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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俊忠選任辯護人 張智皓律師被 告 洪葆禎

李明哲

張元哲

劉沅鑫

方献文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己○○、丙○○、庚○○、辛○○、乙○○共同犯強制罪,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己○○處有期徒刑貳月、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庚○○處有期徒刑肆月、辛○○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壬○○前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0時58分許,趁徐宇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壬○○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超商時,夥同洪葆楨、丙○○、庚○○、辛○○及乙○○(起訴及併辦意旨誤載與甲○○為兄弟關係,應予更正)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乙○○,逆向停擋在A車前方,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擋在A車左方,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洪葆楨、丙○○,停擋在A車左後方,而以上開方式包夾圍堵A車,過程中有人鳴按喇叭、喝令徐宇𣘦下車,甲○○等6人並在A車前方及周圍走動、站立,庚○○並徒手拍打車窗,藉在場人數優勢使徐宇𣘦不敢率然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徐宇𣘦、壬○○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徐宇𣘦、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己○○、丙○○、庚○○、辛○○、乙○○(下合稱被告甲○○等6人或逕稱其名)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二卷第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等6人固坦承其等駕駛之B、C、D車輛,案發時確有分別停在A車前方、左方及左後方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甲○○辯稱:我當時要找女兒方妤文,但我對高雄的路不熟,只知道告訴人壬○○(下逕稱其名)住秀群路附近,所以才打電話找辛○○幫忙,我們攔下告訴人徐宇𣘦(下逕稱其名)的車是要確認方妤文有沒有在車上,我沒有要徐宇𣘦下車或按喇叭或罵他「糙機八」,徐宇𣘦的車當時可以從左前方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為甲○○辯稱:徐宇𣘦停車是因為要去超商買東西,並非甲○○停擋所致,而徐宇𣘦在發現甲○○駕駛B車靠近時,其車輛周圍仍有相當空間可供A車駛離現場,然徐宇𣘦確出於己意停留現場,另從壬○○下車與甲○○交談可見徐宇𣘦並無離去之意思,尚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等語;其餘被告均辯稱:當時要幫忙找甲○○女兒方妤文,B、C、D車並非同時到場,徐宇𣘦尚有時間把車開走等語,經查:

㈠甲○○與壬○○前為配偶關係,有甲○○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審訴卷第11頁、家護卷第121至122頁)附卷可考,堪以認定。而111年3月25日0時58分許,徐宇𣘦駕駛A車搭載壬○○前往上址超商時,甲○○駕駛B車搭載乙○○逆向停在A車前,辛○○駕駛C車停在A車左方,庚○○駕駛D車搭載己○○、丙○○停在A車左後方後,被告甲○○等6人在A車周圍走動,甲○○有以手勢示意「過來」、「出來」,辛○○、乙○○則在旁持手機攝影,過程中徐宇𣘦有撥打3通電話向員警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徐宇𣘦、壬○○於警詢、偵訊、審理,及壬○○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見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73至76頁、併辦偵二卷第107至111頁、院一卷第362至390頁、家護卷第107至113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針對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徐宇𣘦報案音檔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見院一卷第93至99頁、第162至167頁、第179至207頁)附卷足參,且迭經被告甲○○等6人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18頁、偵卷第91至95頁、併辦偵二卷第107至111頁、審訴卷第128頁、第151頁、院一卷第174頁、家護卷第115至1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甲○○等6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徐宇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要去

超商買東西,甲○○駕駛B車逆向擋在我車前,然後辛○○、庚○○駕駛C、D車停在我左方及左後方,右方是人行道,我的車就這樣被包圍,正常情形下是無法離開現場,對方有拍打車窗、叫我下車、按喇叭,當下我很害怕、緊張,擔心會被打,所以才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74頁、院一卷第389至390頁),是證人徐宇𣘦始終均證稱係因被告甲○○等6人駕車停擋、拍打車窗、喝令下車、鳴按喇叭等行為,導致其無法自由駕車離去,並因感受畏懼而報警。而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及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均證稱:甲○○駕駛B車逆向擋在A車前面,C、D車後來一起包夾A車,甲○○見徐宇𣘦沒有下車,就按喇叭,其他人在旁也叫徐宇𣘦下車、拍打車窗,我覺得很害怕等語(見警卷第22至24頁、偵卷第74頁、院一卷第366頁、第370至371頁、第376頁、家護卷第107至109頁)。核徐宇𣘦、壬○○2人關於被告甲○○等6人如何駕駛B、C、D車停擋A車,及過程中有人鳴按喇叭、拍打車窗、喝令徐宇𣘦下車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且與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略以:甲○○駕駛B車逆向停擋於A車前,背景先傳出有人稱「糙機八」,甲○○下車走向A車,背景出現喇叭聲多次,之後C、D車方別停在A車左方及左後方,徐宇𣘦開始陸續打電話報警,背景傳出「下來啦」等語,過程中甲○○有以手勢示意下車、庚○○有拍打車窗,在場之人陸續走至A車前方看向A車等情相符(見院一卷第164至167頁、第179至207頁),是認徐宇𣘦、壬○○之指述情節符合實情。

衡酌當時情狀,A車前方、左方及左後方遭B、C、D車近距離包夾圍堵後,A車右方為人行道,後方則停有數量機車,且甲○○、己○○站在A車前徘徊,庚○○站在A車左側並拍打車窗,乙○○、辛○○另持手機在A車前錄影,有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證(見院一卷第164至167頁、第179至207頁、第399至401頁),再參以A車為自用小客車之體積、大小無法從A車左前方即B、C兩車間之空隙駛出,以及壬○○當時已下車上前與甲○○對話等情,尚無從期待徐宇𣘦在害怕之情緒下,獨留壬○○於現場,逕自駕駛A車從甲○○所稱「左前方」(見院二卷第303頁)或從A車右前方精準略過壬○○、被告甲○○等6人及B、C、D車。再者,B、C、D車包夾圍堵A車過程約3分半鐘,以及徐宇𣘦撥打電話報案時稱:我在秀群路統一超商前被3輛車堵住去路等語(見院一卷第162至167頁、第179至207頁),堪認徐宇𣘦、壬○○自由離去之權利,確因被告甲○○等6人上述強暴、脅迫行為而受妨害。

⒉甲○○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當天看到A車停在超商前

,我就把車停在A車前攔車,要看女兒有沒有在車上等語(見警卷第2頁、院二卷第303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丙○○、庚○○、辛○○、乙○○均一致證稱:甲○○找我們到高雄楠梓一帶幫忙找A車,發現A車停在樂群路76號旁後,甲○○就叫我們幫忙攔下對方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8頁、第11頁、第14頁、第17頁),均一致供稱諸位被告從各處驅車前來之目的,即是為了「攔下」A車,亦即讓A車留在現場暫時無法離去。酌以徐宇𣘦於審判程序時證稱:當天稍早我在灣裡派出所外等壬○○時,乙○○走到我車旁跟我說:「忠哥叫你注意點(台語)」等語(見院一卷第384頁),核與乙○○自承:在灣裡派出所有幫甲○○向徐宇𣘦轉達「忠哥」要你小心一點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301頁),可證甲○○在案發前即有對徐宇𣘦尋釁之意,而甲○○在駕駛B車前往楠梓路上,除聯絡辛○○外,另透過乙○○聯絡庚○○前往現場,之後甲○○見徐宇𣘦開始倒車,仍持續朝A車方向靠近,在A車周圍來回走動,並朝A車擺頭或以手勢示意徐宇𣘦下車,當時甲○○知道壬○○乘坐在A車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庚○○、辛○○證述明確,且為甲○○所是認,並有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院一卷第164至167頁、第179至198頁、院二卷第139頁、第143頁、第295至296頁、第298頁),足見甲○○主觀上確有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徐宇𣘦、壬○○自由離去之意,至為灼然。

⒊又如前述,己○○、丙○○、庚○○、辛○○、乙○○既知悉前往楠梓

係要攔阻徐宇𣘦駕駛之A車,而其等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應知悉倘若以車輛包夾他人車輛並進而糾眾站立在該車四周,將導致他人無法自由駕車離去,進而妨害駕駛及乘客之權利。查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案發路口周遭空曠有許多位置可供停車,有Google街景圖在卷(見院一卷第399至401頁),且經辛○○、庚○○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院二卷第301頁),則依案發地點當時情狀,辛○○、庚○○自可先將車輛停妥,實無必要將C、D車停放在A車左方、左後方,甚且辛○○自陳當時已在超商對面將車輛停妥抽菸(見院二卷第297頁),其見甲○○出現後又駕駛C車違規迴轉(案發路段為雙黃實線)停在A車左方,庚○○更隨B、C車後駕駛D車停擋在A車左後方,益顯被告甲○○等6人辯稱係找人路上巧遇一節乃屬無稽。復參以己○○、丙○○、乙○○雖非駕駛車輛之人,然其等既明知前往楠梓係要攔阻A車,業如前述,仍下車在A車周遭徘徊走動,足認辛○○、庚○○、己○○、丙○○、乙○○主觀上確有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徐宇𣘦、壬○○自由離去之意。⒋綜上所陳,被告甲○○等6人均係基於妨害徐宇𣘦、壬○○自由離

去之共同意思,相互合作以上開駕車包夾圍堵、鳴按喇叭、拍打車窗、喝令徐宇𣘦下車並形成人數優勢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徐宇𣘦、壬○○自由離去之權利長達3分半鐘,是被告甲○○等6人就妨害徐宇𣘦、壬○○自由離去之權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⒌被告甲○○等6人及甲○○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參酌證人壬○○證述:女兒在灣裡派出所說她不要跟甲○○回屏

東,當時有我、甲○○及1名員警在場,甲○○聽到後很不開心轉頭就走等語(見院一卷第368頁、第379至380頁),核與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所長黃啟彰巡邏時,巡至轄內黃金海岸停車場,有一男子向員警招喊黃金海岸遊客中心之海面階梯有女子單獨一人坐在該處,員警經查該女子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之失蹤人口方妤文,職帶同方妤文返所,並通知家屬到所後撤銷其失蹤人口通報。…最後方女自行選擇與母親壬○○一同離去」(見院二卷第90頁)等情相符,加以乙○○證稱:甲○○有跟我說方妤文要跟壬○○走,所以方妤文應該是被壬○○接走等語(見院二卷第133至134頁),可見甲○○離開灣裡派出所時,已知悉女兒方妤文的安危應屬無虞。

⑵查乙○○自陳有壬○○、方妤文聯絡方式(見院二卷第142頁、第

144至146頁),倘甲○○欲確認方妤文安危,大可直接透過乙○○聯絡壬○○或方妤文,實無必要在凌晨時分勞師動眾聯絡辛○○,以及人在三民區吃飯之庚○○、己○○、丙○○,前往楠梓區漫無目的尋找A車(見院二卷第294至295頁、第300頁)。再者,從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見院一卷第164至167頁、第180至181頁、第199至201頁)可知,甲○○於畫面時間00:46:02駕駛B車抵達超商後,大約1分鐘左右時間,辛○○及庚○○即分別駕駛C、D車抵達,可見B、C、D車抵達超商之時間點極為密接,顯係車上之人彼此密切聯繫行進路線之結果,應非隨機在街區隨意亂繞而湊巧相遇。此外,甲○○因上述強暴、脅迫行為,前經壬○○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甲○○於該案僅稱:壬○○欠我錢沒還,對於聲請核發保護令沒有意見等語(見家護卷第115至117頁),然對擔心女兒安危一節均隻字未提,顯非合理,益徵其於本案所為辯解係卸責之詞。縱如被告甲○○等6人所述其等共同目的是要找方妤文,何以找人需將車輛包夾圍堵?甚且鳴按喇叭、拍打車窗、喝令徐宇𣘦下車?衡酌其等手段與目的難認有何正當關聯性。綜此,難認被告甲○○等6人上述行為目的係為確認方妤文安危,遑論此為其等自稱之「犯罪動機」,要與主觀犯意無涉。又本件審酌之重點在於被告甲○○等6人妨害「徐宇𣘦、壬○○自由離去之權利」,而非「徐宇𣘦停車之權利」,其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甲○○等6人及甲○○辯護人辯解,尚不足作為對被告甲○○等6人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辯護人稱壬○○當時有下車與甲○○交談,徐宇𣘦應無離去

之意一節,查壬○○於本院證稱:被告甲○○等6人的動作、眼神讓我非常恐懼、害怕,我想要確保他們不會傷害車內的徐宇𣘦等語(見院一卷第371、378頁),足見壬○○在恐懼、害怕之情況下,仍顧及徐宇𣘦之人身安危,而徐宇𣘦當時已無法自由駕駛A車離去,業如前述,復參酌前述現場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認體力顯然不具優勢之壬○○當時意思自由亦遭壓制,僅能以其自身與甲○○之關係上前與之交涉,以免事態衝突擴大,尚不能以壬○○有下車與甲○○交談之舉,即反認徐宇𣘦無離去現場之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6人之辯解,顯不足採,被告甲○○等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係指以不法物理力加諸他人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身體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而所謂「脅迫」,當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而言,且僅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故被告甲○○等6人包圍停擋A車、鳴按喇叭、喝令徐宇𣘦下車、庚○○拍打車窗等行為,綜合其等現場人數之優勢,已使徐宇𣘦、壬○○之意思自由遭受壓迫,核與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相符。

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甲○○與壬○○前為配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故意對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強制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⒊是核被告甲○○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甲○○等6人上開包圍停擋A車、拍打車窗、鳴按喇叭,及

喝令徐宇𣘦下車之強暴、脅迫行為,均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甲○○等6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等6人係以同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徐宇𣘦、壬○○自

由離去之權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處一個強制罪。

㈤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19號),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㈥按累犯之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經查:

⒈己○○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繳納罰金,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院二卷第250至253頁)。

⒉辛○○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繳納罰金,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院二卷第258至260頁)。

⒊綜上,己○○、辛○○之前科素行,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要件,然檢察官起訴暨併辦意旨書書並未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己○○、辛○○之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就累犯加重事由之舉證或主張,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院二卷第307頁),依旨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己○○、辛○○之刑,僅將己○○、辛○○前開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不思如何控制情緒,竟

夥同其餘被告為本件犯行,為整起事件之起因,並居於主導之角色,參酌辛○○、庚○○分別為甲○○、乙○○聯絡到場,且甲○○、辛○○、庚○○為駕駛車輛之人,相較於乙○○、己○○、丙○○等人,本有自主決定要將車輛停於何處之權利,竟分別逆向停擋或在左側及左後側停擋A車,過程中庚○○有拍打A車前車窗之犯罪參與情節,及被告甲○○等6人藉由人數優勢而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壓迫徐宇𣘦、壬○○之自由意志,使2人心生畏懼,徐宇𣘦更在短時間內撥打3通電話向員警求援之所生損害;復審酌被告甲○○等6人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徐宇��、壬○○達成和(調)解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己○○、辛○○前載之素行前科,此外,甲○○於本件犯行時,尚在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假釋期間,以及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236至248頁、第254至256頁),兼衡其等自陳⒈甲○○: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收入約3萬,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⒉己○○:國中肄業,從事輕鋼架工作收入約1至2萬,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⒊丙○○:國中畢業,從事農業工作收入約2萬,需扶養60歲父親,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⒋庚○○:國中畢業,從事外部磁磚工作收入約2萬,需扶養60歲父親,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⒌辛○○: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收入約3萬,離婚,與前妻共同撫育4歲未成年子女1名,但子女與其同住,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⒍乙○○:國中肄業,從事外部磁磚工作收入約3萬,需扶養8個月大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見院二卷第307至3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夥同己○○、丙○○、

庚○○、辛○○、乙○○等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B車搭載乙○○,逆向停擋在徐宇𣘦駕駛之A車前方,辛○○駕駛C車,停擋在A車左方,庚○○駕駛D車搭載洪葆楨及丙○○,停擋在A車左後方,以此方式將A車在上開地點予以包夾圍堵,進而下車拍打車窗,要求徐宇𣘦下車談判,因認被告甲○○等6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客觀上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始該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6人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等6人警偵供述、徐宇𣘦及壬○○證述、A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等6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B、C、D車輛前

往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辯稱:沒有包夾圍堵A車之強暴行為等語,甲○○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甲○○並無任何施以強暴行為,且案發現場當時僅有零星車輛經過無任何行人出現,周圍建築距案發現場尚有段距離且門窗緊閉,被告甲○○等6人於過程中未發出巨大聲響,難認有何侵擾破壞公共安寧情形或妨害秩序外溢作用等語,經查:

⒈被告甲○○等6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B、C、D車輛包夾圍堵A

車、鳴按喇叭、喝令徐宇𣘦下車及拍打車窗之強暴、脅迫行為,已妨害徐宇𣘦、壬○○自由離去之權利,且其等間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甲○○等6人共同涉犯強制罪,業經本院析論如前。又案發地點為十字路口處,周圍建築林立,有勘驗照片截圖及Google街景圖在卷(見院一卷第179至207頁、第399至401頁),固足認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

⒉然本件案發時為0時58分許,屬深夜時分,為一般多數人寢眠

時刻,雖該處附近有建築,然依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案發當時來往車輛寥寥無幾,罕有行人路經此處,亦未發現有波及旁人,或造成他人驚慌失措逃離等情形,且當時亦係由徐宇𣘦親自撥打電話報警,而未見有其他周遭路人報警之情事,則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未足積極證明已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被告甲○○等6人前述強暴、脅迫行為係針對徐宇𣘦、壬○○,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甲○○等6人對徐宇𣘦、壬○○為強暴、脅迫犯行時,主觀上另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妨害秩序犯意,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甲○○等6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即均難謂該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甲○○等6人所涉妨害秩序罪犯行部分,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等6人此部分之罪名,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正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 簡稱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014900號 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91號 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16號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號 併辦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號 併辦偵二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00號 家護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87號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號院一卷 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號院二卷 院二卷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