查獲後,竟再次載運新熔爐至本案土地上放置之必要?甚而被告謝三安以上開熔爐所燃燒冶煉之鋁錠成品數量已高達5、6百公斤之多,數量非少,顯與一般僅以試驗使用之客觀情形有違;再者,依據被告謝三安復自陳其事後已將其所冶煉高達5、6百公斤之鋁錠販賣他人獲利一節,再再顯示被告謝三安以上開熔爐燃燒冶煉其所載運至本案土地現場之鋁製物品之行為,顯非僅為試驗該熔爐之功能而已,甚為明確;綜此而論,堪認被告謝三安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復觀之被告謝三安於94年間,因經營熔煉場以廢鋁料為鋁錠

熔煉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另於101年間因收受廢鋁渣之太空包,並予以處理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被告謝三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由此可見被告謝三安對以上開熔爐燃燒冶煉鋁製物品而製成鋁錠之行為,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一情,自難諉稱不知;由此可見被告謝三安辯稱其認為其本案所燃燒之鋁製物品並非廢棄物,僅係試驗熔爐云云,要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孰無可採。

⒋再查,被告謝三安並未向主管機關取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之許可文件一節,已據被告謝三安自陳在卷;從而,其將廢鋁物品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放置後,再以上開熔爐燃燒冶煉廢鋁物品等廢棄物之行為,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等行為,自已該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明確。㈢另參之證人李茂愷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承愷公司並未

取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文件乙節(見訴字卷第150、151頁);而被告陳志賢於110年間,並未取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文件,然因其經營貿易公司,多次指派司機將其所經營公司所收取之廢鋁、廢鐵交由其他公司熔煉後,再指派司機將熔煉後剩餘之廢鋁渣運回至公司廠區內堆置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被告陳志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由此可見被告陳志賢對於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文件,竟為載運廢鋁物品至他處放置、分類之行為,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乙情,亦無法諉稱其毫無所悉。從而,堪認被告陳志賢辯稱:其只是擔任司機工作,僅係依承愷公司指示載運廢鋁物品至本案土地進行放置云云,要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㈣復依據證人曾淙偉前揭證述其於000年0月間即曾至本案土地

進行稽查,當時其中1名員工即為被告陳若富有在場一情(見訴字卷第168、169頁),此情亦為被告陳若富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46頁);且佐以被告陳若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本案土地現場,除將被告陳志賢載運至現場放置之廢鋁予以分類外,尚有幫忙被告謝三安分類其載運至現場放置之鋁製物品,並將幫忙被告謝三安分類後之廢鋁物品放在熔爐旁,再由被告謝三安放入熔爐燃燒,其中幫承愷公司分類之廢鋁物品有部分跟幫忙被告謝三安分類的廢鋁物品有混在一起等節(見訴字卷第136至145頁);則被告陳若富在環保局稽查人員於000年0月間至本案土地進行稽查時既已在現場,可見其對載運廢鋁至本案土地上進行分類之行為,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當無從諉稱不知;然被告陳若富於000年0月間經環保局人員在本案土地進行稽查後,明知其並未取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文件,且承愷公司亦無取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文件,竟仍於同一地點,依承愷公司負責人指示,從事相同廢鋁物品之分類行為,足見其對在本案土地上進行廢鋁物品分類之行為,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行為,已有所認識,要無疑義。綜此所述,堪認被告陳若富辯稱:其只是係依承愷公司指示將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鋁物品進行分類云云,要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至無可採。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三安有將被告陳志賢載運至本案土地放

置之廢鋁等廢棄物,先由被告陳若富進行分類後,再將之投入上開熔爐進行冶煉之處理行為一節;然依據證人即被告陳若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謝三安有自行載運1包用太空包裝的物料到現場,其有幫忙分類後放在熔爐旁,再由被告謝三安處理,另其將公司載來現場廢鋁物品分類後,有一部分也有放在熔爐旁,有部分與被告謝三安所載來的物品混在一起等語(見訴字卷第136頁);而被告謝三安則否認承愷公司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放置之廢鋁物品與其有關,且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謝三安投入上開熔爐內進行燃燒冶煉之廢鋁物品,有包括被告陳志賢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所置放之廢鋁等廢棄物之事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以被告謝三安上開供述及證人陳若富前揭所為證述,據以認定被告謝三安投入上開熔爐進行燃燒冶煉之廢鋁物品,係其自行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所放置而以太空包裝之廢鋁等廢棄物之事實,附此敘明。

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三安亦為承愷公司員工一節,然依據證

人李茂愷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被告謝三安並非伊公司員工,僅係伊朋友,向伊借本案土地廠房使用等節(見訴字卷第149、150頁);復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謝三安為承愷公司員工之事實,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惟此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謝三安於本案土地上從事廢鋁等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等行為之事實認定,附予述明。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生產或消費過程所產生無用、不要或丟棄之物。易言之,舉凡客觀上不具效用,或者雖仍具使用或交易價值,然持有者主觀上認無留存必要,擬予廢棄者,均屬廢棄物,而非以物質、物品之種類或名稱作為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963號刑事判決可資為參)。又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前段亦定有明文。觀之本案土地上所放置之廢棄燈罩、廢鋁等相關物品,係由證人李茂愷向民間資源回收廠所購得之廢棄物品一節,業經證人李茂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59頁),以及被告謝三安在上開熔爐內所燃燒冶煉之相關鋁製物品,係其向他人所購買以太空包包裝之汽車零件,約有1千斤等節,亦經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46頁);由此可見在本案土地上所放置之廢鋁相關物品及被告謝三安自行載運放置在本案土地上而供其用以燃燒冶煉之鋁製物品,均屬對一般人無用而欲丟棄之物,而屬廢棄物無訛。又本案土地上所放置之廢鋁等相關物品,顯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消費所產出,而應屬事業廢棄物,亦據證人曾淙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有如上述,且依現存卷內證據,尚非屬有害廢棄物;綜此所述,堪認被告陳志賢自承愷公司永安廠房所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放置之廢鋁等物品及被告謝三安自行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放置而供其燃燒冶煉之鋁製物品,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情,俱堪以認定。

四、綜上各節所述,被告謝三安、陳志賢及陳若富等3人既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被告陳志賢及陳若富竟在本案土地上,以前述方式,進行本案廢鋁物品等廢棄物之載運、放置、分類等清除行為,而被告謝三安亦自行載運不詳廢鋁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放置後,復由被告陳若富替其將該等廢鋁等廢棄物進行分類,再由被告謝三安以上開熔爐燃燒其所放置在本案土地上而經分類之廢鋁等廢棄物,以冶煉製成鋁錠,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等行為,自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三安、陳志賢及陳若富等3人上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查被告謝三安、陳志賢及陳若富等3人均明知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被告陳志賢卻仍將承愷公司自他處所收購之廢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放置之清除、貯存行為,及被告陳若富則將被告陳志賢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所放置之廢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將被告謝三安所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所放置之廢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分類之行為,以及被告謝三安除自行載運廢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放置後,再將由被告陳若富替其分類後之廢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投入上開熔爐內進行燃燒冶煉製成鋁錠之清除、貯存及處理等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又被告謝三安就其本案所為廢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等行為,與被告陳若富間,及被告陳志賢與陳若富間,就被告陳志賢載運廢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放置後再由被告陳若富進行分類之清除、貯存等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陳若富就其將被告陳志賢所載運廢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放置後進行分類之行為,及其將被告謝三安自行載運廢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放置後,由其替謝三安就該等廢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分類之行為,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可認被告陳若富應係基於單一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謝三安及陳志賢前均有同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前揭被告謝三安及陳志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3人均明知渠等並未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仍不知警惕,而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仍以前述方式從事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造成環境以及周邊居民生活品質、身體健康等公眾利益之侵害,所為甚屬可議;兼衡以被告3人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復考量本案土地上所放置廢鋁等廢棄物於案發後均已清理完畢,業據被告3人及證人李茂愷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64、158頁),並有高市環保局112年6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5133900號函暨所檢附高市環保局公害案件111年12月29日稽查記錄工作單、承愷公司提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承攬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及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5至55頁),致其等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已有減輕;並參以被告3人本案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致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3人之素行(參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52、2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