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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緯祥

伍詠群

羅于婷

王福寶

黃信凱

陳品妤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7、1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緯祥犯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伍詠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王福寶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信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羅于婷、陳品妤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緯祥、伍詠群、王福寶、黃信凱因得知羅于婷(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與其前僱主楊○○間有因保姆費而衍生之糾紛,而欲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臭豆腐店」即楊○○之工作地點找楊○○理論,伍詠群因之另聯繫少年林○霆(民國94年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分)一同前往。於110年8月24日23時許,張緯祥、伍詠群、少年林○霆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福寶、黃信凱另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871-QN號自用小客車均抵達○○臭豆腐店,其等明知○○臭豆腐店為公眾用餐得出入之場所,該店外人行道亦為行人往來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張緯祥(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林○霆之實際年齡)、伍詠群、林○霆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福寶、黃信凱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緯祥在店外大聲叫囂並以雙手推擠楊○○,伍詠群、林○霆、王福寶、黃信凱再一同進入○○臭豆腐店內,由伍詠群、少年林○霆將該店之員工張簡○○自店內拖至店外人行道並壓倒在地,王福寶、黃信凱亦自店內跟隨強拖、壓制張簡○○之上開2人走出店外,復由伍詠群及林○霆徒手毆打張簡○○之頭部,造成張簡○○左邊太陽穴腫脹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張緯祥、伍詠群及林○霆以此方式施以強暴,王福寶、黃信凱則在場助勢。

二、伍詠群於110年8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楊○○住家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玩具槍下車並對空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使時在屋內之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二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緯祥、伍詠群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緯祥、伍詠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卷二第2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張簡○○、證人李○○、黃○○、王○○、李○○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及現場人員照片、GOOGLE街景圖、本院1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張緯祥、伍詠群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福寶、黃信凱部分:

訊據被告王福寶、黃信凱固均坦承其等係因得知羅于婷與楊○○間有因保姆費而衍生之糾紛,而一同至○○臭豆腐店找楊○○理論,而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並於伍詠群毆打張簡○○時在旁觀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王福寶辯稱:我跟黃信凱都站在店外面沒有做什麼事情,伍詠群毆打張簡○○時,我有跟伍詠群講這件事跟張簡○○沒有關係等語。被告黃信凱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會打起來,當時我從○○臭豆腐店裡面走出來,看到張簡○○被伍詠群打到倒在地上,我就只有站在旁邊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福寶、黃信凱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緯祥、羅于婷、伍詠群、陳品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及現場人員照片、伍詠群及林○霆臉書翻拍照片、車牌000-0000號辨識紀錄、租車紀錄、被告張緯祥等人繪製之現場圖、GOOGLE街景圖、本院1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勘驗110年8月24日○○臭豆腐店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伍詠群、王福寶、黃信凱、林○霆陸續進入該店內,並經過店內櫃台前,嗣伍詠群拉扯張簡○○衣領,並將張簡○○拖出掛有紅色燈籠之店門外,王福寶、黃信凱、林○霆則跟隨在後並一起陸續走出店外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訴卷一第276、291-295頁)可證,可知被告王福寶、黃信凱與同案被告張緯祥、伍詠群等人均係為與楊○○理論而一同前往○○臭豆腐店,被告王福寶、黃信凱於被告伍詠群等人將張簡○○拖出店外而施以強暴行為時即已一路跟隨,行動、方向更屬一致,顯見其等事前對於被告伍詠群等人對張簡○○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及預見。併參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張簡○○被對方2-3名男子架住拉到店門口,被撂倒在地上打了3拳,王福寶、黃信凱有沒有動手我不知道,我只記得他們一直跟在旁邊,之後是○○的老婆跑出來勸架,對方才沒再動手等語(警卷第67、69頁);同案被告伍詠群於偵查中之陳述:我將張簡○○拖到外面打後,店家的女生來制止我們,我們就將他放開等語(偵一卷第151頁);被告黃信凱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看到一群人把張簡○○圍起來,我跟王福寶都站在他們圍起來的地方,我跟王福寶都沒有動手,也沒有拉他們,王福寶也是手插著在那邊看等語(偵一卷第110-111頁),更可知被告王福寶、黃信凱雖已預見被告伍詠群等3人可能實施上開強暴行為,然其等均未加以阻止或脫離現場,顯係以人多勢眾、增益騷亂之集團意識而在旁觀看被告伍詠群等人施暴,其2人主觀上應係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已堪認定。

⒊復觀諸現場GOOGLE MAP地圖,○○臭豆腐位於商店林立之街區

,被告伍詠群、王福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案發地點滿熱鬧,當時附近店家還有2、3家開著,路上還是有行人等語(偵一卷第152、167頁),是被告王福寶、黃信凱在場觀看之行為,已為被告伍詠群等人增加人數優勢,而給予下手施暴者精神上及心理上之支援,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所為自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等所辯亦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福寶、黃信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緯祥、伍詠群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王福寶、黃信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伍詠群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王福寶、黃信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福寶、黃信凱有動手毆打之楊○○或張簡○○之行為,尚難逕認其等已有下手實施之犯行,應僅屬在場助勢,是檢察官此部分論罪,尚有未洽,然因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論罪科刑法條之條項亦屬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經本院諭知被告王福寶、黃信凱所犯罪名(訴卷二第234、353頁),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保障,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緯祥、伍詠群就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林○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福寶、黃信凱就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已列「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主文之記載應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伍詠群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知悉林○霆未成年仍邀其前往本案現場共犯本案等語(訴卷二第31、266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被告張緯祥雖客觀上與林○霆共同為本案犯行,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認識林○霆,他是被告伍詠群帶去的等語(偵一卷第107頁、訴卷二第31頁),核與被告伍詠群於本院中陳稱:

林○霆是我叫去的(訴卷二第31頁)相符,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張緯祥明知林○霆為少年仍與之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是認被告張緯祥就本案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緯祥等4人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由被告張緯祥、伍詠群在公共場所以徒手之方式,對楊○○、張簡○○為上開強暴犯行,被告王福寶、黃信凱則在場助勢,均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被告伍詠群復以上開方式恐嚇楊○○,造成楊○○內心不安,所為均屬可議。復考量本案犯罪時地、被告張緯祥等4人之角色分工、地位、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伍詠群恐嚇楊○○之犯罪手段等節。併參被告張緯祥、伍詠群坦承犯行,被告王福寶、黃信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等均與楊○○、張簡○○成立和解及調解,並均獲楊○○、張簡○○同意從輕量刑(訴卷一第249頁、訴卷二第43、47、49頁)。衡以被告張緯祥、伍詠群均有妨害秩序之前科,被告王福寶有傷害等前科,被告王信凱有洗錢之前科,此有被告張緯祥等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張緯祥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二第272、3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詠群於110年8月25日5時35分許,與被告張緯祥、羅于婷、王福寶、黃信凱(被告張緯祥等4人部分詳後述)另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羅于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福寶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伍詠群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張緯祥,黃信凱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楊○○位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前聚集,並在該公眾得出入該處大聲叫囂,伍詠群復持玩具槍並對空射擊(被告伍詠群此部分所犯恐嚇危安罪,業經認定如上),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因認被告伍詠群此部分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伍詠群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緯祥等7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於警詢之證述、楊○○住處外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為其論據。

四、然經本院勘驗110年8月25日楊○○住處外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被告羅于婷騎機車至楊淑英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前的道路上停等,期間李○○、2名穿著黑衣之不詳男子、楊○○、楊○○之家人陸續出現,與被告羅于婷有零星互動後,均走入楊○○住宅內,被告羅于婷坐在機車上面拿手機打電話,並站在機車旁等候。嗣被告伍詠群、張緯祥搭乘一台白色車輛前來,並下車走向被告羅于婷與其交談時,被告王福寶、黃信凱、林○霆亦自另一處走向被告羅于婷並與其交談,其等交談結束後,被告羅于婷即騎乘機車離開,被告王福寶、黃信凱、林○霆走向畫面上方,離開楊○○住處,被告伍詠群、張緯祥先後走向停在一旁的白色車輛,被告張緯祥打開白色副駕駛座的車門,欲坐入副駕駛座的車門之際,被告伍詠群站在白色車外,自其身上拿出空氣槍,對空朝楊○○的住處作出射擊動作後,即坐入白色車子駕駛座,被告張緯祥坐入白色車子副駕駛座,其二人先後將車門關上,白色車子倒退後離開監視器畫面,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訴卷一第277-279、297-311頁)可證。是被告伍詠群雖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羅于婷等人聚集,然其等僅係相互交談,過程係屬平和,未見有何對他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又被告伍詠群持玩具槍並對空射擊時,被告羅于婷等人均已離開楊○○之住處,被告張緯祥該時準備上車離去,亦與刑法第150條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自無從認定被告伍詠群上開行為另犯妨害秩序罪。

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伍詠群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其構成恐嚇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羅于婷、陳品妤於110年8月24日23時10分許,與被告張

緯祥、伍詠群、王福寶、黃信凱在○○臭豆腐店聚集,並為上開行為,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因認被告羅于婷等2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

㈡被告張緯祥、羅于婷、王福寶、黃信凱於110年8月25日5時35

分許,另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被告伍詠群(其此部分所犯恐嚇危安罪,及就涉犯妨害秩序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均經認定如上)以上開方式前往楊○○之住處並聚集,並在該公眾得出入該處大聲叫囂,伍詠群並持玩具槍並對空射擊,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因認被告張緯祥等4人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緯祥等7人分別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緯祥等7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張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黃○○、王○○、李○○於警詢之證述、○○臭豆腐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楊○○住處外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為其論據。

三、公訴意旨㈠部分:㈠訊據被告羅于婷、陳品妤固坦承其等當日有前往○○臭豆腐店

,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被告羅于婷辯稱:我雖然有到現場,但因為小孩哭鬧我就跟陳品妤離開現場到附近的公園繞繞,我不知道被告張緯祥等人有跟楊○○、張簡○○發生爭執,我是事後才回去現場等語;被告陳品妤辯稱:我雖然有到現場,但我中間就離開,我陪被告羅于婷去附近的公園繞繞,是警察打電話給我們,我們才回去等語。

㈡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羅于婷於110年8月24日衝

突發生時,人在○○臭豆腐旁邊的飲料店○○堂門口,我只有看到他在講電話,也沒有跟我們對話,被告陳品妤跟被告羅于婷站在一起,他們兩個好像在顧被告羅于婷的小孩,但衝突期間他們有往衝突的地方看等語(訴卷二第245-246頁),核與被告羅于婷於警詢時陳稱:衝突發生時我在我機車旁邊照顧我女兒等語(警卷第9頁);被告陳品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衝突發生時我只知道他們在吵架,我在旁觀看,我跟羅于婷在一起,小孩哭鬧我沒注意到衝突過程等語(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112-113頁)相符,可知被告羅于婷、陳品妤於當日衝突發生時雖位於○○臭豆腐旁邊的飲料店,並見聞被告張緯祥等人施強暴之過程,惟其等於衝突發生時係在照顧小孩,難認被告羅于婷等2人有何下手施強暴之行為;復參現場之GOOGLEMAP街景圖,被告羅于婷等2人所處之飲料店雖在○○臭豆腐之隔壁,兩間店面併列仍有一定寬度;又被害人楊○○、張簡○○歷次證述亦未提及其等遭強暴時有看到被告羅于婷等2人在旁圍觀,難謂其等在場之行為有增加人數優勢而給予下手施暴者精神上及心理上之支援,而激化現場實施強暴者之情緒,自無從以妨害秩序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㈡部分:觀諸上開楊○○住處外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張緯祥等4人雖於上開時間在楊○○住處前聚集,然其等均僅與被告羅于婷交談,過程係屬平和,而未見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又被告羅于婷、王福寶、黃信凱於被告伍詠群持玩具槍並對空射擊時,均已離開楊○○之住處,被告張緯祥亦準備上車離去,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為憑,顯見被告伍詠群對空鳴槍之行為乃係其個人之恐嚇行為,而與當日聚集之被告張緯祥等4人無涉,難認被告張緯祥等4人有何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