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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文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3、112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文賢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高文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銘共2次。嗣經警對黃國銘執行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高文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9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他字卷第91、93頁;訴字卷第46、4

7、125頁) ,核與證人黃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交易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6、37頁;他字卷第128、129頁),復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國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交易毒品現場蒐證照片8張、黃國銘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度監續字第20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5月9日橋院嬌刑11聲監可19字第57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7、29、31、33、59、61、79、89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前揭事證相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參之證人黃國銘業已證述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等語,均如前述;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本案販賣毒品僅賺取施用毒品量差等語( 見訴字卷第47頁) ;準此,足徵被告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2罪) ,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10 、1850、2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三、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自行供陳:伊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銘各1次等語;然依據本院函詢本案查獲單位有關被告就前述販賣毒品犯行,有無自首之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函覆本院表示:本分局於偵辦黃國銘涉嫌毒品案時,發現黃民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購買,遂針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等作為後,復於112年1月6日通知被告到場說明,經警方提供112年4月3日監聽通聯譯文供被告檢視,並詢問是否前往黃國銘住處販賣毒品予黃民,被告即表示確實有販賣毒品予黃國銘,警方再提供蒐證畫面供被告檢視,被告亦表示該騎乘重機車之人確實係其本人無訛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4月2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773600號函及112年4月27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8547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3、67頁);由此可見在被告供述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警方已有合理懷疑被告與黃國銘間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且被告於雙方聯絡後,被告即前往黃國銘之住處交易毒品等客觀事證,復經員警提供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及交易毒品蒐證照片後,被告始坦認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綜此以觀,足徵被告就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無自首情形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累犯加重其刑事由: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4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為累犯。

㈡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卻未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共2次),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俱予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並均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下此一犯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法律對於此一犯罪,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刑責非輕。是如依行為人之犯罪情狀給予相當之刑責,即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達到避免他人為同種犯行之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堪以憫恕或情輕法重的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僅為500元、價格不高,販賣對象僅有黃國銘1人,數量、情節尚非甚鉅;且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雖被告已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其最低法定刑為5年,惟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即使量處該罪之最低法定刑及經自白減刑後,仍然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之狀況,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同有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均遞減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危害社會風氣,所為恐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次數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從事寺廟彩繪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第12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七、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足參)。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暨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其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各500元),應分屬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經扣案,然各次毒品價金業經買受人當面交付予被告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訴字卷第47頁) ;又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 。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規定。經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作為其與黃國銘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雖未據扣案,然並查無證據足認該支行動電話已經滅失或不存在,是以,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買受人、交易地點、毒品價金及數量) 主 文 欄 1 111年4月1日20時6分許 黃國銘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被告即在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國銘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國銘,黃國銘並當場交付5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高文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111年4月3日21時16分許 黃國銘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被告即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國銘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後,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國銘,黃國銘並當場交付5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高文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引用卷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357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60號偵查卷,稱他字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9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5、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號卷,稱訴字卷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