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秉程 (已歿)
林鴻韋
任宏佳
張凱博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19號、111年度偵字第11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043號、112年度偵字第1044號、112年度偵字第1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任宏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張凱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秉程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龔秉程(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下述)與劉聖恕前因細故而有糾紛,致龔秉程心生不滿欲藉此索取財物,而於民國111年6月4日22時許,假借兌換外幣之名義,與劉聖恕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地點(下稱本案地點)碰面,並召集林鴻韋、任宏佳、吳昱緯(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凱博前往本案地點,由龔秉程駕車搭載林鴻韋、任宏佳,張凱博駕車搭載吳昱緯,於同日23時許先後前往本案地點,吳昱緯、張凱博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龔秉程、林鴻韋、任宏佳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龔秉程、林鴻韋、任宏佳在本案地點室內與劉聖恕交談,吳昱緯、張凱博則在劉聖恕視線所及之本案地點門外等候,以人數優勢圍繞在本案地點之周圍走動及站立,使劉聖恕無法自由離去,再由龔秉程對劉聖恕恫稱:因你對我的女性友人講讓我漏氣的話,要拿出50萬處理,如果不好好處理的話,我就要揍你等語,而林鴻韋、任宏佳等人則在旁圍觀助勢,遲遲不離開藉此施加壓力予劉聖恕,欲使劉聖恕支付50萬元予龔秉程,致使劉聖恕心生畏懼,提出5萬元之金額,但因龔秉程不接受而持續在場施以壓力。嗣因劉聖恕伺機以手機傳送訊息請友人林志清報警處理,經警方於翌日0時38分許到場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劉聖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鴻韋、任宏佳、張凱博(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林鴻韋辯稱:我當天去現場沒有要恐嚇告訴人劉聖恕的意思,我是陪龔秉程去調解糾紛,我也沒有講到話,談的內容我也不了解,只是坐在旁邊,而且我也是進進出出,糾紛我也不是聽得很清楚,好像是告訴人跟一個女生說龔秉程壞話,龔秉程要求告訴人用錢賠償等語;被告任宏佳辯稱:當天是龔秉程約我去,龔秉程跟我說他們有事要談,剛好我之前也有生意要和告訴人談,所以一起去,我坐在泡茶那裡,沒有講話,也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我都在玩手機的遊戲,我還沒有跟告訴人講到話,警察就來了等語;被告張凱博辯稱:我是去送檳榔,我拿檳榔進去以後就馬上出來,因為他們叫我先離開一下,我就站在門口等語。經查:
㈠龔秉程與告訴人前因細故而有糾紛,致龔秉程心生不滿,於1
11年6月4日22時許假借兌換外幣之名義,與告訴人相約在本案地點碰面,龔秉程並聯繫林鴻韋、任宏佳、張凱博等人到本案地點,林鴻韋、任宏佳待在本案地點室內,張凱博與吳昱緯則係站立在本案地點之室外,龔秉程有向劉聖恕稱:因你對我的女性友人講讓我漏氣的話,要拿出50萬處理,如果不好好處理的話,我就要揍你等語,嗣劉聖恕提出5萬元之金額,但龔秉程不接受而持續待在現場,劉聖恕則伺機請友人林志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而未給付金錢等節,業據被告林鴻韋、任宏佳、張凱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龔秉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志清、吳宗穎、黃煥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1年7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龔秉程、林鴻韋、任宏佳)、111年7月1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龔秉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龔秉程、林鴻韋、任宏佳)、111年7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龔秉程、任宏佳)、龔秉程與任宏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龔秉程與林鴻韋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龔秉程與張凱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龔秉程與劉聖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10月3日贓證物人領保管單(具領人:林鴻韋)、林鴻韋與龔秉程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林鴻韋與任宏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任宏佳與龔秉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任宏佳與劉聖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任宏佳與林鴻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凱博與龔秉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6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聖恕)、111年6月5日現場影像照片、現場影像光碟(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劉聖恕與龔秉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位置照片、111年6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林志清與劉聖恕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41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57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當天龔秉程帶吳昱緯、張
凱博、林鴻韋、任宏佳等人到公司來跟我說,因為我先前跟龔秉程的女閨密說一些話,龔秉程表示因而造成該女閨密向龔秉程要求50萬元的賠償,龔秉程要求我負責該50萬元,我便向龔秉程表示我沒有那麼多錢。龔秉程便叫他的友人打電話聯繫女閨密,聯絡完後龔秉程跟我說該名女閨密表示25萬元也可以,我跟他講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並說如果今天這些事情是我引起的,我願意給5萬元。龔秉程說今天來這麼多人,你只給我5萬元不夠,不然你的金項鍊拔下來給我,我跟他說這條項鍊是我父親留給我的,不可能給他,之後龔秉程他們這群人就在我公司內進進出出,不停用電話連絡,不知道聯絡誰,現場人那麼多,我根本就不敢離開,我也知道我走不了。龔秉程有對我說如果我不解決這件事他就會揍我這句話,他的意思就是如果不好好處理這件事,我就不能離開現場,其他人就是坐在現場給我壓力都不講話,大部分都是龔秉程在講話,龔秉程所講的話,在場的人都有聽到,且沒有人反對龔秉程的意思等語(警一卷第57至60頁,警三卷第309至311頁,偵一卷第149至1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龔秉程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在大陸有人民幣,看可不可以他在大陸給我人民幣、我在台灣給他新台幣,要到我辦公室那邊去談。之後就來了好多人,說是因為我跟龔秉程的小三講了一些話,變成小三要跟他提出50萬的分手費,龔秉程就說這筆錢要由我來支付,我就跟龔秉程說我不要。我的車停在我的大門口被他們前後都包住,前面一台、後面一台,停的很近,我的車也開不出去,他們人太多, 屋內、屋外都有人進進出出,坐著或是在那邊走來走去,一直圍在那邊說要我處理,那麼晚了他們也不走,那個氣氛就是今天沒把事情處理完,是不會讓我走的,一直耗到蠻晚的,我心裡想說息事寧人,當時身上有2萬多元,就跟龔秉程說我能給你的就這麼多了,他好像意思說我們來這麼多人你就拿這點錢就打發我們,我就想說第一個你跟你女朋友的事情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我就報警。現場的人有時候站著,有時候就是去廁所尿尿,就在房間裡面閒在那邊,我也不知道他們想幹什麼,反正當下就覺得很有壓力,然後就僵在那邊聽龔秉程一個人在那邊講今天要把這個事情處理等語(訴卷二第10至33頁)。
㈢上開證人劉聖恕針對當日被告龔秉程有召集被告林鴻韋、任
宏佳、張凱博、吳昱緯到本案地點,同案被告龔秉程有向其索討50萬元以及索討金錢之緣由,並向其表示如不好好處理,就不要離開現場等語,且被告林鴻韋、任宏佳、張凱博、吳昱緯等人均有在本案地點圍觀、進進出出,對其施以心理上壓力,而無法自由離去本案地點等情,其證述前後大致相同,並與同案被告龔秉程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天除吳昱緯是張凱博帶過來之外,其他人都是我叫他們來的,當時在氣頭上,沒有想那麼多,找多人去壯膽,我有打LINE也有打電話和他們說告訴人「眉角」我,讓我沒有面子,找他就是想讓他和我解釋清楚,因為告訴人一直在外面講我沒有錢給女閨密,叫女閨密不要和我們出來玩要去跟他,所以索錢是要告訴人賠償我的精神損失。現場我坐在告訴人公司的泡茶區,林鴻韋在我右邊看手機,有時看電視,有時也會跟告訴人聊天,其他人因為位置很小,就沒有位置坐,所以就在現場出出入入。當天我有跟告訴人要50萬元,告訴人說沒有那麼多錢,我就說25萬元,告訴人說只有5萬元,我就跟告訴人說他不是之前都炫耀很有錢,我說你脖子上有金項鍊,怎麼可能沒有錢,因為告訴人一直否認有跟一個女性朋友講讓我漏氣的話,我就說不好好處理的話,我就會揍他,我們在告訴人公司待40分鐘左右,後來氣氛比較僵,警察就來了等語(警一卷第7至13頁,偵一卷第9至15頁,警二卷第209至211頁)互核一致,顯見證人之指證憑信性甚高,應屬可採。
㈣由上開證人劉聖恕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拒絕同案被告龔秉程
向其索討50萬元賠償後,之所以仍待在本案地點,係因被告龔秉程所召集之人數眾多,圍繞在本案地點內外,且因被告龔秉程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將告訴人之車輛前後包圍,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可見同案被告龔秉程與被告3人利用人數優勢,使告訴人在上開情境之心理壓力下,身體自由雖未遭受有形的限制,卻因而不敢自行脫困或逃離,已足認定其等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而為強制之犯行。又觀諸同案被告龔秉程與林鴻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案發前被告林鴻韋向龔秉程表示「程哥,能不能幫我金揮這先擋個兩天 身上的錢用完了」等詞時,被告龔秉程隨即向林鴻韋表示「我在台南 想弄錢 等我回高雄 等等去勒索二哥(告訴人)」等情,以及同案被告龔秉程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有跟被告林鴻韋講告訴人使其沒有面子,去找他就是要他解釋清楚等語(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209至210頁),是同案被告龔秉程於事前業已告知被告林鴻韋要前往「勒索」告訴人,且被告林鴻韋業已知悉同案被告龔秉程係因與告訴人有糾紛而召集一群人前往告訴人公司,亦自承係陪同同案被告龔秉程前往本案地點討公道(警一卷第22至23頁),可見同案被告龔秉程於案發前與被告林鴻韋已達成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犯意聯絡。又同案被告龔秉程已自承商討過程中有向告訴人表示不好好處理的話,我就會揍他,並以告訴人有向同案被告龔秉程之女性友人說讓被告龔秉程漏氣的話為由向告訴人索討50萬元賠償等情(偵一卷第10至11頁),顯見被告龔秉程確係以上開人數優勢及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言語告知告訴人,並以之脅迫告訴人拿出50萬元,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無疑。且被告林鴻韋、任宏佳過程中均已知同案被告龔秉程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經過,則告訴人並未積欠同案被告龔秉程任何債務,同案被告龔秉程並無任何適法權源,被告林鴻韋、任宏佳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管領下以為使用、收益或處分等情,顯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被告林鴻韋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鴻韋於警詢供稱未仔細
聽龔秉程與告訴人間商討過程,也沒有聽聞告訴人遭索討50萬元,但有聽聞告訴人願意提供5萬元給龔秉程表達歉意等語(警一卷第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在聽聞同案被告龔秉程所述當天係第三人袁立騰開口向告訴人討要50萬元等情後,改稱當天在場有聽聞係袁立騰向告訴人討要50萬元等語(訴卷一第117頁),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且不合常情之處,是其否認未參與同案被告龔秉程與告訴人之商討內容,已屬可疑。又依前開與同案被告龔秉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林鴻韋事前已知悉同案被告龔秉程欲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並與龔秉程達成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是被告林鴻韋所辯在本案地點均未參與同案被告龔秉程與告訴人商討糾紛之過程,不知悉同案被告龔秉程有向告訴人索討50萬元,僅在旁使用手機,單純「調解糾紛」,並無恐嚇告訴人等語,均不足採。
㈥另被告任宏佳雖以當日係前往與告訴人商討生意乙事為辯,
並提出案發前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為證(警三卷第205頁),然上開被告任宏佳所提出之對話時間顯示為5月8日(日)、5月9日(一),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近1月,且證人劉聖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於上開對話紀錄隱約有印象,以前有人託我問有沒有刷卡機的事情,但因為時間隔太久,也不能肯定這個對話紀錄是不是當天的,印象中當天直接約我的就是龔秉程等語(訴卷二第29至31頁),是被告任宏佳當日前往本案地點之目的是否係為了與告訴人商討生意乙事,已屬有疑。又被告任宏佳於警詢中亦坦承前往本案地點係因龔秉程邀約說有事情要去現場商量,其有在本案地點內沙發上聽到他們講50萬元、我有聽到龔秉程跟告訴人要求賠償,具體金額不清楚等語(警一卷第41頁,偵一卷第14頁),可見被告任宏佳因同案被告龔秉程之邀約前往本案地點,且於同案被告龔秉程向告訴人索討50萬元賠償之際,在場圍觀並未阻止或離去,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林鴻韋、任宏佳在旁圍觀助勢行為,亦足以加強並深化同案被告龔秉程上開恐嚇言行令人畏懼之程度,客觀上已共同參與同案被告龔秉程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分工行為,其主觀上亦有與同案被告龔秉程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縱認被告任宏佳於行為時確同時有與告訴人商討生意一事之目的為真,亦不影響被告任宏佳與同案被告龔秉程、林鴻韋間已達成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執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任宏佳有利之認定。
㈦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苟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縱僅分擔實施一部分之犯行,仍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05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共同正犯之共同實行犯罪,不以參與全部或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犯意聯絡為限,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縱僅分擔實行部分或階段行為,或僅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者,亦屬共同正犯。查被告龔秉程為遂行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之目的,召集被告林鴻韋、任宏佳、張凱博、吳昱緯到場助勢,被告林鴻韋、任宏佳、張凱博、吳昱緯明知人多勢眾即是另一種形式之脅迫,已足使一般人心理產生勢將對其不利之合理聯想,而告訴人在本案地點面對被告龔秉程等人時,並無外援,只能在場協商與被告龔秉程間之糾紛,而無說不之權利,被告龔秉程、林鴻韋、任宏佳、張凱博應可知悉以其人眾之勢足以抑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客觀上仍圍繞在本案地點內外給予告訴人心理上壓制,共同分擔犯行之一部,已有分擔強制之犯罪行為甚明,是就此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張凱博在場圍觀並未阻止或離去,已足以創造人數優勢、提高己方聲勢,造成告訴人強烈的心理壓力,其辯稱僅有站在門口,並未參與討論,無強制犯行等語,並不可採。而針對被告龔秉程向告訴人索討50萬元之部分,參以被告龔秉程於本案地點與告訴人談話之過程,被告林鴻韋、任宏佳均在場見聞,並未阻止或離去,足見被告龔秉程、林鴻韋、任宏佳分工雖有所不同,惟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目的之達成,是其等實均有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被告林鴻韋、任宏佳自應就所參與之本案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負其責。被告林鴻韋、任宏佳與同案被告龔秉程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鴻韋、任宏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張凱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林鴻韋、任宏佳與同案被告龔秉程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張凱博與被告林鴻韋、任宏佳、同案被告龔秉程、吳昱緯就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吳昱緯、被告張凱博就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林鴻韋、任宏佳、同案被告龔秉程間有犯意聯絡,然依被告吳昱緯、張凱博之供述及同案被告龔秉程之證詞,吳昱緯係因龔秉程邀集張凱博而與張凱博一起抵達本案地點,吳昱緯與張凱博(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事前亦不知悉龔秉程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內容,亦未進入本案地點室內參與龔秉程與告訴人之對話,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張凱博、同案被告吳昱緯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鴻韋、任宏佳上開所為,既係出於為自己及龔秉程不法所有之意圖,欲使告訴人交付50萬元財物,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即為已足,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林鴻韋、任宏佳應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㈣被告林鴻韋、任宏佳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鴻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凱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108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訴卷二第267至272、277至282頁),且檢察官、被告林鴻韋、張凱博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前開證據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訴卷二第259至261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林鴻韋、張凱博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林鴻韋、張凱博所犯前案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尚難以被告林鴻韋、張凱博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鴻韋、任宏佳、張凱博
僅因同案被告龔秉程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依同案被告龔秉程之指示前往本案地點,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施以壓力,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被告林鴻韋、任宏佳另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報警,犯行始止於未遂,被告3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或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且已危害社會秩序。參以本案係起因於同案被告龔秉程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被告林鴻韋、任宏佳、張凱博均係受同案被告龔秉程之指示而前往現場,被告3人在本案過程中尚非具有主導地位,再考量被告林鴻韋、任宏佳、張凱博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動機等因素,及被告林鴻韋、任宏佳、張凱博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鴻韋、任宏佳、張凱博前均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二第211至226頁),暨被告林鴻韋、任宏佳、張凱博於本院審理時所各自陳述其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二第26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不再追究等情(訴卷二第9頁),分別對被告林鴻韋、任宏佳、張凱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手機及未扣案被告張凱博所有不詳廠牌、門號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林鴻韋、任宏佳、張凱博聯繫本案所用,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三卷第19、69至71、121至123、203、247至273,警四卷第173至181、253頁),即為其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博有與同案被告龔秉程、任宏佳、
林鴻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致使告訴人劉聖恕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張凱博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凱博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
部分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凱博辯稱:龔秉程跟我說要約在告訴人的公司泡茶,到了之後龔秉程請我去買檳榔,買完檳榔拿進去本案地點以後就馬上出來,因為他們叫我先離開一下,我一直和吳昱緯待在外面,直到警察來,我都沒有跟告訴人對話等語。經查:
⒈同案被告吳昱緯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當天龔秉程電話聯繫
要張凱博一起過去喝飲料聊天,電話中沒聽到他們要去討債,抵達時門口已經停2至3台車,張凱博有下車站在該公司門口,我跟張凱博只是去那裡送檳榔等語(警一卷第32頁,偵一卷第12頁,訴卷一第210頁);同案被告龔秉程於警詢、偵查時亦供稱:現場都是我與告訴人在對話,其他人因為位置很小,沒有位子坐就進進出出,我叫張凱博來只有跟他說要談事情,沒跟他講內容等語(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2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時候張凱博在做葬儀,有跟我聯絡,我就問他要不要一起去,但張凱博都站在外面抽菸,因為裡面只有坐三個人等語(訴卷一第118至119頁),是上開同案被告間均一致供稱被告張凱博並未進入本案地點內參與被告龔秉程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且同案被告龔秉程於事前亦未告知被告張凱博其與告訴人間有何金錢糾紛,核與被告張凱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同,是被告張凱博事前尚未知悉同案被告龔秉程前往本案地點與告訴人商討糾紛之內容,又於抵達本案地點後僅站立於門外,並未共同參與被告龔秉程與告訴人之對話,是否可認與同案被告龔秉程、林鴻韋、任宏佳間已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屬可疑。
⒉又自上開證人劉聖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
,證人劉聖恕於警詢中雖指認被告張凱博有出現在本案地點,惟其僅認識在場之同案被告龔秉程,對於其餘人等均不熟悉,現場有多人進進出出,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有幾個人是站在外面沒進來等情(訴卷二第23頁),是自證人劉聖恕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張凱博有共同參與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因此,被告龔秉程固有以電話聯繫邀集被告張凱博到場,而被告張凱博到場後確有持續站立在本案地點外,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心理壓力,而有上開強制之犯行,已如前述,惟尚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張凱博事先已有與被告龔秉程謀議,待與告訴人見面後,將以前揭不法方式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乙事,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張凱博與同案被告龔秉程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能與同案被告龔秉程論以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綜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張凱博有罪之強制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龔秉程因與告訴人陳榮財、陳蔡綉花之子陳世明有債務
糾紛,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僅因無法尋得陳世明,竟意圖損害告訴人陳榮財、陳世明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被告龔秉程以不詳方式取得陳世明個人身份證正反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陳榮財個人身份證正面翻拍照片1張及陳世明個人照片2張,即將前開照片與附表所示之文字附加在A4紙張上後(下稱系爭A4紙張),於110年12月3日8時前某時許,將系爭A4紙張放置在告訴人陳榮財及陳蔡綉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門外,以供不特定人觀覽見聞,藉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陳榮財、陳世明個人資料之方式,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藉由告訴人陳榮財、陳世明個人身份證及個人照片所顯示的個人資料而特定被告龔秉程如附表所述不實事項與告訴人陳榮財、陳世明有關,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榮財、陳世明。嗣因告訴人陳榮財於110年12月3日8時許,在住處外發現系爭A4紙張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被告龔秉程與告訴人劉聖恕因細故而產生糾紛關係,致使被
告龔秉程心生不忿,竟與同案被告林鴻韋、任宏佳、吳昱緯、張凱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龔秉程假借欲向告訴人劉聖恕兌換外幣,而與告訴人劉聖恕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地點碰面後,被告龔秉程即與同案被告林鴻韋、任宏佳、吳昱緯、張凱博,於111年6月4日23時許共同前往系爭地點,被告龔秉程對告訴人劉聖恕恫稱:因你對我的女性友人講讓我漏氣的話,要拿出50萬處理,如果不好好處的的話,我就要揍你等語,而同案被告林鴻韋、任宏佳、吳昱緯、張凱博等人則在旁圍觀助勢,添加壓力予告訴人劉聖恕,使告訴人劉聖恕無法自由離去,欲使告訴人劉聖恕支付50萬元予被告龔秉程,致使告訴人劉聖恕心生畏懼。嗣因告訴人劉聖恕未應允給付金錢,並伺機請友人林志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而未遂。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龔秉程於114年4月22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訴卷二第20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以外,另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倘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另明文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單獨書狀聲請、沒收程序之審理、補正、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準用。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時,被告龔秉程雖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然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或應專科沒收之物,須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能諭知沒收,則縱該物品與本案相關,因被告龔秉程業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對被告龔秉程之繼承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規定辦理,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4紙張所附加之文字 父子合夥 詐欺慣犯 騙錢不還 爸爸:陳榮財 媽媽:蔡綉花 兒子:陳世明 他們四處招搖撞騙,專門利用工程 投資挖土機的名義,簽假合約書強迫 ...全款現金,認識的千萬要小心他 ...騙取別人血汗錢,早就已經是 詐欺慣犯了附表二編號 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淺藍色) 龔秉程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綠色) 任宏佳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OPPO手機1支 林鴻韋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已返還林鴻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