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朝進被 告 鍾合鈞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軍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會客登記簿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沒收。
丁○○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丁○○(業於民國111年4月23日退伍)於110年5月間,分別係任職於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海軍左支部)潛修工程處(下稱潛修處)船體場之士官長與中士,於110年5月22日9時25分許,乙○○、丁○○為使未經申請核准而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得以進入海軍左營基地之海軍左支部所屬劍龍營區,俾利渠等伺機載運海軍左支部所有銅鎳不銹鋼管(渠等所涉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竊取其他軍用物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共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及欺矇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處所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甲車搭載乙○○,行駛至海軍左營基地南門哨,乙○○持丁○○的雙證件辦理會客通行證後,再進入劍龍營區門哨外,乙○○下車且持上開會客通行證至劍龍營區門哨旁值日官室,明知其並未獲得曾於海軍左營基地內施工而結識之廠商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甲○○之名義於「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會客登記簿」之來賓資料登記欄位上,偽造「甲○○」之署押1枚,並在身分證字號欄位上填寫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在單位欄位上填寫「泰富」,用以表示係廠商甲○○申請進入營區,且向負責管制營區人車進出之海軍左支部劍龍營區正、副值日官張國達上士、張庭瑜中士行使之,藉此欺矇擔任警戒職務之人,使張國達、張庭瑜誤認於甲車駕駛座之人為欲進入劍龍營區施工之廠商甲○○而允准換證放行,並由冒充甲○○之丁○○駕駛甲車搭載乙○○通過警戒處所而進入劍龍營區,足生損害於甲○○及海軍左支部劍龍營區門禁安全性。嗣因張國達、張庭瑜察覺有異,回報總值日官即海軍左支部潛修處處長丙○○中校,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支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再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係指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中關於公文書、公印文部分之罪而言,包括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宮文書罪,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公)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特種公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丁○○於110年5月22日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蒙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等,依前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件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國達、張庭瑜、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禹、曹皓東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海軍左支部劍龍營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7-29、47-
49、143-151頁;他字卷第35-51頁)、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會客登記簿110年5月22日頁面影本1紙(警卷第31、51頁)、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隊基地警衛一營警一連外圍哨勤務派遣表(警卷第79、189頁)、甲○○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警卷第131-135頁)、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劍龍營區110年5月份值日官室輪值表(警卷第153頁)、110年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值日官暨衛哨值勤實施計畫(警卷第155-187頁;他字卷第55-120頁)、海軍左支部劍龍營區110年5月份輪值案便簽(他字卷第53-54頁)、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110年7月2日海防警衛字第1100024038號函(他字卷第121頁)、丙○○之海軍保修指揮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他字卷第159-163頁)、丙○○手繪劍龍營區位置圖(他字卷第165頁)、張國達之海軍保修指揮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他字卷第168-173、203-205頁)、張庭瑜之海軍保修指揮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他字卷第176-180頁)、被告乙○○之海軍保修指揮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他字卷第183-190頁)、被告丁○○之海軍保修指揮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他字卷第194-200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乙○○、丁○○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軍事營區均設有哨口管制人員進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
指揮部會客登記簿」則係供會客人員進入營區時證明之用,俾得以出示予管制人員審核而進入營區之用,性質上即屬刑法第212條之「其他相類證書」。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會客登記簿」係供會客人原進入營區時證明之用且供管制人員審核,且該「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會客登記簿」係統一用海軍左支部會客登記簿的格式,並統一給予潛修處處長批核,均非會客人員所得為之,倘會客人員假冒他人虛偽填寫會客人員姓名、個人資料、廠商名稱,其填寫內容已屬於虛構,就整體而言,足使他人誤信會客人員真實性,足以生損害於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權責長官對於公文書之審核,及該管機關單位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偽造特種公文書罪。
㈡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之欺矇
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罪、同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漏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雖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乙○○偽造「甲○○」之署押及持偽造之「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會客登記簿」欺矇管制營區大門之衛兵等事實,且與本院前開經認定論罪之欺矇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犯行,核有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審軍訴卷第57頁),已適足保障被告訴訟權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乙○○、丁○○偽造「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會客登記簿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欺矇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罪、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㈣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於行為時為
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為便利被告丁○○駕駛甲車進入營區,竟冒用被害人身分,並偽簽被害人姓名於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並影響該營區衛兵對進出人員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屬實不該。惟念及被告乙○○、丁○○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現役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已婚、有1名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有2名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需扶養太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審軍訴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2人法治觀念,並使被告2人記取本件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乙○○於「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會客登記簿」上偽造之「甲○○」之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偽造之「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會客登記簿」,雖為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提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或不服其禁止而通過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