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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智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徐慧娟義務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被 告 陳文吉義務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被 告 陳基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大社辦公處)(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劉家宏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號、112年度偵字第1844號、112年度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犯如附表1所示25罪,各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A10犯如附表1編號19、20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9、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三、A11犯如附表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2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A03犯如附表3所示12罪,各處如附表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五、A12犯如附表4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

事 實

一、林聖智及其同居女友A10、A03、劉家宏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林聖智、A11、A03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聖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1

編號1至4、9至14、1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1-1編號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A手機)為聯絡工具,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A044次、蔡佳勳4次、陳元彰2次、A051次,合計11次。

㈡林聖智、A10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1編號19至20所示時間、地點,由A10接聽A手機之來電,並以各該編號所示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A0

5、A12各1次。㈢林聖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1

編號5至8、15至17、21至24所示時間、地點,以A手機為聯絡工具,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昱銘4次、潘平凱3次、A114次,合計11次。

㈣林聖智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在其與A10

上開共同住處,無償轉讓附表1-2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毛重合計11.441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10.22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0.12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41公克)予A101次。

㈤A11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2-1編號4所示手機1支、編號5至6所示SIM卡共2張(編號5所示SIM卡與編號4手機下合稱B1手機、編號6所示SIM卡與編號4手機下合稱B2手機)為聯絡工具,以該附表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021次。

㈥A03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3編

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3-1編號6-1、7所示SIM卡、手機(下合稱C手機)為聯絡工具,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A044次、吳明原4次、A121次、高文慧及黃芳暐1次,合計10次。

㈦A03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

3編號1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C手機為聯絡工具,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文慧及黃芳暐,合計2次。

㈧劉家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4

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未扣案如附表4-1所示手機(下稱D手機)為聯絡工具,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A04共2次。

二、嗣經警方於111年12月19日依法搜索A03住處、於112年1月11日依法搜索林聖智與A10共同住處及A11住處,而分別扣得附表1-1、1-2、2-1、3-1所示之物(地址詳見各該附表),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A10於112年1月12日警詢、偵訊陳述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

被告A10及其辯護人主張:A10於112年1月12日警詢時,係因遭警以「他人已坦承犯行,你也承認才不會遭到羈押」等語,為誘導及疲勞訊問,係於不正訊問下方為自白之供述,其後於112年1月12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則係於前開不正訊問效力之延伸下,而繼續為自白之供述,均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不正方法取得自白,而無證據能力等情(訴卷一第332、342、347至348頁、訴卷四第266頁)。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㈡被告A10第一次警詢陳述起迄時間為112年1月11日16時45分至

17時35分,共50分鐘,第二次警詢陳述起迄時間則為翌日(同年月12日)9時49分至同日10時56分,期間10時9分至23分因A10如廁而暫停14分鐘(23分-9分=14分鐘),實際詢問時間為53分鐘(計算式:10時56分-9時49分-14分鐘=53分鐘),偵訊陳述起迄時間則為同年月12日16時13分至16時42分,共29分鐘(計算式:16時42分-16時13分=29分鐘),此有被告A10112年1月11、12日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警二卷第255、258、259、260、263頁、偵二卷第59、64頁),審酌上開警詢、偵訊陳述之開始、結束時間均非夜間,3次筆錄製作時間則分別間隔16小時14分鐘(計算式:112年1月11日9時49分-112年1月11日17時35分=16小時14分鐘)、5小時17分鐘(計算式:16時13分-10時56分=5小時17分鐘),亦非連續詢(訊)問,詢(訊)問過程更分別僅耗時50分鐘、53分鐘、29分鐘,於112年1月12日警詢陳述期間更因A10如廁而暫停14分鐘,已給予適當休息時間,並顧及其生理需求,則其於112年1月12日之警詢陳述已難認係疲勞訊問。

㈢至被告A10於112年1月12日警詢時,雖有數次閉眼、張眼之動

作,然其對於員警所詢問題並無延遲回答之情,甚至於員警2次提示監聽譯文時,均能專注閱讀,閱讀時間分別逾2分鐘、1分鐘,2次閱讀期間均無長時間閉眼、張眼之動作,被告A10對於員警之問題均能即時應答,且警詢筆錄記載與被告A10所言大致相符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訴卷二第42至55頁),辯護人雖稱被告A10當日身體不適云云,惟上開3次警詢、偵訊筆錄均未記載被告A10表示身體不適之情,且上開詢(訊)問過程亦未見被告A10及辯護人所稱誘導訊問之情形,足認被告A10於112年1月12日警詢、偵訊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

二、被告A10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A01、A12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被告A11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A02之警詢陳述;被告A12主張證人A04之警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俱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A01、A12於偵訊時所為與被告A10犯罪事實相關之未經具結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該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是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共同被告A01於112年1月12日、同年2月22日檢察官偵

訊時;及共同被告A12於112年5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偵二卷第67至69頁、偵二卷第181至185頁、偵二卷第215至216頁),其等陳述雖未經具結,然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另證人A01於112年2月22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則已經依法具結(偵二卷第181至183頁)。且證人A01、A12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證人A01、A12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A10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A01、A12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A01、A12、證人A02、A04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可供參照)。故而,應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察,是否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之情形。

⒉查證人即共同被告A01、A12、證人A02、A04等4人均已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其4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證人A01於112年1月11日警詢(警二卷第12至13頁)、證人A12於112年2月6日警詢(警三卷一第480至481頁)、證人A02112年1月11日警詢(警二卷第329至331頁)、證人A04111年8月3日、同年月3至4日、111年8月29日、111年11月30日警詢(警三卷二第529、532至533、551頁、警一卷第32頁)所為之陳述並未完全一致,其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等語。審酌其4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且較無受外界干擾、污染、或因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當時之記憶應屬清晰明確;再上述4名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參以,上述4名證人於本院審判時並未主張其等接受警員詢問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可認其等之警詢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從而,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分別為證明被告A10、A11、A12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A01、A12之警詢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A10;證人A02之警詢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A11;證人A04之警詢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A12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A12112年2月6日警詢筆錄第5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之「我是單純協助A01交付毒品後上繳款項給他」,以及第6頁第1、2行的「我是從向我購買毒品之不特定人(A04)從中抽取毒品作為我的獲利」之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有證據能力:

被告A12於112年2月6日警詢時供稱:販毒集團以A01為首,有提供毒品予A03販售與其他藥腳,舉例而言,若交易標的為海洛因0.64公克,A01會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提供給A03,因我沒有幫A01販賣給藥腳,所以我向A01買,則是5,500元。我是向購毒者「賺一個順便食用」等語,僅此部分與其112年2月6日警詢筆錄第5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之「我是單純協助A01交付毒品後上繳款項給他」,以及第6頁第1、2行的「我是從向我購買毒品之不特定人(A04)從中抽取毒品作為我的獲利」之記載略有差異,其餘則大致相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訴卷二第81至79頁),是被告A12112年2月6日警詢筆錄第5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之「我是單純協助A01交付毒品後上繳款項給他」,以及第6頁第1、2行的「我是從向我購買毒品之不特定人(A04)從中抽取毒品作為我的獲利」之記載,與其陳述之語意不符,自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屬相符,且業經被告A12及其辯護人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自白任意性(訴卷二第79頁),故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訴卷四第10至11、3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1、A03部分:㈠被告A01部分:

如附表1編號1、2、4至21、25所示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警二卷第8至16頁、聲羈卷第23至31頁、偵二卷第183至185頁),就附表1編號1至25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一第325至3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10、A11、劉家宏、證人A05、潘平凱、陳元彰、蔡佳勳、蘇昱銘、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89號、111年聲監續字第552、601、655號通訊監察書、A01持用之A手機門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A01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密錄器畫面、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112年1月1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表1-1、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如附表1-1編號8、9、附表1-2編號3所示之物,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790號函(偵三卷第187至189頁,下稱甲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收樣日期112年2月14日、報告日期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141至149頁,下稱乙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A01前揭任意性自白各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A03部分:

如附表3編號1至10所示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11、140至141頁、訴卷一第368至371頁);如附表3編號11至12所示事實,則據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訴卷一第368至3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宏、證人A04、吳明原、黃芳暐、高文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91號、111年聲監續字第554、603號通訊監察書、A03持用C手機門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A03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密錄器畫面、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04於附表3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2,000元至A03所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1頁)、高雄市刑大111年12月1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表3-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A03前揭任意性自白各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致涉重罪風險之必要。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因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量,然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外,尚難遽認並無營利之意圖。本件雖未明確查知被告A01就附表1編號1至24部分、被告A03就附表3編號1至10部分,各自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被告A0

1、A03與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均非近親或至交,當無甘冒重責而無償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徵被告A01、A03主觀上確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被告A10部分:訊據被告A10固坦承有於附表1編號19、20所示時間接聽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A05、A12來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12跟A05打電話來是要買海洛因,我沒有拿海洛因給他們,也不知道A01有沒有拿海洛因給他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A10雖因當時A01正在睡覺,而代為接聽電話,並與A05、A12通話,但事後僅告知A01有人打電話找他,再由A01自行查看手機後與A05、A12聯繫,被告A10並未告知A05、A12要向A01購買毒品之事。後續A05、A12於附表1編號19、20所示時間抵達A01住處後,係由A01自行與A05、A12進行毒品交易,被告A10並無交付毒品或收受金錢之行為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附表1編號19部分:

⒈就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A10於警詢、偵訊中自承:A05於附

表1編號19所示111年12月23日6時56分許打電話來是我接的,A05說「你幫我跟他說我要過去找他,1500,分做兩次,可不可以」,意思是他要向A01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但要分兩次償還買毒品的錢,當時A01在睡覺,我依A01睡前之指示代接電話,我跟A05說要買就現在過來,於是A05於通話完10分鐘就來我與A01的住處,A01在睡覺不想起來,叫我拿2小包海洛因給A05,我知道那是海洛因,因為A05錢不夠,所以只先付800元並把錢放在我們房間桌上,之後由A01拿走,A05後來沒有給餘款700元。毒品都是A01分裝的,販毒利益也都在A01那邊,A01販毒是為了賺錢,我只有在A01睡覺時,才會幫他接聽電話並將毒品交給購買者等語(警二卷第259至260、263頁、偵二卷第60頁);並經證人即共犯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跟A10在一起,A10知道我在販毒,因為我睡覺怕吵,若有藥腳要買毒,我睡前就會叫A10幫我接藥腳的電話,若是很熟的藥腳,我交代A10讓對方進來,A10會幫我交付毒品給藥腳。A05天天來找我,是熟識的藥腳,A05於111年12月23日那天進來時我在睡覺,是A10拿毒品給他等語(警二卷第12至13頁、偵二卷第183頁、聲羈卷第31頁、偵聲一卷第15頁、訴卷四第13至17頁);且經證人A05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23日6時56分許打A01的電話要向A01買1,500元的海洛因,卻是由A10接聽,A10是A01的同居人,如果A01在睡覺,都會是A10接電話,那天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警二卷第354頁、偵二卷第11頁),復經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已不記得111年12月23日那天的交易情形,但我在警局、地檢署說的都實在等語(訴卷四第320至321頁);另有被告A10於111年12月23日6時56分許,以A01持用之A手機接聽A05來電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二第824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89號、111年聲監續字第552、601、655號通訊監察書(訴卷一第275至290頁)、A01持用A手機門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二第1159頁)可參,則被告A10有於附表1編號19所示時、地,代A01接聽A05欲購買海洛因之來電,並在電話中與A05達成「買1,500元海洛因」之合意,復在A05抵達A10斯時與A01之共同住處時,開啟大門讓A05入內,將A01事先備妥的海洛因2小包交給A05,再由A05將購毒價金800元(餘款賒欠)放在該住處桌上,由A01睡醒後收取等事實,已堪認定。

⒉證人A05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11年12月23日當天A10接電

話後,我請A10幫我跟A01說「1,500、分兩次」,亦即轉達我要購買海洛因的訊息給A01,並叫醒A01且叫他下樓,A10就把電話給A01,後面也是A01在他家的樓梯間跟我交易,我是先向A01拿毒品,事後再用21萬元的星城遊戲幣轉帳給A01。A01不會讓A10碰毒品,因為怕A10給毒品給的太多等語,而陳稱「A10接聽電話後僅是代為轉達A05欲購毒之訊息給A01」、「A10叫醒A01後,由A01在其住處樓梯間交付海洛因給A05」、「購毒價金是以星城遊戲幣抵償(非給付現金)」云云。惟證人A05此部分所述,明顯與A10、A01上開所述不符,且A10之所以會代為接聽他人撥打A01持用A手機之來電,正是因A01不欲於其睡眠期間遭打擾,才會刻意在睡前指示A10代為接聽藥腳來電,並開啟住處大門讓熟識藥腳(諸如A05)入內,且要求A10代為將其事先備妥之海洛因交給藥腳,而A10既已依A01事先之指示,在A01睡眠期間代為接聽藥腳來電,又豈會一接到電話就立刻叫醒A01、由A01自行交付毒品給藥腳?再者,交易之毒品均是A01於事前分裝、備妥乙節,業據被告A10供述如前,亦無證人A05所指「因為怕A10給毒品給的太多,所以A01不讓A10碰毒品」之情形。況且,A10曾於95年間因販賣毒品遭判處重刑並入監執行之犯罪紀錄(詳後述),就與藥腳磋商交易細節、交付毒品給藥腳等行為已該當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乙節,難以諉為不知,卻仍於警詢、偵訊坦承其接聽A05上開欲購毒之來電後,開啟住處大門讓A05入內,並將A01事先備妥的海洛因2小包交給A05等明顯對己不利之事實,益徵A10上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從而,證人A05上開與A10、A01陳述不符之處,均無從採信,一併敘明。

㈡附表1編號20部分:

就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A10於警詢、偵訊中自承:A12於附表1編號20所示111年12月20日6時43分許打電話來是我接的,A12說「我現在500而已,你先用1張給我」、「我要女生」等語,是指A12要向A01買1,000元的海洛因,但只先給500元,還欠款500元的意思,該次有交易成功,A12有進來家裡,我幫A01拿1小包重約0.38公克的海洛因給A12,因為A01在睡覺,A12把錢放在桌上。我當時住在A01那邊,A01要我幫忙接電話我就會幫忙接,A01說毒品會放在桌上,叫我在朋友(按:指藥腳,下同)來時開門讓他們進來,朋友會把錢(按:指購毒價金)丟在桌上,這是他們事先講好的毒品交易方式等語(警二卷第261頁、偵二卷第61、211至212頁);並經證人即共犯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電話不是我接的,我那時在睡覺,我有交代A10,我睡覺時,如果是熟識的藥腳來買毒品,就讓對方進來,不要叫醒我,讓我睡覺等語(訴卷四第16至17頁);且經證人A1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0日6時43分許打A01的電話,是我要向A01買1,000元的海洛因,但欠款500元,該次有交易成功,是A10接電話並將毒品交給我,因為A01在睡覺等語(警三卷一第480至481頁、偵二卷第216頁、訴卷四第19至21頁);另有被告A10於111年12月20日6時43分許,以A01持用之A手機接聽A12來電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一第515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89號、111年聲監續字第552、60

1、655號通訊監察書(訴卷一第275至290頁)、A01持用A手機門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及A12持用D手機門號通信使用者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二第1159、1163頁)可參,則被告A10有於附表1編號20所示時、地,代A01接聽A12欲購買海洛因之來電,並在電話中與A12達成「買1,000元海洛因、允A12賒欠其中500元」之合意,復在A12抵達後,將A01事先備妥的海洛因1小包交給A12,再由A12將購毒價金500元(餘款賒欠)放在該住處桌上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我不知道A05

、A12打電話來是要買海洛因等語,辯護人亦為其主張A10代接電話後,僅是將「有人打電話來」一事轉知A01,並未轉達來電者目的在購毒,亦未交付海洛因給藥腳,是A01自行與藥腳交易等語。惟被告A10此部分所辯,與其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明顯不符,已難信為真。又被告A10於111年12月20日接聽A12來電稱「我要女生」、「你先用1張給我」、「我現在500而已」等語時,不僅無疑惑、不解A12語意之情,更是進一步順著A12之語意並確認「你要500的?」,在A12明確表示「我要女生」等常見指海洛因之暗語後,立即明確回應「好」等語,足見被告A10清楚知悉A12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但希望僅先給付500元價金之意,並應允之,業已與A12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再者,被告A10於111年12月23日接聽A05來電稱「1500,分做兩次」時,亦完全未見不知A05所言何意之困惑,而是直接回覆「好」而應允之。

上開各情,核與A01所稱:A10知道我在販毒,A10會幫我接藥腳的電話並交付毒品給藥腳等情,以及A10自承:A01販毒是為了賺錢,我只有在A01睡覺時,才會幫他接聽電話並將毒品交給購買者,我知道那是海洛因等情相符,足認A10確有依A01之指示,在A01睡覺期間,代為接聽藥腳來電,並交付海洛因給藥腳A12、A05之事實,被告A10上開本院審理時所辯僅是卸責之詞,辯護人為其所為主張亦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

㈣從而,被告A10所為如附表1編號19至20所示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A11部分:訊據被告A11就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A02,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事實,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與A02合資向A01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出500元,A02出1,000元,再由我與A01接洽購買毒品云云(警二卷第18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A11僅係為A02代購毒品,並無營利意圖,未從中賺取價差,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為其辯護。經查:㈠被告A11之友人A02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不認識藥頭亦

無購毒管道,遂於111年12月19日19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A11,欲透過A11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A11則表示自己也想購毒卻無資力,且因其先前已積欠藥頭若干購毒款項未清償,藥頭不會再允其賒欠,二人商討後,A02承諾除其自己要購毒的價金1,000元之外,另行出借500元給A11。嗣A11取得A02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元(以及A02借給A11的500元)現金後,於同日20時32分許撥打A01持用之A手機,向A01購買並取得價值1,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A01就此部分所為,即附表1編號24所示犯行)後,將其中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給A02等情,業據被告A11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二卷第181至182頁、訴卷一第336至339頁),並經證人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二卷第329至331、偵二卷第42頁、訴卷二第209至221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訴卷二第196至208頁)證述在卷,且有A11持用B1手機、B2手機分別聯繫A02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A01持用之A手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215至219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45號、111年聲監續字第650號通訊監察書(警三卷二第1153至115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第1157、1159頁)可參,則被告A11有向A02收取1,000元後,交付若干甲基安非他命給A02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苟無營利之意圖,僅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

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則行為人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是以,其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現今販毒者為規避警檢嚴密之查緝,或為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已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行為人與購買者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毒品提供者取得毒品以交付購買者,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行為人主動兜售或購買者主動洽購,行為人既有營利意圖,復為交付毒品之客觀行為,自應以販賣毒品論之。

㈢被告A11在接獲A02上開欲購毒之來電後,除向A02商借款項供

自己購毒外,在A02稱「你先跟他問看看(按:應是A02督促A11先向藥頭詢問可否購毒)」,A11問「你說問怎樣?」,A02回稱「1千啊」,即A02表示欲透過A11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A11旋以「我都不用加減那個哦」等語明確向A02索討好處,遭A02以「啊我就沒辦法啊」等語拒絕後,A11仍不死心,鍥而不捨追問「一、兩百都沒辦法哦」,經A02鬆口回稱「一、兩百我是可以啦」而同意給予好處後,A11才回應「哼,你們這些齁,好啦好啦,我等等替你打,但你錢要先拿來哦」等語而應允向藥頭購毒,依其2人上開對話脈絡,A11顯是藉著向藥頭購買A02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向A02索取好處,且是在確定自己可從中獲利後始為上開向藥頭購毒、並將部分毒品交付給A02之舉,足認A11向A02收取1,000元後交付若干甲基安非他命給A02之舉具有營利之意圖,縱係購買者A02主動洽購,被告A11與A02議妥交易內容後,始轉而向毒品提供者A01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交付A02,亦無礙於此認定。辯護人為被告A11辯稱:A11不具營利意圖等語,不足採認。

㈣被告A11取得A02欲購毒之現金1,000元,以及A02出借給A11的

500元後,形式上觀之,固是以1,500元向藥頭A01購得若干甲基安非他命,且因A11否認有營利意圖,卷內亦無A01交付給A11、A11交付給A02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為何,然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嚴禁查緝之違禁物,且價格不斐,販賣毒品更是重罪,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而A11、A02僅是一般朋友,並無特殊親密關係,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等情,自難排除A11藉由A01、A02未能直接接觸,僅能透過其轉交毒品之機,從中賺取量差之可能性,自難單以上開價金數額為對A11有利之認定。

㈤又所謂「合資購買」,係指各購毒者間就共同出資數額、每

人出資比例、購買毒品之數量、購買對象、推派何人出面購買及如何分配等事項,達成一定共識後,推由特定購毒者向上游購得毒品,再為內部分配之購毒模式。惟若行為人係獨攬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能全然控制其分別與「上游毒品提供者」與「下游毒品購買者」間之交易價量,即非屬單純便利他人施用之合資購買行為,反係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縱行為人本身亦有與其他毒品購買者一同出資向毒品提供者購買毒品之事實,然此種徒具「合資購買」表相,實以營利為目的之行為,仍屬販賣毒品無誤。經查,毒品購買者A02並不認識毒品提供者A01,其2人間並無任何可直接聯繫之管道乙節,業據證人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藥頭(指A01),A11不給我對方(指藥頭)的聯絡方式,我也沒有認識可以買的對象等語(偵二卷第42頁、訴卷二第213至214、217至218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我不認識A02,也沒有A02的聯絡方式等語(訴卷二第198至199頁),足見被告A11壟斷向上游購毒之管道,可單獨決定向上游提供者A01取得毒品之價量,及交付給下游購買者A02之毒品價量,與無營利意圖之合資購毒者間,彼此立於平等地位而共享資訊,共同討論並決定購買價量之情形顯然有別,則被告A11辯稱僅是與A02合資向上游A01購毒等語,不足採信。

㈥從而,被告A11所為如附表2所示犯行,已堪認定。

五、被告A12部分:訊據被告A12固坦承有於附表4編號1至2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證人A04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都是與A04合資向A03購買海洛因,A04給我的價金與我給A03的購毒款有落差,是先前A03有欠我錢,用以相抵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A12係與A04合資購買海洛因,因為是A12負責購買毒品,其出力較多,A04自願給A12多一點毒品,且A04多次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顯有配合員警陷害教唆之動機,其所述不可採。又A04當時為A12之雇主,A12係受雇主所託購買毒品,並非販賣,A12應為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等語(訴卷一第393頁、訴卷二第81頁),經查:

㈠被告A12有於附表4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價值5,5

00元、重約0.64公克之海洛因各1包給A04等事實,為被告A12所不否認(訴卷一第399頁),並經證人A04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三卷二第532至533頁、警一卷第32頁、訴卷二第311、312、317頁),其中附表4編號2部分,被告A12之毒品來源為A03(即A03所犯如附表3編號9所示犯行),亦據A03坦承如前述;另附表4編號1至2所示部分,復有111年8月2日之監視器擷圖(警一卷第173至175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照片(警三卷一第507、509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90號、111年聲監續字第553、60

2、656號通訊監察書(警三卷二第1125至1135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就附表4編號2部分,證人A04於111年8月3日警詢證稱是以5,700元向A12購得海洛因等語(警三卷二第533頁),嗣於同年月30日警詢時改稱是以5,500元向A12購得海洛因等語(警一卷第32頁),前後所述略有不同,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A04是以5,500元向A12購得海洛因,一併敘明。

㈡就附表4編號2部分,A12以5,000元向上游毒品提供者A03購得

海洛因後,旋即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給毒品購買者A04,顯是藉此賺取500元之價差以牟利。參以,被告A12就附表4編號1至2所示犯行,於警詢明確自承:我只是自購毒者處,賺一個順便食用而已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陳述錄音光碟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訴卷二第81頁),顯見被告A12於附表4編號1至2所示時、地各交付海洛因1包給A04,並各向A04收取5,500元之舉,均是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被告A12及其辯護人辯稱是合資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㈢又A04於附表4編號1至2所示111年8月1日、2日時,尚不認識

編號2部分的毒品提供者A03(A04直接向A03購毒之時間已是同年月28日以後,即A03所為如附表3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也不知道A12就該2次的毒品來源為何人等情,業據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訴卷一第394頁),核與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訴卷二第317至318頁),足見被告A12壟斷向上游購毒之管道,並可單獨決定向上游提供者A03或其他不詳之藥頭取得毒品之價量,及交付給下游購買者A04之毒品價量,與無營利意圖之合資購毒者間,彼此立於平等地位而共享資訊,共同討論並決定購買價量之情形顯然有別,益徵被告A12及其辯護人辯稱2次都是與A04合資向上游購毒等語,難以採信。

㈣不採信其他抗辯之理由:

⒈被告A12固辯稱:A04給我的價金,與我給A03的購毒款有落差

,是先前A03有欠我錢,用以相抵等語,卻未能提出A03積欠其款項之相關事證以為釋明,自難採信。

⒉辯護人主張當時A04為A12之雇主,A12是受雇主A04所託購買

毒品等語,並提出A12與A04共同竊盜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為證(訴卷二第241至251頁)。惟A04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當時有聘請A12,但只會找A12一起去偷東西,不會指示A12去買毒等語(訴卷二第314頁),明確否認有指示A12去購買毒品。況A12是否有販賣毒品給A04,與其2人間有無僱傭關係,係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連,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⒊至辯護人主張A04多次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顯有配合員警陷害教唆之動機乙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A12亦不曾於警詢、偵訊提出此部分抗辯,尚屬臆測,一併敘明。㈤從而,被告A12所為如附表4編號1至2所示犯行,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A01、A03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其2人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A10、A11、A12等3人所辯各節均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辯護人為其3人所為抗辯,亦均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所為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懷胎婦女以外之成年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1就附表1編號25、被告A03就附表3編號11至12所示其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受轉讓之A10、高文慧斯時為懷胎婦女,受轉讓之A10、高文慧、黃芳暐亦均非未成年人,故均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㈠被告A01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1編號1至4、9至14、18至20部分,

核被告A0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後分次賣出,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最後一次販賣(附表1編號13)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1編號5至8、15至17、21至24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分次賣出,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最後一次販賣(附表1編號24)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1編號25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禁藥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是其轉讓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無轉讓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⒋被告A01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1編號19至20部分,與被告A10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⒌被告A01就上開2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A10部分:

⒈核被告A10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1編號19至20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A10就此部分,與被告A01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A10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A11部分:

核被告A11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A03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㈥即附表3編號1至10部分,核被告A03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後分次賣出,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最後一次販賣(附表3編號8)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一、㈦即附表3編號11至12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最後一次轉讓(附表3編號12)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其轉讓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無轉讓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則如前述。又被告A03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⒊被告A03就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A03就附表3編號10所為,雖係同時販賣海洛因給高文慧、黃芳暐2人;就附表3編號11至12所為,則各係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高文慧、黃芳暐2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各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之轉讓各級毒品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俱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被告A03雖同時販賣、轉讓海洛因給高文慧、黃芳暐2人,然其結果各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自各僅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㈤被告A12部分:

⒈核被告A12就事實欄一、㈧即附表4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A12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亦視為執行完畢,為同法第44條所明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1、A10、A11均構成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⑴檢察官主張被告A01前於105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106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107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6日假釋出監後,於109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A01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⑵檢察官主張被告A10前於95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3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9月28日假釋出監後,於109年7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A10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⑶檢察官主張被告A11前於10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假釋出監後,於10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A11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⑷檢察官復已說明被告等人就毒品犯行反覆實行,對國人健康

危害甚重,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A01前於93年間、被告A10前於96年間已分別有販賣毒品;被告A11前於86年間已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前科,仍分別再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罪質相近之犯行,足見其等均未能汲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若加重最低本刑,對其等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並無過苛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就被告A01所犯附表1編號1至25所示25罪、被告A10所犯附表1編號19至20所示2罪、被告A11所犯附表2所示之1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⒊被告A12雖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⑴檢察官主張被告A12前於10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6月(2罪)月確定,上開各罪與他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與他罪、他罪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後,於109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A12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固堪認定。

⑵惟審酌被告A12此前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均為偏

向殘害自身之施用毒品行為,並無販賣、轉讓等使毒品擴散流通之前科紀錄,尚難認其就其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就被告A12所犯附表4所示2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審酌事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⒈被告A01就附表1編號1至2、4至20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附表1編號3、21至24部分訊問A01,致其無從於偵訊時為此部分自白,嗣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爰就被告A01所犯如附表1編號1至24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A01就附表1編號25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亦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A03就附表3編號1至10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

行;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附表3編號11、12部分訊問A03,致其無從於偵訊時為此部分自白,嗣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此部分犯行,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爰就被告A03所犯如附表3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A10、A11、A12就其等所犯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被告A01就附表1編號25所示轉讓給A10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

來源,於警詢供稱係其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8時許,在新左營高鐵站4樓停車場,向駕駛紅色掀背轎車之少年顏○聿(8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購得等語(警二卷第15頁),高雄市刑大並因而查獲顏○聿乙節,有高雄市刑大112年9月18日高雄警刑大偵1字第11272425500號函在卷可查(訴卷一第249頁),爰就被告A01所犯附表1編號25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A01所為附表1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則未因其供述而查

獲上游「老仔」;另被告A10、A03、A11、A12部分,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上游,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1、A10、A03、A12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⑵審酌被告A01所為13次、被告A10所為2次、被告A03所為10次

、被告A12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次交易金額均未逾5,500元,販毒金額及數量非甚鉅,其等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且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並衡酌被告A01除附表1編號19至20部分係委由A10代為接聽購毒者電話外,其餘犯行以及A03、A12所為各次犯行,均是親自與購毒者聯繫及交易海洛因,被告A10亦僅是在A01睡眠期間,依A01之指示接聽電話、將A01預先備妥之海洛因交付給購毒者,依其等販毒模式觀之,實難認定其等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亦顯難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規模相提並論,是被告A01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3次犯行,先依累犯規定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下同),縱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被告A03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0次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上開被告所犯各罪之最低刑均為有期徒刑15年;至被告A10、A12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2次犯行,因均無任何減刑事由,是其等之法定最低刑均為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均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A01所為附表1編號1至4、9至14、18至20所為、被告A10就附表1編號19至20所為、被告A03就附表3編號1至10所為、被告A12就附表4編號1至2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⒊被告A01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被告A11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被告A03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行為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⑵查被告A01所犯如附表1編號5至8、15至17、21至24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其所為各罪先依累犯規定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下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後,最低刑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1月;至其所犯如附表1編號25所示轉讓禁藥罪,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縱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已不足有期徒刑2月,均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然被告A01無視國家禁令,為求私利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同居人A10,助長毒品流通擴散,實難認被告A01就上開部分所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

⑶被告A11所犯如附表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0年1月,亦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且被告A11係為一己之私而販毒牟利,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⑷被告A03所犯如附表3編號11至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後,最低刑已減至有期徒刑6月,自無情輕法重可言。且被告A03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擴散,依其犯罪情狀,亦難認有顯可憫恕之處。

⑸從而,被告A01就附表1編號5至8、15至17、21至24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就附表1編號25所為之轉讓禁藥罪;被告A11就附表2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A03就附表3編號11至12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A01、A03之辯護人請求就其2人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均難認有據。

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⒈查被告A10所為附表1編號19至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先依前述前述累犯加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難謂不重。審酌被告A10前於95年間雖曾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然距本案犯行間已有16年之久,且犯前案後至為本案犯行止之間,未再有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以,被告A10就本案所為,僅是因斯時與A01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而藥腳A05、A12撥打A01持用之A門號欲購毒時,適A01在睡覺,遂依A01事前之指示,代為接聽藥腳來電並轉交A01事先備妥之海洛因,並非該2次販毒之主謀,該2次販毒價金復均為A01所取得,被告A10並未分得任何不法利益(詳後述),依其行為態樣、該2次轉交之海洛因價值分別僅有1,500元、1,000元,毒品數量應非鉅,綜合上情以觀,可認被告A10所為犯罪情節極為輕微,屬顯可憫恕之個案,縱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A10所犯如附表1編號19至20所示2罪,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A01所為附表1編號1至4、9至14、18至20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依前述累犯加重、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A03所為附表3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前述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處斷刑均已減輕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且被告A01於本案之前已有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被告A03則有多次施用及持有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屬不良,且被告A01、A03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次數分別多達13次、10次,販賣對象各達5人,其等助長毒品流通擴散之程度、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難認極為輕微,均非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均無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⒊被告A12所為附表4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前

述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處斷刑減輕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雖難謂輕,然被告A12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為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可見法敵對意識層升,且其另有多次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就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次,亦非偶一為之,衡情,亦非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情形,亦無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從而,被告A10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罪,均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告A01、A03、A12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則均無該判決意旨之適用餘地。

㈦綜上:

⒈被告A01就附表1編號1至4、9至14、18至20所為,有前述累犯

加重、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⒉被告A01就附表1編號5至8、15至17、21至24所為,有前述累

犯加重、偵審自白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A01就附表1編號25所為,有前述累犯加重、偵審自白及

供出毒品來源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⒋被告A10就附表1編號19至20所為,有前述累犯加重、刑法第5

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⒌被告A03就附表3編號1至10所為,有前述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

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10、A03、A12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被告A01、A03、A1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或轉讓而助長毒品流通,且被告5人前均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中被告A01、A10、A11更均曾因販賣毒品或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法院判處重刑(構成累犯部分均不重覆評價),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分別再為本案犯行,實均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A01、A03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A10則曾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金額、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對象,暨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四卷第43、3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1至4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A10、A03、A12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或相近,販賣時間尚屬接近,及考量其等各自販賣之對象、次數及數量,暨整體非難評價等因子,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各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被告A01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A01所處如附表1編號1至24所示之刑,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A01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訴卷四第127頁)。依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A01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參、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所查扣之毒品,自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前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1-1編號8所示白色結晶16包、編號9所示米白色粉

末17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鑑定結果及出處詳見各該編號),分別為被告A01犯附表1編號1至24所示犯行所剩餘之毒品,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已難析離,也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1-1編號9所示海洛因17包部分,在被告A01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1編號13主文下;就附表1-1編號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6包部分,在被告A01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1編號24所示之罪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2-1編號1、3、附表3-1編號8所示之粉末殘渣袋1

包、玻璃球吸食器3個、注射針筒1支,經初篩分別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如附表3-1編號10所示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則檢出海洛因成分(初篩結果、鑑定結果及出處詳見各該編號),惟被告A11、A03分別供稱上開物品係供自己或友人施用之物等語(警一卷第5頁、訴卷一第340、371至37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之物與被告A11、A03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㈣至扣案如附表1-2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雖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及出處詳見該編號),惟此業經A01轉讓給A10,已屬A10持有之毒品,而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A10涉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與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㈠附表1-1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1-1編號2、4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01用以分裝

附表1編號1至24所示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1編號25所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編號6所示A手機亦有使用於附表1編號1至25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一第331頁),並有前述被告A01與各藥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惟審酌被告A01於附表1編號25所示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A10時,2人是同居狀態,衡情,應無須撥打手機聯繫轉讓事宜,被告A01關於此部分之供述應屬有誤。從而,扣案如附表1-1編號2、4至5所示之物應為被告A01犯附表1編號1至25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1-1編號6所示A手機應為其犯附表1編號1至2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上述之罪主文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扣案如附表1-1編號1所示現金

5,000元與本案無關等語(訴卷一第33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其販毒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A01於警詢陳稱:該5,000元是我二哥給我的生活費等語(警二卷第4頁),足認為A01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其犯罪所得之標的,一併敘明。⒊扣案如附表1-1編號3、7所示之物,據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訴卷一第331頁);另編號10所示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附表1-2部分:

扣案如附表1-2編號1、2所示之物,據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訴卷一第33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2-1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2-1編號4所示手機1支、編號5至6所示SIM卡共2張

(即前述之B1手機、B2手機)均係被告A11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乙節,業據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訴卷一第331頁),並有前述被告A11與藥腳A0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2-1編號2所示之物,據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與本案無關等語(訴卷一第34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3-1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3-1編號6-1、7所示SIM卡1張、手機1支(前述之C

手機),係被告A03用以聯繫販賣及轉讓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03供承在卷(訴卷一第372頁),並經證人高文慧、黃芳暐證述在卷(警一卷第44、79至80頁、偵一卷第78頁),且有被告A03與藥腳高文慧、黃芳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一卷第53至54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A03所犯附表3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主文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3-1編號1至5、9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編號6所示

手機則為被告A03於遭查獲前甫購入,亦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訴卷一第371至37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如附表4-1所示SIM卡1張、手機1支(前述之D手機),

為被告A12持以犯附表4編號1至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A12所犯上述2罪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01就附表1編號2至20、23至24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A11就附表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A03就附表3編號1至10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A12就附表4編號1至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各獲有如各該編號所示販毒價金,雖均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等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被告A10就附表1編號19、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並未獲得好處等語(偵二卷第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10因此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鈞、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過程 主文 1 林聖智 A04 A01以其持用A手機與A04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給A04,並允許A04賒欠購毒價金。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扣案如附表1-1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沒收。 111年8月15日20時57分許 高雄市○○區○○○00巷00號運動家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前 2 林聖智 A04 A01以其持用A手機與A04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A04於左列時間、地點,坐上A01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由A01在車上交付價值2,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給A04,並向A04收取2,000元,餘款500元允其賒欠。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扣案如附表1-1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8月16日12時46分許 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84巷運動家大樓旁巨蛋超商娃娃機店門口 3 林聖智 A04 A01以其持用A手機與A04持用之門號不詳之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給A04,並向A04收取2,500元。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扣案如附表1-1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10月5日9時37分許 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84巷萊爾富超商翠屏門市內 4 林聖智 A04 A01以其持用A手機與A04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給A04,並向A04收取1,000元。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如附表1-1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10月7日19時54分許 高雄市○○區○○○000號對面娃娃機店前 5 林聖智 蘇昱銘 蘇昱銘於111年9月28日18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1持用之A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蘇昱銘,並向蘇昱銘收取1,000元。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表1-1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9月28日18時5分許稍後某時 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永昇五金大賣場旁 6 林聖智 蘇昱銘 A01以其持用A手機與蘇昱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蘇昱銘,並向蘇昱銘收取1,000元。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表1-1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10月5日12時58分許 高雄市○○區○○○000號對面娃娃機店 7 林聖智 蘇昱銘 蘇昱銘於111年10月6日13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1持用之A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蘇昱銘,並向蘇昱銘收取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元,爰予更正)。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表1-1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10月6日13時34分許 高雄市○○區○○○000號對面娃娃機店 8 林聖智 蘇昱銘 蘇昱銘於111年11月11日17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1持用之A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蘇昱銘,並向蘇昱銘收取1,000元。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表1-1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11月11日17時35分許至同日6時21分許之間某時 高雄市○○區○○○00巷00號運動家大樓旁巨蛋超商 9 林聖智 蔡佳勳 蔡佳勳於111年9月27日6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1持用之A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蔡佳勳,並向蔡佳勳收取1,000元。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如附表1-1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9月27日6時56分許稍後某時 高雄市○○區○○○00巷00號運動家大樓前 10 林聖智 蔡佳勳 蔡佳勳於111年9月28日6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1持用之A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給蔡佳勳,並向蔡佳勳收取1,000元。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如附表1-1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9月28日7時2分許 高雄市○○區○○○000號青雲宮 11 林聖智 蔡佳勳 蔡佳勳於111年9月30日6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1持用之A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給蔡佳勳,並向蔡佳勳收取1,000元。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如附表1-1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9月30日6時43分許 高雄市○○區○○○00巷00號運動家大樓前 12 林聖智 蔡佳勳 A01以其持用A手機與蔡佳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給蔡佳勳,並向蔡佳勳收取1,000元。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如附表1-1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10月5日9時37分許 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84巷萊爾富超商翠屏門市內 13 林聖智 陳元彰 陳元彰於112年1月11日0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1持用之A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75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給陳元彰,並向陳元彰收取750元。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扣案如附表1-1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1-1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1月11日0時48分許 高雄市○○區○○○00巷00號運動家大樓旁巨蛋超商前 14 林聖智 陳元彰 陳元彰於111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1持用之A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給陳元彰,並向陳元彰收取1,000元。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如附表1-1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9月26日12時20分許 高雄市○○區○○○00巷00號運動家大樓前 15 林聖智 潘平凱 潘平凱於111年10月28日5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1持用之A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潘平凱,並向潘平凱收取2,000元。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扣案如附表1-1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10月28日6時5分許 高雄市○○區○○○00巷00號運動家大樓 16 林聖智 潘平凱 潘平凱於111年11月5日19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1持用之A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4,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潘平凱,並向潘平凱收取4,000元。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5月。扣案如附表1-1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11月5日19時57分許 高雄市○○區○○○00巷00號動家大樓 17 林聖智 潘平凱 潘平凱於111年12月15日14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1持用之A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3,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潘平凱,並向潘平凱收取3,000元。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如附表1-1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12月15日14時43分許稍後某時 高雄市○○區○○○00巷00號運動家大樓 18 林聖智 A05 A05於111年10月7日19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1持用之A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給A05,並向A05收取1,000元。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如附表1-1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10月7日19時54分許 高雄市○○區○○○000號對面娃娃機店 19 林聖智 A10 A05 A05於111年12月23日6時56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A01持用之A手機,適A01在睡覺,遂由A10接聽,A10依A01事前指示,在電話中與A05談妥毒品交易條件後,A05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A01與A10之共同住處,推由A10將A01事先備妥價值1,500元、數量不詳之海洛因2小包交付給A05,並由A05將購毒價金800元放在該處桌上(餘款700元賒欠),由A01醒來後收取。 A01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如附表1-1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A10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111年12月23日7時6分許 高雄市○○區○○○00巷00號4樓 20 林聖智 A10 劉家宏 劉家宏於111年12月20日6時43分許,以其持用D手機撥打A01持用之A手機,適A01在睡覺,遂由A10接聽,A10依A01事前指示,在電話中與A12談妥毒品交易條件後,A12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A01與A10之共同住處,推由A10將A01事先備妥價值1,000元、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交付給A12,並由A12將購毒價金500元放在該處桌上(餘款500元賒欠),由A01醒來後收取。 A01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如附表1-1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A10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111年12月20日6時43分許稍後某時 高雄市○○區○○○00巷00號4樓 21 林聖智 A11 A01於111年10月5日21時33分許,以A手機與A11持用B1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A11,並允A11賒欠購毒價金。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表1-1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沒收。 111年10月5日21時42分許 高雄市○○區○○○00巷00號運動家大樓前 22 林聖智 A11 A11於111年10月12日23時30分許,以其持用B2手機與A01持用之A門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A11,並允A11賒欠購毒價金。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表1-1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沒收。 111年10月12日23時40分許 高雄市○○區○○○00巷00號運動家大樓前 23 林聖智 A11 A11於111年12月9日18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B2手機與A01持用之A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A11,並向A11收取1,000元。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表1-1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12月9日18時32分許 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84巷萊爾富超商翠屏門市外 24 林聖智 A11 A11於111年12月19日19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B2手機與A01持用之A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A11,並向A11收取1,500元。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表1-1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1-1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12月19日21時38分許 高雄市○○區○○○00巷00號運動家大樓前 25 林聖智 A10 A01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包給A10。 A01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1-1編號2、4至5所示之物沒收。 112年1月4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附表1-1】:被告A01所有之物受執行人:A01、A10 執行時間:112年1月11日9時35分至10時3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A01、A10住處)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現金 5,000元 無 目錄表A編號4之物。 2 鏟管 1根 無 目錄表A編號12之物。 3 吸食器 12個 無 目錄表A編號7、13之物。 4 分裝夾鍊袋 2包 無 目錄表A編號11之物。 5 電子磅秤 2臺 無 目錄表A編號6之物。 6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1支 無 ㈠目錄表A編號8之物。 ㈡即前述之A手機。 7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無 目錄表A編號9之物。 8 甲基安非他命 16包 ⑴甲鑑定書: 結晶2包(目錄表A編號1-8及1-1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空包裝總重0.46公克)。 ⑵乙鑑定書: 白色結晶14包(2-1至2-14),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合計14.696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11.129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0.82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283公克。 目錄表A編號1-8、1-11、2-1至2-14之物 9 海洛因 17包 甲鑑定書: 米白色粉末17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44公克,空包裝總重4.08公克),純度27.32%,純質淨重0.40公克。 目錄表A編號1-1、1-4至1-7、1-9、1-10、1-12至1-21之物。 10 不明白色粉末 2包 甲鑑定書: 白色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4.18公克(驗餘淨重4.11公克,空包裝總重0.52公克)。 目錄表A編號1-2、1-3之物。 1.警二卷第129至13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稱目錄表A。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790號函(偵三卷第187至189頁,簡稱甲鑑定書)。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收樣日期112年2月14日、報告日期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141至149頁,簡稱乙鑑定書)。

【附表1-1-1】:單位為公克備註:附表1-1編號8⑵即目錄表A編號2-1至2-14之物,乙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目錄表A編號 檢驗前毛重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純質淨重 2-1 3.946 3.538 3.511 2.489 2-2 3.953 3.52 3.497 2.023 2-3 1.09 0.854 0.832 0.546 2-4 1.12 0.881 0.861 0.602 2-5 0.427 0.226 0.204 0.156 2-6 0.341 0.132 0.111 0.094 2-7 0.37 0.145 0.125 0.105 2-8 1.124 0.904 0.883 0.627 2-9 0.386 0.152 0.129 0.108 2-10 0.382 0.143 0.12 0.088 2-11 0.402 0.173 0.152 0.13 2-12 0.369 0.141 0.12 0.103 2-13 0.394 0.153 0.135 0.105 2-14 0.392 0.167 0.143 0.107 合計 14.696 11.129 10.823 7.283

【附表1-2】:A10所有之物受執行人:A01、A10 執行時間:112年1月11日9時35分至10時3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A01、A10住處)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現金 1萬元 無 目錄表A編號5之物 2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無 目錄表A編號10之物 3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乙鑑定書: 白色結晶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合計11.441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10.22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0.12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41公克。 目錄表A編號3-1至3-4之物

【附表1-2-1】:單位為公克備註:附表1-2編號3即目錄表A編號3-1至3-4之物,乙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目錄表A編號 檢驗前毛重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純質淨重 3-1 3.312 3.04 3.014 2.112 3-2 2.056 1.811 1.791 1.346 3-3 4.007 3.542 3.519 2.576 3-4 2.066 1.827 1.804 1.376 合計 11.441 10.22 10.128 7.41

【附表2】: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過程 主文 1 A11 A02 A02於111年12月19日19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11持用之B1、B2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並先向A02收取1,000元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A02。 A1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扣案如附表2-1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12月19日21時38分許至同日21時51分許之間某時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附表2-1】:A11所有之物受執行人:A11 執行時間:112年1月11日7時0分至7時5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前房間(A11住處) 編號 項目 數量 初步檢驗報告 備註 1 粉末殘渣袋 1包 丙初驗單: 經初篩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目錄表B編號1之物 2 注射針筒 2支 無 目錄表B編號2之物 3 玻璃球吸食器 3個 丁初驗單: 經初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目錄表B編號3之物 4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 目錄表B編號4之物。 5 0000-000000門號SIM卡 1張 無 ㈠目錄表B編號4之物。 ㈡搭配本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即前述之B1手機。 6 0000-000000門號SIM卡 1張 無 ㈠目錄表B編號4之物。 ㈡搭配本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即前述之B2手機。 1.警二卷第2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稱目錄表B。 2.警三卷一第273至274頁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單,簡稱丙初驗單。 3.警三卷一第271至272頁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單,簡稱丁初驗單。

【附表3】: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過程 主文 1 A03 A04 A04於111年8月28日13時7分許前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3持用之C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3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給A04,並向A04收取2,500元。 A03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扣案如附表3-1編號6-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8月28日13時7分許 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84巷運動家大樓地下停車場 2 A03 A04 A04於111年8月28日18時25分許前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3持用之C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3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給A04,並向A04收取2,500元。 A03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扣案如附表3-1編號6-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8月28日18時25分許 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84巷巨蛋超商娃娃機旁 3 A03 A04 A04於111年9月4日11時27分許前某時,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3持用之C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3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給A04,並向A04收取1,000元。 A03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如附表3-1編號6-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9月4日11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 4 A03 A04 A04於111年9月14日9時17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3持用之C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先由A04於同日10時36分許,將2,000元匯入A03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7114號(帳號詳卷)帳戶後,再由A03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給A04。 A03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扣案如附表3-1編號6-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9月14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旁 5 A03 吳明原 吳明原於111年9月4日11時23分許前某時,以門號不詳之手機與A03持用之C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3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給吳明原,並向吳明原收取1,000元。 A03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如附表3-1編號6-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9月4日11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 6 A03 吳明原 吳明原於111年9月4日21時55分許前某時,以門號不詳之手機與A03持用之C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3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給吳明原,並向吳明原收取2,000元。 A03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扣案如附表3-1編號6-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9月4日21時55分許 高雄市大社區力行巷與金龍路口 7 A03 吳明原 吳明原於111年10月10日22時7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3持用之C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3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給吳明原,並向吳明原收取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 A03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如附表3-1編號6-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10月10日22時7分許稍後某時 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8 A03 吳明原 A03於111年10月10日22時47分許,再度以其持用之C手機與吳明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3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給吳明原,並向吳明原收取1,500元。 A03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如附表3-1編號6-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10月10日23時24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同安路全家便利商店 9 A03 劉家宏 A12於111年8月2日9時12分許,以其持用D手機與A03持用之C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3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給A12,並向A12收取5,000元。 A03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扣案如附表3-1編號6-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8月2日9時12分許至同日10時36分許之間某時 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10 A03 高文慧 黃芳暐 高文慧、黃芳暐於111年9月29日20時54分許前某時,由黃芳暐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3持用之C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03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給高文慧、黃芳暐,並向其2人收取1,000元。 A03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如附表3-1編號6-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9月29日20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11 A03 高文慧 黃芳暐 高文慧、黃芳暐於111年9月14日11時許前某時,由黃芳暐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3持用之C手機聯繫並談妥轉讓毒品事宜後,由A03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高文慧、黃芳暐。 A03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3-1編號6-1、7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9月14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旁 12 A03 高文慧 黃芳暐 高文慧、黃芳暐於111年12月14日19時20分許前某時,由黃芳暐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03持用之C手機聯繫並談妥轉讓毒品事宜後,由A03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高文慧、黃芳暐。 A03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3-1編號6-1、7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12月14日19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附表3-1】:A03所有之物受執行人:A03 執行時間:111年12月19日7時23分至7時47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12樓(A03住處)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殘渣袋 1個 無 目錄C編號4 2 鏟管 1根 無 目錄C編號5 3 吸食器 1組 無 目錄C編號6 4 夾鍊分裝袋 2包 無 目錄C編號7 5 電子磅秤 2臺 無 目錄C編號8 6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 目錄C編號9 6-1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原安裝於目錄C編號10即本附表編號7之小米手機,於搜索前一日改安裝於目錄C編號9即本附表編號6之蘋果手機,搭配本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即前述之C手機 7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 目錄C編號10 8 注射針筒 1支 戊初驗單: 毛重2.5公克,經初篩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目錄C編號1 9 注射針筒 1支 無 目錄C編號3 10 海洛因 1包 己鑑定書: 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2.741公克,檢驗前淨重(0.711公克,檢驗後淨重0.610公克) 目錄C編號2 1.警一卷第13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稱目錄表C。 2.警一卷第137至138頁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單,簡稱戊初驗單。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收樣日期111年12月27日、報告日期112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01頁,簡稱己鑑定書)

【附表4】: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過程 主文 1 劉家宏 A04 A04於111年8月1日14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12持用之D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12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500元、約0.64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A04,並向A04收取5,500元。 劉家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及附表4-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1日14時31分許稍後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0號天公廟 2 劉家宏 A04 A04於111年8月2日7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A12持用之D手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A12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給A04,並向A04收取5,500元。 劉家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及附表4-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2日10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天公廟

【附表4-1】:A12所有未扣案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搭配之手機1支(即前述之D手機)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1734462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270110800號卷 警三卷一 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270447500號卷一 警三卷二 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270447500號卷二 查扣一卷 臺灣橋頭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2號卷 查扣二卷 臺灣橋頭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53號卷 查扣三卷 臺灣橋頭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16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8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號卷 偵聲一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2號卷 偵聲二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0號卷 訴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卷一 訴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卷二 訴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卷三 訴卷四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卷四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