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博銓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被 告 劉晉燁
莊欣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冠孟法扶律師被 告 陳威德
鄭美滿
陳韻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博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共同犯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莊欣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共同犯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劉晉燁、陳威德、鄭美滿、陳韻安被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被訴共同犯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博銓(綽號「小乃」)與莊欣融(綽號「丸子」)為朋友關係。莊欣融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14時30分許,駕車(下稱甲車)搭載不知情之陳韻安(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無罪部分)前往呂俊明投宿之址設高雄巿鳥松區中正路367 之30號新世代精品商旅,得呂俊明同意後,駕車將其載往不知情之陳威德(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無罪部分)位於高雄巿苓雅區廣東一街49巷12之3 號之住所(下稱陳威德住所),嗣因黃博銓因故與呂俊明發生糾紛而欲與呂俊明對質談判,黃博銓與莊欣融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莊欣融於同日19時許,駕車強行將呂俊明載往不知情之劉晉燁(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無罪部分)位於高雄巿鳥松區松埔路1 巷99號居所(下稱本案地點),等候黃博銓到場。黃博銓抵達本案地點後,因談判未果,即持鋁棒毆打呂俊明右手掌、腳踹呂俊明背部後暫時離去,並囑由莊欣融留在該處看管呂俊明。同日20時20分許,莊欣融復夥同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承前犯意聯絡,分持鋁棒、西瓜刀、斧頭,向呂俊明恫稱:「等一下讓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呂俊明,使呂俊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持續不讓呂俊明離去該處,待黃博銓返回現場繼續處理與呂俊明間之糾紛,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呂俊明之行動自由。隨後黃博銓返回本案地點,又因談判未果,再次持鋁棒毆打呂俊明頭部,致呂俊明暈眩倒地。嗣黃博銓、莊欣融與該群身分不詳之人離開本案地點,呂俊明於110 年8 月4 日0時9 分許逃離本案地點並報警處理,經就醫後診斷受有前胸壁及後胸壁多處挫傷併大範圍瘀血、左側肩膀挫傷、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俊明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黃博銓、莊欣融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以下未指明姓名者即包括上開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二第44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被告莊欣融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俊明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晉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德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美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韻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在場人李傳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地點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莊欣融駕車將告訴人載往陳威德住所,及係陳威德夥同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鋁棒、西瓜刀、斧頭恫嚇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 年8 月3 日13時50分許,在
新世代精品商旅A09 號房內住宿,當時一名綽號「小冰」之女子利用電話聯繫我,約我出面談事情,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小冰、莊欣融及陳韻安即出現在A09 號房門前,他們邀我過去陳威德住所,由莊欣融駕車載我前往陳威德住所,抵達後,莊欣融要載我前往本案地點找黃博銓,我拒絕,莊欣融即違反我的意願口頭強迫我上車前往本案地點等語(見警卷第2 頁),足見告訴人係同意前往陳威德住所,於前往陳威德住所期間並未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尚難逕認被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莊欣融駕車將告訴人載往陳威德住所,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㈡就公訴意旨認陳威德夥同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分持鋁棒、西瓜刀、斧頭恫嚇告訴人部分,雖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惟黃博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莊欣融叫來的等語(見偵卷第
319 頁);劉晉燁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本案地點之空地發生爭執,後來7 、8 名小弟來找莊欣融,他們也在空地看被告和告訴人爭執,陳威德之後才來,那些小弟是莊欣融叫來的,不是陳威德叫的等語(見警卷第130至131 頁);鄭美滿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證稱: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莊欣融叫來的等語(見警卷第175 頁;訴字卷一第424 頁;訴字卷二第137頁)。
觀諸黃博銓、劉晉燁、鄭美滿上開證述,對於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係莊欣融叫來的等情前後均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莊欣融上揭自白情節相吻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合。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於112年5 月31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
2 條之1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 條之1 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 項論以較重之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在內。上訴人等以強行押人及脅迫稱:「如不上車 (原判決筆誤為下車) ,即讓你肚子開花」等語,將邢某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往台中市漢口路四段「桂冠歐洲」建築工地及某處住宅二樓,脅迫被害人簽發總金額為500 萬元之本票五紙後,為恐邢某報案,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報警的話,將帶去大肚山活埋等情,自屬包含於妨害邢某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以上揭持鋁棒、西瓜刀、斧頭並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本案地點,揆諸上揭說明,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莊欣融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黃博銓間有糾紛,即以將告訴人強行載至本案地點,並以言詞恐嚇,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時間約
5 小時,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及妨害告訴人行動之自由,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權益,所為均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各自之參與程度、所居之角色、侵害法益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參酌黃博銓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莊欣融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黃博銓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181 頁);兼衡黃博銓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 千元,出監後需扶養父母及祖父,身體狀況正常;莊欣融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需扶養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狀況(見訴字卷二第450 頁)暨其等之素行(見訴字卷二第315 至332 、359 至394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2 份)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經查,未扣案之不詳數量鋁棒、西瓜刀、斧頭,為被告與共犯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均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均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晉燁(綽號「燁仔」【起訴書誤載為「彥仔」,應予更正】)、陳威德、鄭美滿(綽號「綠茶」)、陳韻安,與同案被告黃博銓、莊欣融(上揭2 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另由本院為有罪諭知,詳前述有罪部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8 月3 日14時30分許,由莊欣融駕駛甲車搭載陳韻安前往告訴人呂俊明住宿之新世代精品商旅A09 號房,將告訴人載至陳威德住所,再於同日19時許,強行將告訴人載往本案地點,與在場之劉晉燁、鄭美滿一起等候黃博銓到場。未幾黃博銓抵達本案地點,持鋁質球棒毆打告訴人右手掌、腳踹(起訴書誤載為「跩」,應予更正)告訴人背部後暫時離去,劉晉燁、鄭美滿、陳韻安則與莊欣融留在本案地點看守告訴人,不令告訴人自由離開。迄同日20時許,告訴人欲趁隙撥打電話報警,鄭美滿察覺後,隨即將行動電話奪下摔毀並將門號SIM 卡折斷,莊欣融則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之背部、左腿。相隔約20分鐘後,陳威德夥同10餘名身分不詳之人到達本案地點,與該群身分不詳之人持鋁棒、西瓜刀、斧頭,向告訴人恫稱:「等一下讓你好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隨後黃博銓返回本案地點,再次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暈眩倒地,受有前胸壁及後胸壁多處挫傷併大範圍瘀血、左側肩膀挫傷、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因認劉晉燁、陳威德、鄭美滿、陳韻安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劉晉燁經本院依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寄發傳票傳喚,業經合法送達,惟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對上開住址寄發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查詢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49 至25
3 、429 頁),而本院認劉晉燁本件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劉晉燁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劉晉燁、陳威德、鄭美滿、陳韻安涉犯前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博銓、莊欣融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李傳宗之證述暨本案地點現場照片1 紙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劉晉燁固坦認曾於110 年8 月3 日19時許在本案地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妨害自由,我是在本案地點施用毒品,我沒有看守告訴人等語;陳威德固坦認曾於110 年8 月3 日晚間接獲同案被告之通知前往本案地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妨害自由,也沒有夥同10餘名身分不詳之人至本案地點持鋁棒、西瓜刀、斧頭恐嚇告訴人,我到場後只有和莊欣融聊天,黃博銓到場後我有看到黃博銓和告訴人談判等語;鄭美滿固坦認曾於110 年8 月3 日19時許在本案地點,並有摔毀告訴人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妨害自由,也沒有搶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那支行動電話是我借告訴人的,是告訴人將行動電話還我後,因我和告訴人另有糾紛我才會氣到摔那支行動電話,但我沒有將門號SIM 卡折斷,我是在本案地點施用毒品,我沒有看守告訴人等語;陳韻安固坦認曾於110 年8 月3 日14時30分許,搭乘莊欣融駕駛之甲車前往新世代精品商旅搭載告訴人,並一同前往陳威德住所,再於同日19時許,由莊欣融駕車搭載其與告訴人前往本案地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妨害自由,案發當天我前男友被抓去警察局,我原本是搭乘莊欣融駕駛之甲車去警察局找我前男友,後來莊欣融去載告訴人,我沒有錢坐車回家,只好一同前往本案地點,我在本案地點都在打電話聯繫找我前男友等語。經查:
一、陳韻安曾於110 年8 月3 日14時30分許,搭乘莊欣融駕駛之甲車前往新世代精品商旅搭載告訴人,並一同前往陳威德住所,再於同日19時許,由莊欣融駕車搭載其與告訴人前往本案地點。自告訴人抵達本案地點時起,劉晉燁、鄭美滿、陳韻安均在本案地點,鄭美滿並曾摔毀當時由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後陳威德經同案被告通知,亦抵達本案地點等情,業據劉晉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威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鄭美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陳韻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莊欣融因黃博銓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欲與告訴人對質談判,而於110 年8 月3 日19時許,駕車強行將告訴人載往本案地點等候黃博銓到場。黃博銓抵達本案地點後,因談判未果,即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右手掌、腳踹告訴人背部後暫時離去,並囑由莊欣融留在該處看管告訴人。同日20時20分許,莊欣融復夥同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鋁棒、西瓜刀、斧頭,向告訴人恫稱:「等一下讓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告訴人,並持續不讓告訴人離去該處,待黃博銓返回現場繼續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隨後黃博銓返回本案地點,又因談判未果,再次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暈眩倒地等節,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三、就劉晉燁、陳威德、鄭美滿、陳韻安曾否於上揭時、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0 年8 月3日14時30分許,小冰、莊欣融及陳韻安出現在我住宿之新世代精品商旅A09 號房門前,他們邀我去陳威德住所,莊欣融駕車載我前往陳威德住所,抵達後,莊欣融要載我前往本案地點找黃博銓,當下我拒絕,但莊欣融違反我的意願口頭強迫我上車前往本案地點,當下我因為害怕他們人多所以就勉強上車一同前往本案地點,莊欣融駕車搭載我及陳韻安前往本案地點,同日19時許抵達本案地點,我坐在房間内,當時劉晉燁、鄭美滿及一名身分不詳的老人在房間内,劉晉燁跟我在此等黃博銓,大約過了10分鐘黃博銓出現,他跟我談判未果即持鋁棒毆打我的右手掌,又用腳踹我的後背導致我倒地不起,當時劉晉燁、鄭美滿、陳韻安、莊欣融均在場,之後黃博銓就離開,莊欣融、劉晉燁、鄭美滿及陳韻安圍著不讓我離開,藉此妨害我的自由,我於同日20時許趁機撥打電話要報案,結果被鄭美滿發現,她徒手搶走我的行動電話並把行動電話摔壞及折斷門號SIM 卡,莊欣融徒手毆打我的背及踹我的左大腿,大約過了20分鐘後,陳威德帶了約14名不詳人士抵達本案地點,陳威德當我的面亮出西瓜刀、鋁棒及斧頭,並和那群不詳人士圍者我,並出言恐嚇我「等下要讓我好看」,大約過15分鐘後黃博銓返回本案地點,黃博銓就手持鋁棒毆打我的頭部造成我暈眩倒地,後續陳威德和莊欣融就帶上述14名不詳人士先行離開,當下我自己一個人坐在房間外,劉晉燁、鄭美滿、黃博銓及陳韻安就走回房間内,我趁隙逃離該地等語(見警卷第2 至4 頁),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劉晉燁、陳威德、鄭美滿、陳韻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四、而黃博銓分別於: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與告訴人談判期間我短暫離開本案地點,我託莊欣融幫我看守告訴人,我沒有吩咐劉晉燁、陳威德、鄭美滿,我不認識陳韻安,陳韻安、陳威德完全沒參與本案等語(見偵卷第323 至325 頁);㈡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只有叫莊欣融幫我看守告訴人,沒有叫其他人幫忙,陳韻安沒有參與看守告訴人,她不知情等語(見審訴卷第212 至213 頁;訴字卷一第309 頁);莊欣融分別於: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天陳韻安拜託我載她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地檢署找她前男友,後來我接到小冰的電話,就去載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01 頁);㈡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有看守告訴人,劉晉燁、鄭美滿雖然有在本案地點,但他們是在施用毒品,陳韻安沒有參與看守告訴人,她在打電話等語(見審訴卷第
212 至213 頁;訴字卷一第311 頁)。是以,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黃博銓、莊欣融均證稱劉晉燁、陳威德、鄭美滿、陳韻安於案發時雖均在本案地點,但均未曾單獨或與其等共同對告訴人為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其等之證述自無從據以佐證劉晉燁、陳威德、鄭美滿、陳韻安確有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五、又劉晉燁分別於:㈠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告訴人抵達本案地點前,我和鄭美滿本來就在本案地點屋內聊天,莊欣融載告訴人抵達後,他和黃博銓、告訴人是在屋外空地發生爭執,我和鄭美滿在屋內沒有出去等語(見警卷第130 頁);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是鄭美滿借他的,我有聽到鄭美滿對告訴人說「行動電話是我借你的,我摔壞,可以吧」,然後鄭美滿就摔壞行動電話,鄭美滿摔行動電話不是要防止告訴人逃走等語(見偵卷第287 頁);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載鄭美滿去本案地點,她要找告訴人要行動電話,案發當時我在本案地點施用毒品,陳韻安沒有看守告訴人等語(見審訴卷第212 至213 頁;訴字卷一第
313 頁);鄭美滿分別於:㈠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和劉晉燁都在室內沒有走出去看告訴人和黃博銓、莊欣融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警卷第175 頁);㈡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
案發當時我和劉晉燁在本案地點施用毒品,陳韻安在本案地點都在打電話,因為她男友當天被警察帶走,她在聯繫找她男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24 頁);陳韻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劉晉燁和鄭美滿在本案地點施用毒品,我在打電話問員警我前男友被放出來了沒有等語(見審訴卷第
209 頁;訴字卷一第315 至316 頁)。觀諸劉晉燁、鄭美滿、陳韻安上揭供述所述劉晉燁、鄭美滿係在本案地點施用毒品,陳韻安都在打電話詢問其前男友之狀況,其等均未參與看守告訴人等節互核大致相符,亦與上開黃博銓、莊欣融證述之內容一致,則劉晉燁、鄭美滿、陳韻安所辯其等未參與本案妨害自由,劉晉燁、鄭美滿係在本案地點施用毒品,陳韻安都在聯繫找其前男友等節,尚非全然無據。
六、再經核劉晉燁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前後一致證稱鄭美滿係向告訴人要回其借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鄭美滿摔壞告訴人案發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之目的並非要防止告訴人逃走,核與鄭美滿之辯詞相符,而其與鄭美滿雖然認識但不太熟,此據其與鄭美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31
2 至313 頁;訴字卷二第136 頁),其與鄭美滿並無何等特殊情誼,自無予以迴護之必要,是其所述,足堪採信,則鄭美滿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是其借與告訴人,是因其與告訴人另有糾紛其才會氣到摔那支行動電話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無法排除鄭美滿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外之目的而摔壞告訴人案發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是尚難僅憑鄭美滿於案發時曾在本案地點摔壞告訴人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即遽以認定鄭美滿參與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七、復劉晉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威德沒有看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89 頁),亦核與黃博銓上揭證述內容相符,而夥同10餘名身分不詳之人持鋁棒、西瓜刀、斧頭恫嚇告訴人者係莊欣融,並非陳威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陳威德客觀上有何參與對告訴人妨害自由行為之行為分擔,又亦無同案被告聯繫陳威德至本案地點時聯繫內容之相關證據,尚難僅憑陳威德係接獲同案被告之通知前往本案地點乙節,即遽以認定陳威德與同案被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八、又檢察官針對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在本案地點的劉晉燁、陳威德、鄭美滿、陳韻安均需對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共負刑責乙事,應詳予舉證。然查,就劉晉燁、陳威德、鄭美滿、陳韻安涉犯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以擔保其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性,無從遽為不利劉晉燁、陳威德、鄭美滿、陳韻安判斷之依據,是尚難遽認劉晉燁、陳威德、鄭美滿、陳韻安曾參與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暨陳威德曾夥同10餘名身分不詳之人持鋁棒、西瓜刀、斧頭恫嚇告訴人。又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劉晉燁、陳威德、鄭美滿、陳韻安與同案被告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是尚難以認定劉晉燁、陳威德、鄭美滿、陳韻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九、至公訴意旨雖認劉晉燁提供本案地點之行為就告訴人遭妨害自由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51頁)。惟查,劉晉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和鄭美滿本來就在本案地點,莊欣融後來才駕車載告訴人抵達,我不知道為何同案被告要利用本案地點作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的地點,是莊欣融臨時載告訴人過來等語(見警卷第130 至131 頁;偵卷第283 頁)。參以黃博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天莊欣融問我等一下會去哪裡,我說我要去本案地點,莊欣融就把告訴人載到本案地點等語(見偵卷第317 頁);莊欣融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打電話問黃博銓人在哪裡,他說他要去本案地點,故我們約在本案地點見面等語(見警卷第108 頁)。觀諸黃博銓及莊欣融上揭證述互核相符,可知案發當日確係其等自行聯繫、相約將告訴人帶至本案地點,並未徵詢劉晉燁之意見或要求劉晉燁提供本案地點,是難僅以本案地點係劉晉燁之居所即遽認其與黃博銓及莊欣融就告訴人遭妨害自由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至黃博銓與莊欣融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不知道誰說要把告訴人帶去本案地點、是對方說要去該處、是告訴人說要去該處云云(見審訴卷第211 至212 頁;訴字卷一第212 、309頁),本院考量其等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證稱係莊欣融打電話問黃博銓等一下會去哪裡,黃博銓說要去本案地點,故兩人相約由莊欣融將告訴人帶至本案地點,而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較未受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陳述,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前者應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十、末查,李傳宗於警詢時證稱:我案發當時在案發地點有看到20幾個人在咆嘯、走來走去,劉晉燁坐在屋簷下,我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說沒事,隔天案外人即劉晉燁之友人李姿瑩來本案地點找劉晉燁,跟我說昨晚有發生打架,我去問劉晉燁是否有押人回來打架,他回我說有,但他沒有參與,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中我只認識劉晉燁等語(見警卷第203 頁),僅能證明本案發生時劉晉燁確實在場,然此尚未能證明劉晉燁確有參與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法遽為對劉晉燁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劉晉燁、陳威德、鄭美滿、陳韻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劉晉燁、陳威德、鄭美滿、陳韻安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劉晉燁、陳威德、鄭美滿、陳韻安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黃博銓、劉晉燁、莊欣融、陳威德、鄭美滿、陳韻安所涉傷害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博銓因故與告訴人呂俊明發生糾紛,竟與被告陳威德、莊欣融、劉晉燁、鄭美滿、陳韻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8 月3 日19時稍後某時許,在本案地點,由黃博銓持鋁質球棒毆打告訴人右手掌、腳踹(起訴書誤載為「跩」,應予更正)告訴人背部後暫時離去。迄同日20時許,告訴人欲趁隙撥打電話報警,莊欣融即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之背部、左腿。隨後黃博銓返回本案地點,再次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暈眩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及後胸壁多處挫傷併大範圍瘀血、左側肩膀挫傷、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黃博銓、劉晉燁、莊欣融、陳威德、鄭美滿、陳韻安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認其等就該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告訴人告訴黃博銓、劉晉燁、莊欣融、陳威德、鄭美滿、陳韻安傷害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且為共同正犯,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黃博銓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黃博銓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79 頁),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劉晉燁、莊欣融、陳威德、鄭美滿、陳韻安,是以本案傷害部分之告訴既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6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6316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9407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14 號卷,稱審訴卷。 4.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16 號卷,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