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王子奇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第118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6
72、1916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沒收。
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3,37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4為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經廢止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其知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且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竟分別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與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A04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時間,以自己或晨旭公司之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人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土地(附表一各土地分別略稱案地一至四,各略稱對應土地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下同),以供堆置廢棄物之用。
(二)A04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自己名義,向A03承租附表一編號2所示坐落於案地二之廠房(面積約600坪),其知悉其向A03所承租之部分僅及於上開廠房,而並無使用該廠房周邊附連、圍繞土地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及晨旭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廢棄物堆置於前開廠房周遭之案地二土地(面積600坪,約為1,983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捨去】)上,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
(三)A04再以晨旭公司之名義,陸續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廢棄物後,指示晨旭公司員工王順弘(已歿)、章益維(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安排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駕駛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駕駛清除車輛至上開廠商處載運附表三所示之廢棄物後,分別運送至案地一至四。A04再指示晨旭公司員工吳衍璊、王順弘、王順生(上開3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及其他不詳晨旭公司員工(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分別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廢棄物堆置於案地二、案地三、案地四;另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廢棄物予以堆置、部分廢棄物則予以回填,以此方式分別於案地一至四非法清除廢棄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即公司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26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於114年1月9日,經臺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之情,有臺南市政府114年1月9日府經商字第11400273170號函文在卷可參,惟該公司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其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選派清算人,而迄未清算完結等節,亦據被告晨旭公司代表人即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07頁),足認被告晨旭公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清算完結,依上開說明,被告晨旭公司之法人格應尚未消滅,而仍具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A04(兼為被告晨旭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地一之出租人(即該土地所有人吳國棟之子)吳建成、案地二之出租人(兼為竊佔部分之告訴人)A03之配偶劉明德、案地三之出租人李瓊璋、案地四之出租人李聰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晨旭公司員工詹家翔、林湋倫、林宗鍀、A06、吳錚函、王明道、吳漢傑、陳如珊、章益維、吳衍璊、王順弘、王順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地一之土地租賃契約(見偵二卷第183-18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見偵二卷第335-339頁)、現場蒐證照片(見他二卷第191-193頁)、案地二之房屋租賃契約(見他一卷第35-38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偵二卷第271-31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他一卷第19-31頁)、堆置廢棄物空拍照分析圖(見他二卷第15頁)、案地三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租約公證書(見偵二卷第207-212、21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見偵二卷第345、349-35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他二卷第155-157頁)、清運廢棄物車輛進出紀錄(見偵二卷第67-68頁)、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偵二卷第321-331頁)、案地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二卷第235-251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見偵二卷第34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他二卷第173-178頁)、清運廢棄物車輛進出紀錄(見偵二卷第65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案地一、三、四所堆置(案地一另有回填)之廢棄物品項、數量之說明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49-
251、259-260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案地二所堆置之廢棄物品項、數量之說明函文及所附之廢棄物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69-28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353-365頁)、被告A04臉書頁面所存之清運廢棄物廣告貼文截圖(見他一卷第65-67頁)、被告晨旭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之銷項紀錄(見他二卷第135-36頁)、被告晨旭公司之公司群組對話紀錄(見他二卷第393-398頁)、被告A04與證人詹家翔、王順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二卷第159頁、偵三卷第15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A04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之說明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規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1)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2)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3)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該條立法理由亦載明:「考量事業產出物可能因市場需求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其市場經濟價值;此時若該產出物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在經濟、環境、社會或個人之使用不符成本效益情形下,於第1款明定應視其為廢棄物,以加強控管流向,確保該產出物日後不生環境與健康之危害。又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利用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於第2款及第3款分別明定應視為廢棄物。第1款採個案或通案認定,第2款及第3款為個案認定」,明白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堆置(案地一另有回填)於案地一至四之物品,均係其向附表三所示公司所收取,並暫存於該等案地,以供其與晨旭公司將來出口至越南國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然該等物品均未妥善分類、處理,且該等物品堆置、回填之處所亦未設置適當之隔絕裝置,而致部分有害物質汙染土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及檢驗報告暨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05-450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及檢測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53-461頁)等件可佐,堪認被告A04堆置(案地一另有回填)上開物品之舉,業已對各該案地之周邊環境致生相當之污染,是縱使被告A04於上開案地所堆置(案地一另有回填)之物品屬事業產出物,仍因其未依規定使用而任意堆置(案地一另有回填)而致生環境污染,依前揭說明,該等物品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應堪認定。
2.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及晨旭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租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廠房,並竊佔面積1,983平方公尺之案地二土地以堆置(案地一另有回填)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廢棄物,依上開說明,被告A04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允無疑問。
3.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含:(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款、第3款則未規定。至於第4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晨旭公司並未領有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有卷附查詢資料可參(見他二卷第93頁),而被告A04利用其所經營之晨旭公司,向附表三所示各該廠商收集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廢棄物後,將該等廢棄物運送至案地一至四堆置(案地一另有回填)之舉,自應屬收集、清運廢棄物之舉,而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廢棄物行為。
4.核被告A04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罪。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罪。至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之佔用面積1,983平方公尺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堆置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該廢棄物之舉,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屬集合犯。是核被告A04於附表二編號1至4,在案地一至四各別反覆堆置(案地一另有回填)廢棄物,而分別反覆所為之清除廢棄物行為,均屬集合犯,各應分別以一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罪論處。
(三)按行為人同時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俾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一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兩罪並非不能併存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於附表二編號1、3、4,提供案地一、三、四之土地,供晨旭公司堆置(案地一另有回填)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廢棄物,並向附表三所示各該廠商收取廢棄物後,將該等廢棄物清運至案地一、三、四加以堆置(案地一另有回填)之舉,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有回填)廢棄物罪,以及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A04於附表二編號2,竊佔告訴人A03之土地以堆置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廢棄物,亦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竊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A04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罪論處。檢察官誤認被告A04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在同一地點所為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本質上雖為集合犯,然在不同地點所為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因其犯罪地點並不相同,且各個不同之犯罪地點均係分別起意而為,是就行為人在同一土地反覆所為之數次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但就在不同土地上所為部分,則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於附表一編號1至4,分別於不同時間,向不同出租人租用案地一至案地四,並非法佔用案地二之部分土地後,再於該等土地上分別非法清除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廢棄物,堪認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在不同地點分別起意所為之舉,是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7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1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屬同一事實;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69號移送併辦部分,則與原起訴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A04於案地一至案地四所堆置(案地一另有回填)之廢棄物,數量分別達於數百至數千公噸之譜,且案地一至案地三經環保局估算之合法清除價格均高達數千萬元,案地四之合法清除金額亦高達數百萬元,其中案地一至三所堆置(案地一另有回填)之物品,更有部分含有污染性之金屬化合物,對土地環境所生危害均屬甚鉅,併嚴重減損該等土地之利用價值,所生損害非輕,應予嚴加非難,且被告A04係為晨旭公司之負責人及主要經營者,而主導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犯行之實行,於各次行為分工均居於主要地位,行為分工情節亦非輕微,且被告A04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兼及竊佔告訴人A03之部分土地以供堆置廢棄物所用,而衍生對告訴人A03之財產損害,然考量被告A04、晨旭公司堆置、回填於各該案地之物品雖含有部分金屬成分,然多為木材、塑膠等不具毒性且不致產生惡臭、疫病等立即性危害或嚴重公害之物質,整體考量上情,對被告A04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分別量處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A04於偵查中即坦認大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有著手清理部分案地所堆置或回填之廢棄物,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A04於本案行為前,有因偽造文書、毒品、槍砲、詐欺、傷害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28頁),品行非佳,兼及考量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所提出之家庭生活狀況相關資料(涉及被告A04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三第429頁、聲二卷第3-131頁),對被告A04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晨旭公司分別科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
4.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A04、晨旭公司於本案行為前、後,另有因涉及其他案件,而經法院另案審理中,並已有部分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28頁),而經本院核閱前案紀錄表,足認他案與本案所犯各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A04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希望等其他案件確定,再一起定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1頁),依前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與另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A04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院就本案數罪乃均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按竊佔之行為人,自其竊佔行為時起,即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予以沒收。就被告A04於附表二編號2所犯竊佔犯行部分,考量被告所佔用之土地坐落於高雄市湖內區,該土地鄰側除有數棟建物外,多為空地、漁塭等節,有上開土地之空拍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二卷第15、65-89頁),經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A04就竊佔上開土地上開範圍犯罪所得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於111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之5%據以估算其佔用該土地之利益為適當。而上開土地於111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係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平方公尺之情,有上開土地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併他一卷第13-14頁)。又考量案地二於111年4月11日,即因涉及本案犯行,而經檢察官命進行保全證據處分,禁止被告A04清除上開土地所堆置之物品,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12年12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422337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7頁),足認被告A04於該時起,對上開土地應已喪失實質管領力。是就被告A04竊佔上開土地之期間,應以被告A04起租上開土地之110年12月20日起,計算至該土地遭檢察官進行證據保全(即禁止被告處分、清運上開土地上堆置之物品)之111年4月11日(末日不計)為止,共計112日。另被告A04竊佔土地面積為1,983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其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犯罪利益應為36,508元(計算式:1,983(平方公尺)x1,200(元)x112(日)/365(一年總日數)x5%(地租成數),小數點以下捨去),此部分核屬被告A04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尚未償還或發還告訴人,是此部分犯罪利益既未經剝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A04於附表五編號2之「主文欄」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查晨旭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A04指示晨旭公司員工於110年至111年間,向附表三所示廠商收受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廢棄物,而獲有如附表六所示各該廠商所給付之價款之情,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並有卷附晨旭公司110至111年間之銷項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見他二卷第135-136頁),而附表六所示公司名稱雖與附表三所示廢棄物來源之公司有所不同,然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些公司有些營業登記名稱跟實際運作的公司名稱不一樣,我當時在警詢中所供述之廢棄物來源公司名稱,是以該等公司實際與我接觸時所使用的公司名稱為準,但是實際的廢棄物來源,應以銷項紀錄所載之公司名稱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0頁),堪認上開款項應係晨旭公司因被告A04之違法行為而受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規定,自應對晨旭公司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又由上開銷項紀錄可見,其中有部分廠商所產生之廢棄物,並非僅運送至單一案地堆置,而難具體認定被告晨旭公司於各案地非法清除廢棄物分別所獲之犯罪所得各為若干,爰合併於被告晨旭公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應對被告A04沒收上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6頁),然公司法人與負責人之自然人間,在財產法律上係屬不同之主體,不得一概等同視之,而由上開銷項明細可見,附表六所示廠商所給付之價款,均為晨旭公司之銷項獲益,而非為被告A04之個人收益,且由卷內事證,亦可見晨旭公司於本案發生時,仍屬正常營運之公司(見本院卷三第271-279頁),堪認本案中實際因被告A04之上開違法行為而獲有利益者應為晨旭公司,而由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A04於上開犯行中,確有具體分配犯罪所得,自無由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4.按利得沒收之立法意旨,旨在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等,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固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參照)。然而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各款犯罪中,廢棄物清除業者是否當然因非法清除廢棄物而獲有「節約成本」之犯罪利益,並不得一概而論,而應由廢棄物清理業者之整體運作型態觀察,如該業者在收取廢棄物後,規劃將該等廢棄物轉運他處或出口至他國以獲取收益,而非在國內終局處置或再利用該等廢棄物,惟於轉運之過程中因堆置、儲存廢棄物之方式不當而違反法令時,對此等廢棄物清除業者而言,廢棄物於國內之合法處理成本即非其因非法清除廢棄物所預期節省之利益,應該是廢棄物合法「堆置」或「暫存」於案場之費用,才真正屬於其因實行非法清除、堆置行為所節省之消極利益。自本案情形以言,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陳稱晨旭公司非法清除之廢棄物,係於案地一至四暫行堆置後,即會裝櫃出口至越南、印尼等外國以獲取收益,並提出廢棄物委託處理合作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1-159頁)、出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等件為憑,且證人即晨旭公司員工陳如珊、章益維、吳衍璊、王順弘、王順生等5人均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晨旭公司會將堆放於案地一至四之廢棄物裝櫃後運送出口等語(見他二卷第419-427、469-479頁、偵三卷第5-13、47-56、143-151頁),而與被告A04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A04、晨旭公司於本案中之經營形式,應係於收取廢棄物後,將該等物品短暫置於案場後即轉運出口,而未在我國境內進行最終處置或再利用,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廢棄物之合法處理費用,應不得執為認定被告A04、晨旭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減省之成本費用,而難認渠等確因遂行上開犯行而獲有此部分消極利得,自無由對渠等宣告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據以認定被告A04、晨旭公司所實際節省之合法堆置利益各為若干,而無從認定其於附表二所示4次犯行所獲之消極利得,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二)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均係晨旭公司當時營運所用的文件,但跟本案四個案地均無關連;編號8至9所示之手機是我在越南國時使用的手機,與本案無關;編號10所示之手機是證人林宗鍀的手機,也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0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聖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本案各案地相關租賃情形一覽表編號 土地及廠房名稱 出租人 承租人 承租期間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吳國棟 A04 110年10月14日至113年11月11日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所坐落之廠房 A03 A04 110年12月20日至116年12月19日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李瓊璋、涂淑美 晨旭公司 111年3月1日至 116年2月28日 (嗣經縮短至111年6月30日)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李聰賢 A04 111年8月20日至 114年8月29日附表二:A04於各案地堆置、回填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一覽表編號 土地及廠房名稱 堆置、回填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數量為環保局估計值) A04於審理期間之清運狀況 環保局估計之合法清除費用 (單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⒈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約4990.32公噸 ⒉鉛及其化合物(總鉛)(C-0102)約162.25公噸 ⒊鎘及其化合物(總鎘)(C-0103)約162. 25公噸 ⒋銅及其化合物(總銅)(C-0110)約2公噸 已清運297.09公噸(種類不詳) 清除費443萬2,000元、處理費7,963萬3,073元(廢木材混合物7,030萬3,410元;含鉛有害粉塵324萬5,100元;含鎘有害粉塵608萬4,563元),共計8,406萬5,073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含上開土地所坐落之廠房及該廠房附連圍繞之土地) ⒈廢塑膠(R-0201 )約500公噸 ⒉廢木材(R-0701 )約30公噸 ⒊銅及其化合物(C-0110)約900公噸 ⒋其他含有毒重金屬且超過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C-0119)約800公噸 未清理 廢塑膠部分總處理費用600萬元;廢木材部分總處理費用11萬元;銅及其化合物部分總處理費用3,420萬元;其他含有毒重金屬且超過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部分總處理費用3,040萬元,共計7,071萬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⒈廢木材混合物(D-0799)約2358.6公噸 ⒉鉛及其化合物(總鉛)(C-0102)約165公噸 ⒊廢塑膠混合物(D-0299)約182.2公噸、 ⒋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約131.6公噸 未清理 清除費4,586萬4,660元(含鉛有害粉麈706萬6,000元;廢塑膠混合物291萬5,200元;廢木材混合物3,372萬7,980元;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215萬5,430元)、機具75萬6,000元,共計4,662萬66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⒈廢木材混合物(D-0799)約250公噸 未清理 清除費20萬元、處理費379萬1,750元、機具7萬元,共計406萬1,750元附表三:本案廢棄物來源廠商一覽表編號 單位名稱 廢棄物種類 1 竑大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電線皮粉碎粒 2 十億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發泡墊 3 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廢塑膠袋、廢燈殼 4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分子塞 5 力準興業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廢木材料 6 龍井橡膠企業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廢塑膠料
附表四: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廢棄物境外處理合約書 1份 A04 2 廢棄物處置計畫書A04-台南 1份 A04 3 塑膠買賣合約書 1份 A04 4 木材買賣合約書 1份 A04 5 長期清運合作契約 1份 A04 6 員工名冊 1份 A04 7 車輛出入磅單 1份 A04 8 iphone14手機 1支 A04 9 oppo手機 1支 A04 10 iphone手機 1支 林宗鍀 ⒈IMEI1:00000000000000 ⒉IMEI2: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附表五:A04、晨旭公司之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A04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A04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508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A04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A04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附表六:晨旭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之銷項金額一覽表編號 資料年月 銷項金額 公司名稱 1 110年10月 30,000 力準興業有限公司 2 110年12月 30,000 力準興業有限公司 4 111年6月 30,000 力準興業有限公司 5 111年8月 30,000 力準興業有限公司 6 110年10月 20,000 力緻企業有限公司 8 110年8月 20,000 永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1 110年8月 10,000 米棋企業有限公司 19 110年10月 63,476 阿里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22 111年8月 30,000 員豐企業有限公司 30 110年10月 69,903 龍井橡膠企業有限公司 32 110年12月 10,000 總和建材有限公司 合計 343,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