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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映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映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劉映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免訴部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映嫺明知告訴人劉○○並未授權其辦理印鑑證明,竟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擅自拿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至高雄○○○○○○○○○,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委任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並以告訴人之印章盜蓋印文,以示告訴人本人因事務繁忙無法親自申辦而委託被告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之意,並交給不知情之高雄○○○○○○○○○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因而在印鑑證明(戶印證字號第0000000號、戶印證字號第0000000號)之公文書上,以告訴人之印章,核發印鑑證明3份給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1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至高雄○○○○○○○○○,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委任書、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產生印文後,交給不知情之高雄○○○○○○○○○承辦公務員,經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而在印鑑證明(戶印證字號第0000000號、戶印證字號第0000000號)之公文書上,以告訴人之印章,核發印鑑證明給被告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27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27、3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委託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戶印證字號第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5、29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就為此部分行為之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次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在於跟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鎰公司)貸款,我當時有提供告訴人的證件還有本次申辦的印鑑證明,後來告訴人有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的訴訟等語(訴卷第83、200頁),經查:

1、證人胡○○於另案警詢中證稱:被告約在111年9月8日左右加我的LINE,問房屋二胎借貸的事情,他說房子的所有權是他父親的,所以我就拒絕他,但他說他父親會出來簽約,所以我就請他先去辦印鑑證明等憑證,辦好後111年9月29日我們就跟金主即融鎰公司負責人的代書一起去辦房屋抵押權登記,後來111年10月3日金主就撥款給被告等語(訴卷第401至403頁)。觀諸被告與證人胡○○間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被告曾在111年9月8日詢問證人胡○○關於二胎貸款之事宜,復有傳送房屋權狀供證人胡○○評估,並於111年9月16日向證人胡○○告稱:「印鑑證明有一份 東西辦好了」等語,同時傳送印鑑證明之照片,並由證人胡○○協助聯絡金主及辦理後續流程(訴卷第327至356頁),核與證人胡○○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辦理此部分印鑑證明之時間與其傳送印鑑證明照片與證人胡○○之時間乃為同一天,時間上之密接程度甚高,堪認被告所稱:係為與融鎰公司辦理貸款,方擅自取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並辦理印鑑證明等情,應屬真實。

2、而被告在辦妥上開印鑑證明後之111年9月29日,持前開印鑑證明、告訴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及坐落之高雄市○鎮區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建號為高雄市○鎮區鎮○段○○段000號)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前往高雄市新興事務所就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融鎰公司。後因告訴人查悉上情,遂對融鎰公司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確認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融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被告擅以告訴人名義就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270481600號函檢附111年新前登字第022040號登記申請案之申請資料(訴卷第225至236頁)、前開民事、刑事判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訴卷第117至130、237至245、291至305頁)。綜合前開整體過程,堪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先擅自取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並於111年9月16日辦理印鑑證明(即本案),復於111年9月29日持前開印鑑證明及其他相關資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21號,下稱前案)之行為,均應係為達向融鎰公司借款之同一目的無訛。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且實行行為局部重合,其主觀上之犯罪目的亦屬同一,自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論處,而屬想像競合犯。則因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業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明知告訴人並無以其名下甲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座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房地)向證人陳○○借貸之意思,竟於112年5月25日,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甲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乙房地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後,於112年5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將前開文件交與證人陳○○作為擔保借款,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1頁),依前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訴卷第4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出處 1 111年9月16日委託書2份 「劉○○」署名共4枚、「劉○○」印文共2枚 警卷第25、31頁 2 印鑑證明申請書(戶印證字號:0000000) 「劉○○」印文2枚 警卷第23頁 3 印鑑證明申請書(戶印證字號:0000000) 「劉○○」印文1枚 警卷第29頁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上開免訴部分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