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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之代表人 徐正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被 告 梁錫和被 告 林俊錡 (原名:林威亨)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劉柏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4、1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3萬6,7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正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梁錫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俊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柏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徐正男係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太公司)之負責人,潘彥呈(拘提中,將另由本院審結)為昶茂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昶茂公司)之負責人。徐正男、潘彥呈、梁錫和、林俊錡及劉柏宏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梁錫和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徐正男為處理臺南市○○區○○路0號鴻太公司廠房於民國110年6月6日失火後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下稱火燒料),竟與潘彥呈、梁錫和共同基於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梁錫和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徐正男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潘彥呈在上開廠房清理火燒料,再由潘彥呈民國111年1月上旬與梁錫和商議,請梁錫和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地主葉淑娟無償借用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供載運火燒料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梁錫和遂於111年1月24日9時25分、10時47分許先委由不詳之司機分別前往上開廠房,由潘彥呈在現場負責指揮各裝載19,340公斤、18,910公斤之火燒料至不詳司機所駕駛之大貨車上,而由其等將之分別載運至上開土地,復由梁錫和所僱請而與徐正男、潘彥呈、梁錫和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劉柏宏,負責駕駛挖土機,將傾倒至上開土地之廢棄物整平;梁錫和另於同日委請不知情之「翔遠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遠公司)負責人吳定遠指派該公司司機林俊錡至上開廠房負責載運,林俊錡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上開廠房,其於上開廠房裝載火燒料之際,應已知悉其所載運之物係屬廢棄物,竟仍與徐正男、潘彥呈、梁錫和共同基於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與劉柏宏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5分許,駕駛裝載共計18,880公斤火燒料之上開曳引車,運往上開土地傾倒(以上3車廢棄物總重量為57,130公斤,統稱本案廢棄物),並由梁錫和在場監督,劉柏宏則持續駕駛挖土機將傾倒之本案廢棄物整平於上開土地。嗣經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正在作業中之梁錫和、林俊錡及劉柏宏,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徐正男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彥呈於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徐正男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然僅稱未予被告徐正男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而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被告潘彥呈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已傳喚被告潘彥呈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徐正男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一第321、400頁、訴卷二第1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俊錡部分:

訊據被告林俊錡固坦承其受雇於翔遠公司,翔遠公司老闆吳定遠接受被告梁錫和之委託,其依指示於111年1月24日13時5分許前往鴻太公司前揭廠房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至上開土地傾倒並遭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認為載運的不是廢棄物,而是燒過的木材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林俊錡受僱於翔遠公司,老闆跟他說是去載破碎過的木材,被告林俊錡到前揭廠房載運物品時,也是看到破碎過的木材,且被告林俊錡沒有辦法參與廢木材上車的過程,是其他在場的人用堆高機把本案廢棄物放到被告林俊錡所駕駛之曳引車上,所以被告林俊錡無法了解他所載運的物品有沒有摻雜到什麼東西,依被告林俊錡的智識水準跟本身工作,也無法區別木材、木質燃料,其主觀上沒有傾倒廢棄物之犯意,為被告林俊錡辯護。經查:

⒈被告林俊錡上開坦承之事實,及其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重量

為18880公斤一節,業據證人吳定遠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梁錫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4日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1559300號函、翔遠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合格證書、111年01月24日出貨之三車磅單、本院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上開書證以下統稱:林俊錡坦承事實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俊錡所載運傾倒之物及上開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現場狀況,經本院勘驗111年1月24日稽查影片,勘驗結果略以:

現場可見成堆已焦黑之木材,有部分廢棄物以大量枯枝枯草覆蓋並與土壤混合並整平,成堆已焦黑之木材中摻雜輪胎皮、裁切形狀明顯之木條、三合板、輪胎皮、塑膠袋大量非木材之不明白色塊狀物、橘色塊狀物等物,被告林俊錡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停放於上開土地上,該曳引車斗內可見焦黑木材中摻雜塑膠袋、白色不明塊狀物,且有一長條狀塑膠袋懸掛在車斗,又以該曳引車之車牌為對照,在該曳引車車斗下方之本案廢棄物中有目測長度超過該車牌之物,亦有參雜不明白色塊狀物等情,有上引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可證(訴卷二第279-280、285-294頁);併參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當日查獲之過程函稱:本案係由本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通報上開土地有傾倒廢棄物情事,本局派員於111年1月24日14時30分到達上開土地,發現翔遠公司所有之上開曳引車載運內含木條、碎三合板、塑膠片及木屑之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土地,現場貨車駕駛人表示該廢木材係由鴻太公司載出,承認車上未隨車攜帶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等語,此有該局111年2月18日上開函文為憑(警二卷第75頁),可見被告林俊錡所載運之物不僅係焦黑之木材,其中更參雜大量塑膠、碎三合板等不明雜物。併參以被告林俊錡於偵訊中自陳:我去上開廠房時那邊就都是我傾倒的那種東西,對方沒有特別說什麼,就直接裝上車,我老闆雖然跟我說要載木材,但現場看起來不是一般的木材,是燒過的木材,如果我老闆要我去載有毒的廢棄物我不會去載,我知道廢棄物不能亂載、亂倒等語(偵一卷第63-65頁),是被告林俊錡在現場載運上開廢棄物時,當已從觀看現場裝載之過程,而可自該等物品之外觀察覺其所載運之物品係屬廢棄物,亦知悉該廢棄物不得隨意傾倒、棄置,顯見被告林俊錡就其所載運之物係廢棄物應具不法認識,卻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下,仍自前揭廠房運輸本案廢棄物1車並傾倒於上開土地,被告林俊錡主觀上有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⒊被告林俊錡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林俊錡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本案案發前已擔任職業駕

駛2年多,在翔遠公司任職11月餘,到職前是貨櫃車司機,我當天看到的是火燒過的木材等語(訴卷一第397頁、訴卷三第226-227頁),參以其所任職翔遠公司業務內容亦包含廢棄物(廢五金)之載運,有翔遠公司名片及合格證書可佐(偵一卷第67頁),可知被告林俊錡至本案案發時已有數年之職業駕駛經驗,復於翔遠公司任職,理當對於載運物之種類、性質及所載運之物是否應備妥相關隨車證明文件,應有相當之專業認識及辨識能力,縱其載運之物縱係火燒後之廢木材仍應具備相關隨車文件,且廢木材亦不得任意棄置,此應為其專業認識所及,然其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時卻未攜帶相關隨車文件,甚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任職以來從未拿過隨車文件(訴卷三第227頁),所言已違常理,難以採信。

⑵另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隨車證明,然其於警詢與偵訊中

稱其無隨車證明文件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等語(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64-65頁),於本院始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該文件之可信度已有疑義,況該文件之日期為111年1月21日(訴卷一第425頁),亦與本案案發時間未合,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復參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正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要載滿一台

大貨車大概需要半小時到1小時,司機如果不太會開可能需要3小時等語(訴卷二第378頁),以及共同被告劉柏宏於偵查中證稱:從曳引車上面傾倒下來的物品味道很臭等語(偵一卷第60頁),可認被告林俊錡在前揭廠房載運本案廢棄物時,有充足時間辨識其所載運之物品,且其在前揭廠房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時間,並無天色昏暗無法辨認所載運物品之情形,更可從廢棄物臭味加以判別,難認其主觀上就其所載運之物係廢棄物毫無認知,是被告林俊錡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被告林俊錡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㈡被告劉柏宏部分:

訊據被告劉柏宏固坦承其於111年1月24日有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整平在上開土地並遭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以為我是在整平肥料,並不是廢棄物等語。經查:

⒈被告劉柏宏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葉淑娟、陳貴成於警

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梁錫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並有林俊錡坦承事實之書證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劉柏宏雖辯稱其主觀上不具處理廢棄物之故意,然:

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可知常人見到上開土地之現場狀況,應當知悉上開土地遭傾倒之物係廢棄物,已如前述,且被告劉柏宏於偵查中自陳:上開廢棄物味道很臭等語,並就其本案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節認罪等語(偵一卷第60-61頁),復衡以被告劉柏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以操作怪手為業,在營造業具4、5年之經驗(訴卷一第398頁),其對於工地營造過程產生之廢棄物應另為適法處理,不得任意丟棄、傾倒於土地上,當有更深刻之認識,更徵被告劉柏宏對於上開土地遭傾倒夾雜大量塑膠、雜物之焦黑木材屬廢棄物一節,實難諉稱不知,卻仍依被告梁錫和指示操作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於上開土地上整平,被告劉柏宏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是被告劉柏宏主觀上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㈢被告梁錫和部分:

訊據被告梁錫和固坦承其於民國111年1月上旬向不知情之地主葉淑娟無償借用上開土地,復於111年1月24日委由不詳之人及林俊錡分別於上開時間駕駛曳引車,前往前揭廠房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另委由劉柏宏駕駛挖土機於上開土地上整平本案廢棄物及傾倒之時其在現場,以及本案廢棄物係其與潘彥呈接洽而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我是向潘彥呈買肥料,我認為自前揭廠房運輸並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物並非廢棄物等語。經查:

⒈被告梁錫和上開坦承之事實,及其委由不詳之人及被告林俊

錡自鴻太公司前揭廠房所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之廢棄物重量各為19340公斤、18910公斤、18880公斤等事實,業據證人葉淑娟、莊肇濱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錡、劉柏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並有林俊錡坦承事實之書證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梁錫和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不詳之人及被告林俊錡自前揭廠房運輸至上開土地之物品狀

況,已有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為憑,是常人見狀應當知悉上開土地遭傾倒之物係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梁錫和在場見聞司機傾倒,當亦可知悉所傾倒者係屬廢棄物,是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⑵又被告梁錫和雖透過潘彥呈於警詢中提出其等於本案經查獲

後始製作之「木屑粉」買賣契約為憑,然觀諸該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品質為「木屑粉,長度不得超過15公分,不得夾帶有害廢棄物」,對照本案廢棄物多有尺寸有大於30公分之木材(詳下述),又有混雜塑膠袋、三合板等雜物,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顯與該條約定所要求之買賣標的物品質相差甚遠;復依該契約所載被告梁錫和係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潘彥呈買入,於所提供之產品有規格、數量不符或有瑕疵,可無條件向潘彥呈要求更換,如混入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可要求潘彥呈限期運回並自負運費,被告梁錫和於案發時既在上開土地親見其花錢購入之物竟為上述現場狀態,其自可當場拒絕收受、要求被告潘彥呈換貨、退款、運回,然被告梁錫和均未為之,反毫不在乎逕予提供上開土地供本案廢棄物傾倒,再指示同案被告劉柏宏駕駛怪手整平,顯與一般人見其所買受物品遭人以劣質品混充之反應與作為大相逕庭,更徵被告梁錫和對傾倒在其所提供上開土地之本案廢棄物,性質係屬事業廢棄物而非肥料,事前已有所認識,其仍提供上開土地供本案廢棄物傾倒,並與其餘人等共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甚明,上開所辯僅係臨訟置辯之詞而不足採。

㈣被告徐正男、鴻太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徐正男固坦承其為鴻太公司之負責人,其委由被告潘彥呈處理本案廢棄物,被告潘彥呈再委由被告梁錫和於111年1月24日派遣不詳之人自鴻太公司前揭廠房載運19340公斤、18910公斤之本案廢棄物,另被告林俊綺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自鴻太公司前揭廠房載運18880公斤之本案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①本案廢棄物是經過台南市環保局核准的再利用製造流程生產,所以我賣給被告潘彥呈的是商品,從前揭廠房出廠的東西不是廢棄物,而是原料或燃料,故潘彥呈或昶茂公司不需要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的執照。②我有跟潘彥呈說本案廢棄物給他處理是要做為燃料使用,不能作為肥料,且案發當時我已不在前揭廠房內,前揭廠房裡面有木粉跟未篩選過的木片,我有跟被告潘彥呈、梁錫和說破碎後的木屑必須再加入石灰跟禽畜糞才能做肥料,我不知道為什麼最後是3車本案廢棄物直接被載到上開土地上傾倒,我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前揭廠房火災過後所生的廢木料總噸數高達2666多公噸,本案傾倒在上開土地之廢棄物才10幾公噸,若被告徐正男真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沒必要倒這麼少,還另外花錢請興鑫環保公司協助破碎,另被告徐正男在跟被告潘彥呈、梁錫和討論上開廢棄物是否可以做為土壤改良,有交代要找篩選後之木屑粉,且需混合石灰才行,但是被告潘彥呈完全不理,3車本案廢棄物出廠時,被告徐正男已經撤出前揭廠房而不知情,主觀上應無犯意等語,為被告徐正男辯護。經查:

⒈被告徐正男上開坦承之事實,以及本案傾倒現場係由同案被

告劉柏宏負責開挖土機整平本案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彥呈、梁錫和、林俊錡、劉柏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並有並有林俊錡坦承事實之書證及鴻太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是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暨能否「再利用」核屬二事,前者係依其來源、性質判斷是否屬於「廢棄物」,後者則為決定後續處理方式之依據,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固設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明文,其程序仍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⒊傾倒於上開土地之本案廢棄物係自鴻太公司前揭廠房出廠,

為被告徐正男坦認如前;復觀諸本案廢棄物中摻雜輪胎皮、裁切形狀明顯之木條、三合板、輪胎皮、塑膠袋大量非木材之不明白色塊狀物、橘色塊狀物等物,又將現場之焦黑木材以被告林俊錡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之車牌尺寸長度38公分、高度16公分比對,其中多有長度超過該車牌長度之木材,此有新式號牌示意圖、牌區分對照表、上引勘驗筆錄及附件可證(訴字卷三第77-79頁、訴卷二第279-280、285-294頁)。

然對照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5月25日核准鴻太公司之再利用產品規格,鴻太公司填報之再利用產品項目為生質燃料(顆粒,粒徑5〜30公分)、木屑(粒徑1〜10公分)以及木粉(粒徑0.2〜1公分),且僅得做為燃料使用,不得參雜塑膠,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7日環事字第1130063888號函暨製程流程、成品照片、產品名稱及尺寸度量照片、鴻太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暨再利用檢核書(訴字卷第335-341頁、偵一卷第155-163頁)可憑,可知本案廢棄物不僅尺寸多有超過上開再利用產品規格之最大長度30公分,亦有參雜塑膠等雜物,且參雜之雜物並非零星,態樣顯然與上開經核准之再利用產品型態不同,已難認傾倒在上開土地之物係再利用產品而非廢棄物。

⒋證人即被告潘彥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前揭廠房的火

燒料破碎作業是由我處理,但如果要做其他運用就要跟被告徐正男報告,被告梁錫和是朋友介紹下輾轉認識,被告梁錫和說木頭燃燒過有碳化營養成分,想要本案廢棄物來做土質改良,我有跟被告徐正男講要把本案廢棄物轉賣給被告梁錫和作堆肥,被告徐正男也說本案廢棄物可以做土質改良,所以同意,還有給我可以做有機肥的證明,被告梁錫和於達成協議後就派車過來載本案廢棄物,但當天就被查獲了,隔天我就請被告徐正男幫我準備買賣本案廢棄物的契約書,我再以昶茂公司的名義跟被告梁錫和補簽契約書等語(偵一卷第281頁、訴卷二第314-315、321、327-328、338-339頁);被告徐正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鴻太公司前揭廠房裡面的木粉,我們跟被告梁錫和討論,木粉是需要加入石灰、禽畜糞才能做堆肥,我才擬定被告梁錫和跟昶茂公司的合約,讓他們去簽等語(訴卷三第232-233頁);其於111年1月24日環保局稽查現場亦陳稱:前揭廠房遭遇雷擊燒掉了,所以我有報環保局,這些火燒料要做生質燃料,環保局也有同意,我把這些燃料全部交給昶茂來幫我做木質顆粒,但在火災的時候消防隊30幾台,水全灌下來,全都灌濕,在濕掉的狀況之下,昶茂要做顆粒也無法做,昶茂在無法做的情況之下,他(被告潘彥呈)說在無法做的情況之下,有人(指被告梁錫和)要跟他買來做那個(指肥料),緣由是這樣的等語,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結果(訴卷二第293頁)為憑;顯見被告徐正男明知被告梁錫和欲將本案廢棄物充作肥料使用,已不符合上開環保局所核准之僅能作為燃料使用之再利用用途,然仍任由被告梁錫和自前揭廠房取得本案廢棄物後傾倒於上開土地上,揆諸上開見解,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是被告徐正男所為已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甚明。

⒌又被告徐正男雖辯稱其於案發時已將前揭廠房的火燒料交由

被告潘彥呈統包後,已撤離前揭廠房,不知道被告梁錫和載走物品之態樣,應無主觀上犯意。然查:

⑴被告徐正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前揭廠房的火燒料我是以200

萬元統包給被告潘彥呈,因為後續被告潘彥呈即昶茂公司要引進6000萬的資金投資鴻太公司,可以因此獲利來補貼這個統包案,但被告潘彥呈、梁錫和要載走前揭廠房的東西還是需要經過我同意,因為必須符合環保局規定處理。本案案發前,前揭廠區之火燒料都已經破碎完了,因為被告潘彥呈的破碎機壞掉,所以是我請興鑫公司來破碎的,破碎的料都是符合環保局的規定,產出的木片大約就是5至10公分,當時就只製作兩種,一種是5至10公分木片,另一種是比較細的木粉,放置區是不同的。我平均兩三天會回前揭廠房看現場的狀況、拍照,並且拿出貨磅單給環保局申報等語(訴卷二第364、367-368、370、374-378頁);然其於警詢中稱:前揭廠房的火燒料我是以鴻太公司名義與昶茂公司打長期契約,以每車2000元的價格售出,我可以提供契約等語(警二卷第30-31頁);其於偵訊中陳稱:我把前揭廠房的火燒料2660公噸全部都賣給昶茂公司,我是賣給他作生質燃料跟木質顆粒,約定內容就如同我跟昶茂公司簽的契約書等語(偵一卷第142-143頁),可知被告徐正男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與被告潘彥呈有以200萬元之統包契約,亦未見被告徐正男確有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潘彥呈,更未曾提及鴻太公司與昶茂公司間有6000萬元如此鉅額之投資案,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為前開主張,已非無疑;且被告徐正男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陳述,與被告潘彥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跟被告徐正男談1車2000元的方式計價,被告徐正男說的200萬元是因為我的破碎機壞掉,他另外找興鑫公司來破碎,是別人補貼給被告徐正男的錢,跟我沒關係等語(訴卷二第341-342頁)互異;又如被告徐正男交付予被告潘彥呈之本案廢棄物確係再利用之產品,理應由被告潘彥呈支付貨物價金,被告徐正男卻反支付200萬元予被告潘彥呈,亦違常情,是本案廢棄物是否確由被告潘彥呈統包處理,已非無疑。

⑵被告徐正男知悉並同意本案廢棄物將交由被告梁錫和運輸並

傾倒於土地上充作肥料使用,而違反再利用之規定,業據認定如上;併參被告徐正男於稽查現場前開所述,顯見其已知悉前揭廠房之火燒料因潮濕致被告潘彥呈(昶茂公司)無法順利製作木質顆粒,因而同意由被告梁錫和將本案廢棄物「充作肥料」傾倒於上開土地上,再參諸被告徐正男及鴻太公司因上述火災而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後,限期於110年12月31日前再利用完畢,有該局110年10月5日函文可參(偵一卷第261頁),是被告徐正男已不乏為盡速清除本案廢棄物之壓力而以採用非法方式之動機;又依被告徐正男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對於本案廢棄物之處理進度、破碎過程及擺放方式均有一定掌握並具控制權,並非全然交由被告潘彥呈處理,此亦與潘彥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廢棄物充作肥料需經被告徐正男同意等語大致相符(訴二卷第327頁),而其前稱前揭廠房之火燒料於案發前均已依環保局上開核准規格破碎完畢並分別放置,則被告梁錫和指派司機至前揭廠房載運「木粉」時,在該廠房現場指揮之潘彥呈,自無寧可毀約而刻意裝填錯誤產品,讓顯非木粉狀態之本案廢棄物,遭被告梁錫和所委託之司機載運離開之可能,顯見被告徐正男對於被告梁錫和、潘彥呈清運走本案廢棄物之狀態應屬事前知悉且係有意為之;再參被告徐正男於遭查獲後翌日即為被告潘彥呈、梁錫和準備採購肥料契約書,倘被告徐正男就此事全然未知,理應無從得知被告潘彥呈、梁錫和之契約詳細內容,其無法亦無需立即全權為被告潘彥呈等2人製作契約書,更徵被告梁錫和載運本案廢棄物3車並傾倒於上開土地上之行為,係被告徐正男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始於臨訟之際製作契約書供被告潘彥呈、梁錫和簽名,以撇清自身責任、設立斷點,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⒍至被告徐正男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興鑫公司收據

為憑,鴻太公司雖有委託興鑫公司破碎廢木材,然是否付費破碎廢木材與是否非法清理廢棄物本屬二事,又上開土地遭傾倒本案廢棄物首日即遭查獲,亦難僅憑本案廢棄物重量與被告徐正男欲清理前揭廠房之火燒料總量比例,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徐正男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憑採。

㈤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正男、梁錫和、林俊錡、劉柏宏與潘彥呈,未直接或僅參與部分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然其等均就自鴻太公司廠房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之物為事業廢棄物有所認識,且行為、目的之方向一致,縱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然顯有相互利用其餘被告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其等自應就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之範圍共同負全部責任。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正男、梁錫和、林俊錡、劉柏宏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揆諸上開見解,被告徐正男、梁錫和、林俊錡雖非廢棄物清理業者,然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以上開方式自前揭廠房運輸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核其等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至被告劉柏宏操作怪手將本案廢棄物於上開整平之行為,則應屬掩埋之處理行為。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梁錫和向不知情之葉淑娟借用上開土地,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所用,縱其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徐正男、林俊錡所為,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梁錫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劉柏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劉柏宏除操作怪手將上開廢棄物整平外,尚無其他收集、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公訴意旨認其所為包含非法清除廢棄物,容有誤會;另依上引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均未見上開土地有遭挖空後以本案廢棄物回填之情,而僅係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地面後整平,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徐正男、梁錫和、劉柏宏分別於同一日、相同地點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3車,屬反覆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另被告梁錫和係基於同一目的及犯罪決意,而為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前段之行為,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復考量被告梁錫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造成環境及負面衝擊,較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危害性為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論處。

㈢被告徐正男、梁錫和與潘彥呈就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全部行為,以及被告劉柏宏與被告徐正男、梁錫和、潘彥呈就上開全部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林俊錡就其清除、處理部分(1車次)本案廢棄物之行為,與被告徐正男、梁錫和、潘彥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與被告劉柏宏就處理此部分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正男為被告鴻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鴻太公司因其負

責人於執行業務而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鴻太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㈤爰審酌被告4人均未領有清理、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為

上述廢棄物之非法清除或處理行為,被告梁錫和另提供他人土地供本案廢棄物堆置,均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併參被告4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手段,參與之程度,以及被告林俊錡、劉柏宏係因受僱派案而為本案行為,本案犯罪期間係1日,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尚未清除仍持續對環境造成影響,犯後態度不佳;併參被告4人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被告徐正男自述為大學畢業;被告梁錫和自述為高中補校畢業;被告林俊錡自述為國中畢業;被告劉柏宏自述為國中肄業,及其等家庭經濟生活(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三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鴻太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徐正男有上開犯行,衡酌其負責人上述量刑事項及其因犯行可獲利益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且因被告鴻太公司為法人而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於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對於廢棄物具事實上支配權之持有人,應負清理義務,故其未依合法方式處理所節省之費用,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屬消極利益之不法利得,應依法對該持有人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鴻太公司為本案廢棄物事實上支配權之持有人,本應經由合法之方式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卻由其負責人以上開方式節省合法清除、處理之費用,且本案廢棄物迄今均未經合法清除,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本案廢棄物之清運費用進行調查及估算,該局函覆本案廢棄物如委請合法機構之清除處理費用每公噸為2萬6,900元(處理費每公噸26,500元+清運費每公噸400元),此有該局114年8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437734600號函檢附環保公害案件深度稽查調查報告(訴字卷三第109-118頁)為憑,是被告鴻太公司未依合法方式處理本案廢棄物所節省之費用應為153萬6,797元(57.13公噸×2萬6,900元=153萬6,797元),核屬該公司消極利益之不法利得,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被告鴻太公司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曳引車1輛及挖土機1輛,雖各為被告林俊錡、劉柏

宏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用,惟均非其等所有之物,此有證人吳定遠、陳貴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6、28頁)、及該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57頁)為憑,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