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祈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賴祈君變更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原限制住居之美濃區美興街址房屋已經賣掉,目前搬回戶籍地廣興街,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至現居處,並請法院文書通知寄至該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旨在確保被告如期接受審判及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故若被告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住居處所,法院自得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權益等情事決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然尚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訊問被告並詢檢察官意見後,審酌聲請人因房屋變賣而變更居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當。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