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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弘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志弘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受其所罹患精神疾病導致思考退化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因其突有自殺之意念,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凌晨1時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2樓之樓梯間,以其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點燃放置在垃圾桶內之紙張藉以引發火勢,而以此方式放火燒燬垃圾桶,然其火勢蔓延致使上開住處2樓房間及梯間牆面輕微積碳燻黑、浴室門板及房間門框因燃燒受熱損壞及部分傢俱等物因受燒燻黑損壞,並致位於其上開住○○○○○街000號之鄰居鄭進茂之住處2樓遮陽板因燻黑而受損(無證據證明已達「燒燬」之程度,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員警及消防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將王志弘救出時,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本案放火時使用之打火機1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王志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3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7、28頁;訴字卷第41、42、216頁),核與證人鄭進茂及王奎文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71頁),復有本案火災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8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15、19頁)、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用藥紀錄卡(見警卷第21至23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自殺高風險個案轉介單(見警卷第35至3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15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135084400號函暨所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卷第39至69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12日鑑定案件編號第11121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5至117頁)、被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55頁)及病患用藥紀錄卡(見訴字卷第57頁)、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12年4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訴字卷第

73、75至78、82至9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1日高總管字第1121006610號函(見訴卷第97頁)暨所檢附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見病歷卷)、高雄○○○○○○○○112年4月28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270150300號函(見訴字卷第10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112年4月28日健保高費三字第1126020147號函(見訴字卷第111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點火燃燒前述垃圾桶所用之工具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41、42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補充理由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應變更起訴法條認係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乙節;然查:

㈠被告上開住處,於案發時因同住家人均已搬離,而已無人居

住之事實,業經證人王奎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頁);從而,可見被告上開住處於案發時已非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一節,應可認定。

㈡又依據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有關本案火災現場狀況

略為:「⒈1樓「客廳」與「廚房」均無明顯燃燒痕跡;2樓「房間2」,牆面輕微煙燻積碳,無明顯燃燒現象,3樓及4樓房間牆面及傢俱受熱煙流燻黑積碳,無明顯燃燒現象。⒉2樓梯間,浴廁塑膠門板受熱熔融,南側牆面水泥漆受燒變色剝落,梯間牆面受熱煙流燻黑積碳;2樓「浴廁」,浴廁塑膠門板及天花板受熱熔融掉落,内部牆面受熱煙流燻黑積碳;2樓西側平台加蓋,紗門受熱熔融垂落,内部物品無明顯燃燒現象:東側與「房間1」相鄰之窗戶,鋁質窗框受燒溶融,金屬鐵窗受燒變色,整體燒痕呈現由2樓「房間1」向四周延燒燒痕。⒊2樓「房間1」南側鋁質門框受燒熔融,整體燒痕呈東側較西側嚴重;内部傢俱受燒燒燬,木質房門受燒燒燬,僅餘木質骨架;房間東北側鐵質茶几桌面受燒變色,呈金屬氧化物析出現象,桌面燒痕呈南側較北侧嚴重;東南側木質查物櫃受燒燒燬,房間上方樑底水泥粉光層受燒剝落。⒋且據消防局仁武分隊初期搶救所見:被告以膠帶綑綁於1樓往2樓的樓梯扶手,手握打火機,表示不想活了,拒絕消防人員將其救出並極力反抗」等節(見警卷第61、63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因當時因有自殺念頭,故以打火機點燃垃圾桶內紙張之方式,企圖自殺等語,尚非無稽;且依據該鑑定報告所載本案火災現場延燒受損情形,足見係自被告當時所在之該住處2樓樓梯間旁之房間延燒至2樓房間內部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復佐以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病歷

資料,堪認被告當時受其精神狀態之影響,始突然產生以前述方式企圖自殺之行為;況依據被告放火之地點係在其上開住處2樓樓梯間,被告甚而將其本人綁在樓梯間以企圖自殺,前已述及;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垃圾桶紙張之行為,意在燃燒自己之物品藉此方式自殺,而非以此手段達成燒燬鄰居住宅或物品之目的,實難僅以本案火災因火勢延燒而致被告上開住處之隔壁鄰居鄭進茂所有住處2樓遮陽板有燻黑受損之情形,即據以推認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㈣再者,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認識或意圖或有何不確定故意之事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僅以前述火災延燒狀況據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認定依據。

㈤按刑法第175條第1、2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2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即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以點燃垃圾桶內紙張致燃燒後火勢延燒而燃及上開住處2樓房間、浴室等處之門板、牆面及其內家具等物,可見被告本案放火行為有延燒之情形;且佐以被告上開住處於案發時雖已無人居住,然該處環境有隨時因火勢瀰漫而釀成火災之可能,足以危及該處附近居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自該當致生公共危險;故可認被告所為,應已該當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㈥綜此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述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至公訴補充理由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乙節,容屬有誤,有如前述;惟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法規定及罪名(見訴字卷第198頁),故本院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再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將被告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其判斷力及控制力應有減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⒉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尚足且由母親督導服用藥物,被告本案行為之後,持續規則追蹤治療,目前症狀平穩,再犯性偏中低,但建議持續治療並加強社會資源(考量母親年邁,未來無法繼續照顧王員,需有其他家屬及社會資源介入),維護王員病情穩定、生活管理及控制力,降低再犯風險。」等節,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5日高總精字第1131001554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見訴字卷第139、141至151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本案案情經過、被告個人及家族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病史、並進行心理衡鑑作綜合研判,甚為完整,無明顯未考慮之事項,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

㈡又據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有出

現幻聽,我就順手拿打火機,點燃垃圾桶,就導致火災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雖供陳:當時我精神病發作,身體不舒服,吸不到空氣,胸口很難受,所以我想要點火燃燒垃圾桶來吸煙自殺,當時沒有想到在房屋内點火燃燒物品可能會導致發生火災,因為我在精神失控的狀態下,只想到要趕快死掉等語(見訴字卷第41頁);然衡以被告自陳其原為教師現已退休,並受有碩士畢業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215頁),可見被告就其放火之行為將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重大危險,衡情應有所認識。惟被告於案發時因受精神狀況之影響,難以控管情緒,並依據前開醫院本於精神醫學專業與臨床經驗所為之上開鑑定報告結果,認被告於本案放火犯行時,可能因精神疾病影響而顯著降低,使自身行為控制能力偏離常態,造成控制能力之減損,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受其精神狀況影響,而無法控制自己情緒,竟使用打火機點火燃燒垃圾桶內物品,企圖自殺,然因火勢延燒,而致其所有上開住處內前述物品及其隔壁鄰居住處遮陽板因受火勢延燒而受損,並因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自陳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須扶養母親及2名尚在就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訴字卷第215頁)及其身心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因受其精神狀況影響,一時未及深慮之情況下,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犯後已積極治療其精神病症,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戒慎行事,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斟酌被告現已繼續治療其所罹患精神病症,以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致生危害程度等各該情狀,堪認被告已記取教訓,爰為不另為附負擔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放火時所用之工具,業如前述,自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引用卷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939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61號偵查卷,稱偵卷 3、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卷,稱審訴卷 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號卷,稱訴字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