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建龍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傅建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後,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3月28日即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石育恩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