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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富為林鈺翰之胞兄,林鈺翰與李芳萍為夫妻關係,林宏富因不滿李芳萍與吳馨佑交往,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吳馨佑左右手上臂各一下,致吳馨佑受有雙上肢挫瘀傷之傷害。嗣經吳馨佑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馨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宏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抵達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吳馨佑之犯行,辯稱:我買晚餐路過現場,剛好看到我弟弟林鈺翰和他人發生爭執,我有上前關心,但沒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於案發後並無當天就診,迄至隔天才去就診,受傷照片也不是當天拍的,且告訴人亦未於案發當天就去報案,不能證明是當下發生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林鈺翰之哥哥,林鈺翰與李芳萍則為夫妻關係,2人於

111年3月2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均在場;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上肢挫瘀傷之傷害,復於同年月28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97至100頁,審訴卷第39至45頁,訴字卷第23至29、70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李芳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林鈺翰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5至17頁,偵卷第81至85、97至100頁,訴字卷第57至69頁),且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1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7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4021號函暨吳馨佑之病歷資料、高雄市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11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4923號函暨吳馨佑之病歷資料、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1年3月2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3月2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61、63、93、119至123、127至132頁;訴字卷第33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李芳萍及一名林鈺翰

之男子在案發地點談事情,突然遭後方一名男子駕駛重機車到場,並拿了一隻鋁棒從後方打我,約毆打了2至3下,致使我受傷,我的受傷部位為雙側上臂挫傷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於偵查時證稱:111年3月25日晚上9時左右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G2000店的門口前被被告毆打,當時我載李芳萍回去牽車。林鈺翰本來就有跟李芳萍約在那邊要講事情,我陪李芳萍回去,到的時候只有林鈺翰在場,我忘記我們跟林鈺翰是誰先到,反正一開始只有他一人,一開始看到我陪她過去,林鈺翰說看到我陪李芳萍來,他會害怕,說要打電話叫哥哥即被告來,當時林鈺翰就有跟我說李芳萍是他的老婆,接著打完電話,林鈺翰及李芳萍在講事情,我在旁邊等,大約15分鐘,我想要先走,他們2位還在講事情,就有一人騎機車戴安全帽、口罩到騎樓,還拿球棒大力往我左右手各打一下,案發後我就問被告為何打我,他說我介入他們之間的感情,要我不要管他們的事情,林鈺翰跟李芳萍繼續講事情,被告就把我拉到旁邊、他從我後方騎機車來,我不知道被告鋁棒放在那邊,是被打後我才發現被告、被告騎機車到騎樓有下車才打我等語(見偵卷第81至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1位女性友人即李芳萍出去吃飯,後來我載李芳萍回去牽車,林鈺翰那時候就到場並打電話叫他的哥哥即被告來,我就被被告用球棒攻擊、當天是李芳萍要求我載她回去牽車,她說她有事情,我就載她回去牽車、林鈺翰當時就質問我是否知悉他與李芳萍的關係,我當時是不知情的,林鈺翰就打電話,那時候我不知道他叫誰來,打完電話不到30分鐘被告就到場了、我們在G2000前講事情,因為林鈺翰一直在質問我,我當時是背對馬路,被告騎機車過來,停車後,就持球棒朝我的左、右手臂各打1下,我驗傷單的照片就是這樣來的、被告是從我背後打的,我沒有看到他,所以我沒有防備等語(見訴字卷第58至69頁),是告訴人對於其與證人李芳萍與林鈺翰在案發地點外交談時,遭被告自後方騎機車到場後持球棒揮擊告訴人左右手上臂各1下,因此受有雙上肢挫瘀傷之傷害等情節,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且其翌日至小港醫院就診、復於2日後即同年3月28日再至大同醫院就診,確存有前揭傷勢,有上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又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受傷照片亦與大同醫院所提供病歷資料內所附告訴人受傷照片相符,且告訴人受傷部位為雙肢上臂及傷勢為挫瘀傷之情形,亦與其所稱被告係持球棒揮擊傷害之手段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述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查證人李芳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在看電影,

看完電影之後,我先生林鈺翰一直打電話給我,說要約我出來談事情,說要約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上的G2000店家前面,因我當時機車停在那邊。後來林鈺翰來了之後,說他會害怕,就打電話給他哥哥即被告來現場陪同。結果被告一來,就二話不說直接拿他所攜帶的鋁棒往告訴人身上打下去,說告訴人到底知不知道我們的關係。一直要叫告訴人跟我分手,還說如果告訴人不分手的話,就要叫人來、被告是騎機車來現場的,同時攜帶一隻鋁棒過來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在跟林鈺翰講話,告訴人站在我們旁邊,之後被告就戴著安全帽把機車停在離我們很近的地方,下車走過來,沒講話,直接拿球棒打告訴人的手,那一隻手我沒印象了,我記得打2下,動手部分只有這樣子等語(見偵卷第81至85頁)。是證人李芳萍對於其案發當時在場,並親眼目睹被告自告訴人後方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的手2下等情節,實與告訴人證述被告持球棒自後方對其揮擊之方法及次數等節互核一致,足認證人李芳萍之上開證詞無誇大不實之處,而可採信。故告訴人上開指述案發經過,已有證人李芳萍之證詞可憑,其證述內容,應屬有據。

㈣雖證人林鈺翰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跟李芳萍在講話,告訴

人站在旁邊,但我沒注意他在做什麼,我不知道他被誰打,他有沒有被打我也不知道,我只有一直在跟李芳萍講侵害配偶權的事情、被告當天有到場,但怎麼到場我不清楚,他就站在我旁邊,做什麼我不清楚,我沒注意到他在做什麼、也忘記他有沒有加入我們談話、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也不清楚他為何會出現,也沒有注意被告有沒有持鋁棒到場以及有沒有打吳馨佑,我一直在跟李芳萍講話等語(見偵卷第97至100頁)。是就證人林鈺翰之證述關於被告案發時究竟是如何抵達現場、為何出現在現場、有無加入交談、有無毆打告訴人等節均證稱不清楚、沒有注意,雖證人證稱自己全程均在現場,也證稱被告確實有出現在案發現場,且就站在自己身邊等語,但對於被告有無攻擊告訴人動作或是持球棒到場均證稱未看見而未能詳加說明,是證人林鈺翰之前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害人遭傷害後未立即驗傷或報警

,或因有其他要事優先處理,或因顧及雙方關係或麻煩而不願興訟,或不諳法律程序等,原因多端,並非必然須立即驗傷並提出告訴,始足以證明真正受有傷害。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被打的當下為何沒有選擇報警?)因為時候比較慌張,那時候我有請G2000的店員幫忙報警,但是他好像不想管事,就把鐵門拉下來了,因為我住的比較遠,為了安全起見,我就先回家了。(問:為何過那麼多天才去報警?)因為我上班比較忙,左營離我家很遠,所以我要找比較有空的時候才能去。(問:你是隔天驗完傷後才打算要提告還是本來就打算要提告?)原本就打算要告了。我記得我是案發後過2天之後即3月27或28日才去做筆錄的,我先去我家附近的派出所備案,再去新莊派出所提告、小港派出所的員警叫我去案發地附近的派出所報案等語。是告訴人所稱於翌日前往家附近的小港醫院就診後才前往小港派出所報警,而小港派出所之員警告知應向案發地附近派出所報警,復隔幾日始向新莊派出所員警報案等語,考量案發當時為晚上、時間非早,告訴人第一時間先行回家,未慮及應在第一時間就醫驗傷,而於隔日中午始前往小港醫院就診,與常情尚無違,且有小港醫院病歷資料的入院時間顯示為111年3月26日13時50分在卷可佐,亦與告訴人自稱有於同日先行前往家附近的小港派出所報案之過程相符,是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未於遭被告持球棒攻擊後未立即就診驗傷,遽認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是要利用這個傷害案件,讓林鈺翰撤回婚姻訴訟等語,惟上開僅為被告主觀臆測推論,又林鈺翰亦非本件傷害犯行之被告,亦未見林鈺翰與李芳萍之婚姻訴訟與本件傷害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是被告傷害犯行已據前所認定,被告之辯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胞弟林鈺翰與李芳萍之感情糾紛,不滿告訴人

與李芳萍疑似交往,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訴諸暴力,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4,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5頁)、前無因刑事犯罪受法院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用以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認定是否為其所有,且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並非困難,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