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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煒閔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陳思紐律師被 告 顏宏諭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8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31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主觀上復已預見其所售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縱其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持用之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王宥翔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217巷內,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販賣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至少30餘包(重量不詳,原雙方約妥交易50包)給王宥翔。

二、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主觀上復已預見其與王宥翔(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業經判決確定)所售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縱其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王宥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時,以其持用之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連線上網登入社群網路Twitter(下稱推特),以帳號「@linsen00000000」(暱稱「營飲料」)在推特個人頁面上刊登「現貨價格公道」、「#音樂課」與「#裝備」等販毒訊息,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網路巡邏員警發覺,遂喬裝買家與丙○○聯繫,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帳號「wasd91121」(暱稱「歐歐」)之王宥翔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達成以3,300元買賣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之合意後,王宥翔乃依約於112年3月28日20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7-11便利商店湖慧門市交易,於欲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時,員警立即表明身分並將之逮捕,當場扣得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等物,王宥翔、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因而未遂。再經王宥翔同意,偕警前往其住處搜索,扣得販賣所剩餘如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咖啡包17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聲羈卷第18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訴卷第86至91頁、第264頁),復經證人王宥翔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3至99頁、併他卷第65至68頁、偵一卷第101至103頁、調訴卷第77至81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48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09至115頁)、112年7月26日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照片(警一卷第26頁、第117至123頁、偵三卷第75頁)、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179頁)、112年3月28日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山路一段〉、目錄表、收據(併他卷第31至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併他卷第34頁)、112年3月28日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民權路〉、目錄表、收據、照片(併他卷第35至37頁、調偵卷第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897、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一卷第57至59頁)、王宥翔與丁○○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一卷第25頁)、事實一部分交易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交易地點照片(警一卷第27至35頁)、丁○○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高雄市路口監視器及車牌辨識資料(警一卷第35至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5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訴卷第209至223頁)、雲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3月28日職務報告、蒐證照片、交易錄音譯文(調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3至71頁、併他卷第57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000年0月間雙向通聯記錄(含網路歷程)(調訴卷第25頁至第41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扣案物可證,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被告丁○○購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價格若干,然既為有償交易,倘非有利可圖,其應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證人王宥翔證稱:丁○○是我高中學弟,我們是朋友,但沒什麼在聯絡,我是聽別人說他有在賣毒品咖啡包,才向他買等語(調訴卷第77頁),從卷內證據復未見被告丁○○與王宥翔間有何極為深厚之交情,衡情被告丁○○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王宥翔之可能,是被告丁○○如事實一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又被告丙○○坦承:我欠王宥翔錢故與他共同販毒以清償債務等語(訴卷第90頁),是被告丙○○如事實二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附表編號6、7所示被告丙○○與王宥翔販賣未遂之毒品咖啡包,經自大力水手圖示藍色包裝、藍色包裝各抽取1包鑑定後,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897、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一卷第57至59頁)可佐,而針對其餘未經抽驗之25包毒品咖啡包部分,則衡以該等毒品咖啡包來源均為被告丁○○,且外觀形態上相似,此有前揭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堪信內容物亦與上揭抽驗之毒品咖啡包相同,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足見被告丁○○所販賣以及證人王宥翔於購入後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的毒品咖啡包確實係於同一包裝內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訴卷第231、232頁),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辨明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2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丙○○與王宥翔,就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被告2人各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等刑度。

2.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丙○○已著手於事實二所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刑度。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⑴被告丁○○雖於警詢中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峻仔」之人,惟

因被告丁○○無法提供相關可靠線索以供過濾且無法掌握「峻仔」真實身分,而尚未查獲該人,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月9日雲警少字第1130000903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被告丁○○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訴卷第127至16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丁○○上開供述尚難使檢警人員因而對「峻仔」發動調查或偵查,難認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⑵警方查獲王宥翔所為如事實二所示犯行到案後,依據王宥

翔之供述及其所有遭扣押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聊天內容而獲知其持有毒品之上游是被告丁○○,並發現其與被告丙○○共同為事實二所示犯行,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2人到案,被告丙○○方於警詢時坦承其與王宥翔共同為事實而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0日橋檢春結112偵16086字第11390014260號函(訴卷第125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月9日雲警少字第1130000903號函(訴卷第127至129頁)、王宥翔112年3月2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卷第93至99頁、併他卷第65至68頁)、被告丙○○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5至89頁)為佐,是被告丙○○雖坦承共犯為王宥翔,但此與王宥翔遭查獲販賣毒品案件,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5.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丁○○如事實一犯行及被告丙○○如事實二犯行,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固均應受非難,惟被告丁○○因認識數年之友人王宥翔向其購買,始萌生販賣意圖,又其販毒價量非鉅,且販毒對象僅王宥翔1人,此前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見訴卷第273、27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被告丙○○因欠友人王宥翔錢,經王宥翔提議以由被告丙○○上網張貼販毒訊息之方式清償債務,始萌生販賣意圖,又其販毒價量非鉅,且販毒對象1人,此前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見訴卷第27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與大、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其2人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復對照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及其2人各自經前述先加後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縱科以上開罪名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刑度。

6.從而,被告2人分別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複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其等刑度。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除提升毒品流通之風險外,亦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威脅,被告2人之動機、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2人行為時均年紀尚輕(被告丁○○19歲而被告丙○○20歲)、被告2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主觀上均係不確定故意、被告2人各自販賣毒品之種類(含混合狀態)及數量、價金及預計獲利;並斟酌被告丙○○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實際參與分工情節(張貼販毒訊息及聯繫部分交易細節)、客觀上已由共犯實際出面即將完成毒品交易,僅因購毒者為無購買真意之員警而止於未遂,毒品不至於對外流通造成社會危害;復觀以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陳明所犯細節,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後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2人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暨被告丁○○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被告丙○○自陳就讀大學中,兼送貨工作(訴卷第26

4、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且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其2人應已深自反省。本院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2人未深刻體認國家刑罰運作與販賣毒品涉犯重責之意識下,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固有不該,惟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深刻體會毒品對社會及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性,並可了解就本案所為係受國家刑罰嚴厲處罰之重大罪行,日後得以此為戒,謹慎篤行,故認被告2人歷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丁○○、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丁○○、丙○○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80、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其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丁○○、丙○○所有而供其2人聯繫事實一、二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訴卷第88、91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丁○○如事實一所示獲取之販毒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係由證人王宥翔於事實二犯行預計出賣交付予警員以及販賣剩餘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惟王宥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沒收執行完畢,本院自不宣告沒收。

(四)至於其餘被告丁○○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其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丁○○ 2 愷他命1包 丁○○ 3 K盤1個 丁○○ 4 江秋容通行證(刮片)1張 丁○○ 5 VIVO廠牌行動電話(無卡、鏡面破損)1支 丙○○ 6 毒品咖啡包(大力水手圖示藍色包裝5包、藍色包裝5包 ,含包裝袋共10只) 王宥翔 ㈠驗前毛重44.9公克。 ㈡連同附表編號7部分,隨機抽取大力水手圖示藍 色包裝1包鑑定: ⒈驗前淨重4.4389公克,驗後淨重2.784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2.4%)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小於1%)成分。 ㈢連同附表編號7部分,隨機抽取藍色包裝1包鑑 定: ⒈驗前淨重1.6334公克,驗後淨重0.285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6.5%)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小於1%)成分。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 ⒈大力水手圖示藍色包裝5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 「4-甲基甲基卡西酮」連同附表編號7部分共20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3428公克。 ⒉藍色包裝5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4-甲基甲基卡 西酮」連同附表編號7部分共7包驗前總純質淨 重共0.7659公克。 7 毒品咖啡包(大力水手圖示藍色包裝15包、藍色包裝2包 ,含包裝袋共17只) 王宥翔 ㈠驗前毛重95公克。 ㈡連同附表編號6部分,隨機抽取大力水手圖示藍 色包裝1包鑑定: ⒈驗前淨重4.4389公克,驗後淨重2.784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2.4%)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小於1%)成分。 ㈢連同附表編號6部分,隨機抽取藍色包裝1包鑑 定: ⒈驗前淨重1.6334公克,驗後淨重0.285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6.5%)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小於1%)成分。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 ⒈大力水手圖示藍色包裝15包均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 「4-甲基甲基卡西酮」連同附表編號6部分共20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3428公克。 ⒉藍色包裝2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連同附表編號6部分共7包驗前總純質淨 重共0.7659公克。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