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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甲申

林亨吏(原名林佐懷)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甲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亨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甲申於民國111 年12月31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林亨吏(原名林佐懷)生父洪睿麟之住處外,因土地糾紛與洪睿麟發生口角,林亨吏在場見狀為幫洪睿麟申辯,亦與劉甲申發生口角爭執,劉甲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撥打林亨吏之右手並接續徒手毆打林亨吏,林亨吏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揮擊劉甲申頭臉部致劉甲申倒地,劉甲申倒地後再承前傷害犯意,接續以腳踹踢林亨吏之會陰及膝蓋,致林亨吏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與陰囊挫傷之傷害,劉甲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與右臉部挫傷瘀腫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甲申、林亨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劉甲申、林亨吏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14頁;訴字卷第55至56、99、102 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甲申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告林亨吏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撥林亨吏之右手,及以腳踹踢林亨吏之會陰及膝蓋,致林亨吏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與陰囊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林亨吏先用手戳我,我才撥他的手,他接著一直毆打我,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被告林亨吏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告劉甲申發生口角爭執,劉甲申頭臉部曾接觸其手肘,劉甲申並因而跌倒在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手肘揮擊劉甲申,是他衝過來要揮拳攻擊我,我以手肘保護頭部時,他自己撞到我的手肘受傷等語;林亨吏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吳沅峰、洪睿麟均證稱林亨吏僅係要防禦劉甲申之攻擊,並未攻擊劉甲申,且林亨吏於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前已報警,無攻擊劉甲申之必要,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林亨吏有攻擊劉甲申等語,為林亨吏辯護。經查:

一、劉甲申於前揭時、地,因土地糾紛與證人即林亨吏之生父洪睿麟發生口角,林亨吏在場見狀為幫洪睿麟申辯,亦與劉甲申發生口角爭執,劉甲申即徒手撥林亨吏之右手,後劉甲申與林亨吏發生肢體接觸致劉甲申倒地,劉甲申倒地後再以腳踹踢林亨吏之會陰及膝蓋,致林亨吏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與陰囊挫傷之傷害,劉甲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與右臉部挫傷瘀腫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3、17頁;偵卷第15至16、54至56頁;審訴卷第113 頁;訴字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甲申、林亨吏、證人洪睿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即在場人吳沅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17、23至24頁;偵卷第15至16、48、54至56、58至59頁;審訴卷第113 頁;訴字卷第153 至159、162 至164 、204 至208 、210 至213 、215 至220 、22

2 至223 頁),並有員警111 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被告之傷勢照片、劉甲申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

111 年12月31日第0000000 號、112 年1 月1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林亨吏之旗山醫院111 年12月31日第000000

0 號診斷證明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5 月8 日勘驗筆錄、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27至39、65至74頁;偵卷第67至68、119 頁;訴字卷第105 至109 、123 至124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劉甲申傷害林亨吏部分: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㈡劉甲申固辯稱:林亨吏先用手戳我,我才撥他的手,他接著一直毆打我,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⒈就本案肢體衝突發生之過程,業經林亨吏分別於:①警詢中證

稱:我報警後,劉甲申就過來打我右手腕,並衝過來攻擊我,附近鄰居把他拉走,在他被鄰居拉開瞬間就用右腳踢到我襠部致我陰囊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3頁);②偵查中證稱:

劉甲申嗆聲完要離開,我跟他說警察要來了,他不能離開,他就揮手,我的手機就飛出去,直到鄰居出來才停手,鄰居扶他起來時他踢我一腳等語(見偵卷第55頁);③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報警完跟劉甲申說我報警了,他不能走,他就直接走過來用拳頭打我的右手並接著用拳頭打我,後來鄰居扶他起來,他就踢我會陰部一下等語(見訴字卷第21

5 至217 、220 至221 頁);佐以洪睿麟分別於:①警詢中證稱:林亨吏與劉甲申發生口角爭執後,林亨吏報警,劉甲申便欲離開,林亨吏伸手擋住劉甲申,劉甲申就揮手打林亨吏,並一直衝撞林亨吏,後來被鄰居擋住,劉甲申還踢林亨吏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24頁);②偵查中具結證稱:林亨吏說他已經報警了,阻止劉甲申離開,劉甲申就直接打林亨吏的手,並衝向林亨吏要用拳頭打林亨吏,後來被鄰居擋住,還踢林亨吏的會陰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③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林亨吏與劉甲申發生口角爭執後,林亨吏報警,叫劉甲申不要離開,劉甲申就直接動手打林亨吏的手並接著一直捶打林亨吏,他後來被鄰居拉開時還用腳踹林亨吏下體等語(見訴字卷第154 至158 、162 至163 頁);吳沅峰於警詢中證稱:林亨吏與劉甲申發生口角爭執後,林亨吏報警並不讓劉甲申離開,劉甲申就用手打林亨吏手腕,並出拳打林亨吏,劉甲申後來跌倒,鄰居把劉甲申架起,劉甲申起身後就近身用腳踢林亨吏下襠等語(見偵卷第48頁)。再參以林亨吏確於案發當日16時37分許即以行動電話報案稱遭劉甲申出言恐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3頁)。審諸林亨吏及洪睿麟歷次陳述,就林亨吏與劉甲申發生口角爭執後,因林亨吏報警並阻止劉甲申離開,劉甲申即揮手打林亨吏的手,並接續徒手毆打林亨吏,及以腳踹林亨吏之會陰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證述內容大致相同,無明顯歧異、矛盾之處,且與吳沅峰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而吳沅峰不認識劉甲申,與劉甲申亦無私人恩怨,據其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8頁),與林亨吏亦查無何等特殊情誼,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復林亨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洪睿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上揭所證堪以採信,足見林亨吏並無先用手戳劉甲申,係劉甲申先出手撥打林亨吏之右手,並接續徒手毆打林亨吏,及以腳踹林亨吏之會陰。

⒉又劉甲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我講話口氣比較

不好,因為我不知道林亨吏是洪睿麟之子,我覺得為什麼無緣無故洪睿麟要叫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來喬事情,我認為洪睿麟是在外面刻意叫人要打我等語(見訴字卷第210 至211 頁),足見劉甲申於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前已因林亨吏上前為洪睿麟申辯而有所不滿。而林亨吏於兩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前即已報案,已如前述,衡情,其應無主動再與劉甲申發生肢體衝突之動機或意圖存在,否則豈非陷己於不利之境地,反觀劉甲申見林亨吏為洪睿麟申辯,認林亨吏係洪睿麟找來之打手,其情緒反應顯然較為不滿,並對於林亨吏存有相當懷疑及敵意,可見關於本案衝突之起因,劉甲申相較於林亨吏,顯有心生不滿而有先行出手攻擊之動機及情緒反應。益徵林亨吏、洪睿麟、吳沅峰上揭所述之本案肢體衝突起因係劉甲申先出手撥打林亨吏之右手,更屬可信。

⒊綜上,林亨吏雖有阻止劉甲申離開現場,惟無任何攻擊行為

,詎劉甲申即先行徒手撥打林亨吏之右手成傷,顯然並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還擊,其所為自屬先行之傷害行為,另其於過程中持續出拳攻擊林亨吏,經鄰居扶起後,復以腳踹踢林亨吏之會陰及膝蓋,業如前述,足見劉甲申所為明顯係屬「攻擊行為」,而非單純格擋、防禦等「防衛行為」,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是劉甲申上揭所辯,誠無足取。

三、林亨吏傷害劉甲申部分:㈠林亨吏於上揭、地,徒手攻擊劉甲申頭臉部致劉甲申倒地等

事實,業據劉甲申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我用手撥開林亨吏的手之後,他就徒手打我左眼致我倒地,並徒手打我的頭等語(見警卷第17頁);⒉偵查中證稱:林亨吏用右手打我左臉頰致我倒地,造成我臉上的瘀青等語(見偵卷第16、56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用手撥開林亨吏的手後,他就徒手打我的頭臉部致我倒地等語(見訴字卷第205至208 、211 、213 頁)。審諸劉甲申歷次證述,就其曾遭林亨吏徒手攻擊頭臉部致倒地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佐以林亨吏已與劉甲申發生口角爭執,劉甲申並出手攻擊林亨吏右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二人發生爭執且已遭劉甲申出手攻擊而情緒激動之情況下,林亨吏有出手傷害劉甲申之舉,尚非悖於常情,復劉甲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足徵劉甲申所為之證述堪以採信。再衡諸劉甲申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與右臉部挫傷瘀腫之傷害,傷勢遍布右太陽穴附近、左臉頰,有上揭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5 月8 日勘驗筆錄、劉甲申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 份存卷可查,而林亨吏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稱:劉甲申打我手的時候就站在我面前,我們距離很近,他摔倒後我們大概距離2 至2.5 公尺等語(見訴字卷第54、22

3 至224 頁),若林亨吏僅係以手肘保護頭部,並沒有揮擊手肘傷害劉甲申,尚難想像在兩人相距不超過2.5 公尺距離,且劉甲申已因頭臉部遭受撞擊而倒地受傷之情況下,在劉甲申起身再度朝林亨吏攻擊時,有足夠的衝擊力足以因自行撞擊林亨吏手肘造成劉甲申受有上揭非輕且遍佈頭臉部多處之傷勢,又觀諸劉甲申之傷勢位於眼周、頭臉部,殊難想像劉甲申於與林亨吏發生肢體衝突時,會反覆以人體脆弱之頭臉部、眼睛、甚至太陽穴部位,反覆衝撞林亨吏堅硬之手肘部位,益徵林亨吏必有主動攻擊劉甲申,方可能造成劉甲申受有如此程度之傷勢。是以,林亨吏於案發當時確有以手肘揮擊劉甲申頭臉部乙節,應堪認定。

㈡再參以劉甲申於本案肢體衝突中至少跌倒2 次,此據林亨吏

、洪睿麟及吳沅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8、54至55、58頁;訴字卷第53、156 至157 、217 至219 頁),足見本案肢體衝突並非瞬間結束,而林亨吏於劉甲申出手攻擊前已報警,業如前述,且案發地點為其父之住所,則倘其於遭劉甲申攻擊後無意反擊,其大可於劉甲申第1 次摔倒在地後,離開現場,進入洪睿麟之住所靜待員警到場,其卻捨此不為,反持續留於現場並以手肘朝向劉甲申,顯有傷害劉甲申之主觀犯意。是林亨吏上揭所辯,洵非可採。

㈢林亨吏之辯護人固以:吳沅峰、洪睿麟均證稱林亨吏僅係要

防禦劉甲申之攻擊,並未攻擊劉甲申,且林亨吏於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前已報警,無攻擊劉甲申之必要等語,為林亨吏辯護。經查,洪睿麟固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劉甲申一直衝撞林亨吏,林亨吏就用雙手抱頭手臂朝前保護自己,林亨吏沒有攻擊劉甲申等語(見警卷第24頁);⒉偵查中證稱:劉甲申衝到林亨吏旁邊,林亨吏用手舉起來擋,劉甲申就撞到林亨吏的手肘等語(見偵卷第58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沒有看到林亨吏攻擊劉甲申,我只有看到林亨吏一直防衛,劉甲申的頭去撞到林亨吏的手肘等語(見訴字卷第15

4 、156 、159 、163 至164 頁);吳沅峰於警詢時證稱:劉甲申過來要打林亨吏,林亨吏就用手肘抵擋劉甲申的拳頭等語(見偵卷第48頁),然考量劉甲申與林亨吏在案發當時已處於互相攻擊之狀況,場面應屬混亂,且林亨吏係以手肘攻擊劉甲申,確與防禦姿勢近似,吳沅峰、洪睿麟是否有誤會林亨吏舉動之可能,並非無疑,尚難僅憑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即認林亨吏無傷害劉甲申之行為及犯意。次查,林亨吏於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前已報警乙節,或可認其於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前本無主動攻擊劉甲申之意圖,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於劉甲申主動攻擊後,情事改變,林亨吏因此遭激怒而反擊,無違常情,尚難僅以林亨吏於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前已報警即逕認其於遭劉甲申攻擊後亦未萌生傷害劉甲申之犯意。是辯護人上揭所述,尚難憑採。

㈣至劉甲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林亨吏係以

拳頭毆打其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55至56頁;訴字卷第205 至208 、211 至213 頁),然此與洪睿麟及吳沅峰之證述不符,又本院審酌林亨吏於案發當時右手戴有一枚體積非小、鑲有寶石之戒指,左手亦戴有一枚表面非平整之戒指,且於案發後雙手拳頭部位未有血跡、紅腫瘀青或擦挫傷情形,反係於手肘、上手臂外側有多處紅腫,此有案發前後拍攝之照片7 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124 、

126 至127 頁),而劉甲申頭臉部並無明顯遭物體劃傷之傷勢或印痕,有上揭診斷證明書2 紙及傷勢照片1 份在卷可憑,衡情,倘林亨吏係以拳頭毆打劉甲申,劉甲申應會遭上開戒指劃傷或留下印痕,林亨吏之拳頭部位亦會沾染劉甲申之血跡,或有部分紅腫瘀青或擦挫傷情形,惟均無此等情況,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僅有劉甲申之片面指訴,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是難認林亨吏係以拳頭毆打劉甲申之頭臉部。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劉甲申上開徒手撥打林亨吏右手、徒手毆打林亨吏、以腳踹踢林亨吏會陰及膝蓋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動輒以上開方式傷害對方,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造成對方各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均值非難;衡以被告各自犯罪手段、造成對方傷勢程度之案發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均飾詞狡辯,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劉甲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宗教命理師、堪輿師、法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林亨吏自述副學士之智識程度,從事徵信業,月收入約4 萬至5 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105 頁之高雄市美濃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訴字卷第235 頁),暨其等之素行(見訴字卷第189 至197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0001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94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50 號卷,稱審訴卷。 4.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07 號卷,稱訴字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