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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沛汝指定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45號、112年度偵字第9951、1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沛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6),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沛汝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沛汝於111年9月23日晚上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錦孌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姿琳服飾店」,假藉選購商品,乘店內客人林金玉、翁淑如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金玉、翁淑如所有分別放置在其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黃沛汝於111年10月21日晚上7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洪碧

玲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二手商品店,乘洪碧玲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洪碧玲所有放在櫃檯之皮包內現金共2萬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黃沛汝於112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其任職之高雄市○○區○○

路000號蔬果攤,見其雇主蔡孟時放置在該蔬果攤之不詳數額零錢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竊取零錢2包,並藏放在紙箱內搬運之,惟遭蔡孟時發現當場制止而未遂。

㈣黃沛汝於112年1月21日下午12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自由黃昏市場附近,見翁芬芳所有內裝有現金2萬1,000元、身分證2張(翁芬芳、洪嘉苡)、金融卡2張、健保卡2張(翁芬芳、洪嘉苡)及駕照1張之皮夾遺留在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現金花用完畢。

㈤黃沛汝以上開行為取得翁芬芳之身分證及駕照後,明知未經

翁芬芳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4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與不知情之許玹瑋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仕儐小客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儐公司),冒用翁芬芳之名義向不知情之仕儐公司專員稱欲租賃車輛,並出示及提供翁芬芳上開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供該專員影印留存,導致該專員誤信黃沛汝係翁芬芳本人,黃沛汝遂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文件上偽簽「翁芬芳」之署名及指印(偽造署名、指印之位置及數量詳附表二所載),在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處偽簽「翁芬芳」之署名1枚、及於金額欄、發票人欄、日期欄偽蓋指印共4枚,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張,用以表示翁芬芳同意依據各該契約書、切結書條款承租車輛,及以發票人為翁芬芳之本票供擔保之意思,並持向仕儐公司租車而行使之,致仕儐公司誤認其係翁芬芳本人租車而簽訂車輛租賃契約,足以生損害於翁芬芳及仕儐公司對於承租人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㈥黃沛汝向仕儐公司租賃車輛後,於112年4月18日下午7時許,

至仕儐公司返還車輛時,因無力支付延遲還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內員工葉士豪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士豪所有皮夾內現金共7,000元及由葉士豪所管領之公司公款3,500元,共1萬0,500元得手後,用以繳付延遲還車費用共9,000元,剩餘1,500元則全數花用完畢。

二、案經林金玉、翁淑如、洪碧玲、蔡孟時、翁芬芳及葉士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沛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446頁),核與證人林金玉、翁淑如、陳錦鑾、洪碧玲、蔡孟時、翁芬芳、葉士豪、許玹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詳如附表四「卷證出處」欄)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47頁)、及如附表四「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偽簽告訴人翁芬芳署名、偽蓋其指印

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附表二所示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偽簽告訴人翁芬芳之署名、偽蓋其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及使用告訴人翁芬芳之身分證冒用其身分等行為,均係因其欲租賃車輛之單一目的,而所為數個舉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林金玉、翁淑如同在店

內,並分別趁前開2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各竊取其等皮包內之現金,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各該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且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足認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應獨立可分。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犯4次竊盜犯行、1次竊盜未遂犯行、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1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共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駁回上訴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駁回上訴後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處徒刑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①至⑦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⑧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⑧至⑨案件經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犯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侵占遺失物案件,顯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罪質相似,而其前犯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均係以假冒他人名義填載於書面之手法,致生損害於名義人及大眾,犯罪情節與罪質亦屬相近,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都是落在99、100年間,雖然被告前案係於108年始執行完畢,但被告實際上於105年間即獲假釋,被告出獄後6年才犯本案,可認被告出獄後已有改過,本案不應依累犯加重等語,惟假釋係為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機會,以利其重返自由社會並促其更生,而被告於假釋期滿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犯下本案犯行,顯見其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反具有特別之惡性,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偽造附表三所示本票,係為充作租賃車輛之擔保,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僅有1張,偽造發票人僅1人,並僅向告訴人仕儐公司行使,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認被告所為縱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㈧本案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患有非特定鬱症、雙向情緒障礙症,此有東橋身心診所病歷可佐(訴卷第229-251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為事實欄一㈤、㈥行為時都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訴卷第210頁),復觀諸事實欄一㈡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行為時係趁被害人未注意時下手行竊,得手後隨即離去,顯然被告該時精神狀態清楚,亦無精神恍惚之情。又經本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為本案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即便受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中的雙極性情緒障礙症,未妥善治療,並有藥物濫用等狀況,但不致影響犯案過程,被告可詳細描述當時案發狀態,且能認知本身行為違法,推估被告的判斷能力落在正常水準,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並未受精神障礙影響,因此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或其程度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訴卷第351-353頁),足認被告於犯本案犯行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稱不再主張刑法第19條減刑事由等語(訴卷第376頁),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冒用翁芬芳之身分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手段等節,所為實應非難。併參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均未填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妨害自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餘竊盜、詐欺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素行非佳,不宜輕縱。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有前述精神疾病,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4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另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數罪係於111年9月至112年4月間所為,其所犯之竊盜各罪罪質相同,併參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依刑法第51條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㈥所竊得之1萬2,000元、1萬6,000元、2萬3,000元、1萬0,500元,及就事實欄一㈣所拾得之2萬1,000元及皮夾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拾得之告訴人翁芬芳所有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2張、駕照1張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上開物品如經申請補發後,原證件或信用卡即失其功用,原物本身之價值甚為低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扣案之附表三所示本票1張(警三卷第47頁),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㈤犯行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依上開規定於其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被前開之沒收所包括,自不為重複沒收諭知。

㈢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文件2份(警三卷第39-43、49-59頁),雖為

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惟因上開文件均經被告交付仕儐公司收受,已不屬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上開文件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仍應依前開規定於其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黃沛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黃沛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黃沛汝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 黃沛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黃沛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6 如事實欄一㈥所載 黃沛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仕儐小客車出租單(一式三份) 承租人姓名/共同承租人 「翁芬芳」之署名3枚 承租人簽名(乙方) 「翁芬芳」之署名6枚 2 仕儐小客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租賃切結書 承租人/保管人(乙方) 「翁芬芳」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立契約人(乙方) 「翁芬芳」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附表三: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新臺幣) 票號 偽造之署押 1 翁芬芳 112年4月14日 150萬 NO.386757 發票人欄處「翁芬芳」之署名1枚附表四(卷證出處):

編號 犯罪 事實 卷證出處 1 事實欄一㈠ ①證人林金玉供述(警一卷第6--10頁、偵一卷第95-98頁) ②證人翁淑如之供述(警一卷第15-17頁、偵一卷第109-111頁) ③證人陳錦鑾之供述(警一卷第18-21頁、偵一卷第95-98頁) ④告訴人林金玉之犯罪指認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1-14頁) ⑤現場照片4張(警一卷第29-30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張(警一卷第31-35頁) ⑦姿琳服飾店位置現場圖(警一卷第36頁) ⑧證人陳錦鑾之犯罪指認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2-25頁) 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份(警一卷第42-44頁) 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45頁) ⑪告訴人翁淑如提供之手機翻拍提領截圖一張(偵一卷第115頁) 2 事實欄一㈡ ①證人洪碧玲之供述(警一卷第26-27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警一卷第37-4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一卷第46頁) 3 事實欄一㈢ ①證人蔡孟時之供述(警二卷第15-19頁) ②告訴人蔡孟時之犯罪指認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21-27頁) ③現場照片5張(警二卷第29-33頁) ④被告與告訴人蔡孟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7張(警二卷第33-37頁) ⑤鑰匙串照片1張(警二卷第37頁) 4 事實欄一㈣ ①證人翁芬芳之供述(警三卷第29-3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三卷第81頁) ③告訴人翁芬芳遭竊之駕照、身分證影本1紙(警三卷第8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1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1891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57-59頁) 5 事實欄一㈤、㈥ ①證人葉士豪之供述(警三卷第15-20頁) ②證人許玹瑋之供述(警三卷第33-38頁) ③告訴人葉士豪之犯罪指認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21-27頁) ④仕儐小客車出租單一式三聯3紙(警三卷第39-43頁) ⑤本票1紙(發票日:112年4月14日;編號386757)(警三卷第47頁) ⑥仕儐小客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租賃切結書(警三卷第49-59頁) ⑦現場照片8張(警三卷第61-67頁) ⑧被告黃沛汝承租之租賃小客車AMB-5555號前後照片2張(警三卷第67頁) ⑨仕儐公司店內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警三卷第69-79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