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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宏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5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典樺書記官 吳紝瑜通 譯 謝清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志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志宏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5之益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益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豪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股利憑單及資產負債表等文書為其附隨業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益豪公司於民國95年至108年間,僅實際分派如附表「實際分配股利金額」欄所示股利予股東葉英郎,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或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詎為降低益豪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6年至109年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前某日,利用益豪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葉英郎95年至108年度領得如附表「申報分配股利金額」欄所示股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股利憑單後,交予葉英郎而行使之,再將同一事項載入益豪公司96年至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提出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辦理益豪公司96年至10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益豪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逃漏益豪公司96年至109年度如附表「依短發金額估算應補未分配盈餘稅額」欄所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葉英郎及稅捐稽徵單位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101年1月4日修正後、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同法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吳紝瑜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101年1月4日修正後、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年度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綜所稅核通年度(營所稅本稅年度) 未分配盈餘所屬年度 實際分配股利金額 申報分配股利金額 短發金額 未分配盈餘稅率 依短發金額估算應補未分配盈餘稅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主文 1 96 95 11萬7,016元 29萬2,539元 17萬5,523元 10% 1萬7,552元 楊志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552元沒收。 2 97 96 17萬0,677元 42萬6,692元 25萬6,015元 10% 2萬5,602元 楊志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602元沒收。 3 98 97 16萬4,349元 41萬0,872元 24萬6,523元 10% 2萬4,652元 楊志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652元沒收。 4 99 98 22萬4,843元 56萬2,106元 33萬7,263元 10% 3萬3,726元 楊志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726元沒收。 5 100 99 35萬0,011元 87萬0,526元 52萬0,515元 10% 5萬2,052元 楊志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2,052元沒收。 6 101 100 48萬4,749元 121萬1,871元 72萬7,122元 10% 7萬2,712元 楊志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2,712元沒收。 7 102 101 34萬5,588元 86萬3,970元 51萬8,382元 10% 5萬1,838元 楊志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1,838元沒收。 8 103 102 38萬5,178元 96萬2,944元 57萬7,766元 10% 5萬7,777元 楊志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7,777元沒收。 9 104 103 41萬1,122元 102萬7,804元 61萬6,682元 10% 6萬1,668元 楊志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1,668元沒收。 10 105 104 38萬0,420元 95萬1,049元 57萬0,629元 10% 5萬7,063元 楊志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7,063元沒收。 11 106 105 37萬4,584元 93萬6,459元 56萬1,875元 10% 5萬6,188元 楊志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6,188元沒收。 12 107 106 39萬3,745元 98萬4,361元 59萬0,616元 10% 5萬9,062元 楊志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9,062元沒收。 13 108 107 50萬6,809元 126萬7,022元 76萬0,213元 5% 3萬8,011元 楊志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8,011元沒收。 14 109 108 60萬元 113萬8,006元 53萬8,006元 5% 2萬6,900元 楊志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6,900元沒收。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