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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仁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49號、111年度偵字第1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柒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起擔任高雄市茄萣區公所(下稱茄萣區公所)里幹事,負責購辦茄萣區和協里暨嘉安里辦公室或登革熱巡檢活動所需之公用物品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擔任茄萣區公所里幹事期間,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就茄萣區和協里暨嘉安里辦理登革熱巡檢活動所需之公用物品浮報數量部分:

丙○○明知高雄市政府為改善所轄各行政區公共設施及執行登革熱防治工作,各里每年編列經費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各年度開始,由各區公所通知轄內各里填具「高雄市政府區里公共設施及環境改善費申請表(下稱系爭經費申請書)」,並檢附廠商估價單,以「里活動中心所在建物之修繕及購置設備」、「區里廣播系統之建置與維護」、「六公尺以下巷道之修繕」、「登革熱防治工作之執行」等項目,提出採購需求,經各區公所進行審議,並通知核定金額,復由各里逕洽廠商辦理採購後,檢陳廠商發票或收據、採購物品照片等資料,向各區公所民政課辦理核銷、請款等作業。丙○○竟分別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日期,向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英記商號」實際負責人李明清取得蓋有該商號印章及登記負責人李蘇秀英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收據)後,明知其在英記商號所購買物品之實際數量均僅有1個,並僅支付該物品之單價,竟逾越李明清之授權,擅自於英記商號之空白收據「數量」、「金額」及「合計」總額等欄位上,逕自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實數量、金額及合計總額等內容而予浮報,再將上開不實收據黏貼於「高雄市茄萣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下稱憑證用紙),交由不知情之驗收人員於驗收欄位蓋章,持以層轉向茄萣區公所請領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核銷款項而行使之,致相關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丙○○確以附表一編號1至8「核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採購附表一編號1至8等物品,作為茄萣區和協里、嘉安里防治登革熱之用,因而准予核銷並如數撥付款項予丙○○,足生損害於英記商號及茄萣區公所對活動經費支出審查之正確性,丙○○以此方式獲取附表一編號1至8「溢領金額」欄所示之差額款項,金額共計3萬4000元。

(二)詐領茄萣區和協里暨嘉安里105年度駐里事務費部分:丙○○明知高雄市各區公所外勤「里幹事駐里事務費」每人每月編列4000元預算,茄萣區公所和協里暨嘉安里每月編定之駐里事務費,僅得用以採購里辦公室所需日常用品,並應檢陳廠商發票或收據、採購物品照片等資料,向各區公所民政課辦理核銷、請款等作業。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日期,向「英記商號」實際負責人李明清取得收據後,明知其在英記商號所購買物品之實際數量均僅有1個,並僅支付該物品之單價,竟逾越李明清之授權,擅自於英記商號之空白收據「數量」、「金額」及「合計」總額等欄位上,逕自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實數量、金額及合計總額等內容,再將上開不實收據黏貼於憑證用紙,交由不知情之驗收人員於驗收欄位蓋章,持以層轉向茄萣區公所請領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核銷款項而行使之,致相關單位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丙○○確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核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採購附表二編號1至10等物品,作為茄萣區和協里、嘉安里駐里辦公室之用,因而准予核銷並如數撥付款項予丙○○,足生損害於英記商號及茄萣區公所對活動經費支出審查之正確性,丙○○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0「詐領金額」欄所示之差額款項,金額共計6570元。後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人員循線查緝,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廉政署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丙○○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資料卷第27、45頁;偵一卷第470頁;訴字卷第69、150頁),並有證人即英記商號實際負責人李明清、證人即茄萣區公所保定里里幹事侯雪芳、證人即嘉安里里長林陳麗雯、證人即和協里里長吳進發、證人即茄萣區公所白雲里里幹事羅妤燕、證人即茄萣區公所嘉泰里里幹事林孟良、證人即茄萣區公所嘉泰、嘉福里里幹事曹耀仁、證人即高雄市茄萣區公所會計室主任陳俊豪於廉政署人員詢問或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他卷第19-24、111-113頁;資料卷第97-101、109-117、233-235、241-251、357-359、365-369、378-381、385-390、397-398、401-404、407-411、417-420、425-428、431-443、457-463、467-473頁),復有附表一、二「經費來源」、「共通書物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關於茄萣區和協里暨嘉安里辦理登革熱巡檢活動所需之公用物品費用部分:

⑴按「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係指公務員於購辦

公用器材或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或數量,使核銷之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上開罪名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人行為之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亦屬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等關於法規競合之法理,選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又上述罪名中所稱「公用器材、物品」,與「非公用器材、物品」之意義相對立,係指供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下稱國家機關)公務上或業務上所使用之器材、物品而言;縱國家機關購辦該項器材、物品之目的係為發放於民眾使用,例如購辦用以賑災之器材及物品、發放於民眾之公務活動宣傳品、公立學校購辦學童使用之營養午餐、國家衛生福利機關統一購辦用以發放於各醫療院所供公眾使用之特殊醫療、防疫器材、藥品等,均仍屬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前揭規定所稱之「公用器材、物品」,或係供國家機關公務上或業務上所使用,或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國家公務、業務或公眾利益、安全具有密切關係,對於該項器材及物品之效能、品質與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瀆舞弊之行為,故將其中關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常見之浮報價額、數量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用資防杜,並明示其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茄萣區公所之里幹事,負責規劃及執行茄萣區和協里暨嘉安里辦理登革熱巡檢活動,係以茄萣區公所所編列之預算經費購辦上述活動所需之清潔、飲料等物品,該等物品亦係供茄萣區公所和協里暨嘉安里基於防治登革熱宣導及掃除事宜活動所使用,與茄萣區公所和協里暨嘉安里之公務、業務或公共利益相關,即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用物品」。

⑵被告明知其實際採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物品之實際購買數

量、所支出之金額較少,卻浮報數量、金額,向茄萣區公所辦理核銷,則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

2.詐領茄萣區和協里暨嘉安里105年度駐里事務費部分:⑴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用以請領茄萣區公所就和協里暨嘉安里每

月編定之駐里事務費,而依「高雄市政府里幹事及里辦公處事務處理與考核要點」第6點所載之里幹事工作項目,列舉有「推行政令、家戶聯絡訪問、調查推薦里民之善行義舉、反映民意」等18項,及概括之「辦理里長交辦事項、辦理區公所交辦事項、其他依法令應行協助或辦理事項」等3項,故里幹事之職務內容甚為繁雜,且不必然涉及公眾利益、安全。再者,依高雄市各區公所共同犯用標準表所示,駐里事務費是按區公所外勤里幹事「人數」編列,而不得以「里」編列(資料卷第511頁),可知其性質並非在用於某項特定之公務、業務,而是使里幹事得以順利執行其職務之物質(經費)支援。從而,以駐里事務費所採購之物品,與國家公務、業務或公眾利益、安全尚無直接、密切之相關,依據前述一(一)1.(1)之說明,應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公用器材、物品,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而應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持不實收據送請核銷,藉此獲取浮報差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嫌,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訴字卷第150、173-17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偽造文書部分:⑴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逾越「英記商號」實際負責人李明清之授權範圍,而就收據為不實之記載內容,再交由茄萣區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之,依前述說明,均應論以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本件所為行使偽造之收據,目的是在浮報價額、數量及詐取財物,二者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行為亦部分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8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就前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予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以供被告答辯(訴字卷第150、173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四)減刑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8罪),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其於偵查中,並繳回詐得之全部所得財物4萬570元,有橋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資料卷第641頁),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上開罪責,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再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上開所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各次詐得之金額俱在5萬元以下,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雖未將茄萣區公所核定之系爭經費全數用於購買防治登革熱所需用品,惟仍未全然置登革熱防治於不顧;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亦仍依職權採購部分里辦公室所需物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就被告所犯上開罪責,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被告所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另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罪責刑度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利用擔任里幹事職務機會,觸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及詐取財物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及身為里幹事更應自持本分戮力從公,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於偵查與審理中始終坦承所犯,且所詐得之款項總額非鉅,且已悉數繳回犯罪所得等節。綜合上情,被告犯罪情節非惡性重大,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處斷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收受大量詐欺金額者之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是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罪責,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上揭所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各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茄萣區公所里幹事,本應廉潔自持,協助里長處理里民事務,竟為牟私利,利用辦理系爭經費請購及核銷事宜之機會浮報不實數量、金額及詐取財物,所為已破壞人民對政府廉潔性之信賴,實無足取;復考量其各次行為之方式及實際浮報、詐得之款項數額等犯罪情節;另衡酌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又其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5頁),素行尚佳;再兼衡其學歷及健康、家庭、工作及收入狀況(訴字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宣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六)褫奪公權部分:按犯貪污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該條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查被告所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所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宣告刑其犯罪情節,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褫奪公權。

(七)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於約1年期間內所犯,且不法取得之款項合計僅4萬570元,又其該等犯行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雷同,併斟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刑法第51條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就被告所犯,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併予指明。

(八)緩刑部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犯後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均業如前述,足認其已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被告辯稱其配偶領有殘障手冊,所育幼兒則患有腦性麻痺、中度智能不足,其因經濟短缺,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94、174頁),經檢視被告提出其妻之身心障礙證明,其妻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97頁),其子則確有被告所述疾症,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偵一卷第353、357頁),堪認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非良好,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另衡以證人林麗雯即嘉安里里長於偵訊時亦稱:被告之家庭環境至屬艱困,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資料卷第380頁)等節,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本院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記取教訓,知所戒惕,預防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4萬570元,雖已自動繳回,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 (即附表一編號1) 丙○○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2 如事實欄一(一) (即附表一編號2) 丙○○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3 如事實欄一(一) (即附表一編號3) 丙○○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4 如事實欄一(一) (即附表一編號4) 丙○○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5 如事實欄一(一) (即附表一編號5) 丙○○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6 如事實欄一(一) (即附表一編號6) 丙○○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7 如事實欄一(一) (即附表一編號7) 丙○○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8 如事實欄一(一) (即附表一編號8) 丙○○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9 如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1) 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10 如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2) 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11 如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3 ) 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12 如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4) 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13 如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5) 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14 如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6) 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15 如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7) 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16 如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8) 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17 如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9) 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18 如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10) 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

詐領茄萣區和協里暨嘉安里辦理登革熱巡檢活動所需之公用物品費用部分(時間均為民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以下均同)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收據日期 經費來源 (詳資料卷所示茄萣區公所核銷憑證資料用途說明欄) 收據品項 單價 金額 核銷金額 實際數量 浮報數量 詐領金額 共通書物證 1 1 104年12月22日 和協里辦公處辦理104年12月份登革熱防治動員巡檢及清除工作購置巡檢用品等費用(資料卷第523-525頁) 塑膠掃把 10支 40 400 6000 1支 9支 5100 1.高雄市茄萣區公所里幹事介紹、課室電話網頁(他卷第13-15頁) 2.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他卷第17頁) 3.105年度、1 08年度其他里幹事之「英記商號」收據格式(他卷第27-61頁) 4.丙○○105年度(共計10個月)之「英記商號」收據格式(他卷第 65-107頁) 5.丙○○105年度(英記商號)申購彙整表(他卷第167頁) 6.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他卷第169頁) 7.丙○○核銷、詐領金額總表(資料卷第55頁) 8.(和協里、嘉安里)104年登革熱防治及駐里事務費表單(資料卷第239頁) 9.各區公所共用費用標準表(資料卷第253-256頁) 10.高雄市茄萣區公所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資料卷第257-260頁) 11.高雄市政府區里公共設施及環境改善費支用要點(資料卷第261頁) 12.(和協里)環境改善費、登革熱巡檢相關收據及照片(資料卷第265-293頁) 13.(嘉安里)環境改善費、登革熱巡檢相關收據(資料卷第297-309頁) 14.(和協里、嘉安里)駐里事務費收據(資料卷第313-323頁) 15.丙○○電腦資料隨身碟(截圖資料)照片(資料卷P327-347) 16.丙○○電腦資料隨身碟(截圖資料)(資料卷第349-353頁) 17.茄萣區公所107年里幹事曹耀仁、丙○○購買物品收據對照(資料卷第449-456頁) 18.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要點(資料卷第477-478頁) 19.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資料卷第479-480頁) 20.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8條、高雄市茄萣區公所組織規程第13條及高雄市里幹事服勤要點規定各1份(資料卷第493-508頁) 21.英記商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資料卷第509頁) 竹掃把 10支 50 500 1支 9支 大掃把 10支 50 500 1支 9支 鐮刀(大) 10把 40 400 1把 9把 鐮刀(小) 10把 30 300 1把 9把 小鋤頭 10支 90 900 1支 9支 毛巾5打 600 3000 1打 4打 2 8 105年09月20日 嘉安里辦公處辦理105年9月份登革熱防治動員巡檢及清除工作購置斗笠、袖套等費用(資料卷第561、563頁) 斗笠25頂 200 5000 8000 1頂 24頂 7680 袖套25雙 120 3000 1雙 24雙 3 10 105年10月27日 嘉安里辦公處辦理105年10月份登革熱防治動員巡 檢及清除工作購置便當、飲用水等費用(資料卷第571、577頁) 鹼性水10箱 350 3500 3500 1箱 9箱 3150 4 12 105年11月21日 和協里辦公處辦理105年11月份登革熱防治動員巡檢及清除工作購置便當、飲用水等費用(資料卷第585、593頁) 礦泉水5箱 350 1750 1750 1箱 4箱 1400 5 13 105年11月22日 嘉安里辦公處辦理105年11月份登革熱防治動員巡 檢及清除工作購置便當、飲用水等費用(資料卷第599、605頁) 礦泉水9箱 300 2700 2700 1箱 8箱 2400 6 15 105年12月02日 支付和協里105年度睦鄰預防登革熱環境清掃暨宣傳活動費用(資料卷第613、617頁) 鹼性水6箱 350 2100 4900 1箱 5箱 3700 竹掃把4支 50 200 1支 3支 口罩2盒 600 1200 1盒 1盒 垃圾袋6粒 150 900 1粒 5粒 畚斗10個 50 500 1個 9個 7 16 105年12月09日 支付嘉安里105年度睦鄰預防登革熱環境清掃暨宣傳活動費用(資料卷第619、623頁) 鹼性水6箱 350 2100 4900 1箱 5箱 3700 竹掃把4支 50 200 1支 3支 口罩2盒 600 1200 1盒 1盒 垃圾袋6粒 150 900 1粒 5粒 鐵夾10個 50 500 1個 9個 8 18 105年12月16日 嘉安里辦公處辦理105年12月份登革熱防治動員志工巡 檢及清除孳生蚊蟲購置垃圾袋、防蚊液、草帽、舒跑、便當、礦泉水等費用(資料卷第631、639頁) 垃圾袋15粒 150 2250 7300 1粒 14粒 6870 防蚊液10瓶 130 1300 1瓶 9瓶 草帽25頂 150 3750 1頂 24頂 核銷總額:3萬9050元 溢領總額:3萬4000元

附表二:

詐領茄萣區和協里暨嘉安里105年度駐里事務費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收據日期 經費來源 (詳資料卷所示茄萣區公所核銷憑證資料用途說明欄) 收據品項 單價 金額 核銷金額 實際數量 浮報數量 詐領金額 共通書物證 1 2 105年01月18日 支付105年1月駐里事務費-和協里暨嘉安里辦公處購買光泉冷泡茶、舒跑飲料費用(資料卷第527-529頁) 光泉冷泡茶 8箱 350 2800 2967 1箱 7箱 2450 1.丙○○中華電信資料査詢資料(他卷第11頁) 2.高雄市茄萣區公所里幹事介紹、課室電話網頁(他卷第13-15頁) 3.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他卷第17頁) 4.105年度、108年度其他里幹事之「英記商號」收據格式(他卷第27-61頁) 5.丙○○105年度(共計10個月)之「英記商號」收據格式(他卷第65-107頁) 6.丙○○105年度(英記商號)申購彙整表(他卷第167頁) 7.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他卷第169頁) 8.丙○○核銷、詐領金額總表(資料卷第55頁) 9.(和協里、嘉安里)104年登革熱防治及駐里事務費表單(資料卷第239頁) 10.各區公所共用費用標準表(資料卷第253-256頁) 11.高雄市茄萣區公所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資料卷第257-260頁) 12.高雄市政府區里公共設施及環境改善費支用要點(資料卷第261頁) 13.(和協里)環境改善費、登革熱巡檢相關收據及照片(資料卷第265-293頁) 14.(嘉安里)環境改善費、登革熱巡檢相關收據(資料卷第297-309頁) 15.(和協里、嘉安里)駐里事務費收據(資料卷第313-323頁) 16.丙○○電腦資料隨身碟(截圖資料)照片(資料卷P327-347) 17.丙○○電腦資料隨身碟(截圖資料)(資料卷第349-353頁) 18.茄萣區公所107年里幹事曹耀仁、丙○○購買物品收據對照(資料卷第449-456頁) 19.英記商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資料卷第509頁) 舒跑(小)1箱 167 167 1箱 無 2 3 105年03月14日 支付105年3月駐里事務費-和協里暨嘉安里辦公處購買茶葉、分解茶、舒跑、糖果費用(資料卷第531-535頁) 分解茶2箱 600 1200 1740 1箱 1箱 870 舒跑2箱 170 340 1箱 1箱 糖果2斤 100 200 1斤 1斤 3 4 105年05月23日 支付105年5月駐里事務費-和協里暨嘉安里辦公處購買 茶葉、鹼性水、冷泡茶費用(資料卷第537、541頁) 鹼性水1箱 300 300 1000 1箱 無 350 冷泡茶2箱 350 700 1箱 1箱 4 5 105年06月23日 支付105年6月駐里事務費-和協里暨嘉安里辦公處購買 茶葉、海洋生成水、分解茶費用(資料卷第543、547頁) 分解茶1箱 600 600 1000 1箱 無 200 海洋生成水 2箱 200 400 1箱 1箱 5 6 105年07月26日 支付105年7月駐里事務費-和協里暨嘉安里辦公處購買 茶葉、舒跑、冷泡茶費用(資料卷第549-553頁) 舒跑(小)2箱 150 300 1000 1箱 1箱 500 冷泡茶2箱 350 700 1箱 1箱 6 7 105年08月30日 支付105年8月駐里事務費-和協里暨嘉安里辦公處購買 茶葉、礦泉水、梅子綠茶茶費用(資料卷第555、559頁) 礦泉水2箱 150 300 1000 1箱 1箱 500 梅子綠茶2箱 350 700 1箱 1箱 7 9 105年09月30日 支付105年9月駐里事務費-和協里暨嘉安里辦公處購買 茶葉、舒跑、鹼性水費用(資料卷第565、569頁) 舒跑(小)2箱 150 300 1000 1箱 1箱 500 鹼性水2箱 350 700 1箱 1箱 8 11 105年10月27日 支付105年10月駐里事務費-和協里暨嘉安里辦公處購買 茶葉、分解茶、海洋生成水費用(資料卷第579、583頁) 分解茶1箱 600 600 1000 1箱 無 200 海洋生成水2箱 200 400 1箱 1箱 9 14 105年11月23日 支付105年11月駐里事務費-和協里暨嘉安里辦公處購買 茶葉、冷泡茶、衛生紙費用(資料卷第607、611頁) 冷泡茶2箱 350 700 1000 1箱 1箱 500 衛生紙2串 150 300 1串 1串 10 17 105年12月15日 支付105年12月駐里事務費-和協里暨嘉安里辦公處購買 茶葉、梅子綠茶、舒跑(小)費用(資料卷第625、629頁) 梅子綠茶2箱 350 700 1000 1箱 1箱 500 舒跑(小)2箱 150 300 1箱 1箱 核銷總額:1萬2707元 受領總額:6570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