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00號被 告 顏課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顏課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羈押,至113年2月20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訊問被告,被告矢口否認有涉犯殺人未遂罪犯行,辯稱:被告乃加工自殺等語,然起訴書所載犯行,業有相關證人之證述、非供述證據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縱被告可能存在自首、未遂等減輕事由,但被告涉犯重罪,面對高度之民刑事責任,本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透過逃匿以躲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外,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同住,是其在本案中之居所乃被害人之居所,但在本案發生後難認被害人之家屬會允許被告繼續居住於被害人之住所,被告也自陳不會去住被害人住所,並稱其戶籍地已經退租、有另外一位朋友周治孝認為被告是好人,會讓其居住○○○○○路○○巷0號等語(見訴卷第78頁),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均無法居住,且友人會讓被告同住乙節僅為被告片面之詞,所謂周治孝是否存在、是否真有意願讓被告居住乙節已非無疑,況被告涉犯殺害同居人案件,更難想見該友人仍會允許被告住於自己家中,此外,被告自陳其沒有錢交保等語(見訴卷第78頁),也可知被告並無資力,加上被告有殺人未遂案件在身,難以期待被告能自行租賃房屋使用。是被告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況,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的羈押原因。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前揭原因依然存在,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另衡諸殺人未遂罪之罪質甚重,被告犯行造成死者迄言詞辯論程序仍未回復意識難以陳述,手段、造成之影響均非輕、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以及對被告人身自由造成之不利益暨防禦權之行使,應認本案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本院爰裁定自113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箐
法 官 筠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