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漢孝
王徵騏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健彥律師
吳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漢孝、王徵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漢孝係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第6屆之監察委員,被告王徵騏係該社區住戶,告訴人王清霖則係本案管委會第6屆之主任委員(王清霖、溫漢孝任期均自民國106年3月1日開始起算)。告訴人於本案管委會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本案管委會辦理社區化糞池水肥抽取工程(下稱水肥工程)、社區頂樓不銹鋼逃生門修繕更新工程(下稱不銹鋼門工程)、清潔及消防機電保養續約工程(下稱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其中水肥工程係由本案管委會於106年3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由鼎原清潔實業社(下稱鼎原公司)承攬施作後,告訴人始代表本案管委會與鼎原公司簽立契約;不銹鋼門工程,則經本案管委會於106年4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由社區各棟委員、住戶自行決定是否更新維修,並未統一簽約施作;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則經本案管委會於106年5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由鼎原公司續約社區清潔工程、育誠企業社(下稱育誠公司)續約社區消防機電保養工程後,告訴人始代表本案管委會分別與鼎原、育誠公司簽約。被告溫漢孝、王徵騏(下稱被告2人)明知上情,而知告訴人就前揭各項工程,並無私自先與廠商簽立契約後,再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交要求追認之情事,因就社區事務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一同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按鈴申告告訴人背信,而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受理申告進行詢問,及107年1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命被告2人供前具結後,誣指並虛偽證稱:告訴人就前揭各工程,均係私自先與廠商簽立契約後,再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交要求追認等語。並就告訴人是否有私自先與廠商簽立契約後,再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交要求追認之重要關係事項,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均足以影響檢察官就告訴人被訴背信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法院就案件之審理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告訴人上開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7年4月17日確定)。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60號(下稱前案)、本院107年度自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4號案件(下稱另案)之供述、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代表鼎原與本案管委會簽約之艾學貴、證人即代表育誠與本案管委會簽約之吳琪琰、證人即社區主任饒彩鳳、證人程治強、黃財興於另案一審之證述、本案管委會第6屆委員會委員名單、橋頭地檢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詢問筆錄、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1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訊問筆錄及被告2人之證人結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60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於106年12月5日前往橋頭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告前案時所提出之書狀、另案一審之勘驗筆錄、本案管委會106年3月1日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本案管委會與鼎原公司所簽立之106年3月6日施作合約書、鼎原106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之施工照片、鼎原106年3月18日請款單、本案管委會106年4月12日、4月27日、5月10日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本案管委會與鼎原所簽立之106年5月21日翠華公共環境清潔合約書、本案管委會與育誠所簽立之106年7月1日翠華一期機電消防保養合約書、黃財興出具與本案管委會之106年4月18日、4月22日、4月24日估價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106年12月5日前往橋頭地檢署按鈴申告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並於同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指稱及107年1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就水肥工程、不銹鋼門工程、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是事前私自向廠商簽立契約後才於管委會提交要求追認等情,然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溫漢孝辯稱:我之前會提告告訴人背信罪,是依據我認知的事實提起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管委會開會討論水肥工程,只有共識說要抽水肥,並沒有找廠商來估價、比價、報價、決標,但隔天會議紀錄卻記載管委會決議通過給鼎原公司來承包,與實際狀況不符;不鏽鋼門工程告訴人在開會時已經指定東陽公司來施作,且工程金額超過30萬,應該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才可施作;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事前管委會只有把提議單塞到我們信箱,開會時問我們同不同意續約,我認為應該要以謹慎的方式公開招標,而且我覺得程序不符合規約,委員也都不清楚契約內容等語;被告王徵騏辯稱:我只是住戶,管委會就上開工程的會議討論我都沒有參加,我只有看到會議紀錄,我是懷疑告訴人有我提告的情形,我之前也有去國稅局查證鼎原公司負責人不是簽約的艾學貴,我懷疑本案管委會與艾學貴有不正當利益,不然為何管委會要與不是負責人的人簽約,而且工程的金額都很大,卻不按照程序進行,所以我懷疑管委會有背信之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共同辯護稱:被告2人均無誣告犯意,乃係出於懷疑告訴人有提告之事實,關於水肥工程部分,開會當天告訴人自承未經公告、招標及比價程序,並逕自提出承攬契約,且未針對是否由鼎原公司施作一事為投票決議,是上開會議有程序瑕疵,又事後水肥工程亦非鼎原公司親自施作,而係轉包給其他工程行,讓被告2人產生告訴人是先已簽好契約,交由管委會背書之合理懷疑;就不銹鋼門工程部分,106年4月12日第一次開會時僅有東陽公司報價,經多位委員異議要求不可指定廠商後,告訴人才於會議中表示讓委員一周內尋找其他廠商報價再行決議,嗣被告溫漢孝尋得中楷企業社願意參與投標,且其報價與告訴人所指定之東陽公司相差9萬元,然中楷企業社負責人黃財興於106年4月27日管委會開會到場準備時,突然表示無意願參與,被告2人因而懷疑黃財興是遭人施壓;就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部分,106年5月12日召開管委會時,被告溫漢孝有於會議中提出異議,但會議紀錄中卻未記載,且當日與會委員程美玉、程林春及劉靜錡之提議單中均有記載委員會應公開招標,不可以問卷方式便宜行事,然告訴人仍置之不理,直接以表決方式通過續約,是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與續約廠商是否利害關係有所懷疑才提告,並非捏造事實構陷告訴人,不具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溫漢孝係本案管委會第6屆之監察委員,被告王徵騏係該
社區住戶,告訴人則係本案管委會第6屆之主任委員。告訴人於本案管委會擔任主委期間,辦理水肥工程、不銹鋼門工程、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其中水肥工程係由本案管委會於106年3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由鼎原公司承攬施作,告訴人於106年3月7日代表本案管委會與鼎原公司簽立契約;不銹鋼門工程,則經本案管委會於106年4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由社區各棟委員、住戶自行決定是否更新維修,並未統一簽約施作;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則經本案管委會於106年5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由鼎原公司續約社區清潔工程、育誠公司續約社區消防機電保養工程後,王清霖有分別於106年5月21日、7月1日代表本案管委會與鼎原公司、育誠公司簽約。嗣被告2人於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一同前往橋頭地檢署,按鈴申告告訴人背信,而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受理申告進行詢問時指稱,及107年1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告訴人就前揭各工程,均係私自先與廠商簽立契約後,再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交要求追認等語。而告訴人上開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7年4月17日確定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艾學貴、吳琪琰、饒彩鳳、程治強、黃財興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管委會106年3月1日、106年5月10日會議錄音錄影譯文、106年消防機電設備保養維護工作合約書(提議單)及翠華一期106年社區公共環境清潔合約書(提議單)(劉靜錡、程林春、程美玉)、本案管委會106年8月7日公告、第六屆委員會委員名單、橋頭地檢署106年12月5日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被告2人所提告發狀、本院108年9月27日勘驗筆錄、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5日、106年3月16日施工現場照片、鼎原公司106年3月18日請款單、本案管委會106年4月12日、4月27日、5月10日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106年5月21日翠華公共環境清潔合約書、106年7月1日翠華一期機電消防保養合約書、鴻志玻璃行106年4月18日估價單、中楷企業工程行106年4月22日、4月24日估價單、被告2人於106年12月5日在橋頭地檢署檢事官前所為之訊問筆錄、107年1月16日被告2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
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亦不能以本罪相繩。因此,本件誣告罪、偽證罪是否成立,仍應視被告2人是否有虛構告訴事實且有誣告故意,不能單以告訴人前案被訴背信罪嫌經橋頭地檢署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給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率對被告2人以誣告罪、偽證罪相繩,乃屬當然,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係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告訴人於水肥工程、不銹鋼門工程、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簽約前,並無事先與廠商簽訂合約,而係經過本案管委會決議後方就水肥工程、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分別與鼎原公司、育誠公司簽約,卻虛構事實而向檢察官申告告訴人涉有背信之情事?又被告2人於前案具結證稱告訴人私自與廠商簽立契約後,再於本案管委會會議中提交要求追認,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否有主觀上明知係不實而故為虛偽之陳述?㈢查有關本案管委會與鼎原公司水肥工程書面合約,係於106年
3月6日即本案管委會會議結束後所簽立,有施作合約書在卷可佐(訴卷第410頁),並有證人艾學貴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述該合約係於本案管委會開會決議後始簽約等語(審訴卷第153頁)可證,然觀諸被告2人所提出本案管委會106年3月1日會議錄音錄影譯文,告訴人於當日會議一開始便稱:「我們桌上有一份這個承攬契約書,大家看一下……我們在很短的時間內我們請到了這位鼎原,他現在給我們的這份合約呢……因為這次我沒有做比價的原因是沼氣已經出來了,已經情況比較危急了……化糞池已經滿了開始在往外在冒泡泡,所以這個情況所以這次我們沒有做很長時間的比價,所以我們就趕快簽了……」等語(審訴卷第115至119頁),可知告訴人於會議進行之初,即提出一份事前擬好條件的承攬契約書要求委員閱覽,並向在場之人坦承該水肥工程並未進行比價程序,又因情況緊急已經先簽約,且遍觀當日開會過程中亦未顯示有表決水肥工程由鼎原公司承攬施作之過程,是上開錄音譯文所顯示當日開會情形,是否已與本案管委會106年3月1日會議紀錄中記載決議通過「由鼎原清潔公司承攬施作」水肥工程等節(訴卷第402至404頁)相符,已屬可疑,且告訴人於開會當日即提出承攬契約書之情節,確有使被告溫漢孝誤認或懷疑告訴人事先已與鼎原公司簽立合約,而被告2人針對上開會議程序之瑕疵及懷疑告訴人事先與鼎原公司簽立契約等節,向橋頭地檢署申告告訴人背信訴請追究刑責之舉,已非故意虛捏事情。再者,證人艾學貴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地下室二樓停車場水肥的坑整個都溢出來,我們清潔人員在那邊清,我說這樣子清我們清不完,反應後他們說要跟主委報告,主委好像在當天還隔天我忘了,反正不斷冒出來情況下叫我們趕快找,我自己找了兩家廠商比價,社區不知道,比價之後我覺得有一家比較便宜也比較好合作,可以那麼緊急的情況下來配合,就回報給管委會,議價大家OK之後我們就出了合約,然後就立刻去施作,本件工程算轉包出去,但也都是我負責。我們曾有第一份合約被退,內容也是有被修改過,被退之後我私人有找廠商先幫忙抽了1車還2車,因為實在是清不掉無法處理,但不到一天又滿出來了,後來合約下來之後我們才正式開始抽。報表上公司寫天一,是因為鼎原老闆吳先生車禍意外走了,續約的時候怕違法,我就去申請公司,因為不懂法律結果越搞越亂越麻煩,換公司是因為續約一定要讓社區知道,前面都是括號註記鼎原,這樣才不會讓別人以為不是我續約,人還是我,只是讓社區知道這件事情,因為之前還有押金,要註明這個是因為免得押金不見了,有10萬元押金,是一直續押的,我是在合約中換了天一這個名字等語(審訴卷第153至171頁),可見鼎原公司於簽署正式契約前,確有提出一份契約供本案管委會審核,並著手抽取水肥等工程,亦與前開會議錄音譯文中告訴人有提出承攬契約書之情形相符,且由證人艾學貴所述,其非鼎原公司原先負責人,後續亦使用其他公司名字履行合約,事實上水肥工程亦係轉包予其他公司實際施作等節,亦與被告王徵騏所述提出告訴前即有向國稅局查證鼎原負責人並非艾學貴等情相符(訴卷第113至114頁),則被告2人懷疑告訴人主導水肥工程決議由鼎原公司施作,係因告訴人於本案管委會開會前即先與鼎原公司簽立合約後,再於106年3月1日之會議中提交予管委會進行追認乙事,並非全然無據。
㈣又不銹鋼門工程部分,證人程治強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
關於不鏽鋼門,我那時候是財委,要求超過30萬以上要公開招標,公開招標自然會把價格降低,降低對社區來講也是可以省一些錢,因為指定東陽來作這個,舉手表決問我們同不同意,當下有好幾位委員說要多找幾家廠商來報價、比價,討論以後再發包,且也有委員認為發包工程31萬,已經違反20萬元以上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住戶規約,也因為這樣,副主委後來就順著說那給七天時間去找廠商等語(訴卷第312至314頁),佐以本案管委會於106年4月12日之會議紀錄,第三項說明 「對於原廠商報價內容有異議之人,主委建議委員如果有認識的廠商可以提供其他家廠商相關報價資料……如果在期限內未提出相關報價資料,就以原報價廠商;東陽企業社報價內容規格依法辦理施工」(訴卷第442頁),可見告訴人於106年4月12日第一次召開管委會討論不銹鋼門工程時,僅提出東陽公司報價相關資料,並無其他廠商可供委員比價,此與本案管委會於106年8月7日公告上記載第五屆委員會提出更換並尋找廠商報價(玄上工程行、永固、永順、東洋)等詞,可知本案管委會前一屆委員決議不鏽鋼門工程之流程,係先尋求複數廠商進行報價,再由管委會投票決定,而符合一般採購上通常會採行比價之作法不同,且亦未見此項工程有何特殊或急迫性,是本案管委會關於不鏽鋼門工程進行決議之流程既與過去管委會針對類似工程施作決議之習慣或規則有所不同,而使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有程序上之瑕疵,對於告訴人於管委會會議前是否已先指定特定廠商並私自與廠商簽立契約等節產生合理懷疑,自難認屬憑空虛捏。
㈤另就被告2人所提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依卷內本案管委
會於106年5月10日開會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溫漢孝於開會時即針對「清潔及消防機電保養續約」議案提出異議,質疑參與會議之委員均未見合約書內容,應提示合約內容予委員會檢討再決定等語(審訴卷第173至175頁),可見被告溫漢孝於開會當時即針對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以事前使用問卷調查方式表示反對意思。再稽諸本案管委會委員程美玉、程林春、劉靜錡於該次會議所提出關於清潔及消防機電保養工程續約與否之提議單內容,亦記載「委員會討論後再行比價或招標」、「照以往開委員會後再行決定是否續約」、「公開招標 不可以問卷方式便宜行事」等旨,提議單上亦已載明續約之金額等合約內容(審訴卷第181至189頁),則於該次會議前,告訴人有以提議單問卷之方式詢問管委會成員是否要以特定條件與原廠商續約,又告訴人於當日會議對於被告溫漢孝上開質疑,及上述提議單所載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應再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等各項異議,未提付討論,此有本案管委會106年5月10日會議記錄可佐(訴卷第454頁),是綜合上開情節被告2人懷疑告訴人於開會前已分別與鼎原公司、育誠公司談妥該工程之續約事宜,且未經討論比價或招標等方式,而於上開會議中直接進行形式表決,似非無據。是被告2人雖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大多事先跟人家先簽好約,再提到委員會讓大家追認等情(訴卷第496頁),雖不無有出於懷疑或誤會之可能,然考量一般告訴人之指訴本以追訴被告為其目的,縱有部分情節為其等主觀上之推論,但如非出於全然之捏造,而係有相當之客觀事實所為之指述,難認有誣告之犯意,因此本案被告2人就上開指訴內容既非完全純屬虛構,當難逕以刑法誣告罪相繩。
㈥是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難以證明被告2人於前案所提出之告
訴內容均係故意捏造、虛構事實,又被告王徵騏雖未參與本案管委會會議之討論,然其藉由被告溫漢孝之轉述及閱覽本案管委會所公告之會議紀錄,對於被告溫漢孝所提告之背信事實,同向橋頭地檢署提出背信告訴,並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一併具結證述上情,亦無非係出於懷疑告訴人身為本案管委會之主委,未依規約或管委會一定程序處理社區事務,而認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特定廠商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之行為,而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其目的應係請求偵查機關查明事實。又自上情可知被告2人於橋頭地檢署申告及作證之內容,尚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亦無積極之確切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何虛捏事實,構陷他人入罪之情事,難謂其等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明知上開情節仍故意為不實偽證之情形,縱事後告訴人被訴背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其等有虛構事實誣告及偽證之直接故意,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2人是否涉有上開誣告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