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金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卷二第15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更正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訴卷二第159、17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松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
之證詞(併他一卷第111至114頁、訴卷一第49至62、147至161頁、訴卷二第89至93、99至109頁)。
⒊美濃區新吉洋段942地號土地地籍圖(警卷第59頁)。
⒋供土證明書(偵卷第69頁)。
⒌同案被告林金華與證人劉美玉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95頁)。
⒍本院114年1月2日勘驗筆錄暨附圖(訴卷一第149至151、163至167頁)。
⒎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98
68500號函暨檢附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調查報告及該局112年10月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8516300號函、113年3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1580500號函暨檢附稽查照片、影片及稽查紀錄等光碟、114年4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1797800號函暨檢附之清理計畫處理書、改善完成報告相關資料(審訴卷第75至86頁、訴卷一第73至74、185至35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被告招攬不特定人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並於土地上駕駛挖土機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自該當前開清除、處理行為。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均統稱為犯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本案犯行尚該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態樣,惟此僅屬被告行為態樣之增補,論罪科刑之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多次在本案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松生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部分,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處置攸關環境生態
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竟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為一已私益,與同案被告邱松生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為承包回填工程、主導整體犯行之人,惡性非輕;兼及其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車次、回填之體積、重量等情節;惟念被告就美濃區新吉洋段942地號土地業已清除完畢,此有前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1797800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彌補;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二第179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麥毅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9號被 告 林金華 (年籍詳卷)
邱松生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華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受劉美玉(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回填蕭建廷(另為不起訴處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列管坑洞。詎林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0月1日至6日間,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堆置自不詳處所載運而來之營建混合事業廢棄物,並雇請共同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邱松生,擔任現場交通指揮、管制;林金華則在場駕駛挖土機,協助砂石車輛傾倒,回填、堆置上揭廢棄物。嗣於111年10月6日,為警接獲民眾報案有砂石車違法載運之情事,復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及回填含廢塑膠、廢木材及混凝土事業廢土等營建混合事業廢棄物,並有車牌號碼000-00、379-M8號砂石車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少許垃圾在場停留等待傾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受劉美玉委託,回填蕭建廷名下系爭土地列管空洞。 2.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 3.在場駕駛挖土機,協助載運車輛傾倒,回填、堆置土石,並雇請邱松生擔任現場交通指揮、管制。 4.否認犯行,辯稱:我聯絡小馬跟福哥,砂石車是他們去找,我不知道料去哪載來,倒料時我不在場云云。 2 被告邱松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知悉被告林金華要回填系爭土地上坑洞,而有砂石車到場傾倒。 2.否認犯行,辯稱:林金華指示我買檳榔、香菸,看砂石車進出有無危險,沒看到砂石車載運、傾倒什麼云云。 3 證人蔡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蔡金源綽號「小馬」,係聽聞系爭土地可供傾倒,而在無線電通訊中提及,被告林金華並未與之接洽載運土石方。 4 證人楊朝順、鄭一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朝順、鄭一新從無線電通訊聽聞系爭土地可供傾倒,而於111年10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379-M8號砂石車載運土石方至系爭土地欲傾倒。 5 委任合約書暨全權委託書、高雄市列管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清冊、土地所有權狀 同案被告劉美玉經蕭建廷全權委託,於111年10月1日委任被告林金華,回填系爭土地列管空洞。 6 ⑴高雄市環保局111年11月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40752500號函、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 ⑵員警職務報告 ⑶現場照片 員警於111年10月6日接獲民眾報案有砂石車違法載運之情事,復會同高雄市環保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及回填含廢塑膠、廢木材及混凝土事業廢土等營建混合事業廢棄物,被告邱松生則在場負責引導砂石車輛傾倒營建混合事業廢棄物。
二、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適用範圍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類、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在內。易言之,建築廢棄物必先經分類,如有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剩餘土石方者,即可送往土資場(棄土場)清理,至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為利用,倘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論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該規定者,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訂有罰責。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成立該條犯行。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金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清除廢棄物等罪嫌。被告林金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論處。核被告邱松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林金華、邱松生就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