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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執華

阮玉緹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執華結夥二人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阮玉緹結夥二人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王執華與阮玉緹為夫妻,渠等均知悉坐落在高雄市六龜區旗山事業區第92林班(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座標為X:216184、Y:0000000,下稱本案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林班地,非屬保安林,現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保分署)管理,出租予案外人鄧維智承租作為造林地,惟並未開放採摘山茶。竟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前開林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由王執華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阮玉緹到場,再由阮玉緹以徒手摘取之方式,竊取屬於森林副產物之山茶葉共11.7公斤,並將之裝入網袋中得手。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員警於112年5月27日15時45分許到場巡邏,當場查獲王執華、阮玉緹,並扣得遭竊取之山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王執華、阮玉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阮玉緹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所為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惟辯稱:當時我跟被告王執華本來是要去採蜂蜜,他先去附近查看後,我在車上等不及,就在附近亂繞,恰好我有看到附近種植山茶,才去採集茶葉等語。被告王執華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二人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去採蜂蜜,我跟被告阮玉緹開上山之後就分開行動,我不知道被告阮玉緹去採集茶葉等語。

(二)被告王執華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阮玉緹至本案林地,被告阮玉緹則於本案林地內採摘山茶,並將之裝入被告王執華所攜帶之網袋內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執華、阮玉緹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時任林務局六龜工作站林務主辦李杰炫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羅進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3-35頁、53-54頁)、現場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7-51頁、偵卷第57-6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2年7月13日屏六字第1126440465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山茶市價查定書、本案位置圖、蒐證照片、地籍謄本、租約資料(見偵卷第65-83頁)、本案林地座標圖1紙(見警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王執華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阮玉緹採集之山茶是我們自己要做來喝,沒有要賣,被告阮玉缇跟我在112年5月13日,在六龜夜市購買大鐵鍋準備製成山茶,山茶製作方式是用火炒熟烘乾後才可以製成山茶成品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9-20頁),被告阮玉緹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鍋子是我老公王執華載我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由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王執華、阮玉緹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共同購入炒製山茶用之大鍋,被告王執華亦對該鍋之用途係用於將山茶炒熟乙節有所認知,顯見被告王執華、阮玉緹於本案行為前業已預備進行山茶之製作。而依被告王執華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與被告阮玉緹均非以種植山茶為業之人(見本院卷第169頁),如被告阮玉緹僅係偶然於本案林班地內發現山茶,進而臨時起意而予採摘,則被告王執華、阮玉緹絕無可能於本案行為前,即有準備製作山茶之舉措,顯見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即有共同採集、製作山茶之認知,被告王執華亦對被告阮玉緹採集山茶之用途、目的均有明確認知,是被告王執華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對被告阮玉緹欲於本案林地採集山茶乙節,當應有明確之認知,至為灼然。

2.被告王執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那個鍋子很久就買了,我知道被告阮玉緹買了一個鍋子,但我不知道她要做什麼用,警詢時我所說的話都是警察誘導我說的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本院卷第40頁),然由被告王執華之警詢筆錄以觀,可見本案員警詢問其帶回山茶後要如何製作時,被告王執華即自行向員警陳述其與被告阮玉緹購入大鍋預備炒製山茶之經緯,且本案參與購買大鍋之人僅有被告王執華、阮玉緹2人,上開大鍋亦未扣案,而被告王執華於案發當日經查獲後,旋於同日晚間21時47分即接受警方詢問,而被告阮玉緹則遲至112年5月28日8時14分方接受警方詢問,此有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3、17頁),是於被告王執華接受警詢時,員警應無管道可得知悉其有於本案行為前,有與被告阮玉緹先行購入大鍋以預備炒製山茶之事,更無誘導其陳述之可能,是被告王執華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自本案相關客觀情狀以觀,證人羅進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在執行查緝盜採山茶的專案,我便在山茶生長處附近巡邏,我發現被告王執華時,同時也看到被告阮玉緹距離他大概10幾公尺左右,被告阮玉緹附近的地上則有類似採山茶的袋子,我因此懷疑被告王執華、阮玉緹是一起來採山茶,而上前攔查等語(見本院卷153-162頁),被告阮玉緹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採茶的地方離我們停車的地方很近,大約走路3至4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王執華停放車輛之位置距離本案山茶之生長場所至為接近,衡酌山茶並無特定之生長處所,被告王執華、阮玉緹亦非以種植山茶為業之人,苟非經事先勘查並確認山茶之生長處所,實難想見被告王執華得以偶然將車輛停放於鄰近山茶生長之處所,而使被告阮玉緹得以輕易徒步採摘山茶,再佐以被告王執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前3、4日我有自行到過現場勘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足認被告王執華於本案行為前,對本案現場之周邊情境應已有所探查,而清楚認知其停車地點之鄰近確有山茶生長,方駕車將被告阮玉緹載運至本案場所。又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阮玉緹所用以盛裝山茶之網袋,原係被告王執華預備用以捕捉蜜蜂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1-42頁),則被告阮玉緹以上開網袋盛裝山茶之舉,將實質干涉被告王執華以之採集蜜蜂之規劃,實難想見被告阮玉緹在全未知會被告王執華之情形下,即逕行以上開網袋採摘山茶。綜合上開情節,被告王執華於本案行為前,確已與被告阮玉緹謀議竊取山茶之犯行,應堪認定。

4.被告王執華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當時係為採集蜜蜂及蜂蜜而前往本案林地,其係以徒手驅趕蜜蜂以採集蜂蜜云云,然蜜蜂係具高攻擊性之群聚生物,於受到驚擾或侵犯時,極易群起螫叮入侵者而致入侵者成傷,是通常於採集蜂蜜時,均需配戴防護用之網帽、手套等物,並預備用以驅散蜜蜂之噴煙,且應攜帶可用以收集蜂蜜之容易或抓捕蜜蜂之袋子或容器等物,然依現場照片觀之,可見被告王執華遭查獲時,全身均無穿戴任何防護蜜蜂螫叮之裝備,亦未攜帶任何得以採集蜜蜂或蜂蜜之容器或器具,是被告王執華所稱之採集蜂蜜一事,顯與常情不符,而有高度可疑,且經本院函詢屏東林保分署,該署函覆以:本案查獲地點之鄰近均未發現有野蜂生息等語,此有屏東林保署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益徵被告王執華所述之採集蜂蜜乙節,顯與客觀事證相矛盾,而屬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5.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被告王執華雖未實際從事本案盜採山茶之犯行,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被告阮玉緹所採摘之山茶係供其等飲用,且已知悉本案林地內有山茶生長,方以車輛載運被告阮玉緹至本案林地,並提供網袋供被告阮玉緹盛裝山茶葉之用,是被告王執華顯係與被告阮玉緹同基於採摘山茶以供自用之目的,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仍應與被告阮玉緹構成竊取森林副產物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執華、阮玉緹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2款明定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而被告王執華、阮玉緹竊取之本案山茶,係屬茶樹之樹葉,且經屏東林保分署判定屬森林副產物,此有該屬提出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自屬上開規範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執華雖未參與被告阮玉緹竊取本案山茶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與被告阮玉緹同具竊取山茶之犯意聯絡,而以車輛載運被告阮玉緹到場竊取山茶,並於被告阮玉緹竊取山茶時均在現場守候,自已與被告阮玉緹結夥為本案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而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結夥二人以上」之要件。

(三)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別,係以所竊取的物品是否已經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判斷依據,查被告王執華、阮玉緹雖未及將所竊得之山茶攜離本案林地即遭查獲,惟被告阮玉緹於遭查獲時,業已將採集之山茶葉裝入其等所攜帶之網袋中,應認被告2人已將山茶葉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而已達於既遂。是核被告王執華、阮玉緹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王執華、阮玉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執華、阮玉緹所為,亦該當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係規定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旨在遏阻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須已使用車輛等設備搬運贓物,方有該款之適用,如尚未用以搬運贓物,即與該條款之加重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未及將所竊得之山茶搬離本案林地即遭查獲等節,業如前述,則渠等既未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自無上開加重要件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被告2人所為尚有森林法第52條所列舉之其餘加重條件存在,是檢察官所起訴之部分加重條件雖不存在,仍僅涉及同一罰則之加重條件減縮,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並無減縮或變更之情形,附此說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法院即可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執華、阮玉緹所為本案竊取山茶犯行,渠等所竊取之山茶樹葉應屬可於短時間內再次生長之森林副產物,對森林之生態影響並非甚鉅,且被告2人竊取之山茶數量尚非甚鉅,並僅係供自身飲用,其犯行情節、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衡酌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罰金,相較於被告2人之行為惡性而言,已屬過重,且自被告2人之社會生活經營而言,此等自由刑之科處亦對被告2人將來之社會復歸具顯著之不利影響,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法定刑之宣告對被告2人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為適當調節,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2人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為造林地內之山茶,屬可於短時間內再生之林產物,且渠等竊取之山茶重量約為11.7公斤,尚非甚鉅,對森林生態之整體影響並非嚴重,且被告2人所竊取之山茶均已經告訴代理人李杰炫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是其犯行所生損害亦已獲適度之填補,再考量渠等竊取山茶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阮玉緹徒手摘取山茶,並由被告王執華駕駛車輛將其載運至本案林地,分別酌定與其等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阮玉緹犯後對其自身相關之犯行情節多供承明確、被告王執華則執詞爭辯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阮玉緹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王執華則於85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其後迄今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堪認被告阮玉緹品行良好,被告王執華雖有上述前案,惟已長期未有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兼及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72頁),對渠等所為結夥二人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七)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阮玉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執華則於85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於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未受刑之宣告等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且僅屬偶發之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王執華、阮玉緹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另為避免被告王執華、阮玉緹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王執華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阮玉緹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王執華、阮玉緹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3.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對被告王執華、阮玉緹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一)被告2人所採集之山茶已為告訴代理人李杰炫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查被告王執華所駕駛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雖屬被告王執華用以載運被告阮玉緹至本案林地竊取山茶所用之物,然衡酌被告2人竊取山茶之價值非鉅,而上開小客車於本案犯行僅供被告2人前往本案林地所用,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較低,且上開小客車之經濟價值亦與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獲利益顯不相當,綜合考量上開情節,本院認對上開小客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之網袋3只,係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其等用以竊取本案山茶之物乙節,固據被告阮玉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53頁),是上開物品固為被告2人竊取本案山茶所用之物,然上開網袋既未扣案,且該物之現所在處所亦屬未明,若對其宣告沒收,尚需耗費相當之執行成本,而網袋之價值低微、又非違禁物,對之沒收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本件犯行情節、執行沒收所需之成本及沒收之實益綜合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