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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武璋義務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武璋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蔡武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人。嗣經員警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654號搜索票至蔡武璋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經警徵得蔡武璋之同意,而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蔡武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7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9、201、203頁;聲羈卷第26至29頁;訴字卷第3

8、39、63、64、177頁),核與證人沈桂蘭、林育賢、高正

一、李金柱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渠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至90、107至114、127至135、147至152頁;偵卷第51、53、95、97、99、139、139、25

9、260頁) ,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54號搜索票(見警卷第5頁)、被告所出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高市岡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7頁)、高市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至43頁)、沈桂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3至98頁)、沈桂蘭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9至105頁)、高正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17至120頁)、高正一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1至125頁)、林育賢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39至145頁)、林育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37、138頁)、李金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53至161頁)、李金柱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3至168頁)、李金柱與被告於捷運站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6張(見警卷第169至183頁)、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62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506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543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594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642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訴字卷第105至14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日橋檢和律111他2516字第1119037237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2419300號函暨所檢附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4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訴字卷第143至151頁)、本院111年9月5日橋院雲刑111聲監可36字第124號函(見訴字卷第153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犯購毒者聯絡交易海洛因所用之工具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39、64頁),復有前揭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購毒者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參之證人沈桂蘭、林育賢、高正一、李金柱等人業已分別證述分別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均如前述;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本案販賣毒品,僅賺取施用毒品量差等語(見訴字卷第39、64頁) ;準此,足徵被告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11次)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11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10、1850、2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 號、59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足資為參。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觀之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對象僅有沈桂蘭、林育賢、高正一、李金柱等4人,其各次金額或所得分別為1,000元至6,000元不等,販賣次數共計11次等節,有如前述;復依據被告自陳其販賣毒品僅轉取毒品量差供給施用乙情;準此以觀,可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尚屬有限,其所獲取利益應屬低微;綜此而論,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尚無法等同併論,亦與為求鉅額獲利、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數量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無法相比擬,其所為無非起於一時貪念,販賣規模及獲利程度亦屬有限,可徵被告本案所為尚非已達罪無可逭之程度;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如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縱依本罪所規定最低法定刑度依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而量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均猶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綜此所述,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11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俱酌量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品

犯行,亦均得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等語。然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查被告於本案前已因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前既已因其他毒品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觀之,本院認為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有前述2種刑罰減輕之事由,均應依刑法70條之規定,俱以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危害社會風氣,其所為恐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其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及其自陳目前無業、靠中低收入補助維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其目前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78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主刑。

四、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足參)。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本案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並斟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亦屬類似,販毒對象非多,及其販賣毒品犯行次數、獲利之程度,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應分屬被告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各次販賣毒品價金,業經買受人當面交付予被告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訴字卷第47、64頁) ;又依據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享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規定。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作為其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毒品買受人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述甚詳,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有如前述;堪認該支行動電話,應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三、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買受人、交易地點、毒品價金及數量) 主 文 欄 1 111年10月27日上午8時7分許 沈桂蘭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武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蔡武璋即在左列時間,前往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橋頭捷運站售票處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6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沈桂蘭,沈桂蘭則當場交付3,000元予蔡武璋而完成交易。 蔡武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IMEI:○○○○○○○○○○○○○○○、○○○○○○○○○○○○○○○號)沒收之。 2 111年10月28日13時49分許 沈桂蘭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武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蔡武璋即在左列時間,前往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橋頭捷運站售票處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6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沈桂蘭,沈桂蘭則當場交付3,000元予蔡武璋而完成交易。 蔡武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IMEI:○○○○○○○○○○○○○○○、○○○○○○○○○○○○○○○號)沒收之。 3 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42分許 沈桂蘭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武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蔡武璋即在左列時間,前往位於高雄市五塊厝捷運站後面某公寓2樓,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8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沈桂蘭,沈桂蘭則當場交付6,000元予蔡武璋而完成交易。 蔡武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IMEI:○○○○○○○○○○○○○○○、○○○○○○○○○○○○○○○號)沒收之。 4 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58分許 沈桂蘭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武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蔡武璋即在左列時間,前往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橋頭捷運站,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沈桂蘭,沈桂蘭則當場交付3,000元予蔡武璋而完成交易。 蔡武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IMEI:○○○○○○○○○○○○○○○、○○○○○○○○○○○○○○○號)沒收之。 5 111年8月23日15時28分許 林育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武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蔡武璋即在左列時間,前往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橋頭捷運站2樓廁所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育賢,林育賢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蔡武璋而完成交易。 蔡武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IMEI:○○○○○○○○○○○○○○○、○○○○○○○○○○○○○○○號)沒收之。 6 111年9月21日19時58分 林育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武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蔡武璋即在左列時間,前往位於高雄市○○區○○○○○○○0號出口外人行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予林育賢,林育賢則當場交付2,000元予蔡武璋而完成交易。。 蔡武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IMEI:○○○○○○○○○○○○○○○、○○○○○○○○○○○○○○○號)沒收之。 7 111年9月25日15時57分 高正一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武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蔡武璋即在左列時間,前往位於高雄市○○區○○○○○○0號出口旁人行道,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高正一,高正一則當場交付1,500元予蔡武璋而完成交易;然因高正一隨後發現該包毒品並非海洛因後,即撥打電話向蔡武璋抱怨,嗣後蔡武璋再另交付1包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高正一。 蔡武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IMEI:○○○○○○○○○○○○○○○、○○○○○○○○○○○○○○○號)沒收之。 8 111年8月16日14時許 李金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武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蔡武璋即在左列時間,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橋頭捷運站大廳,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8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金柱,李金柱則當場交付5,500元予蔡武璋而完成交易。 蔡武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IMEI:○○○○○○○○○○○○○○○、○○○○○○○○○○○○○○○號)沒收之。 9 111年8月19日14時41分許 李金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武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蔡武璋即在左列時間,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橋頭捷運站廁所,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6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金柱,李金柱則當場交付3,000元予蔡武璋而完成交易。 蔡武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IMEI:○○○○○○○○○○○○○○○、○○○○○○○○○○○○○○○號)沒收之。 10 111年9月10日14時32分許 李金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武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蔡武璋即在左列時間,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橋頭捷運站廁所,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8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金柱,李金柱則當場交付5,500元予蔡武璋而完成交易。 蔡武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IMEI:○○○○○○○○○○○○○○○、○○○○○○○○○○○○○○○號)沒收之。 11 111年9月30日14時24分許 李金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武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蔡武璋即在左列時間,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橋頭捷運站廁所,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6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金柱,李金柱則當場交付3,000元予蔡武璋而完成交易。 蔡武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IMEI:○○○○○○○○○○○○○○○、○○○○○○○○○○○○○○○號)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