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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松生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松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松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卷二第9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共同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

犯意聯絡之邱松生,擔任現場交通指揮、管制」補充為「共同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邱松生,於111年10月6日,於現場擔任交通指揮、管制」。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訴卷二第90、101頁)。

⒉美濃區新吉洋段942地號土地地籍圖(甲案警卷第59頁)。

⒊供土證明書(甲案偵卷第69頁)。

⒋同案被告林金華與證人劉美玉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案偵卷第71頁至第95頁)。

⒌本院114年1月2日勘驗筆錄暨附圖(甲案訴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

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158

0500號函暨檢附稽查照片、影片及稽查紀錄等光碟、114年4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1797800號函暨檢附之清理計畫處理書、改善完成報告相關資料(訴卷一第73至74、第185至35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金華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僅參與1日旋即遭查獲,且其所負責之工作為擔任現場交通指揮、管制,並非從事傾倒、掩埋廢棄物之核心行為,其參與犯罪之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是依本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恐有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處置攸關環境生態

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竟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依同案被告林金華之指示與其共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參與時間甚短、其所為亦非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核心態樣,參與程度相對較低;又本案美濃區新吉洋段942地號土地遭清倒之廢棄物業經清除完畢,此有114年4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1797800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彌補;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二第107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訴卷二第111至113頁),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參與本件犯行,惟其於本案尚非居於主要地位,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9號被 告 林金華 (年籍詳卷)

邱松生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華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受劉美玉(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回填蕭建廷(另為不起訴處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列管坑洞。詎林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0月1日至6日間,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堆置自不詳處所載運而來之營建混合事業廢棄物,並雇請共同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邱松生,擔任現場交通指揮、管制;林金華則在場駕駛挖土機,協助砂石車輛傾倒,回填、堆置上揭廢棄物。嗣於111年10月6日,為警接獲民眾報案有砂石車違法載運之情事,復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及回填含廢塑膠、廢木材及混凝土事業廢土等營建混合事業廢棄物,並有車牌號碼000-00、379-M8號砂石車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少許垃圾在場停留等待傾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受劉美玉委託,回填蕭建廷名下系爭土地列管空洞。 2.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 3.在場駕駛挖土機,協助載運車輛傾倒,回填、堆置土石,並雇請邱松生擔任現場交通指揮、管制。 4.否認犯行,辯稱:我聯絡小馬跟福哥,砂石車是他們去找,我不知道料去哪載來,倒料時我不在場云云。 2 被告邱松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知悉被告林金華要回填系爭土地上坑洞,而有砂石車到場傾倒。 2.否認犯行,辯稱:林金華指示我買檳榔、香菸,看砂石車進出有無危險,沒看到砂石車載運、傾倒什麼云云。 3 證人蔡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蔡金源綽號「小馬」,係聽聞系爭土地可供傾倒,而在無線電通訊中提及,被告林金華並未與之接洽載運土石方。 4 證人楊朝順、鄭一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朝順、鄭一新從無線電通訊聽聞系爭土地可供傾倒,而於111年10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379-M8號砂石車載運土石方至系爭土地欲傾倒。 5 委任合約書暨全權委託書、高雄市列管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清冊、土地所有權狀 同案被告劉美玉經蕭建廷全權委託,於111年10月1日委任被告林金華,回填系爭土地列管空洞。 6 ⑴高雄市環保局111年11月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40752500號函、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 ⑵員警職務報告 ⑶現場照片 員警於111年10月6日接獲民眾報案有砂石車違法載運之情事,復會同高雄市環保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及回填含廢塑膠、廢木材及混凝土事業廢土等營建混合事業廢棄物,被告邱松生則在場負責引導砂石車輛傾倒營建混合事業廢棄物。

二、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適用範圍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類、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在內。易言之,建築廢棄物必先經分類,如有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剩餘土石方者,即可送往土資場(棄土場)清理,至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為利用,倘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論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該規定者,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訂有罰責。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成立該條犯行。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金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清除廢棄物等罪嫌。被告林金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論處。核被告邱松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林金華、邱松生就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