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文廷

鄧勲瑋

簡啓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被 告 林威利 (原名:林玉晟)

郭俊漢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文廷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二、鄧勳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三、簡啓倫成年人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林威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郭俊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簡啓倫與林威利(原名:林玉晟)、郭俊漢為友人。緣盧○明與朱○豪間有口角糾紛,盧○明、陳○葰(原名:陳○馴)、盧○琮、王○翔、黃○宇等人遂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至朱○豪住處(地址詳卷)談判,期間朱○豪請求簡啟倫到場幫忙,簡啟倫到場後即與盧○明起口角衝突,2人遂相約於簡啟倫下班後在高雄市岡山區筧橋路河堤公園之籃球場談判。嗣除上述盧○明等人外,盧○琮亦邀約陳冠榮(經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劉○安;陳○葰邀約朱文廷、鄧勳瑋、陳○濱、洪○萱、呂○森、曾○勝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攜帶球棒等器械前往;簡啟倫則邀約林威利、郭俊漢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俟同日23時45分許,朱文廷、鄧勳瑋、陳冠榮與盧○明、盧○琮、陳○葰、陳○濱、王○翔、黃○宇、洪○萱、呂○森、曾○勝、劉○安等人(盧○明等少年10人所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審結)漸聚集於上開籃球場,林威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簡啟倫、郭俊漢抵達上開籃球場旁。眾人抵達現場後,簡啓倫先自行下車走向籃球場,並與盧○明發生口角,簡啓倫即基於成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出手推盧○明,朱文廷、鄧勲瑋見狀即共同基於成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與少年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陳○葰、陳○濱、呂○森、曾○勝、劉○安等人或持球棒、安全帽、高爾夫球桿等物,或徒手攻擊簡啟倫,簡啟倫為反擊亦搶下其中1名不詳姓名者手中之高爾夫球桿揮擊,並以高爾夫球桿架住呂○森脖子,曾○勝、劉○安與陳○濱即揮拳毆打簡啟倫。在相互衝突過程中,林威利、郭俊漢見簡啟倫遭毆打,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下車後前往籃球場助勢,陳冠榮亦與盧○明、盧○琮、王○翔、黃○宇、洪○萱等人在場助勢。後簡啟倫跌倒,其他持工具之在場者繼續朝簡啟倫揮擊,直到簡啟倫倒地方停手,始分別騎乘機車或跑步逃逸。簡啟倫因上開衝突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右胸穿刺傷病皮下氣腫、頭部創傷併頭部撕裂傷、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將簡啟倫送醫救治並在現場扣得高爾夫球桿1支、球桿頭4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啓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盧○明、盧○琮、陳○葰、陳○濱、王○翔、黃○宇、洪○萱、呂○森、曾○勝、劉○安,於案發當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其等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朱文廷、鄧勲瑋、林威利、郭俊漢、被告兼告訴人簡啓倫(下稱被告簡啟倫)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庭、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95頁、訴一卷第33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二卷第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二卷第17頁、審訴卷第126頁、訴二卷第157頁),被告鄧勲瑋、簡啓倫、林威利、郭俊漢於本院審理時(訴二卷第157至15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冠榮於本院準備程序證供述(訴一卷第174至176頁)、證人盧○明(警一卷第89至94頁)、盧○琮(警一卷第75至81頁)、陳○葰(警一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3頁)、王○翔(警一卷第83至87頁)、黃○宇(警一卷第51至54頁)、呂○森(警一卷第45至50頁)、曾○勝(警一卷第65至69頁)、劉○安(警一卷第95至99頁)、朱○豪(警一卷第113至116頁)、洪○萱(警一卷第101至104、105至107頁)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陳○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71至74頁、偵一卷第241至24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31至139頁、偵一卷第185頁)、被告簡啓倫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擷圖(偵一卷第53至7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1至153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55至161頁)、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29頁)、車輛詳細報表(警一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勘驗共同被告陳冠榮提供之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及擷圖(訴一卷第224至227頁、第231至27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上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發生地點之上開籃球場係公共場所,被告朱文廷、鄧勳瑋、簡啓倫、陳○葰、陳○濱、呂○森、曾○勝、劉○安竟在上揭處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且被告簡啟倫於衝突過程中經毆打而受有上開骨折、流血傷勢,是此等多人聚集發生暴力流血衝突之態勢,實已足使經過之社會公眾感受到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堪認本案衝突顯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朱文廷、鄧勳瑋、簡啓倫等人均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又被告林威利、郭俊漢於案發前即知雙方人馬有發生衝突之可能,仍隨同被告簡啟倫前往現場,並於到達現場後,已見雙方人馬發生肢體衝突,竟仍未主動離開現場,反下車靠近案發現場支援被告簡啟倫,是其等顯係已認識所在之群眾已施強暴,仍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是其等當有在公共場所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均屬聚眾騷亂之在場助勢行為自明。

2.又按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文廷、鄧勳瑋分持棍棒下手攻擊被告簡啓倫,被告簡啓倫則持高爾夫球桿架住呂○森,業如前述,本院考量棍棒、高爾夫球杆等物均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當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危害,自屬兇器無訛,且其等主觀上亦有使用上開現場取得之器械以實行強暴行為之意圖,依上開見解,被告朱文廷、鄧勳瑋、簡啓倫等人所為自均構成該條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無訛。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有區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係就同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亦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朱文廷、鄧勳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簡啓倫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威利、郭俊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簡啟倫所犯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簡啓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悉盧○明係少年等語(訴二卷第132頁),詎其猶出手推盧○明,自屬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其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是起訴意旨容有疏漏。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朱文廷、鄧勳瑋、簡啓倫所犯上開犯罪,因其等分別持有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物,而均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罪名,然上揭部分均與起訴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揭部分罪名(訴二卷第130、133頁),並給予被告朱文廷、鄧勳瑋、簡啓倫及其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朱文廷、鄧勳瑋、簡啓倫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對被告朱文廷、鄧勳瑋、簡啓倫所犯部分,均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威利、郭俊漢所犯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顯係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訴一卷第78頁),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三)被告朱文廷、鄧勳瑋所為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等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文廷、鄧勳瑋與陳○葰、陳○濱、呂○森、曾○勝、劉○安就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威利、郭俊漢就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惟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就妨害秩序罪部分均不於

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

(五)刑之加重:

1.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朱文廷、鄧勳瑋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下手實施強暴,被告簡啟倫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杆下手實施強暴,其等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未加重前揭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2.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鄧勳瑋、朱文廷、簡啟倫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被告鄧勳瑋、朱文廷與少年共同犯前揭犯罪,被告簡啟倫對少年犯前揭犯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六)爰審酌被告朱文廷、鄧勲瑋、簡啓倫、林威利、郭俊漢等人僅因細故即為上開犯行,致被告簡啓倫受有上開傷勢,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實應予非難;又被告朱文廷、鄧勲瑋除本案外,均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被告簡啓倫、林威利、郭俊漢則並無前科,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訴二卷第165至180-1頁)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朱文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鄧勳瑋於偵查中坦認部分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威利、郭俊漢、簡啓倫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被告朱文廷、鄧勲瑋均未與被告簡啟倫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告簡啟倫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5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復酌以被告5人各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二卷第158至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威利、郭俊漢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被告簡啓倫、林威利、郭俊漢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等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考量被告林威利、郭俊漢僅在場助勢,參與程度較低,被告簡啟倫雖下手實施強暴,然其因遭受眾人圍毆而受有前揭傷勢,並為本案主要被害人之情狀,再審酌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曉自身錯誤,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簡啓倫、林威利、郭俊漢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命被告簡啓倫、林威利、郭俊漢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場次,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簡啓倫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其等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高爾夫球桿頭4個,雖均為本案現場查獲,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何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業經本案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朱文廷、鄧勳瑋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棍棒、被告簡啟倫所使用之高爾夫球杆等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所常見之物,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