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民豪

許忠龍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74號、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111年度偵字第10195號、111年度偵字第1027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A14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原記載「A12、A13、A14、少年A02(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警另移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單一犯意聯絡」,更正為「A12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A13、A14、少年A02(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並與A1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12、A1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12: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其與A13、A14、少年A02及其餘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

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與A15、A09及其餘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A14:

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其與A12、A13、少年A02及其餘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與少年A02共同

實施上開犯罪,應依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經查,少年A02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少年年籍資料(置於訴卷彌封袋內)在卷可參。然衡以被告A12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少年A02是未滿18歲的少年,我以為他已經成年了等語(訴二卷第117頁),被告A1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少年A02是未滿18歲的少年,我也不認識他等語(訴二卷第117頁),是被告2人均否認於案發時知悉少年A02之實際年齡。兼衡以少年A02於案發時年齡已逾17歲,與18歲成年之年齡差距甚小,故被告2人得否由少年A02之外表推知、察覺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實非無疑。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知悉少年A02之實際年齡,或得以預見其為少年,本諸罪疑唯輕原則,爰不依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2、A14在公共場所之

釣蝦場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並恫嚇告訴人A0

4、A05、A06而索要保護費未果;被告A12不思理性處理糾紛,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恣意毆打被害人江俊霖,造成社會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A04、A05、A06均已被告A12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佐(他卷第381頁),另告訴人A04、A05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訴二卷第129頁);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A12已與被害人江俊霖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並撤回告訴,此有被害人之偵訊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他卷第330、333頁)。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暨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二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A12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並考量其行為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A12所有,供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二卷第408頁),爰依前揭規定,在被告A1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0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淨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12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12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97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被 告 A12

A13

A14

A15

A09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與A14為表兄弟關係,並與A13、A15、A09等人為朋友關係,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12、A13、A14、少年A02(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警另移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單一犯意聯絡,A12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A14前往不特定人均可自由出入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安招釣蝦場」,向A04、A05著手恫稱:「生意這麼好,我的小孩要吃飯」等語,而向A04、A05索要保護費,經A04、A05以生意不好為由拒絕後,A12接續恫稱:「生意這麼好,怎麼會沒有賺」、「考慮一下」、「報警也沒有關係,我叫A12」等語,A04、A05仍拒絕A12之要求,A12遂與A14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安招釣蝦場」。A12離開「安招釣蝦場」即致電予A13、少年A02及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相約碰面後,於同日21時6分許,A12、A13、A14、少年A02及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安招釣蝦場」並進入店內,A12再與A04、A05、A06交談並恫稱:「剛剛講都沒在聽是不是?生意還要不要做」等語,因A04、A05、A06仍拒絕支付保護費,於同日21時7分許,A12、A13、A14、少年A02及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將店內客人驅離、店內之椅子、電扇丟入水池中、打破酒瓶、掀翻桌子等強暴方式(所涉毀損部分,詳後述),致使A04、A05、A06等人心生畏懼,然因A04、A

05、A06仍未給付款項,A12、A13、A14與少年A02等人未取得錢財而未遂,並離開「安招釣蝦場」。

(二)A15於111年2月25日晚間某時許,與A09、少年A02、江俊霖等人在「安招釣蝦場」聚餐,因細故與江俊霖發生衝突,致使A15心生不忿,A15於江俊霖離開「安招釣蝦場」後,即致電A12告知前開情事,A15、A12、A09與少年A02(經警另移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即一同前往江俊霖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外找江俊霖。於111年2月26日1時22分許,A15、A12、A09與少年A02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在不特定人均可自由出入之系爭住處外,見江俊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並下車,A15、A12、A09與少年A02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上前與江俊霖理論,因江俊霖下車後出言不遜,A15、A12、A09與少年A02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竟基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A12、少年A02徒手毆打江俊霖,A15則於現場拾得拖把後,手持拖把毆打江俊霖,A09除毆打江俊霖外,亦有在旁攔阻他人救援江俊霖。嗣因江俊霖受傷後,在場親人報警,A

15、A12、A09與少年A02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始罷手,並離開現場。A15離去前手持石塊打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A12、A15、A09等人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A04、A05、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0年10月27日20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A14前往「安招釣蝦場」並進入店內與告訴人A04、A05交談之事實。 2、坦承有與被告A13、被告A14、少年A02及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10月27日21時6分許,前往「安招釣蝦場」後,先與告訴人A04、A05、A06等人交談,且交談未果後,於同日21時7分許,被告A13、被告A14、少年A02及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在「安招釣蝦場」,將店內客人驅離、店內之椅子、電扇丟入水池中、打破酒瓶、掀翻桌子等行為。行為結束後,再與被告A13、被告A14、少年A02及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一同離開「安招釣蝦場」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1年2月25日晚間某時許至2月26日1時22分許間,接獲被告A15之電話後,與被告A15、被告A09、少年A02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系爭住處外與被害人江俊霖理論,因被害人江俊霖出言不遜,有與被告A15、被告A09、少年A02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毆打被害人江俊霖成傷之事實。 2 被告A1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與被告A12、被告A14、少年A02及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10月27日21時6分許,前往「安招釣蝦場」後,被告A12先與告訴人A04、A05、A06等人交談,且交談未果後,於同日21時7分許,有與被告A14、少年A02及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在「安招釣蝦場」,將店內客人驅離、店內之椅子、電扇丟入水池中、打破酒瓶、掀翻桌子等行為。行為結束後,再與被告A12、被告A14、少年A02及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一同離開「安招釣蝦場」之事實。 2、坦承於行為當時,知悉少年A02為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A12與少年A02交情不錯之事實。 3 被告A1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0年10月27日20時12分許,搭乘被告A12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往「安招釣蝦場」並進入店內,由被告A12與告訴人A04、A05交談之事實。 2、坦承有與被告A13、被告A12、少年A02及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10月27日21時6分許,前往「安招釣蝦場」後,由被告A12先與告訴人A04、A05、A06等人交談,且交談未果後,於同日21時7分許,有與被告A13、少年A02及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在「安招釣蝦場」,將店內客人驅離、店內之椅子、電扇丟入水池中、打破酒瓶、掀翻桌子等行為。行為結束後,再與被告A12、被告A13、少年A02及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一同離開「安招釣蝦場」之事實。 4 被告A15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1年2月25日晚間某時許,與被告A09、少年A02、被害人江俊霖等人在「安招釣蝦場」聚餐,因細故與被害人江俊霖發生衝突之事實。 2、坦承與被害人江俊霖發生衝突後,有致電給被告A12,之後於111年2月26日1時22分許,與被告A12、被告A09、少年A02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系爭住處外與被害人江俊霖理論,因被害人江俊霖出言不遜,有與被告A12、被告A09、少年A02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毆打被害人江俊霖成傷之事實。 3、在毆打被害人江俊霖期間,被告A09有在旁阻止他人救援被害人江俊霖。 4、離去前手持石塊打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之事實。 5 被告A09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1年2月25日晚間某時許,與被告A15、少年A02、被害人江俊霖等人在「安招釣蝦場」聚餐,且被告A15因細故與被害人江俊霖發生衝突之事實。 2、坦承被告A15與被害人江俊霖發生衝突後,被告A15有致電給被告A12,之後於111年2月26日1時22分許,與被告A12、被告A15、少年A02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系爭住處外與被害人江俊霖理論,因被害人江俊霖出言不遜,被告A12、被告A15、少年A02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有共同毆打被害人江俊霖成傷,被害人江俊霖在被毆打期間,有在旁阻止他人救援被害人江俊霖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4、A05、A06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有於110年10月27日20時12分許,被告A12有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A14前往「安招釣蝦場」並進入店內與告訴人A04、A05交談之事實。 2、證明被告A12有與被告A13、被告A14、少年A02及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10月27日21時6分許,前往「安招釣蝦場」後,被告A12先與告訴人A04、A05、A06等人交談,且交談未果後,於同日21時7分許,被告A13、被告A14、少年A02及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在「安招釣蝦場」,將店內客人驅離、店內之椅子、電扇丟入水池中、打破酒瓶、掀翻桌子等行為。行為結束後,被告A12再與被告A13、被告A14、少年A02及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一同離開「安招釣蝦場」之事實。 7 被害人江俊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有於111年2月25日晚間某時許,與被告A15、被告A09、少年A02等人在「安招釣蝦場」聚餐,因細故與被告A15發生衝突之事實。 2、證明與被告A15發生衝突後,於111年2月26日1時22分許,被告A15、被告A12、被告A09、少年A02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有前往系爭住處外共同毆打被害人江俊霖成傷之事實。 3、證明被告A15離去前手持石塊打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之事實。 8 「安招釣蝦場」110年10月27日20時12分許及21時6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各1份、「安招釣蝦場」110年10月27日20時12分許及21時6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9 系爭住處外於111年2月26日1時22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系爭住處外於111年2月26日1時22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0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被告A12手機門號0000000000、被告A13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資料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又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先予敘明。

(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A12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1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2、被告A13、A14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13、A14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3、被告A12、A13、A14與少年少年A02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9名成年男子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少年A02於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前,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A1

2、A13、A14與少年A02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請依據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4、沒收:扣案之被告A12、A13手機部分,為被告A12、A13聯絡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所用,請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A1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

2、被告A12、A09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

3、被告A12、A15、A09與少年A02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少年A02於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前,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A12、A

15、A09與少年A02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請依據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A12、A13、A14與少年少年A02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9名成年男子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之毀損部分,因被告A12業與告訴人A04、A05、A06達成和解,告訴人A0

4、A05、A06撤回此部分毀損之告訴,自無庸再對被告A12、A13、A14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10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