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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堅志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

江信賢律師許惠珠律師劉嘉凱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郭沅雙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劉家榮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7號、112年度偵字第1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堅志、郭沅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一、㈠、⒉所示,一、

㈡、⒈所示之時間,均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薄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廖堅志、郭沅雙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㈡被告廖堅志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⒉所示之時間,在立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埕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0、00樓之辦公室內,偽造如起訴書所示之委託書。因認被告廖堅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被告之所在地,亦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上述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廖堅志、郭沅雙涉犯前述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移審函文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案戳章可按(審訴卷第3頁)。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部分:

本案繫屬法院時,被告廖堅志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被告郭沅雙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為臺南市○○區○○000號之0,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審訴卷第45、47頁),足認本案繫屬時,被告2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犯罪地部分:

依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補充說明(訴二卷第172頁),本案之犯罪地分別如下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部分: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鳳山地政事務所。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部分: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鳳山地政事務所。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鳳山地政事務所。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被告廖堅志偽造私文書之

地點,在臺南市○○區○○○街000號00、00樓立埕公司辦公室內,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地點亦在同處(訴二卷第172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廖堅志、郭沅雙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將本件移送於各項犯罪事實均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