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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緯聰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楊雄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黃新中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被 告 林俊能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許銘仁選任辯護人 林意祥律師

蘇聰榮律師被 告 李威德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06、1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緯聰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楊雄吉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黃新中共同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俊能共同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許銘仁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威德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陸緯聰為翔英耐火有限公司(下稱翔英公司)負責人,翔英公司為耐火磚之製造廠商;許銘仁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楊雄吉前係從事回填工程之人;林俊能係受不知情之施桂屏委託回填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人;黃新中則係承包林俊能回填本案土地工程之人。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知悉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業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陸緯聰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起至109年間,陸續受慈陽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慈陽公司,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委託,指示不詳之人將共40.1噸之廢耐火磚載運至翔英公司所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堆置。

二、後於109年間,因本案倉庫空間不敷使用,陸緯聰承前開犯意,與許銘仁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陸緯聰於109年3月11日前某日,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委託許銘仁自慈陽公司將廢耐火磚載至本案倉庫堆置,而由許銘仁於109年3月11日親自或雇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駕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自慈陽公司載運共9車次之廢耐火磚至本案倉庫堆置,許銘仁並因此獲得2萬7,000元之報酬。

三、陸緯聰並於109年3月12日前某日,與楊雄吉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楊雄吉以一車次2,500元之代價,清理前開廢耐火磚,而楊雄吉因知悉黃新中有土地可供回填,遂與黃新中連繫,黃新中、林俊能則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俊能無償提供本案土地予黃新中回填,黃新中則以一車500元之價格令楊雄吉將前開廢耐火磚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楊雄吉隨之聯絡李威德,以一車1,700元之代價,前往本案倉庫載運前開廢耐火磚,李威德即於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親自或雇用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人,駕駛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本案倉庫載運共8車次之廢耐火磚至本案土地回填、堆置,黃新中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李威德涉案部分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陸緯聰、黃新中、林俊能、楊雄吉、許銘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二第64、18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銘仁坦承犯行,而被告陸緯聰、楊雄吉、黃新中、林俊能則均否認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1、被告陸緯聰辯稱:本案的廢耐火磚是原料,並非廢棄物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自慈陽公司載回者為翔英公司製造耐火磚之原料,並非廢棄物,尤以翔英公司尚需支出費用以租用本案倉庫並委由一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昇公司)將載回之耐火磚進行破碎,更徵該等耐火磚均非屬廢棄物。又該等耐火磚均未遭到汙染,亦無摻雜塑膠、金屬等雜質,均仍具原本之效用,顯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或第2之1條所定義之廢棄物。是依被告陸緯聰之主觀認知,本案之廢耐火磚並非廢棄物,請予被告陸緯聰無罪諭知等語。

2、被告楊雄吉辯稱:我不是負責運載之人,我是委託被告李威德去載,我不知道本案載運的是廢棄物,當初被告陸緯聰是說要去載混凝土塊,且司機回報是乾淨的土,土方本來就可以買賣,我也沒有賺到錢等語。

3、被告黃新中辯稱:當時被告楊雄吉說要載土方來,剛好我在回填本案土地,就讓他載來倒,我不知道載來的是廢棄物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耐火磚非屬要拋棄之物,效用亦未喪失,是該等物品是否屬廢棄物仍有疑義,且該等物品極可能為可再利用之物,復於本案做為填地材料,應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又被告黃新中並不知悉被告楊雄吉用以回填本案土地之物非可合法利用之土石方,其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請予被告黃新中無罪諭知等語。

4、被告林俊能辯稱:我當初是將本案土地之回填工程發包給被告黃新中處理。被告黃新中有提供供土證明給我看,說回填的土方是合法的,我不知道回填的是廢棄物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耐火磚是否有回填至本案土地有所疑義,又被告林俊能僅有承包本案土地之部分回填工作,本案警方開挖地點是否為被告林俊能承包回填之處亦有疑義。且本案土地本為凹地,其上本可能有他人隨意丟棄之廢棄物,是無法證明其上之廢棄物為被告黃新中所回填或為被告林俊能所容許回填,請予被告林俊能無罪諭知等語。

(二)查被告陸緯聰為翔英公司負責人,翔英公司為耐火磚之製造廠商;被告許銘仁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被告楊雄吉前係從事回填工程之人;被告林俊能係受證人施桂屏委託回填本案土地之人;被告黃新中則係承包本案土地回填工程之人,無償為被告林俊能回填本案土地,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被告陸緯聰自104年起至109年間,陸續受慈陽公司之委託,指示不詳之人將共40.1噸之廢耐火磚載運至本案倉庫堆置。後於109年間,因本案倉庫空間不敷使用,被告陸緯聰因而於109年3月11日前某日,以每車3,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許銘仁將前開廢耐火磚載運至本案倉庫,同時委託被告楊雄吉以每車次2,500之代價清理前開廢耐火磚,而被告楊雄吉因知悉被告黃新中有土地可供回填,遂與被告黃新中連繫後,經被告黃新中允以一車500元之價格供被告楊雄吉將前開廢耐火磚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被告楊雄吉復聯繫被告李威德,由被告李威德以一車次1,700元之價格前往載運前開廢耐火磚。嗣被告許銘仁即於109年3月11日親自或雇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駕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自慈陽公司載運共9車次之廢耐火磚至本案倉庫堆置,被告李威德則於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親自或雇用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人,駕駛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本案倉庫載運共8車次之廢耐火磚至本案土地回填、堆置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5人所坦承,核與證人即慈陽公司董事長特助吳承學、證人即司機黃家閎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證人胡福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琳惠、廖育騰、林佳緯、黃新迪、施桂屏、江桓林、許明勳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9年4月4日、110年3月26日偵查報告、110年7月13日函(他卷第5至10、65至

66、183至184、18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7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他卷第81至82、101至104頁)、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圖片(警一卷第215至

223、301至340頁、他卷第67至82、119至126頁)、翔英公司及慈陽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警一卷第34

7、349頁)、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湖內區正義段127地號地籍圖(警一卷第341至343頁)、地籍圖資查詢資料(他卷第11至1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598-ZF、865-ZA、109-Y3、KLB-9601、KLE-867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1、41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資料、扣押及責付保管資料(警一卷第225至294頁)、出入車輛紀錄表(警一卷第345頁)、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照片(警一卷第9至10、43至47、107至115、129至135、165、177、351至359頁、警二卷第7至9、23至26、35至36、51至53頁)、慈陽公司向翔英公司購入耐火磚明細(警一卷第83至87頁)、慈陽公司銷項資料(警一卷第11頁)、一昇公司委由翔英公司處理耐火材加工之統一發票(他卷第131至155頁)、被告林俊能開立之填土工程收據(警一卷第203頁)、證人施桂屏與被告林俊能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07至208頁)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已堪認定。而被告許銘仁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訴卷二第228頁),是其與被告陸緯聰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本案之廢耐火磚之性質為廢棄物:

1、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因此縱令營建混合物內具有可再利用價值之資源,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再利用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任意棄置者,該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即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因此,倘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本案廢耐火磚之性質,經查:

(1)證人吳承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慈陽公司有向翔英公司購買耐火磚,慈陽公司是做氧化鋅的公司,我們會做一個爐體,中間放一個坩堝,然後投入原料後燒坩堝,為了擋住火焰跟保持溫度,所以需要堆疊耐火磚去隔開。耐火磚就是爐體的外層,有一些角落需要裁切耐火磚。我們大約3至6個月會更換爐子,換爐時會拆爐子,拆的過程可能會破壞到耐火磚。被裁切下來的部分、有破損的耐火磚,因為不是完整的一塊,大小比較不規則,在使用上會比較不好堆疊,會歪斜或有空隙,效能就沒有完整的耐火磚好,所以我們會通知翔英公司將破損、不規則的耐火磚收回去,讓他們重製成新的耐火磚,比較好堆砌。耐火磚破損之後就會堆在廠房內,請翔英公司回收就是翔英公司送新的耐火磚來之後,看他們的車是否方便將廢耐火磚載回,如果方便就讓他們載回,請他們回收的都是已經破碎的耐火磚等語(訴卷二第88至109頁)。參酌被告陸緯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承:耐火磚是高溫製成的,所以將耐火磚做為爐體使用還是會受傷,耗能會有損失,對使用者而言如果耗能不大就不會太在意,但如果覺得耗能很大,就還是會拆掉用新的,這樣熱源比較不會往外溢散。若溫度超過耐火磚的溫度,耐火磚也會熔損或燒壞,每個客戶的爐子不一樣,客戶若覺得需要換耐火磚就會換,不是由我們決定,是客戶決定是否更換,耐火磚若有熔損或破損就會更換,甚至有一些工廠覺得五年到了,為了安全起見,就算沒有壞也是拆下來。在砌磚的時候,除了耐火磚,還有一個粉料,就像我們蓋房子疊磚也是需要土來抹,耐火磚其實也要用很薄的土來抹,所以拆的時候會有一些碎料、粉料、顆粒料、塊粒料。證人吳承學所述把磚撿回來重做,是挑拆下來比較完整的去用,耐火磚有破損的話,再疊回去效果會比較不好,而且他們師傅不是專業的,通常沒有那麼厲害,用完整的會比較好做,所以買新的、完整的會比較好一點等語(訴卷二第110至112頁)。

(2)由此可見,本案慈陽公司交由翔英公司載運之廢耐火磚,係慈陽公司於生產氧化鋅過程中,因製造、拆除反應爐體所生之破損耐火磚,並非完整磚體,形狀大小不規則,堆砌時易產生歪斜或空隙,因其效能與全新之耐火磚有所差異,始會交由翔英公司將之回收。參以被告所自承,耐火磚於高溫使用後,可能因熔損或耗能增加而影響使用效果,經拆卸破損之耐火磚會附有堆砌時所用之粉料,堆砌上亦有所困難。且是否更換耐火磚,係由各客戶依其使用需求及安全考量自行決定,客戶如認耐火磚已不符使用需求,即會予以拆除,並以完整、新製之耐火磚重新砌築,以維持爐體之隔熱及保溫效果。足認本案之廢耐火磚應係慈陽公司於生產過程中使用後,因耐火磚破損,致其效能有所減失,而難以維持做為爐體耐火材料之使用目的,始經慈陽公司決定予以汰換並集中堆置、通知翔英公司將之載運離廠,是本案廢耐火磚對於慈陽公司而言,為已使用過、已減失原效用且無保留使用意思之物,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廢棄物。被告陸緯聰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新中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廢耐火磚並非廢棄物等情,自不足採。

(3)至被告陸緯聰固辯稱本案廢耐火磚對翔英公司而言為原料,翔英公司會將之再製為耐火磚出售等情,查廢耐火磚固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四所定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偵一卷第96頁),然揆諸前開說明,縱使本案廢耐火磚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被告陸緯聰既未領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仍將本案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耐火磚堆置於本案倉庫並加以清理,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與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均無足採。

(四)被告陸緯聰、楊雄吉、黃新中、林俊能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1、被告陸緯聰部分:依被告陸緯聰上開所述,足見其明確知悉翔英公司載回之廢耐火磚為經慈陽公司拆除、汰換之物,亦即為慈陽公司無繼續使用意思而予以排除之廢棄物。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期間,因本案倉庫空間不足,尚另行聯繫被告楊雄吉,並支付費用委由其將本案廢耐火磚載離倉庫,益徵其對於該等耐火磚係須另行清運、處置之物已有明確認識,倘該等耐火磚仍屬一般商品或可直接供正常使用之物,自無另行支付費用將之移運之必要。是被告陸緯聰對於本案耐火磚係廢棄物一節有所認知,卻仍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屬明確。

2、被告楊雄吉部分:查被告楊雄吉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中自承:我是109年初認識被告陸緯聰的,當初是他主動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那裡有廢磚塊跟廢混凝土塊要處理,一車2,500元包含車資1,700元和處理費800元,我就找被告李威德去載。案發當時我從事回填工作已經約10幾年,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看過被告陸緯聰委託我去載的東西是甚麼。我不確定被告陸緯聰是在做甚麼的,如果有人跟我說有土的話,我就派人去載等語(警一卷第19至23頁、訴卷二第113至115頁),是被告楊雄吉於案發當時,顯然對於被告陸緯聰欲清運者為何許物品毫無認知,其非但未親自前往查看,亦未詢問物品之來源、性質、用途,或要求被告陸緯聰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為合法土方之相關文件,即逕自安排被告李威德前往載運,足認其自始即未踐行任何查證、確認程序。而被告楊雄吉於本案犯行之前,即已有因違法清理廢棄物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365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3至75頁、訴卷二第322至323頁),是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內容、廢棄物清除、處理須依法取得許可,以及合法土方、廢棄物於來源、流向及處理程序上均受政府嚴格管制等情,顯較一般人具有更高程度之認識。其既已明知未經確認來源及性質之物品,不得任意載運至他處回填、堆置,竟仍於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僅憑被告陸緯聰片面告知,即為賺取清運費用之價差,而聯繫被告李威德將本案廢耐火磚載運至本案土地,堪認其對於其等所載運者非屬合法土方,而係依法應受管制之廢棄物乙節,已有明確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洵堪認定。

3、被告黃新中、林俊能部分:查被告黃新中係以開挖地下室連續壁土方為業,被告林俊能則係從事挖土機整地工程之人等情,經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明確(訴卷一第146、162頁),足認其等均係以從事土方工程為業,對於合法土方之來源、交易模式及回填流程,自應知之甚詳。而一般合法土方因可供工程回填使用,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實務上通常係由有回填需求之一方向土方來源購買,鮮有由提供土方之一方無償提供土方供他人回填,甚或反而支付費用請他人收受之情形。倘本案所載運者確屬具有市場價值之合法土方,依一般交易常情,應係有回填需求者(即被告林俊能、黃新中)支付對價取得,殊無由提供土方之一方反而支付費用請他人收受、回填之理。然本案卻係由被告楊雄吉支付費用予被告黃新中收受並回填其等所載運之物,而被告黃新中復未向被告林俊能收取任何回填材料費用,即將該等物品提供作為本案土地之回填材料使用,此一交易模式與一般合法土方之交易常情顯然相悖。被告黃新中、林俊能憑藉其等長期從事土方工程之專業經驗,對於合法土方具有市場價值,通常須由需求者支付對價取得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當認其等明確認識本案所收受者並非一般具有市場價值之合法土方,而係需支付費用始得清運、去化之物。然其等仍收受並作為本案土地之回填材料使用,足認其等主觀上均明知所回填者並非合法土方,而係依法應受管制之廢棄物,仍執意為之,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亦堪認定。是其等辯稱不知本案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者為廢棄物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林俊能雖主張被告黃新中有提供萬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供土來源證明書等情,然觀諸前開證明書之日期為「109年3月15日」(審訴卷第221頁),顯為本案犯行之「後」所出具之證明書,難認該紙證明書與本案有何關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俊能之認定。至被告林俊能之辯護人固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主張本案廢耐火磚是否確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等情有所疑義,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有前引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至10、43至47、107至115、129至135、165、177、351至359頁、警二卷第7至9、23至26、35至36、51至53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另起訴書所載被告陸緯聰於104至109年間受慈陽公司委託處理之廢耐火磚為1,558公噸,所憑依據為一昇公司委由翔英公司處理耐火材加工之統一發票(他卷第131至155頁),然證人即一昇公司負責人胡福良於偵查中證稱:翔英公司會載耐火磚來讓我壓碎,例如生產中的瑕疵品等語(偵卷第158頁),而翔英公司本為製造廢耐火磚之公司,其於生產過程中產出具瑕疵之耐火磚,並將之送往一昇公司破碎並不違常,是尚無從逕以前開開票之記載,認定翔英公司委由一昇公司破碎之耐火磚數量,俱屬慈陽公司委由翔英公司處理之廢耐火磚。而觀諸證人吳承學於警詢中證稱:慈陽公司汰換交給翔英公司處理之廢耐火磚總共40.1公噸等語(警一卷第75頁),並提出慈陽公司於104至109年間向翔英公司購入耐火磚明細及計算式佐證(警一卷第83至87頁),應認證人吳承學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更正如前。又起訴書固認被告許銘仁應與被告陸緯聰、楊雄吉仁就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然此部分為被告許銘仁所否認,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許銘仁係受委託載運廢耐火磚至本案倉庫,與後續回填本案土地等情並無關連等語(訴卷一第162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被告許銘仁對於該等廢耐火磚經其載運至本案倉庫放置後,復經載運前往本案土地回填等情有所認知,自難認被告許銘仁應就此部分行為負責,爰一併更正如上,復此說明。

(六)末者,被告陸緯聰之辯護人固請求傳喚證人胡福良到庭,以證明被告陸緯聰委由證人胡福良破碎廢耐火磚之目的,以及該等耐火磚是否摻雜其他金屬、塑膠等雜物(審訴卷第255頁),然本案廢耐火磚本身即屬廢棄物,且被告陸緯聰並無對廢耐火磚為再利用之合法資格等情,均已詳述如前,是無論被告陸緯聰委由證人胡福良破碎廢耐火磚之目的為何、本案廢耐火磚是否有摻雜其他雜物,均無礙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是此部分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林俊能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施桂屏到庭,以證明本案土地上本有廢棄物,是前開廢棄物與被告林俊能無關(審訴卷第205至207頁)。然本案廢耐火磚確係被告林俊能將本案土地承包回填工程轉包予被告黃新中後,經被告黃新中允由被告楊雄吉、李威德載運前來,業據認定如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似對卷證內容有所誤會,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陸緯聰、楊雄吉、黃新中、林俊能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暨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陸緯聰、黃新中、林俊能分別提供本案倉庫、本案土地做為堆置、回填廢耐火磚所用,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適用。又被告陸緯聰分別委由被告許銘仁、楊雄吉將本案廢耐火磚載運至本案倉庫、本案土地傾倒,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甚明。

(二)是核被告陸緯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楊雄吉、許銘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黃新中、林俊能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具有清除、處理行為之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陸緯聰於104至109年間、被告許銘仁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9車次、被告楊雄吉就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8車次所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應分別以集合犯論處。

(四)被告陸緯聰非法提供本案倉庫堆置並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陸緯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陸緯聰所犯此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被告陸緯聰與被告許銘仁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陸緯聰與被告楊雄吉就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部分、被告黃新中、林俊能就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處置攸關環境生態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本案被告5人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為一已私益為本案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及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陸緯聰於本案中為主導整體犯行之人,犯行持續時間長達6年餘,且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高達40.1公噸,犯罪情節相較於其餘被告更為重大;而被告楊雄吉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為本案犯行,被告黃新中、林俊能均為承包回填工程之人,卻非法以廢棄物回填本案土地,其等主觀惡性均非輕;而被告許銘仁於本案角色為司機且均係依被告陸緯聰之指示行事,參與程度相較為低等情節;衡酌被告5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等節;兼以被告5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二第229至230頁);暨其分別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許銘仁坦認犯行,而被告陸緯聰、楊雄吉、黃新中、林俊能等均自始否認犯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許銘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二第333頁),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參與本件犯行,惟其於本案尚非居於主要地位,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許銘仁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尚有另科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許銘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此外,倘被告許銘仁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許銘仁因本案犯行收受2萬7,000元之運費、被告黃新中則收有一車次500元之報酬等情,分別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訴卷一第165、166),則被告許銘仁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7,000元;而被告黃新中部分,本案經被告楊雄吉委由被告李威德載往本案土地之車次共8車次,業據認定如上,是被告黃新中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算式:500元*8=4,000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陸緯聰、黃新中、林俊能部分,依卷存之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二)被告陸緯聰經扣案之營業報告表、進貨帳款、銷貨帳冊等物(詳如本院112年橋院總管字第469號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125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威德就上開犯罪事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李威德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4年8月9日死亡,有高雄○○○○○○○○114年10月2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470411800號函檢附被告李威德除戶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訴卷一第407至410頁),爰就其涉案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編號 時間 駕駛人 車牌號碼 車次 1 109年3月11日 許銘仁 440-M3號 3 2 109年3月11日 江桓林 865-ZA號 3 3 109年3月11日 卓清亮 598-ZF號 3 4 109年3月12日 李威德 109-Y3號 2(起訴書誤載為3車次,應予更正) 5 109年3月12日 黃家閎 KLB-9601號 3(起訴書誤載為2車次,應予更正) 6 109年3月12日 廖育騰 KLE-8679號 1 7 109年3月13日 黃家閎 KLB-9601號 1 8 109年3月13日 廖育騰 KLE-8679號 1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