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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龍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080號、第1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折疊式軍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聖文(下稱陳聖文)與同案被告兼被害人吳志堅(下稱吳志堅)、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陳詰叡(下稱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緣吳志堅因不滿前女友許可欣與被告林福龍共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享溫馨KTV」唱歌,竟與陳聖文、告訴人謀議後,先由吳志堅撥打電話予被告,雙方約定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上午2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舊鐵橋」談判,隨即由陳聖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志堅、告訴人前往上開「舊鐵橋」,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見對方人多勢眾,隨即駕車離開,陳聖文隨即駕車尾隨追逐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九曲農會旁後,吳志堅、告訴人乃分持球棒追打被告,並導致其受傷(吳志堅、陳聖文、及告訴人本案被訴妨害秩序之犯行,均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另吳志堅、告訴人涉犯傷害犯嫌部分,未據被告告訴而非屬本案起訴、審判範圍),而被告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式軍刀朝吳志堅、告訴人揮砍,致吳志堅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兩處共約8公分,前額撕裂傷兩處共約4公分等傷害(未據吳志堅告訴而非屬本案起訴、審判範圍)、告訴人則受有頸部穿刺傷倂食道、咽喉肌肉損傷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志堅、陳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許可欣於警詢之證述、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112年3月24日高總管字第1121004924號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折疊式軍刀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我僅承認傷害罪部分,但否認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害結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所為僅構成傷害罪,而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故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因與吳志堅前女友許可欣共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享

溫馨KTV」唱歌,致吳志堅心生不滿,而與吳志堅相約於111年8月28日上午2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舊鐵橋」談判,嗣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址,因見吳志堅偕同其友人陳聖文、告訴人在現場等候而駕車離開,隨即遭陳聖文駕車追逐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曲農會旁後,復遭吳志堅、告訴人分持球棒追打而受傷,被告乃基於傷害犯意,持折疊式軍刀朝吳志堅及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穿刺傷、咽喉肌肉損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卷二第231頁、訴卷三第171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堅、陳聖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可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35至43頁、第81至85頁、第87至92頁、第91至92頁、第111至119頁、第159至162頁、第163至166頁、偵一卷第173至175頁、偵二卷第9至11頁、偵三卷第161至163頁、訴卷一第217至218頁、第254頁、第269至270頁、訴卷二第182頁、第201至202頁、第211頁、第219至220頁、第2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遭扣案之軍刀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毀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7日高總管字第1121003128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41頁、第179至183頁、偵一卷第35至39頁、第43頁、第167頁、第229頁、偵三卷第167頁及病歷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之「

重傷害」程度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由事實審斟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又所謂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告訴人雖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而受有頸部穿刺傷、咽喉肌肉損

傷之傷勢,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告訴人之病情,回覆結果略以:告訴人遭受頸部穿刺傷,傷及頸部靜脈、喉返神經、食道肌肉層損傷,影響吞嚥及發聲的動作,有重傷之可能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4日高總管字第112100492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99頁),然從該函文函覆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可能」屬重傷之內容以觀,顯見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函覆當下尚未能確定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即屬重傷,而尚難憑此遽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定屬重傷。況本院於審理中另行囑託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針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是否屬重傷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告訴人之頸部傷口現已癒合、外部傷口亦經縫合而癒合良好,並無明顯疤痕組織產生,對於吞嚥功能及發聲等聲帶運動功能並無明顯或重大之影響,故認未達重大不治及難治之程度乙節,此有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0月29日院醫行字第1140017502號函所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訴卷三第137至139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頸部穿刺傷、咽喉肌肉損傷傷勢經縫合治療後,已幾近回復原有之正常吞嚥、發聲功能,癒後復原狀況良好,是告訴人咽喉與舌頭之幫助咀嚼、吞嚥等感受味覺功能,以及發聲說話之語言功能,經醫治後均已明顯改善並恢復至穩定狀態,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之程度,亦顯然非屬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僅屬普通傷害,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普通傷害之結果,且

依其犯罪動機、下手情形、行為時之一切客觀情況及其他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僅能認定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致重傷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誤會。

五、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訴卷一第315頁),爰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雖以傷害致重傷罪起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復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即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六、單獨宣告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式軍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卷三第181頁),而堪認定。本案雖因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已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僅因上揭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折疊式軍刀1支單獨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牛仔褲各1件雖為被告所有,惟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73302000號 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32200號卷,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0號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6號卷,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21號卷,稱他字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稱偵三卷; 7.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卷一,稱訴卷一; 8.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卷二,稱訴卷二; 9.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卷三,稱訴卷三; 10.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卷,稱病歷卷。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