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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璻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少年潘○宏(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82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之友人,乙○○(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斯時係甲○○之男友,而潘○宏、潘○瑄(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國中同學。緣潘○宏於111年3月15日凌晨零時許,留宿於潘○瑄位於高雄市六龜區舊庄巷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時,為潘○瑄之父潘○源發現,潘○源因一時氣憤掌摑潘○宏,潘○宏心有不甘,竟與甲○○、乙○○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55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本案地點,由甲○○指示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車分持球棒毆打潘○源之頭部、雙手、背部,致潘○源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前臂鈍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後背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源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與被告甲○○一同為傷害犯行之少年潘○宏,為未滿18歲之人,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又證人潘○瑄為本案當事人,亦為未滿18歲之人,證人即告訴人潘○源為證人潘○瑄之父親,如揭露其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將足致他人識別潘○瑄身分,因此,對本判決所載其等之姓名皆依法予以遮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本案地點,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站在旁邊,沒有動手,我還有阻止在場的人打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係潘○宏之友人,同案被告乙○○斯時係被告甲○○之男友,而潘○宏、潘○瑄則係國中同學。潘○宏於111年3月15日凌晨零時許,因留宿於潘○瑄之住處遭告訴人潘○源發現並掌摑潘○宏,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因接獲潘○宏之聯繫,而於當日凌晨前往本案地點,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後潘○宏因心有不甘,再於同日17時55分許,指示同案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本案地點,由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雙手、背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前臂鈍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後背鈍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在旁圍觀等情,為被告甲○○所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潘○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潘○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JN-2760、6613-UQ、5570-WD)、路線圖、員警密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及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382號宣示筆錄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111年3月15日凌晨12時許,因我發現我女兒的朋友潘○宏在我家中,我一氣之下有打他臉頰,我請他叫家長來,凌晨2時許他的朋友就開車要來載他,車上約4至5人要進入我家中帶潘○宏離開,並對我說他們是兄弟,當日17時55分許,有一台黑色三菱的車來我家,從車上下來大約5個人,其中有1個是女生,4個男生持棍棒傷害我的頭部、雙手、背部、胸部等語(警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從黑色三菱的車下來4個人,1個女生跟我說囂張流氓後在旁邊說「打給他死(台語)」,3個男生就用球棒打我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甲○○、乙○○和2個年輕人到我家裡,乙○○負責開車,沒有下車,只有甲○○跟另外我不認識的2名男子下車,2名男子都有持棍棒,甲○○下車在旁邊喊,跟年輕人說「把他打乎死(台語)」,甲○○沒有動手,現場沒有看到潘○宏,他們下車時,我原本在家裡面,對方在外面大聲嚷嚷,我才走出來,對方就打我,沒有跟我交談,我母親是跟我一起走出來,我女兒當時在家門口也有看到我被打,我之所以認得乙○○、甲○○,是因為當天凌晨我要潘○宏家裡的人把他帶回家,結果是乙○○和甲○○來載潘○宏等語(訴卷第204至221頁),前後證述大致相同,且與證人潘○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15日凌晨12時許潘○宏被我爸發現在家中,遭我爸爸打巴掌1下,我爸爸叫潘○宏請家長來帶回家,潘○宏找甲○○跟1名男子來家中,爸爸不爽對方回答自己是潘○宏兄弟,雙方有推擠,當日11時30分許,我遇到潘○宏與2名男子共乘一台機車,潘○宏嗆我說叫我爸躲好,潘○宏就跟老師說要我爸帶我祖母去躲起來,要我先不要回家,到17時11分左右,收到潘○宏叫我同學轉告要我祖母跟我爸先躲起來的訊息,我就報警,再於17時55分有1台黑色三菱車,下車約5個人,1名女子4名男子,其中有2個男子跟我爸講說你欺負小孩,5個人就拿球棒打我爸,甲○○有下車在旁邊看,當日凌晨甲○○也有來我家,對方下車拿球棒打我爸,甲○○站在旁邊,我有去跟甲○○講說可不可以請他們不要再打,可是當時太吵,我沒有聽到他講什麼,拿球棒打我爸爸的都是男生,裡面沒有我認識的,在對方來之前,潘○宏就有先跟我講,所以我事先就知道他們會來,一開始我就在家外面,看到他們的車子來,也有看到車上的人下車,1個男生開車門下來就先嗆說我爸欺負小孩,然後就動手了,其他拿棍棒的男子也開始打我爸,甲○○沒有動手,她有講話但我沒有印象講什麼等語(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37頁,訴卷第222至237頁)相符,可見上開證人所述案發前被告甲○○、潘○宏已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復於當日下午由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夥同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本案地點,且被告甲○○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車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隨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甲○○則是有在旁呼喊、指示上開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等情,應屬可信。

三、再由證人潘○源、潘○瑄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日凌晨潘○宏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即聯繫被告甲○○、同案被告乙○○於當日凌晨前往本案地點,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節,且被告甲○○亦坦認當日下午案發前有數次駕車途經本案地點,案發時係由被告甲○○、同案被告乙○○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抵達本案地點,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訴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62至64頁),核與潘○宏於警詢時就本件案發緣由證述:111年3月15日凌晨12時我跟潘○瑄在房間,被告訴人看到,告訴人就徒手毆打我,叫我通知家長來,我打給我認識的姐姐來救我,凌晨2時許被告甲○○、乙○○來告訴人家中,發生一些爭執,同日17時36分許,乙○○開車載我、甲○○與甲○○的朋友去告訴人家附近,17時55分許我沒有去現場,我有叫甲○○帶人去現場打告訴人,因為當天早上我跟告訴人有爭執,我不爽,所以叫人傷害告訴人等語 (警卷第49至54頁)相符,足見被告甲○○在當日凌晨已實際參與潘○宏與告訴人所發生之肢體、言語衝突後,知悉潘○宏因上開衝突心生不滿欲找人毆打告訴人,仍與同案被告乙○○前往潘○宏所指定之地點搭載潘○宏所邀集之人,甚至以口罩將車牌遮隱(警卷第22、24頁),是被告甲○○於此情形下依潘○宏指示夥同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地點,顯知悉其目的係為毆打告訴人,可徵其主觀上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至被告甲○○辯稱案發當下有阻止在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並將其中一人的球棒搶走等語,然證人潘○瑄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沒有印象被告甲○○有將其中一個男生的球棒抽走等情(訴卷第222頁),且綜合證人潘○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只有一名女生,在旁邊喊,叫其他年輕人「把他打乎死(台語)」等語(訴卷第205頁),明確指證當日在場指示之人為被告甲○○,加以被告甲○○於當日凌晨與告訴人已生衝突,且知悉案發當時至本案地點之目的係要毆打告訴人,如被告甲○○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大可不隨同前往本案地點或於案發前即在車上向另外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確認前往本案地點之目的及下車後之作為,故難認被告甲○○於本案地點有主動阻止在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積極切斷與其他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舉,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四、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被告甲○○受潘○宏之指示夥同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往本案地點,且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抵達本案地點下車後,立即朝告訴人方向持球棒毆打,又依證人潘○瑄之證詞與被告甲○○之供述,當日凌晨發生衝突時僅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有進入告訴人住處(警卷第24頁,訴卷第236頁),可見案發時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均未參與當日凌晨告訴人與潘○宏之衝突,如非被告甲○○在場指示,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又如何能一下車即準確知悉告訴人即為潘○宏所欲報仇毆打之對象,益徵被告甲○○確實有在場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舉,主觀上基於將在場其他下手實施傷害之共犯行為,視為自己共犯行為之意,而與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形成決意要共同毆打告訴人,各自參與在旁助勢或以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等分工,自應為彼此之行為負擔共同責任。是以被告甲○○、潘○宏、同案被告乙○○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應負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責,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甲○○、同案被告乙○○、潘○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甲○○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潘○宏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382號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訴卷第395至396頁),且被告甲○○對於潘○宏於案發時尚未成年乙節知之甚詳,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自陳在卷(訴卷第440頁),是被告甲○○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友人潘○宏與告訴人於當日凌晨所生之衝突,未思以和平方式處理糾紛,即依潘○宏之指示夥同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並在場指揮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致其受有上述傷害結果,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達成調解後,對於未能按期給付賠償數額僅泛稱生病不能工作等語 (訴卷第151頁),再於相隔逾一年後之114年5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泛稱已準備好2萬元賠償告訴人,可以在同年6月20日前請母親給付3萬5000元,其餘部分再分期給付給告訴人等語(訴卷第447頁),然經本院安排告訴人與被告甲○○進行第2次調解,被告甲○○及其母親於調解前一日復改稱籌不出錢,無法到庭等情(訴卷第463頁),足見被告甲○○一再拖延清償,造成告訴人受騙之心理感受,被告甲○○此舉不無係為獲取量刑有利因子,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甲○○有利之考量,復考量被告甲○○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及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449至457頁),併審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懷孕9個月,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與伯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未扣案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數支,因無證據證明屬被告甲○○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則該等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甲○○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